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5、8044、8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謝宏傑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難波萬」(下稱「難波萬」)、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G.M.」(下稱「G.M.」)與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Arthur」(下稱「Arthur」)等成年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宏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
車手,而與「難波萬」、「G.M.」、「Arthur」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何昱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給謝宏傑,謝宏傑旋依「G.M.」指示,將該
等款項各保留其中1%,以及各次面交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7995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
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
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
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被告就附表各次
所為,均有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
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未合,又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
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對附表編號3所
示之鍾秀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嗣
由被告2次收取其交付之款項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收取單一被害人所交付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依「G.M.」指示,向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乃與「難波萬」、「G.M.」、「Arthur」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當時是因為父親
生病所以需要錢治療,但是我當時的工作在過年期間收入比
較不好,所以想說短暫做一段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其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且於本案檢警偵辦初始,仍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
手轉交贓款之事等節,見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同年4月2
3日、同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7頁,警卷二
第5至12頁,新北警卷第9至15頁)即明,其所為殊值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可見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期貨交
易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認
定;併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至少1至2月,審
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款項金額的1%,且各次面交都
有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附表所
示何昱蓉等人分別交付5萬元、5萬元、25萬元後,經被告各
保留其中500元、500元、2,500元之報酬,與1,000元、1,00
0元、2,000元之車馬費後,其餘款項即依「G.M.」指示轉交
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1,500元、1,500、4,500元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之款項中取
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G.M.」指示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何昱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昱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何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3月15日21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昱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04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3,偵字7995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何昱蓉之委託代管協議(見警卷一第39頁)。 ⑶、告訴人何昱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3至59頁)。 ⑷、統一超商永發門市113年3月15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2 吳柔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柔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柔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柔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3至4頁,偵字8044卷第39至41頁)。 ⑵、統一超商南州門市113年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7至3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3 鍾秀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秀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鍾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⑴、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屏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交付現金15萬元。 ⑵、113年2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旁,交付現金10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25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811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鍾秀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1頁,偵字8118卷第35至57頁)。 ⑶、統一超商國站門市113年1月3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23至29頁)。 ⑷、屏東車站113年2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31至35頁)。
PTDM-113-金訴-85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