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子勛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6、1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參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可獲取該詐欺集
團上游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起,即接續以附表一「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己○○、甲○○施用詐術,致己○○、甲○○分別陷於錯誤。嗣乙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丙○○及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丙○○於附表一「車手取款時間」、「車
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配戴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
方式,分別假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
員工李成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
員工李成景」而行使之,向己○○、甲○○表示欲收取各該投資
款項,復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
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己○○、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己○○、甲○○、「李成景」、「恆逸公司」及「兆品公司」,
並致己○○、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車手取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丙○○再於附表一「交付收水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2巷之「
將軍村停車場」,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8萬7,000元之現
金轉交予乙○○,乙○○、丙○○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
等方式遂行對己○○、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取
得上開現金後,旋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上開
現金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門口處,經民眾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現金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
上開現金,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序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頁至
第37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核與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卷【下稱偵11115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
)、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15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片、警員攝錄影像擷圖、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
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
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恆逸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30209號函、113年5月20日「恆逸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正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及背面、偵11115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4頁背面
、第4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金訴卷第119頁、第1
2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物存置袋
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
聲押庭訊問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繳回(詳後述)。是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
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自應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
甲○○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其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丙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5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己○○、甲○○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聲押
庭訊問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除警方嗣後
查扣之現金68萬7,000元以外,被告供稱其並未另行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6頁、第153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從丙
○○交付之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
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
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
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向「車手」即丙○○收取來自告訴人己○○、
甲○○交付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除警方嗣後查扣之現金68萬7,000元以外,查
無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己○○、甲○○於本案所
受財產上損害總計達70萬元,雖大部分款項業經警方查扣,
而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取回款項(詳後述)
,但告訴人2人仍受有差額1萬3,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且
已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報警等相關事宜,而
受有諸多不利益,被告就此並未與告訴人2人積極協談或達
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金訴卷第161頁、第230頁),及被告提出之孕婦健
康手冊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恆逸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偵11115卷第67頁、金訴卷證物
存置袋內)、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兆品
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11115卷第47頁、金訴卷第129頁、
第135頁),均係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丙○○於取款時分別交予告訴
人己○○、甲○○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
之「李成景」印文1枚、「李成景」署押1枚、「恆逸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上開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
上之「李成景」印文1枚、「李成景」署押1枚、「兆品公司
」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次查,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2
張,固亦屬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丙○○於警詢時陳稱其已銷
毀等語(見偵11115卷第11頁背面),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
等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現金68萬7,000元(見偵1115卷第28頁、金訴卷
第119頁、第125頁),核屬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
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部分顯係告訴人己○○、甲○○遭詐騙後交付丙○○再轉交
予被告之款項,雖因查扣款項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
交付丙○○款項之金額容有1萬3,000元之差額,且無從認定被
告或丙○○從中抽取報酬之方式與比例為何(詳後述),至無
從逕行依一定比例發還予告訴人2人,然日後若經執行檢察
官就此部分執行沒收,告訴人2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取回款項,當不因本案宣
告沒收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⒊次查,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2
0萬元後,僅抽取其中7,000元做為報酬,而未就告訴人己○○
所交付之款項50萬元抽取報酬等語(見偵11115卷第11頁背
面);然被告堅詞否認其向丙○○收取上揭各該款項後有從中
抽取報酬(見金訴卷第36頁、第153頁),且丙○○於偵查、
審理中均未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
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8966卷】第113頁、
金訴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故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等方式
釐清被告有無自上揭款項抽取報酬,或被告與丙○○抽取報酬
之數額各為何,復難以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115
卷第41頁)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自上揭款項抽取報酬。是丙○○
向告訴人己○○、甲○○所收取共計70萬元之款項,與警方嗣後
所查扣68萬7,000元款項間之差額1萬3,000元,除丙○○自承
抽取之7,000元外,餘款6,000元是否全部或部分為被告所取
得?抑或同為丙○○所取得?或遭其他不詳第三人取得?實屬
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確有取
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 車手取款金額 偽造之 特種文書 偽造之 私文書 車手取款金額 交付收水時間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艾蜜莉投資從無到有」與己○○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 ;見偵11115卷第67頁、金訴卷證物存置袋內) 5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施昇輝」、「王小雅」等與甲○○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兆品」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止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馬偕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店」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見偵11115卷第47頁、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SCDM-113-金訴-679-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