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對被害人乙○○打巴掌、拖行等方式,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年4月1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9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以打巴掌、拖行等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勢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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