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顏季凌
法定代理人 顏靖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學慰即禾煜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6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1,4
51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新臺幣19萬8,411元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8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3,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又追加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資遣費、退休金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7,284元,其中203萬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6萬4,22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亦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
2萬6,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後,醫囑
判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已
成失能狀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父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
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方投保,致原告雖受有職業
傷害,卻因投保時間不符合相關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無法核發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自墊
醫療費用等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自墊醫療費
用9萬3,389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62萬4,000元、失能補償1
56萬0,600元、傷病給付33萬5,232元。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5萬4,167元及勞工退休金3萬8,016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7,284元,其中203萬
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萬4,220元自113年1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經營之早安公雞早餐店,僱用員工未滿5人,並非勞
保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無違反勞保
條例,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
,016元,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3,389元,被告同意給付其
中3,451元,其餘8萬9,938元為特殊材料費支出,原告未說
明其必要性,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7、2
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商行
。
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現判定為「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經高雄少家
法院為監護宣告,由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⒋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適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應按月提撥1,584元。
⒌被告非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⒍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110年7月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
⒎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原告已開始領取失能年
金給付,每月1,200元。
⒏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
為33萬5,232元。
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01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3,389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有無理由
?
⒊(請求就⑴、⑵擇有利之判決)
⑴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62萬
4,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僱傭關係後,依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職業傷病失
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故須僱用之勞工人數5人以上者,雇
主始有依上開規定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所謂
「契約」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故契約必有相互為對立意
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勞
工與雇主。而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
義營業,然仍屬該經營者個人之事業,該獨資商號本身於實
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
經營者個人為一體。經查,本件被告乃獨資經營禾煜商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陳學慰之間,故審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勞工」
人數是否達上開法文規定之5人以上,自不應將係「雇主」
之被告計入,先予敘明。又公司、行號如受僱勞工未滿5人
,尚無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勞保
既無違法,勞工自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雇主賠償因無法請領給付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且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加保勞
保,而使原告無法請領醫療費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33萬
5,232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
145萬2,48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時投保人數含負責人為4人,非屬勞保之強制投保單
位,此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1425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足認被告並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而無為其勞工投保勞
保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致
其無法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自墊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及失能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是
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
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當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
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請求勞保給
付之損害,惟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事實,原告猶未說明所主張請求權基礎
中「保護他人法律」,除勞保條例外尚有何法律及法條規定
,本院實難就被告有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予以審認,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尚屬無
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
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
付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9萬3,3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而受有傷害,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3,389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惟
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3,451元,並以:其餘8萬9,938元為特
殊材料費應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經查,關
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7頁)確有「自費-特殊
材料費8萬9,938元」之記載,此部分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有
其必要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未說明該支出有何必要性。且
據勞保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失字第11260193360號函(見本
院卷第219、220頁),可知縱有投保勞保,勞保核退之自墊
醫療費用亦僅有240元,則8萬9,938元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3,4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已成失能狀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性
給予原告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等語。經查,倘被告自原告
到職日即為其投保勞保,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
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如經審查符合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請
領條件,且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
等級,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保條例第53條2項及第5
4條第1項規定,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
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診斷永久
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208元,乘以20個月即
為48萬4,16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
12130142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系爭
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身心障礙
證明及高雄少家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惟依前開勞保局函文,足見原告因於98年1月1日
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即便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仍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又勞保局雖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2
08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
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為48萬4,160元,然原告月薪為2
萬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⒋),依110、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
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亦應為2萬6,400元,乘以20個月即為52萬8,000元;此外
,原告已開始領取每月1,200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參不爭執事
項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失能,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62萬4,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
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
8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
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說明,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0日計算至治療終
止日即111年1月10日,共計185日,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16萬0,395元(計算式:867元×185日=16萬0,395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及退休金3萬8,016元,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3萬8,016
元(參不爭執事項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9,8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補償3,451元+失能補償52萬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
5元+退休金3萬8,016元=72萬9,86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又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依我國勞僱習慣,雇主當月薪
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間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16萬0,395元,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
償3,451元及失能補償52萬8,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係於11
2年7月20日提出準備三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213頁)後,迄未給付,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53萬1,451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
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萬8,0
16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準備四狀所追加
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已收受該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34、2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至遲亦
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862
元,及其中53萬1,451元自112年7月21日起、19萬8,411元自
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1-勞訴-28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