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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鄭華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祁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告所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因原告舖設 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其摔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祁 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辦理,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4,143元,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 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為原告所管理維護,倘須於系爭路段挖掘道 路施工,施工單位須向原告申請許可始能施工,惟被告於11 1年10月間未經原告許可即進行道路挖掘之工程,為「潭子 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稱其考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 混凝土平順銜接,並於同年月31日鋪設完成。而被告於系爭 事故前未曾與原告確認路面復舊情形,嗣原告於112年3月17 日查獲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未經許可於系爭路段鋪設瀝青 進行道路施工,以被告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續對被告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以3萬元罰鍰。被告遲至祁翎於其鋪設路面位置發生事故 後,始於112年5月3日邀集原告等單位辦理「為召開旱溪西 路與潭子分洪道銜接路面復舊會勘」。嗣經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26日分別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112010 2183號函向被告行使求償,竟遭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13 年1月19日分別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11301001270號 函拒絕賠償。    ㈡又系爭路段屬於公路用地,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路用地使 用 者,且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挖掘許可,則系爭路段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前,被告仍有巡檢及養護之責任,因未即時修 復路面,使系爭道段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 發生系爭事故,管理機關即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對祁翎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段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 取得原告核准即逕自於系爭路段進行工程施作,且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故系爭事故顯係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盡巡檢及 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路面高低落差所致,是祁翎所受損害 ,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於110年3 月25日與交通部高公局會勘時同意共同維護管理仁愛路1段 與旱溪西路七段道路叉路口以北道路。惟被告會勘當日並未 邀同原告與會,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之共同維 護管理協議。又被告以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13日會 勘紀錄之意見「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 成,爰本次無新增意見」,作為認定道路無缺失之依據,惟 原告當日所辦理之會勘,係討論「高公局辦理『國4豐潭段第 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旱溪東、西路權線之使用接管」, 並非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範圍,與被告無涉,當日亦未邀請 被告共同與勘。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因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89號係鄰近該工程施工區,被告考 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混凝土平順銜接, 並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鋪設完成。是被告核屬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應為26條)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及第11條第2項所定,道路 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内完成; 因其他事由挖掘路面之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應依上開自治條 例負保固3年之責,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終局賠償 責任。又被告自始未依上開條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 之核准,原告自難據以辦理驗收或代為修復,尚不得執此逕 認被告無須負修復路面及保固之責。  2.養護工程處係原告所屬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仍適法。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報警,事故影片如證物九光碟(後車行 車紀錄器),系爭路段為原告管理,但事故當時應由被告負 責弄平,且仍在保固年限内。影片内容拍攝時尚未通車,且 使用接管範圍未包含系爭事故路段,被告亦未參加接管會議 。而系爭工程内容主要為分洪道施設,辦理該工程需穿越旱 溪西路(即本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須 開挖中斷旱溪西路並進行後續道路復原,被告稱復舊道路非 屬挖掘,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7日 竣工後辦理系爭路段接管程序,惟被告又於113年5月9日水 三規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 移交接管會議,會中為討論前開工程之移交接管,顯與被告 所述非屬同一事實。另依112年1月13日會勘結論第三項(本 院卷103頁),原告接管範圍不包含事發路段,113年5月9日 始正式點交(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32頁照片無日期 ,但原告認為相片有結構物,故均在事發前拍攝,係被告在 事發前施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由訴外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營造)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9年7月2日至110年8月5日止,實 際竣工日則為111年11月7日,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系爭 事故路段,但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故 被告即與因「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已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封閉使用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 處(下稱交通部高工局)協商通行,經於110年3月25日會勘 後,交通部高公局同意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7段道路叉路口 以北道路,由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共同維護管理。而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勝暉營造應於竣工前復舊道路,勝 暉營造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刨除系爭路段之舊AC並鋪設瀝 青,同年11月7日竣工後,系爭路段即交由交通部高公局管 理維護。交通部高公局於「國4豐潭段第C71419標潭子交流 道」工程完工後,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勘,依會勘記錄所載各相關單位 意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查交通工程部分;已依本局 前次意見改善完成,爰本局無新增意見」、「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成 ,爰 本次無新增意見」,會勘結論第3項並載明:「本次使用接 管範圍為『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 溪東、西路 全線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 接管系爭路段,且接管會勘當下認定道路並無缺失,縱原告 不知悉,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道路無瑕疵之事實。  ㈡詎112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同年5月 11日與祈翎協議國家賠償後,原告竟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復舊道路、刨除舊AC鋪設瀝青乙事進行裁罰,被告考量行政 作業程序或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認為復舊道路非屬挖掘) ,即未就裁罰爭執。被告雖不明系爭事故當時道路隆起原因 ,但因潭子區嘉仁里里長陳情,被告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 始於112年2月23日協助道路改善,接獲裁罰後,為免將來再 生管理維護權責爭議,乃請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復舊會 勘,原告竟據此指摘被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始邀集相關 單 位辦理復舊會勘,且稱被告此前均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 , 應負養護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 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附錄「 表A2-1巡查頻率」之規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每週應一次就 系爭路段進行日間經常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倘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有確實養護巡查,則自112年1月13日接管系爭路段 至同年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至少已進行三至四次日 間經常巡查,此期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巡查既未發現道路隆 起,可推斷此前並無道路隆起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供111年2 月8日系爭路段之圖資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事故前系爭路 段並無隆起情形;動態影片更可見當日用路人駛過系爭路段 並未有車輛上下震動顛簸情形。則系爭事故之道路隆起恐係 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且可歸責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故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未證明道路隆起係可歸責於被告前,不能將 責任歸予被告。況依被證四系爭事故影片,祈翎騎乘機車經 過系爭路段,未見明顯上下震動顛簸情形,而係突然側倒, 並旋即揚起大量塵土,祈翎是否係因道路隆起或地面砂土堆 積致輪胎摩擦力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屬有疑。被告僅係 因系爭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始與交通 部高公局協商通行、共同養護系爭路段,並非在公路用地内 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原告雖以公路法 第30之1條第3、7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 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於在工程完工後,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 妥前仍有巡檢及維管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於111 年11月7日即已竣工,並未繼續通行使用系爭路段,並非使 用人,系爭路段更由交通部高公局於112年1月13日交還原告 ;復經原告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確認道路無缺失,業如前述 ,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接管1個月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主張應由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  ㈣原證八所載賠償義務機關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 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養 護工程處係獨立機關,以自己名義為原被告已有案例,故養 護工程處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但卻以原告名義提告應為不適 法。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養護工程處於112年2月2日、9日有 進行修補工程,故路面有很多砂石致車禍發生,系爭事故與 被告無關。另原告復以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 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第11 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路段保固3年,惟所謂保固責任 ,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内,對於正常使用下所生之瑕疵 ,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且應由被保固之一方擔起通知 保固事由發生之責,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3日即由原告接管 ,原告怠於通知,致系爭路段路面處於隆起狀態,乃其管理 疏失,非可歸責於交通部高公局及被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祁翎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疑似因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 其摔車受傷,經祁翎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請求賠償284,143元 ,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嗣臺中市養工 處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遭拒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 11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 年3月3日水三工字第11253011040號函(及現場照片)、112年 12月12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號函、113年1月19日水三 工字第11301001270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號函、112年12月26日中市建 養工山字第112010218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9、31-40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否 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依「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 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係 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 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 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執行機關得將道 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 ,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辦理。」又依108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 發布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養工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五、山線工程隊:…、潭子區、…道路、人行道、 溝渠、護欄、駁坎、地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其他 道路附屬設施、公園、綠地、廣場、景觀、行道樹等工程養 護、修護管理及道路養護行政業務等事項。」是以   ,本件訴外人祈翎主張發生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管理有欠缺, 致其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依上述規定審酌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因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分工及授權而有所不同 ,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轄下之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為是,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完成並賠付6萬元,依 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 償權。  ⒉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 家賠償法上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有單獨之組織法 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 臺中市養工處,已如前述,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執掌、編 制、預算及印信,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係其直接上級機 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 上之機關人格各別,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臺中市養工處 依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協商內容(本院卷第40頁),於賠償上 開款項予訴外人祈翎後,自應由其行使對所謂「有應負責任 之人」之求償權,始為適法允當。再者,觀諸卷內之臺中市 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書等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5-16、40頁),均係由臺中市 養工處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國賠事宜,嗣兩方達成賠償6萬元 之協議,並由臺中市養工處出具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其上 並蓋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關防(案號0000000)為憑,由此 益徵就系爭事故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行使求償權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屬有據,而為 可採。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 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 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得行 使求償權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0

TCEV-113-中國小-6-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凌永耀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凌勝憲 凌勝正 孫雅慧 凌文智 凌永杰 凌進上 凌勝雄 凌海城 凌嘉珮 陳俞勲 凌明順 李極步 凌振銘 凌智煌 凌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5.60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凌文智、凌永杰、凌進上、 凌勝雄、凌海城、凌嘉珮、陳俞勲、凌明順、李極步、凌振 銘、凌智煌、凌曾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5.6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為原告 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凌曾玉梅則以:同意分得附圖編號923⒄、⒅部分,如果有 短少於我的持份,多出來的部分我願意捐出來當作道路使用 ,只要我住的房子有分在我的土地上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則以:同意凌勝憲分得附圖編 號923部分、凌勝正分得附圖編號923⑴部分、孫雅慧分得附 圖編號923⑵部分,並同意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由凌勝憲、凌勝 正、孫雅慧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附圖編號92 3⒇部分不應分給凌嘉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則以:凌文智、凌永 杰願附圖編號923⑶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凌文智、凌明順願 就附圖編號923⒀部分維持共有;凌文智、李極步願就附圖編 號923⒁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凌嘉珮則以:伊願分得附圖編號923⑺部分、923⒇部分等 語。  ㈤被告凌振銘、凌進上、凌勝雄、凌海城、陳俞勲、凌智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南臨芋寮路,北側、東側 亦有臨路,且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多筆建物,其上建物均各 為兩造所有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13號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111年5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10670174100號、第111704686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參考 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可稽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 第164頁、第347頁至第401頁)。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將 附圖編號923⑶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永杰、原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⒀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明順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⒁部分劃歸由凌文智、 李極步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⒆部分則劃歸 由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 院考量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均同意就上開部分 維持共有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院卷二第281頁 至第285頁),並經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陳明同意在卷 (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現狀 為私設巷道,供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之建物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一第407頁),如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便利其等分得土地對外 聯繫,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而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原告分割方案中關於前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主張,並無 不妥。  ㈢至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雖辯稱附圖編號923⒆部分應由其 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應分給凌嘉珮云云,惟依 凌嘉珮目前使用建物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923⑺部分,面積僅 68.71平方公尺,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比,尚 短少23.28平方公尺,凌嘉珮並具狀請求分得附圖編號⒇部分 (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衡 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其南、北、東邊均有臨路,而附 圖編號923⒆、⒇部分,僅為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使用 建物旁之巷子,平時應非各共有人之主要出入口,又附圖編 號923⒇部分位於該巷子之東北處底端,與凌勝憲、凌勝正、 孫雅慧使用建物之出入口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等所分得之 923⒆部分,面積已達230.66平方公尺,可充分供人通行,故 由凌嘉珮分得附圖編號923⒇部分,應無礙於其等之通行、出 入,是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辯,應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業經凌 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凌嘉珮表示同意,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 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 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 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1 凌振銘   4193/100000 104.64 2 凌勝正 9360/100000 233.59 3 凌明順 3212/100000 80.16 4 凌勝憲 10278/100000 256.50 5 凌文智 14590/100000 364.11 6 凌進上 8341/100000 208.16 7 凌曾玉梅 8386/100000 209.28 8 李極步 3212/100000 80.16 9 凌勝雄  3086/100000 77.01 10 凌海城 3249/100000 81.08 11 凌永杰 7614/100000 190.01 12 陳俞勲 3432/100000 85.65 13 凌嘉珮 3686/100000 91.99 14 孫雅慧 9360/100000 233.59 15 凌智煌 4193/100000 104.64 16 凌永耀 (原告) 3808/100000 95.03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面積(㎡) 1 凌勝憲 256.50 923 1/1 215.55 923⒆ 4095/23066 40.95 合計256.50 2 凌勝正 233.59 923⑴ 1/1 148.12 923⒆ 8547/23066 85.47 合計233.59 3 孫雅慧 233.59 923⑵ 1/1 129.35 923⒆ 10424/23066 104.24 合計233.59 4 凌文智 364.11 923⑶ 32546/61055 325.46 923⒀ 1819/9835 18.19 923⒁ 2038/10054 20.38 合計364.03 5 凌永杰 190.01 923⑶ 19006/61055 190.06 6 凌永耀 (即原告) 95.03 923⑶ 9503/61055 95.03 7 凌進上 208.16 923⑷ 1/1 124.52 923⑸ 1/1 83.65 合計208.17 8 陳俞勲 85.65 923⑹ 1/1 85.66 9 凌嘉珮 91.99 923⑺ 1/1 68.71 923⒇ 1/1 23.28 合計91.99 10 凌海城 81.08 923⑻ 1/1 81.07 11 凌勝雄 77.01 923⑼ 1/1 77.02 12 凌明順 80.16 923⒀ 8016/9835 80.16 13 李極步 80.16 923⒁ 8016/10054 80.16 14 凌振銘 104.64 923⒂ 1/1 104.64 15 凌智煌 104.64 923⒃ 1/1 104.65 16 凌曾玉梅 209.28 923⒄ 1/1 101.37 923⒅ 1/1 107.91 合計209.28

2024-11-19

CTDV-112-訴-38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34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小芳 蘇世英 樊豐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劉福麟 尤景奇 尤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陳鶴 、楊小芳對被告劉福麟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下逕稱建號)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確認原告蘇世英、樊豐榮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下逕稱建號)建物 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3年9月27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 蘇世英所有嘉義縣○○鎮○○段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被告 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 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 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 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通行之行為。」、「確認 原告樊豐榮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 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 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 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 下逕稱建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 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 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 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陳鶴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 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福麟應將2 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 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核原告增加地上物 拆除及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等人通行之聲明,屬訴之追加, 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 等人依附圖更正主張通行權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 、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被告劉福麟、原 告楊小芳、陳鶴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二樓、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而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 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無法進入屋內。 (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原告蘇世英所有65 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訴外 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告樊豐榮所有之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 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號三 樓,而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 號建物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無法進入屋內,而依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建物。 (三)原告蘇世英補充稱: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樊賜生是我外公 ,我不知道與該批建物各起造人有何關係,樊沈綉鳳是我外 公的大媳婦,何樊玉霞是外公的二女兒,吳樊玉雲是外公的 大女兒,陳鶴是外公的三女兒,是我母親。 原告主張的四 間房屋都是我同時辦理過戶登記,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是 因為門牌為17號的建物與坐落的土地所有人不同,而18號的 建物亦與坐落地號的所有人不同,所以才協議要把土地及其 上建物的所有人相同,所以才做此過戶,陳鶴與楊小芳也沒 有住於該屋,至於為何要興建這批建物,我不清楚原因,也 不知道原告樊豐榮所述興建原因是否正確。 (四)原告樊豐榮補充稱:281建號是登記謄本上的陳鶴贈與給我 ,但是實際上這個建號的房屋是我二姐何樊玉霞贈與我的, 實際上與登記不同是因為當初房屋三樓的權狀在何樊玉霞手 上,二樓在陳鶴手上,我二姐何樊玉霞將三樓贈與給我,至 於地政是否登記錯誤,我不清楚。陳鶴是我三姐,我是地主 樊賜生的小兒子,因為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才贈與給 我,我從來沒有居住過該屋的三樓,我都住○○○街00號,23 號房屋當時是我父親樊賜生的,我沒有住過2號之18房屋, 雖然登記在何樊玉霞或陳鶴名下,但是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親決定 要興建。當時平和街45巷2號之17一至三 樓,一樓起造人為 劉福麟、二樓為樊沈綉鳳、三樓為何樊玉霞,是因為我父親 要分給女兒及媳婦的。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 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 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 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 建物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 通行之行為。 5、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 存在。 6、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 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 7、確認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 在。 8、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 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劉福麟則以: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 所有282建號建物是經由後面的樓梯走防火巷進出,但防火 巷的土地與當時建築時建物後方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我不清 楚,有無取得通行後方土地通行之證明我亦不清楚,我的建 物與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 物內部沒有互通。 四、被告尤景奇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後方有樓梯,該樓梯是原告蘇世英所有6 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民國71年出入 的樓梯,2 、3 樓下至1 樓後,從建物後方與所設紅磚牆間 通道經過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00號、20號、21號 後方通道接仁愛路,268建號建物的現況都沒有更改,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268建 號建物從71年購入後就是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願意他 人從自己家中經過。        五、被告尤景玄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及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 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67年當初建築之時,設計就是三 層樓是單獨出入,二、三樓部分由後方共用樓梯出入,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經由58 7 地號土地走嘉義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 號),之後接仁愛路到通行的道路,一直至80年左右。目前 遭阻擋起來的範圍是在586 地號土地,而586 地號土地後方 原本也有一部分由56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至於事後有無經 過合併不得而知,係因586 地號土地地主有增建(即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9後方通道),以致原告通行受阻 ,但這非我方所致,故我不同意原告通行我家。原告蘇世英 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只要可以通 往586 地號土地就可以跟現有的仁愛路連接。被告從71年購 入268建號建物就是為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會同意他 人從自己的家中經過,如果當時有此約定也相信不會有人購 買。 (二)再587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5地號土地 之地上建物屬於同一建築基地之集合式建築,建物完成日期 為67年1月26日,建築基地已有退縮留設防火巷等法定空地 ,用於通行、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且同一基地之法 定空地(防火巷)依實務見解是可以作為通路使用,但本件因 586地號土地的增建,阻斷原本建築基地退縮留設的防火巷 ,原本的通行道路被阻斷,而造成此既有道路無法通行,且 如若原告得以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內部,則被告自家住宅 內必須開放供二、三樓的住戶作為其進出所要經過的通道, 如此對於一樓所有人及居住在內人員的人身安全、自由和隱 私權等基本人權有嚴重侵犯,對於財物也無法獲得保障。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原告等人就 上開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等權利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 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 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 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 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 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 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 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 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 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 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 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 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可知建物如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適當之使用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經查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 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 被告劉福麟、原告楊小芳、陳鶴所共有之58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7三樓,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 、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 物,均係坐落於訴外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 告樊豐榮所有之58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 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三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等人提出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 物、282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87地號、588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8頁 ),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 1120008071號函暨587地號、588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 異動索引、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暨手抄本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42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暨地政人員 前往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 物履勘,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雖可以從公共樓梯至588地號、587地號地面,然至地 面後四面均遭阻擋,而無法對外聯絡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 4頁、第191頁至第258頁),且被告等對此也不爭執,足堪採 信。從而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因現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見解,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三)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本件既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自應參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原則,擇定 損害鄰地或鄰屋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經查: 1、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若 經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至587地號土地及588地號土地分別 經過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由266建號建物、268建 號建物則可通往嘉義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268 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 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亦可通往大林 分駐所旁之仁愛路聯外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被告所提出GOOGLE MAP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辯由26 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 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 聯外可採,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理由如下: (1)自上開原告等人所有之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 建物、282建號建物及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第268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至第122頁),上開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7年1 月26日及使用執照均為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等節 ,可知上開建號均應為使用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且興建時 所使用之土地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 (2)另自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背及側 面照片、設計圖及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 0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413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使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興建之建物共有5棟均為3層樓建築,建物形式為連棟式 建築(有共用壁),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樊賜生,設計圖中顯示共有編 號A至E建物,其中編號A、編號B之建物之設計為1樓為獨立 空間作為店鋪使用、1樓內部並無樓梯連通2樓,而係於1樓 後門外,於編號A、編號B鄰接處間設置樓梯(下稱公梯)由1 樓後方地面上至2樓、3樓及頂樓平台,公梯梯口與1樓建物 後門處切齊,公梯至2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台,2樓內部空 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2樓內部並無通往3樓之 樓梯,2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 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至3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 台,3樓內部空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3樓內部 並無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3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 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與屋 頂平台連接,該屋頂平台設有水塔;編號A、編號B建物後方 最外緣外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編號A建物1樓之起造人 原為樊沈秀鳳,後經樊沈秀鳳簽立拋棄書變更為被告劉福麟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2樓為樊沈綉鳳,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二樓、3樓起造人原為 樊沈綉鳳後變更為何樊玉霞,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 0號之17三樓;編號B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2樓 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街00巷0號之18二樓、3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原告陳鶴,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三樓 ;編號C、編號D、編號E建物則無設有公梯,而可以由各自 建物1樓內部通往2樓、3樓及頂樓;編號C、編號D建物後側 最外緣與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後側最外緣齊平,且最外緣 外均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連通編號A至D建物後方,而 防火巷位置均在建築基地內;編號C建物起造人為原為吳茂 崧變更為樊沈綉鳳變更為王文振,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 00巷0號之19;編號D建物起造人為原告樊豐榮,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街00巷0號之20;編號E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樊豐 榮,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21。 (3)另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尤景奇、尤景 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街00巷0 號之18、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鎮○○街00巷0號之17,2建號均設有後門通往後方設有紅磚 牆之土地,兩建號間設有公梯,通往2樓、3樓及屋頂平台, 2、3樓內部構造與上開設計圖相同,268建號2樓及3樓門牌 分別為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8二樓及嘉義縣○○鎮○○街0 0巷0號之18三樓;266建號2樓及3樓門牌分別為嘉義縣○○鎮○ ○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 等情,是應可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 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B建物1樓、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 號建物即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A建物1樓。另參以附圖所示 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之長度約為0.9公分依比 例尺1/200換算約為180公分,亦與上開設計圖中建物最外緣 至防火巷寬度150公分相仿,是亦可認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 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應係指上開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 (4)而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既是指上開 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是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係一路自編 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建物後方連接直至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東側地籍線。又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係於66年分割後增加嘉義縣○○鎮○○段 00000地號至76-47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後增加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157-134至157-139,而後 嘉義縣大林鎮76-43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鎮○○段 0000000地號至157-138地號土地合併為嘉義縣○○鎮○○段0000 0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於76年重測變更為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至588地號土地等情,此有587地號、588地號、586 地號、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說明及上開自6 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所附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2頁、第247頁至第294頁、第3 11頁至第318頁),是可認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位置即附圖所 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原應一路自現今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87地號、延伸至同段586地號 上之原出口處至585地號西側地籍線。 (5)再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google m ap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原 防火巷連通586地號土地之位置,現遭建物所阻擋,而無法 通行,該建物為從外觀觀察係可區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 與位於588地號及587地號土地上建物有共用壁之原有建物、 第二部分係自原有建物向586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延伸增建 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並佔用原防火巷位置及於該二層樓混凝 土建築於防火巷位置範圍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上再搭建一層 樓鐵皮建築。另參以上開586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坐 落於586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10頁),可知586地號上僅有一棟建物登記,而265建 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為586地號土地,是應可認586地號土 地上僅有265建號為保存登記建物,又265建號之建造完成日 期為67年1月26日、構造、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均與上開67 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容相符,是265建號 建物應為上開設計圖之編號C建物,而其餘建物部分均為事 後增建一節,應可認定。 (6)綜上,於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興建完成時,確係可由上開所認定之防火巷位置聯外 ,應可認定。 (7)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縣○○鎮○○○○00○號建物、281建號 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出入口及經過何筆土地 聯外,雖經該公所以113年2月29日以嘉大鎮建字第11300000 19號函函覆本院稱:268建號及266建號之建築執照,其建築 線標示於建築基地南側之6公尺計畫道路,故其建築物出入 口為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經本院電詢 嘉義縣○○鎮○○○○○○○○○○○○○○縣○○鎮○○街00巷0號之17、2號之 18之2、3樓建築之出入口為何,其稱:均需以樓梯到防火巷 再由一樓內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因為從一樓平面 圖可以看出樓梯僅可由防火巷出入,建築物出入口在南側的 6米計畫道路,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由一樓內部出入,另由面 積計算表的使用面積去看,每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 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由此判斷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 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需以樓梯到防火巷再由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等語及於本院履勘時稱被告所 指稱防火巷道路依航照圖顯示並無道路形狀與防火巷連接, 係再經由空地始與道路接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本 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惟經本院 將上開大林鎮公所之意見函詢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 113年4月1日府經建字第1130048388號函函覆稱:大林鎮平 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出入口經由樓梯至 防火巷部分,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於71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 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機關認為無須留設防火巷外,應 依規定留設防火巷,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2年11月11日營署建 字第1875號檢送之會議紀錄決議為「按建築物直通樓梯其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 第一款規定應在適當位置,本案以鄰房所留設之防火巷以接 通道路,既未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得開向鄰房所設 之防火巷」,但本件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 2、3樓建築共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位置,係屬開向基地內依法 留設之防火巷,非開向鄰屋所留設之防火巷,另本案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建之集合式住宅,由防火巷經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當時並無法令管理及規範 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已可認依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決議本件如以基地內之防火巷 聯外尚非法令所不許,並無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回函中因每 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故 僅能由同棟建物門口出入之情。另參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672號函、113年6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3024號函函覆本院:出入之通行方式 非建物保存登記之審核範圍;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實施,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等項目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本案相關建物於 上開條例公布實施前已辦理保存登記,且出入通行方式應屬 建築管理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及內政部地政司113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349號函 所檢附本案建物興建完成時登記應遵循之原臺灣省政府63年 6月28日訂定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內政部63年1 0月29日函及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節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92頁),均無為保存登記時須登 記出入通行方式之規定。另參以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 、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 之起造人雖曾同為樊沈綉鳳,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樊沈綉鳳 均拋棄為起造人,而改由他人為起造及建築構造上亦無內部 連通樓梯之設計,且與同時建造之其他3棟建物構造不同, 依常情以斷,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 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於起造人變更時即 是以獨立不相干涉之使用為建築目的,況目前並無分管契約 證明當初有約定可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 公路及佐以原告樊豐榮陳稱:該批建物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樊賜生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 親決定要興建等語,亦可見當時實際使用65建號建物、281 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人均無親屬關係, 難認有何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公路之分管 約定存在。 (8)從而,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 、282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 辯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 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 入口處聯外,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應可認定。 3、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原有聯外方式既係經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後方 之防火巷進出,業如上述,則相較於排除占用原本屬防火巷 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准許原告等人依附圖方式通行,將 使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蒙受居住安全 、安寧之侵擾及重大不便,甚至受有建物交易價值降低之損 失,而僅為成全原告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 號建物、282建號能聯外之目的,顯非最小侵害之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其聲明所述之通行方式及拆除門及鐵門及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因非最小侵害之同行方式,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2024-10-29

CYEV-113-嘉簡-140-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 陸朝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 謝陳春梅 陳忠明 陳忠進 陳素綿 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 陳文雀 黃榮富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陳家村 陳俊源 陳忠正 陳忠成 陳忠永 陳吳雪麗 陳忠卿 陳賴紅棗 陳煜捷 陳孝祐 追加被告 陳忠城 陳信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 水泥,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 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共有人陳 家深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忠 城、陳信瑞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第167至176頁、第 203至206頁),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家深 ,並追加陳忠城、陳信瑞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 告,係基於請求確認其就和東段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 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 生管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成果更正聲明如下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俊源、陳忠正等人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 由原同段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最近公路 之必要。而原2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曾經協議24 -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和美鎮孝義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兩造為該次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 同受拘束。且24-2、24-3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24-1地號則 未直接臨路,可推知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4-1地號係分 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優先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自以通行24-3地號土地為損害 最輕微之通行方法,堪認原告就此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 雖主張利用西側現況道路通行。然同段26地號土地係他人所 有,而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 土地。是被告提出通行方案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 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若認通行24-3地號土 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請求法院酌定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之必要,及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如原告得於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電 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妨阻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等節,並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級配及設置管線部分,然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得鋪設柏油及水泥等級配不明,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和解時約 定使用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該 次和解,當時參加的是陳家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協議內容,難以採信。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 輛進出土地,及於土地上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另外,24-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即孝義路可供 通行,此為最適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2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7月5日和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6平方公尺土地,而非通行24-3地號土地。  ㈢被告陳俊源:24-3地號土地應該是留做道路使用;後改稱當 時大家想維持共有;24-3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有人種植蔬 菜;不同意原告通行;24-1地號土地左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 之既成道路可以通行。  ㈣被告陳忠正、陳忠明、謝陳春梅、陳賴紅棗、陳忠卿、陳家 村、陳忠成、陳忠永、黃榮富、陳吳雪麗、陳素綿:不同意 原告通行;原告要通行土地還要伊出錢,天理何在。24-3地 號土地是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 24-1地號土地左側有既成道路。其中陳忠正另稱:土地是各 自的,伊不同意給原告走。分割時講的那些人都死掉了,以 前那些人到法院講的都死掉了。24-1地號土地東側算是有路 ,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  ㈤被告陳忠進、林陳素寶、陳孝祐:不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陳信任、陳煜捷、陳林秋茶、陳文雀: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應該先開調解會協調。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 認其對兩造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 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於 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24-3地號,北側為同段 29-17、29-25、29-16地號,南側為同段24-2地號,西側則 為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9至2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包圍,自有因鄰地阻隔而無法出入通行至公路之 疑慮。至於被告雖稱24-1地號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可以對外 通行等語。然依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可知( 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3頁),被告所稱之既有道路 即孝義路,並未直接鄰接24-1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左 側地籍線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孝義路南側則臨接兩造共有 之24-3地號土地。是24-1地號土地如藉由孝義路對外通行, 首先需跨越26地號約數公尺始可連接至孝義路(即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佐以被告陳忠正亦到庭表示:「那邊應該 算是有路,但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可見被告亦認同2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孝義路 ,自無從認為24-1地號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為與公路有 適宜聯絡。是24-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24-1地 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 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 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 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 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 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 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㈣經查:  1.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主 張原告應利用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通行,然系 爭24-1地號土地與同段24-2、24-3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 原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嗣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由 兩造各自繼受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佐。又查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南側臨接孝義 路,而24-3地號土地係由原24地號土地分出,足證原24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係於90年5月11日和解分割後始形成24-3地 號土地南側為道路,24-1地號土地則未臨路之情形。徵諸前 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至 公路,不得捨此不為,主張利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對外通行。 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係因90年間和解分割致無適宜之聯外 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係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自應由其等及其繼受人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借他人 土地。則同段26地號土地既非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分出 ,被告陳忠誠等人主張原告得利用26地號土地通行,於法自 有未合,難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母地分出之24-3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 定,自屬可採。況查,觀諸地籍圖呈現各筆土地分布位置及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24地號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分出24 、24-1、24-2、24-3地號四筆土地,24-3地號縱向貫穿土地 連接孝義路,24、24-1、24-2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24-1 、24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4-2地號亦僅西南側角落面寬不足 1公尺部分有臨接孝義路,然顯然不敷通行,可見24-3地號 若非做為通行之用,24-1、24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 反而若24-3地號係做為通行之用,各筆土地均得藉此通往孝 義路對外通行。則以此分布情形,佐以和解分割後共有人就 24-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分予特定共有人分得, 且24-3地號呈狹長形狀,不僅連接各筆土地,西側通往孝義 路,東側則留做未來如有道路則可通行,及通往北側轉折處 尚規劃方形及截角,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關 於私設通道為單向出口應設置迴車道、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為截角之規定相符,依2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位置、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足以證明和解分割當時就24-3 地號土地即是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參以被告陳忠正說我們跟 他們祖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90年間和解分割時 ,僅將被告所稱祖先不同之共有人分割出24-1及24-2地號土 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24地號維持共有,及全體共有人均 就24-3地號維持共有,可證90年間之和解契約,目的主要係 將分得24-1、24-2之共有人自全體共有人分出,其餘共有人 仍繼續就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更可證明24-3地號 土地如非作為道路使用,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豈有繼續與24 -1、24-2土地分得人就24-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且和解 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告陳家村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陳家村於99年7月7日本院法官試行調解期日表示「通 行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99年彰簡字第350號 卷99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後續分割方案亦均按此前 提規劃各坵塊位置,共有人就此並無異見,該次分割共有物 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道路等語。 審諸地籍圖顯示和解分割後24地號西側即為24-3地號土地, 益徵90年和解分割非僅分割原24地號土地,亦已約定24-3地 號土地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是90年和解分割後土地共有 人有通行24-3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24-1、24-3地號土地之母地即 原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24 -3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 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24-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 因分割原24地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24-3地號 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 變更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24-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 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 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 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 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 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 民生管線,而本件原24地號之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已將24-3 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通行2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利用24-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 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 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 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 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24-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電 、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陳忠城 1/8 被告陳信瑞 1/8 被告陳林秋茶 1/110 被告尤陳春菊 1/22 被告謝陳春梅 1/22 被告陳忠明 1/132 被告陳忠進 1/132 被告陳素綿 1/132 被告陳素柳 1/132 被告林陳素寶 1/132 被告陳信任 2/110 被告陳文雀 1/110 被告黃榮富 2/44 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1/462 被告陳家村 1/22 被告陳俊源 1/22 被告陳忠正 1/66 被告陳忠成 1/66 被告陳忠永 1/66 被告陳吳雪麗 1/22 被告陳忠卿 1/22 被告陳賴紅棗 1/132 被告陳煜捷 1/110 被告陳孝祐 20/462 原告柯丁財 1/10 原告葉志偉 1/10 原告陸朝炳 1/20 合 計 1/1

2024-10-23

CHDV-113-訴-16-202410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 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 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 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 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71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2024-10-18

CTDV-109-訴-1098-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珉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 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 ㈠李岳珉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7至 20屆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之鄉民代表(下稱 鄉代),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彰化縣○○鄉公 所(下稱公所)之規約、預算、決算、稅課、財產之處分, 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於83年至87年間,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 士及技士等職務,並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築執照 ,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 應備文件,其後亦以仲介土地買賣賺取佣金為業。 ㈡李岳珉於100年間,曾邀約福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鋼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白洪銘,前往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 (下稱18地號土地)查看,並向其探詢購買該土地之意願, 但白洪銘當場以該土地距離前方○○路30巷之私有巷道有段距 離,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共有人太多,因此不願購買。 ㈢嗣於104年間,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寶惜(持分15分之2) 請託李岳珉介紹買主,李岳珉即探詢其胞妹李文惠之意願, 同時告知該土地為建地且價格尚屬便宜,倘若購得後,其將 設法解決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李文惠經李岳珉說明後, 認為李岳珉時任鄉代,應可順利解決建築線問題,乃應允之 ,遂邀約其胞妹李俐緯、吳祈昌共同出資購買,並向吳祈昌 表示18地號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故得以較低價格購入, 但李岳珉將努力處理建築線問題等語。經李俐緯、吳祈昌同 意後,渠等3人便於104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185 萬6700元之價格合資購得莊偉宏、莊偉亮、莊偉揚、莊偉明 、莊寶惜等5人(持分各為15分之2)所共有18地號土地之持 分(共3分之2),並由李文惠取得30分之10之持分,李俐緯 、吳哲欣(吳祈昌之子)則各取得60分之10之持分。李岳珉 則藉此向李文惠、莊偉宏等買賣雙方取得合計35萬4000元之 仲介佣金【賣方23萬6000元、買方11萬8000元,下稱第一次 買賣仲介佣金】。嗣李岳珉之胞妹李俐緯復於105年4月13日 ,透過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號土地之另 一共有人莊志宏,購得該土地18分之1之持分;105年6月23 日,黃正宗亦經由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 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明峯購得該土地持分18分之1。 ㈣其後,李岳珉透過建築師吳政忠探詢陳燕祥購買18地號土地 之意願,陳燕祥因而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即該地尚未申 請土地複丈而設立界椿前),邀約吳政忠共同前往18地號土 地會勘。然18地號土地係相鄰彰化縣○○鄉○○○○段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下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未直接鄰接○○路 30巷私有巷道(亦位在24地號土地上,以下僅稱○○路30巷) ,無從指定建築線(18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 路30巷之位置,可見起訴書附件一、二之照片所示;又附件 一、二照片因拍攝角度相反,因此所呈現之位置呈鏡像相反 ;另附件二照片所示A【泥土區域】,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吳政忠遂告知陳燕祥需設法指定建築線後,再行討論 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並建議如欲購買18地號土地,須一併購 買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以18、2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指定 建築線,即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並鄰接○○路 30巷後,始得順利申請指定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然因24地 號土地共有人甚多,陳燕祥認為整合麻煩,遂向李岳珉表明 無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 二、本案經過 李岳珉因以土地仲介為業,且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建築執照審核、建築線指定等業務,因此知悉建築線指定相 關規定;主觀上亦知18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係18地號 土地與○○路30巷尚相隔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相鄰之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因此1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其 知悉如欲增加他人對18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必須具備能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之形式要件。李岳珉明知其胞妹李文惠 、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18分 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其為二親等親屬而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復為圖得自己將來賺取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之佣金收入, 知悉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過往並無淹水情況,該處亦非 易淹水地區,並無興建水溝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竟圖使公所 以公帑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與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鋪設瀝青路面,並刨除○○路30巷舊有路面一併鋪設瀝青, 以不法創設18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 ,使該土地將來得以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 條、第5條有關「指定建築線」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 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 共下水道」規定,俾其將來順利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時賺得 佣金收入。因此,對於非屬其鄉代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上開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益衝突規定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 準則第26條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利用其鄉代之公職人員職 權、機會及身分,基於對非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本鄉○○村○○路30巷因長期以來無排水設施,每遇豪雨 即成災,造成居民出入不便,建請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 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於105年鄉代會第20屆第8、9 次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 同提出「建請辦理○○村○○路30巷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議案,利用此不實之表面理由,使其他 鄉代受矇蔽而為審議及表決,圖藉此議案使公所同意以公帑 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嗣該議案如李岳珉所期通過表 決後,鄉代會旋即於105年11月10日函請公所辦理,公所則 於同年12月8日函復該議案先行錄案,視財源統籌辦理。 ㈡李岳珉為使公所能儘速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復以公 帑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使18地號土地外觀 上符合「面臨現有巷道」之要件而得以指定建築線,遂先請 李文惠等5位18地號土地地主於106年2月間某日,簽立18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提供 公所施作公共工程使用,且完工後亦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 意,藉此作為公所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之依據。隨後 ,李岳珉便將該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承辦人 王志仁,並囑付王志仁應儘速辦理。其後於106年3月13日, 黃正宗以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復於106年3月27日複丈鑑界後,18地號土地 之邊界即設立界樁,李岳珉、黃正宗、李文惠等人則僱工沿 18及24地號土地之邊界架設鐵絲圍籬,用以區隔18及24地號 土地。復於106年4月13日,李岳珉再帶同黃正宗與王志仁前 往1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現場已架設鐵絲圍 籬),王志仁因李岳珉為鄉代而具有質詢、審議公所預算等 職務所影響,並未實質判斷該處是否有淹水或興建水溝之必 要,逕自在會勘紀錄上記載「1.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 近區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 眾家居安全。2.須新設排水溝渠約40公尺,費用估約17萬元 」等內容。數日後,李岳珉為求公所於興建水溝後,一併以 公帑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利用其鄉代之身 分對王志仁施壓,使王志仁因李岳珉具有鄉代身分之實質影 響力,遂依李岳珉之要求,將前揭會勘紀錄原案名「○○村○○ 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工程」修正為「○○村○○路30巷0號 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下稱溝渠新建及鋪設 AC工程),並將會勘結論第2點增刪改為「須新設排水溝渠 約50公尺,費用估約25萬元(溝邊及路面加AC)」。嗣王志 仁在前揭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簽擬:「陳閱奉核後交10 6年度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開口合約執行」,經逐級陳核時 任公所建設課課長林佳柏、主任秘書曾庚辛及鄉長李成濟核 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王志仁即以公所「106年度○○鄉 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採購案 件」之名義編列預算,並製作「工程辦理核定表」,經檢附 上開會勘紀錄後,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鄉長李成濟在該「 工程辦理核定表」上用印決行。嗣由「○○鄉公所106年度公 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得標廠商「勤毅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規劃設計後 ,再由「崧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煒公司)負責施 作。 ㈢李岳珉得知上開溝渠新建及鋪設AC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開工 後,為避免○○路30巷在未刨除及重鋪瀝青情況下,其與所鄰 接並擬新鋪設瀝青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在外觀上顯有差異 ,致無法認定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係屬同一現有 巷道,而無法達到指定建築線外觀之要求,遂於106年8月7 日,親自前往24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會同崧煒公司之洪人傑 及勤毅公司之陳明廣等人勘查,要求施工範圍應擴及○○路30 巷,將該巷與緊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原有路面刨除,再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藉此形塑18地 號土地面臨新鋪設瀝青路面之現有巷道的外觀。其並指示勤 毅公司陳明廣於同日製成會勘紀錄,並在會勘結論之案由中 載明「○○路30巷0號前工區原派工僅加鋪新設排水溝與既有 道路間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為調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 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改善」等文字,而王志仁受 到李岳珉身為鄉代所具有之實質影響力,雖未到場仍逕補行 簽名確認。嗣王志仁為凸顯該會勘結論實因鄉代李岳珉反映 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案 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以凸顯該會勘結論實 因鄉代李岳珉反映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勤毅公司、 崧偉公司嗣後即依前述會勘結論施工,除原本興建水溝及在 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外,亦刨除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原有瀝青,再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 ㈣其後,李岳珉見前述興建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均已完成(然 該水溝有部分係興建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尚未經勤 毅公司、崧偉公司報請竣工及公所完成驗收,然已使18地號 土地具有與現有巷道相鄰之外觀(雖然未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的瀝青顏色,與前述新鋪設瀝青部分之顏 色有明顯落差),意即形式上已不法創設符合前述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指定建築線」構成要件事實之公法上 請求權,遂委請不知情之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製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載明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 路面高低不明」後,以上開施作完畢而尚未完成驗收之水溝 及瀝青路面(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接之○○路30巷部 分),佯作為與18地號土地相鄰且逾6米寬之現有巷道,據 以向公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美 芳於受理並至現場勘查時,雖發現18地號土地臨接新闢水溝 及新鋪設瀝青路面,然該瀝青路面位置係在24地號土地範圍 內,且該新鋪設瀝青路面寬於○○路30巷其他部分,加上前述 範圍外之○○路30巷均未重鋪瀝青,因此心生疑惑而恐佔用私 人土地。然許美芳回公所後,詢問王志仁獲復該新鋪設瀝青 路面為公所施作後,因此誤認該路係公所養護之道路,應當 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 ,而准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指定建築線,並於 該新闢水溝及瀝青路面驗收完成前,即逐級呈核,公所乃於 106年11月29日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指定建築線,使 得18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 利益。 ㈤另李岳珉於18地號土地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後,詢問福鋼公 司之負責人陳琗玢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陳琗玢便指示該 公司經理黃國泰與李岳珉接洽,經李岳珉告知該土地已興建 水溝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後,黃國泰即偕同陳琗芬之子白書瑛 前往現場查看,並回報現況已有水溝跟1條6公尺左右之道路 ,且該道路外觀為公所所鋪設,陳琗玢遂同意出資購買該土 地並委託黃國泰與李岳珉處理購地相關事宜。李文惠等5人 隨即於107年1月31日,以3931萬6980元之價格,將18地號土 地轉售予福鋼公司,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第 二次買賣),李文惠等5人及福鋼公司便先後於107年2、3月 間,分別以匯款、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李岳珉 合計93萬3435元(李文惠21萬4295元、李俐緯8萬6400元、 吳哲欣22萬7852元、黃正宗5萬8388元、莊榮宗8萬元、福鋼 公司26萬6500元)之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下稱第二次買賣 仲介佣金),李岳珉即藉此圖得自己不法利益93萬3435元。 三、因指定建築線瑕疵所致後續影響(與李岳珉無直接關係,但 有助了解全案): 福鋼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亦由公所許 美芳受理,經建設課課長蔡至禹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後,乃 於107年5月30日核發建造執照予福鋼公司,使福鋼公司得以 在18地號土地營建「○○○墅」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21戶。但 事後公所認定本案建築線指示尚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撤 銷本案建築線指示及建照執照之處分,並駁回福鋼公司使用 執照申請。其後經福鋼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並由陳琗玢擔任 負責人之首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裕公司)買下24地號土 地,再由首裕公司出具同意將24地號土地之現有鋪設瀝青巷 道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復經彰化縣政府撤銷○○鄉公 所之行政處分,福鋼公司始就「○○○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並撤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之訴訟。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 16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見院卷第157、173、427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於廉政官 詢問時,關於彰化縣○○鄉○○村○○路30巷是否有淹水之情、有 無施作水溝必要性、被告關切本案是否對其造成壓力等情, 與其事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均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王志仁之廉政署詢問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廉政官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廉政官詢問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證人王 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比, 較無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王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 釋明廉政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其於該2次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 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又因未與被 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 迴護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此外,亦與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自陳之內 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次除否認有對公所施壓或關心外,其 餘均自白),足認證人王志仁於該2次廉政官詢問陳述之憑 信性甚高,而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㈢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王志仁上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客觀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對公所人員施壓 與有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亦稱○○路30巷確會淹水外 ,其餘均不爭執;惟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圖利犯行,辯稱 :①我對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有關利益 迴避的規定都不清楚,也沒想到本件會有利益衝突。②我對 建築線等規定大致了解,也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面臨 道路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如果有新的建築法令,我就不 清楚。③提案在18地號土地做排水溝是黃正宗向我建議的, 我並非為創造指定建築線要件而提案。④我有口頭建議王志 仁在24地號土地一併鋪瀝青,那是因為該土地很泥濘。⑤我 沒有要求刨除○○路30巷鄰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的瀝青再重 鋪,但我有在變更施工範圍時簽名,但我沒有看內容,也不 知道為什麼陳明廣106年8月7日記載的會勘紀錄記載「為調 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 改善」,也不知道為什麼王志仁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 案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⑥我找吳政忠建築 師幫我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因為福鋼公司的黃國泰說該公司 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必須該土地上有建築線。⑦我有拿到 李文惠等18地號土地所有人、福鋼公司給的第二次買賣仲介 佣金,但這和我接受黃正宗陳情去做水溝的事無關等語(見 院卷第174至191、441至457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雖提案施作本案水溝及鋪設瀝 青路面,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員逐級審核,被告既 非公所中有權核章之人,其他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 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犯行。②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 的壓力,因為其同時負責多件工程,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 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③證人黃正宗、龔傑仁均證稱:1 8地號土地有易於積水情形,自有設置排水溝排水之必要。④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突迴避法 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之 法令等語(見院卷第149至155、412至417、458至459頁)。 ㈡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即不含對公所人員施壓 、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除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所自 陳者外,亦為其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見廉 政卷一第3至15頁;他卷二第90至100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43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至105、120至125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供述證據部分: 該等被告所自承之客觀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王志仁(見廉政 卷一第87至93、107至110、115至129頁;他卷二第202至206 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 182至185頁)、許美芳(見廉政卷一第202至204頁;他卷二 第275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偵字第30 36號卷二第264頁)、李文惠(見廉政卷一第241至251頁; 他卷二第425至431頁)、李俐緯(見廉政卷二第4至12頁; 他卷二第463至46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黃正宗(見廉政卷二第32至40頁;他卷二第501至517頁)、 吳哲欣(見廉政卷二第63至65頁;他卷三第25至29頁)、施 雪華(見廉政卷二第141至146頁;他卷三第99至109頁)、 吳祈昌(見廉政卷二第107至114頁;他卷三第501至515頁) 、莊榮宗(見廉政卷二第85至91頁;他卷三第57至59頁)、 陳琗玢(見廉政卷二第177至180頁;他卷三第123至131頁; 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2頁)、黃國泰(見廉政卷二第183至 18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3頁)、林佳柏(見廉政卷二 第191至202頁;他卷三第185至205頁)、林清龍(見廉政卷 二第241至247頁;他卷三第267至279頁)、吳政忠(見廉政 卷二第319至332頁;他卷三第369至387頁;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191至193頁)、陳秋津(見廉政卷二第335至341頁;他 卷三第457至461頁)、龔傑仁(見廉政卷三第3至7、11至12 頁;他卷三第307至311、315至316頁)、莊明峯(見廉政卷 三第55至5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至266頁)、李美葉 (見廉政卷三第95至9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李錦益(見廉政卷三第103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373至375頁)、李峻列(見廉政卷三第111至113頁;偵字 第3036號卷一第385至387頁)、鄧宥蓁(見廉政卷三第119 至121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97至399頁)、李恩存(見 廉政卷三第127至12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李文華(見廉政卷三第135至13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 421至423頁)、李奉禧(見廉政卷三第143至145頁;偵字第 3036號卷一第361至364頁)、陳薏仲(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 第151至154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5至169頁)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李永和(見廉政卷二第29 9至304頁)、李其水(見廉政卷二第309至314頁)、陳三弘 (見廉政卷三第71至74頁)、陳廣武(見廉政卷三第75至78 頁)、黃勇茂(見廉政卷三第79至81頁)於廉政官詢問與證 人周旭宏(見他卷一第403至411頁)、林豊翔(見他卷一第 411至417頁)於偵訊之證詞一致。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上所述之供述證據外,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福鋼公司)、鄉代會第20屆第8、9次臨時會議案、鄉代會105年11月10日○鄉代字第1050000861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廉政卷一第21至34、149至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所110年3月10日○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及檔案借調清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6 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契約變更議定書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及數量計算表)(見廉政卷三第59至67、153至178、183至189、295至360頁)、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第一次派工結算書(含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公所107年2月12日○鄉建字第1070002525號函檢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05年12月8日○鄉建字第1050017723號函、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廉政卷四第3至60、157至168頁)、106年8月7日及106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110年5月14日○鄉建字第1100005131號函(見廉政卷五第150至151頁)、偵查報告、彰化縣○○鄉總預算106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表及會勘紀錄、公所106年11月29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稿(含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公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件審查表、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指定建築線申請圖、現場照片)、福鋼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彰地一字第1080009588號函(含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鄉○○○○18地號土地)影本、姓名清冊影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福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18地號)、地籍異動清冊、18地號及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鄉公所107年5月30日○鄉建字第1070008075號函(稿)、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地籍圖資料、福鋼公司「○○○墅」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及完工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7至26、135至195、212至229、233至235、247至303、306至35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80012109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清冊暨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97至326、365至371、385至412頁)、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證人龔傑仁於106年6月8日前往18地號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程平面及詳圖、證人李文惠手寫計算記帳資料(見他卷二第413至419頁;他卷三第119、343至353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5608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建新字第1100227182號函、公所110年10月5日○鄉政字第1100017981號函(含所附民事準備書狀、○○○○段84地號土地道路養護資料)、公所110年5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08933號函、110年10月14日○鄉政字第1100018577號函(含所附簽、訴願書、○○鄉公所訴願答辯書)、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18802號函、110年10月22日○鄉政字第1100019074號函、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89至92、115至282、313至34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彰化縣○○鄉○○村○○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平面圖、證人陳薏仲提供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09年現況照片、○○路30巷地籍圖、附圖一、福鋼公司與18地號所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證人許美芳提供之GOOGLE街景與航照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11日函暨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含附件一GOOGLE街景及會勘照片、附件二龔傑仁106年5月8日拍攝照片、附件三106年11月21日現況照片、附圖【103年7月29日】、附表、附表三)(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7至27、155至161、171、213至259、275至281、285至330、333至3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日廉中松111廉查中續1字第11216015600號函暨偵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含被告擔任代表、主席、副主席時間表;鄉代會第二十屆鄉代宣誓就職暨主席、副主席選舉宣誓就職典禮程序表;鄉代會第17屆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補選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當選人名冊、第19屆主席罷免投票結果清冊、第20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府民行字第1130019254號函(含鄉代會103年12月26日○鄉代字第1030000991號函及誓詞)(見院卷第79至84、93至102、249至287、291至295頁)、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及所附被告擔任鄉代及正副主席相關資料(見院卷第249至287頁)等在卷可稽。 ⒊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先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述內容為被告辯護,然 查: ⒈如無本案由公所興築之水溝及鋪設之瀝青,公所無法指定本 案建築線 ⑴○○路30巷是否屬於「現有巷道」: ①按「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或實質 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 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三、已開闢之私 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 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②公所認為○○路30巷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 現有巷道,是以本院曾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認定24 地號土地(當時地號於重測前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遭鋪設柏油係屬竊佔,因此認○○路30巷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僅屬私有巷道等語為據,有公所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 1100018802函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而證人即彰化縣○○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陳薏仲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亦表示:公所不認為○○路30巷係現有巷道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167頁)。 ③然而,依24地號土地地主於90年間曾訴請公所應將鋪設在該 土地之柏油路面剷除,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查(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117至119頁)。但觀諸起訴書附件一之104年1月Go ogle街景照片、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及附件二龔傑仁於10 6年6月8日拍攝之照片,均可見○○路30巷鋪有柏油甚明。因 此○○路30巷於90年後,是否必非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實屬不明。 ④又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科長黃勇茂於廉政 官詢問所述:彰化縣政府就既成道路之認定,訂有「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既成道路的認定是由我 們科釋疑,各鄉鎮公所的做法也是這樣,如果鄉鎮公所對道 路屬性有疑義,會請我們釋疑;公所並無審認既成道路的權 限,必須由彰化縣政府依前述要點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三第 80至81頁)。因本案卷內未見公所請求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認 定○○路30巷之資料,但認起訴書附件一104年1月Google街景 照片後說明:「○○路30巷僅約3公尺寬,左側空地荒蕪一片 ,雜草叢生,顯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乙節,是否合於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3點之認定基準,恐非無 疑。 ⑵縱本案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 ,在未興築本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能否申請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亦非無疑,分述如下: ①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 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觀諸起訴書附件 一之照片可知,縱認為○○路30巷為既成道路,然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並未鋪設柏油,其土地狀況與18地號土地殊無二致 。再由證人即公所建設課前課長林佳柏於廉政署供陳及偵訊 時證述: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這是工 程認定的慣例,通常沒什麼爭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頁 ;他卷三第199頁)。是以,足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非 現有巷道甚明。18地號土地既未直接鄰接○○路30巷,而係面 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自與前述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及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不符。 ②又參以❶證人陳薏仲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由於10 6年間,18地號土地前方尚未有鋪設柏油之情形,未與○○路3 0巷之私有巷道(假設符合現有巷道要件)相臨接,此時應 自○○路30巷中心線往兩側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但依據 當時現況照片觀之,建築線指定位置顯然不會在18地號土地 上,而是落在24地號土地上,則18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建築線 ,應該一併以18及24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雖然建築線 落在24地號土地上,但建築線與18地號土地間的區域,可藉 由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私設通路,或由1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將該區域土地買下來,18地號土地即可利用該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至153、 1 66至167頁)。❷證人即106年至107年之彰化縣○○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如果18 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鄰,實際上與○○路30巷有相 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因為這樣的情形是袋地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205至206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5頁)。❸ 證人即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林清龍亦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 訊中證述:依本案18地號土地為例,該地與○○路30巷之間隔 約3公尺,且間隔區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沒 有鋪設排水溝及AC瀝青,即使在該間隔區域鋪設瀝青,但沒 有供公眾通行,也不會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因此依當時18地 號土地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來看,既然原本的○○路30巷路面 寬度小於6公尺,道路中心會在24地號土地上,建築線要從 道路中心點往兩旁各退縮3公尺,建築線的位置會跟實際不 同,建築線會更靠近24地號土地,而不會在18地號土地的地 界邊緣等語(見廉政卷二第246至247頁;他卷三第277至279 頁)。 ③復徵諸證人即建築師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 :24地號土地前方有1條約3公尺寬的柏油路(按,指○○路30 巷),2者相隔大概3公尺,但相隔之區域並沒有鋪設瀝青, 表面都是一般的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當時也 沒有設置水溝,所以18地號土地沒有緊臨道路,無法申請建 築線,就算指示建築線也不會臨到18地號土地;我帶建商陳 燕祥去看18地號土地時有告訴他,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要 連同沒有鋪設瀝青的區域及前面道路所屬的24地號土地買下 ,事後才不會有糾紛,但24地號土地的地主非常多,大約有 20幾名地主,建商陳燕祥覺得整合麻煩就打消念頭;我第一 次去看18地號土地的現況,現場雖然有鋪設瀝青的私有巷道 (按,即指○○路30巷)約3公尺寬,若要畫出建築線的話, 要從該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但畫出來的線沒辦法臨到基 地(即18地號土地)邊線,會落在24地號土地上,所以如果 僅就18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公所會直接退件,必須同 時填寫18及24地號土地才可指定建築線;也就是18地號土地 如果要蓋房子,必須取得24地號土地地主的同意書,來申請 私設道路使用,才能申請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320、3 25至327頁;他卷三第375至37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92 頁)。 ④是以,縱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但依據前述在公 所建設課任職人員及專業建築師之證述均可知,在未興築本 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 土地內,至為灼然。 ⒉被告知悉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法規與實務 ⑴建築線相關法規部分 ①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3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士及技士等職務( 被告當時名為李富源),有彰化縣○○鄉公所110年3月10日○ 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 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廉政卷三第153至175頁; 院卷第69頁)。又被告當時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 築執照,有公所檔案借調清冊可佐(見廉政卷三第177至178 頁),對於相當法令自應知之甚詳。 ②被告雖又陳稱:我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的事,面臨巷道 才能申請建築線,只是後來有新的法令不清楚等語(見院卷 第446頁)。然被告在公所任職期間,臺灣省政府依當時之 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該規則 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就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現 有巷道定義及種類、面臨現有巷道基地之建築線指定方法訂 有明文。其後因86年7月21日公布(即第四次修憲)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就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進 行調整,建築法第101條亦將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之機關改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因此於91年2月18日公 布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 第5條之內容,大部分即源自前述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 定。被告既曾任職公所建設課4年多,而相關法令之主要內 容尚屬一致,被告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 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應熟悉。加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公所建設課任職時,有負責建築線指定的申請,因為 這是與建管業務一併送件;建築線指定要面臨道路且有3戶 以上,且道路是公眾通行,而是否公眾通行由公所受理建築 線指定申請的承辦人認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 至102頁),復於準備程序亦承認熟悉指定建築線之法令、 要件及流程等語(見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⑵指定建築線相關實務部分 ①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後 段、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範以外之 鄉(鎮、市)道路,則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 定,其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證人黃勇茂於 廉政官詢問時即陳稱:○○路30巷非屬前述應由彰化縣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者,而係由公所維護管理,其道路養護與維護管 理毋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報備等語(見廉政卷三第80頁) 。復按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有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11353號函可資參照。司法實務 亦持同一標準,認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 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即受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養護、管理及 使用,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 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如屬私設道路而不具公用地 役關係,則私有道路所有人仍有管理權,行政機關之行為如 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等管理 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❶證人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陳及偵訊中證述:指定建築 線之認定標準,如果鄰接的道路為公所養護或供不特定人使 用的道路,就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為公所不會去養護私 設道路,公所只會養護私人土地上供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 我承辦吳政忠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後,先調閱航照圖,得 知18地號土地前方原有一條道路,後來至現場勘查時,卻發 現現場的新闢道路比較寬,且屬於24地號土地,水溝蓋也是 新闢,雖依現況認定18地號土地臨接現有巷道,符合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不確定是否 為私人新闢道路,所以現場並未指定建築線;經向王志仁確 認該新闢道路為公所施作拓寬後,認定該新闢道路為公所養 護而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即未再調閱24地號土地之地籍謄 本,逕自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指定建築線;如果18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路30巷相鄰 ,而是有相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202、204頁;他卷二第277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 4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4頁)。❷證人林佳柏於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及偵訊時證述:依據工程平面圖來看,加鋪 5cm瀝青混凝土鋪面的區域,原本並非瀝青路面,才需要「 加」鋪;如果已有瀝青則用「刨鋪」;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 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公所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意書才能 施工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至200頁;他卷三第198至199頁 )。❸證人陳薏仲於偵訊時證述:許美芳表示18地號土地前 有新鋪設之柏油道路,懷疑是公所或私人鋪設,但回去問王 志仁後,王志仁回復確是公所鋪設,所以就據該新鋪設道路 來指定建築線乙節,許美芳的判斷也有道理,因為如果是公 所維護的道路,就會認定為既有巷道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 卷二第166頁)。❹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 周旭宏於偵訊中證述:現況道路的拓寬,可能是因路線彎曲 要改順或太窄會車不便,必須先到場會勘,確認需求及用地 為私人或公家土地;如果是公家土地就不用徵收,但私人土 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再施作拓寬;如果道路側溝 要做在原有道路的瀝青範圍外,且可能使用到私人土地,即 屬新設構造物,就要取得地主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405至4 07頁)。❺證人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我 申請公所指定建築線時,有請承辦人確認現場水溝跟道路是 否為公所發包施作,照建築法的規定,水溝是道路的一部分 ,如果為公所施作,承辦人通常會認定為現有巷道;但如果 水溝跟道路是私人施作,即非既成道路,通常不會指定建築 線;但我後來去現場量測時發現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 柏油跟水溝,才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整條路都鋪,是否可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 329至330頁;他卷三第373、377至379頁)。 ③由上述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及證人所述可知,因為公所 負責既成道路之養護,可以逕行重鋪瀝青或興建水溝等道路 管理措施,而無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是就私人之私 設道路或其他私有土地而言,公所必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才能為鋪設瀝青等管理行為,否則即可能遭請求予以除去 。實務上公部門之承辦人或辦理相關業務之建築師等,也會 利用前揭標準反面推論:如果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原則上就 是既成巷道,也就是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 通行之巷道」,而屬現有巷道。易言之,如果建築基地面臨 的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即可認為是面臨現有巷道而可依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申請指定建築 線而獲准(下稱「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被告既有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核發建 築執照等長達4年多之工作經驗,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屬熟悉,已如前 述,對上述實務「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自亦知之甚詳,亦可認定。 ⒊被告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 動機 ⑴徵諸證人李文惠、吳祈昌及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 述,內容分別如下: ①證人李文惠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被告於104 年左右曾向我表示,18地號土地是建地且價格不高,1坪才2 萬多元,不過該土地有建築線的問題,不過他會幫忙處理建 築線的問題;我想被告如果可以處理建築線,可先將該土地 買起來,之後再轉賣賺價差,所以就找了吳祈昌、李俐緯一 起購買,後來我的朋友黃正宗也有購買該土地持分;當時的 構想是2年就要賣,遂委由被告去找買主,之後被告就找我 簽同意書並說公所蓋水溝要用;後來被告就找到福鋼公司有 意購買該土地,就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等語(見廉政卷一第2 42至244頁)。復於同日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說18地號土 地的建築線有點問題,才會賣那麼便宜,他會幫忙處理,我 覺得被告有能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因為他建議我買,就會 處理後續的問題;後來該土地賣掉時有漲價,是因為增值而 且建築線問題也有解決等語(見他卷二第427至429頁)。 ②證人吳祈昌於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及偵訊中 證述:李文惠有告訴我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才能以 如此便宜的價格購得;我會願意買,是因為李文惠有保證她 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我後來賣土地時,福鋼公司業 務說很多建商想買這塊地去看過,但因為18地號土地沒有建 築線,所以才沒有購買意願,李文惠才會找我們投資這塊土 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至110頁;他卷三第505頁)。 ③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游景安跟我說18 地號土地要賣,所以我於100年找白洪銘即陳琗玢的先生去 看地,但他看了之後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且可能指不出來, 所以沒有買;後來104年莊寶惜來找我說18地號土地要便宜 賣,我才找李文惠來買, 因為李文惠資金不夠,才又找李 俐緯及吳哲欣一起合夥;我有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 線,但價錢很便宜,1坪才2萬多元而已,沒有建築線的部分 ,我再想想辦法來處理;至於鄉代會提案部分,並無人陳情 淹水,是因為我之前介紹白洪銘購買18地號土地時,白洪銘 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不買,我能處理好建築線他才會考慮購買 ,我才想到要用提案方式請公所辦理新建路面側溝方式,讓 18地號土地能提定建築線;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 技士,知道增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 所以才想用這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見廉政卷一第5 、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陳:我於100年間有介紹白洪銘 買這塊土地,但他說該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沒有買;我後來有 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以 先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我有看建築法,大概有一點瞭 解要怎麼解決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建築法有規定建築線要鄰 路,所以就想辦法能不能鄰路;我知道18地號土地沒有鄰路 ,是李文惠要賣的時候,我去問白洪銘的太太陳琗玢要不要 買,後來陳琗玢請黃國泰跟我談,黃國泰跟我說要有建築線 才要買,所以我才開始想辦法解決;我想的解決方法就是請 李文惠提供土地做排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目的就是要讓18 地號土地看起來鄰路,看這樣能不能做出建築線,所以才會 在鄉代會提案,至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 並沒有村民反應當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 夠施設水溝等語(見他卷二第90至93頁)。 ④由前述證人之供述及證詞與被告自白,可知被告確有創設本 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無疑。 ⑵至被告於(1年後之)111年2月9日偵訊及其後偵訊與審理中 則改口稱:我不是為了要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請公所去興築水 溝或鋪設瀝青,是因為黃正宗陳情才會提案(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5、120至121頁 ;院卷第179至181、443、447頁)等語。證人李文惠於(2 年後之)11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口證述:被告並沒有告訴我 土地建築線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0頁); 證人吳祈昌亦於(2年後之)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稱:李 文惠叫我投資18地號土地,我沒有考慮就買,李文惠也沒說 之後賣出會賺錢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然 查: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廉政官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之事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37頁),亦於審理 中陳稱:廉政官調查筆錄的記載都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 院卷第439至440頁)。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命廉政署勘驗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之詢問 光碟,以確認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廉政署勘驗結果認為相 符,有廉政署偵查報告及所附譯文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285至32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前述偵查報告 及所附譯文亦均未爭執。是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 於110年2月24日在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並無程序可議 之處。徵諸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在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均屬一致,反而在被告於1年後111年 2月9日偵訊開始改口後,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2年後偵訊 中亦翻異其詞,其事後改口之情,已非無蹊蹺。 ②其次,衡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偵訊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均陳稱:白洪銘於100年間因為18地號土地無建築線而不願 意購買,其後李文惠等地主要賣這塊地,我才透過吳政忠建 築師介紹建商陳燕祥,陳燕祥亦不願意購買;我後來仲介賣 掉這塊地後,共獲得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93萬3435元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2至104頁;院卷第179、182、191 、446、449、456至457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福鋼 公司的黃國泰有說,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該地必須要有建 築線等語(見院卷第182至1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18 地號土地如無建築線,應無法順利出售。加諸被告對於指定 建築線之相關法規及實務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⒉所述,復 受證人李文惠所託要出售18地號土地,並可因此向買賣雙方 賺取佣金收入,足見被告依經驗法則應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 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由此足見,被告、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事後翻異之詞,實難採信。 ⑶是以,衡以本案個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已有創設本案犯 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此又核與被 告、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述相合 ,足可認定此節。 ⒋被告促使公所開闢本案水溝、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及與之相鄰之○○路30巷之行為手段 前述⒉⑵③已敘及被告對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 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知之甚詳,則被告如何達成18地 號土地面臨公所養護之巷道,即應探求,分述如下: ⑴興築水溝部分 ①○○路30巷平常並無淹水之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鄉○○村村 長陳三弘、證人即18地號土地地主莊榮宗、證人即鄉代李永 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供述綦詳(見廉政卷三第73頁;廉政卷二 第87、302頁),核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水土資源及防災科 技研究中心函覆之彰化縣○○鄉蒐集颱洪歷史資料、彰化縣消 防局108年7月4日彰消指字第1080015592號函文、彰化縣消 防局防救災即時災情網站之易淹水潛勢地區資料截圖畫面、 彰化縣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附錄2、彰化縣易淹水 及近3年重大淹水地區表」、彰化縣○○鄉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修正後)(見他卷一第113至124頁)等在卷可稽。 ②又參以❶證人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中供述及偵訊中證述: 18地號土地絕對不會積水,也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會積水的 問題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頁;他卷三第505頁)。❷證人 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供述:被告第一次和我去 現場會勘,當天剛下完雨,地上有泥巴及比較少的積水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89頁),足見現場未有淹水或排水不易之情 形。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我雖然於106年 4月13日會勘結論記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 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 安全」等文字,但依行政慣例,對於鄉代會勘表示的意見, 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不會另行查 證;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淹水的情形等語(見廉政卷一第10 8至109頁)。其嗣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則同前 於109年9月16日在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見他卷二第203頁) 。❸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亦坦承,無人陳情當地 淹水,其僅係為能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興築水溝等情,已如前 述(見上述⒊⑴③)。綜合上述證據,足見○○路30巷周圍(即1 8地號土地)並無淹水之情。 ③至證人吳祈昌、王志仁、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而辯護人另 以證人龔傑仁之證述,主張有興建該水溝之必要性,然查: ❶證人吳祈昌於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口證述:我有親眼看到1 8地號土地淹水過腳盤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 。然其該次證述顯與其於2年前(即110年2月24日)於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明顯相悖,亦與前述①所揭各項證據有 違,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 ❷證人王志仁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改稱:現場屬於比較低的 地方,會有沖刷情形,稍微會有點積水,所以我認為有做水 溝的必要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初步想法是那地方是最低的地方,下大兩 水流會聚集,如果做水溝就可以排水,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做 等語(見院卷第351頁)。然證人王志仁此等改口證述,除 與其前述②❷之供述、證述不符外,亦與其於112年3月22日偵 訊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3日前去會勘時,是下午去看,並 沒有看到積水情形,只是地面有雨下過沒有全乾的泥濘狀況 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顯然有異。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與附件二106年6月8日 拍攝照片,18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全面整地,地貌仍為泥土地 及草地,則雨後呈現全乾的泥濘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況證人 王志仁於審理中亦稱: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 一般會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本案就是這種情 形等語(見院卷第355頁),與目前地方政治實態相符而合 於經驗法則,亦與證人王志仁原所供稱:對於鄉代會勘表示 的意見,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等語 相符。是當以證人王志仁於前揭②❷之證述方屬可信。 ❸證人龔傑仁於廉政官詢問供述、偵訊證述:現場是相對的地 勢低窪點,應該有積水、排水的需求,但現場是否真有施作 排水溝的必要,則是公所的需求,我只是配合公所的需求來 設計等語(見廉政卷三第6頁;他卷三第310頁)。復於審理 中除證述前揭內容外,再補充證述:現場有無積水我無法判 斷,因為我們是依公所需求去找解決方案,所以才會說要先 判斷地形再來設計側溝設施,但需求都是公所決定,我不去 探究有無實際上積水或積水多高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362 至364頁)。是以,證人龔傑仁既係以公所於106年4月13日 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大雨後匯 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安全」( 見他卷一第159頁)的需求,再依現場地形地勢設計排水溝 ,自無法依其證述內容而認定18地號土地確有由公所設置排 水溝之必要性,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❹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偵訊均改稱:我是接受民 眾陳情才會提案請公所去興建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 一第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4頁)。另於111年8月15 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是地主黃正宗陳情,我 才會去提案請公所做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 頁;院卷第182、451頁)。然而: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已供稱:我是為了 解決18地號土地建築線的問題,才會提案請公所做水溝,至 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並沒有村民反應當 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夠施設水溝等語, 已如前述(見上揭⒊⑴③)。 證人黃正宗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陳稱:我沒 有看過18地號土地那邊有淹水,也沒有住在那邊,我是用經 驗法則判斷的;我和被告有共識要在那裡蓋1條水溝,所以 被告要我在公所會勘時用地主身分出席,說明那邊地勢低窪 ,土地會有淹水問題;(見廉政卷二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 505、50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沒有人跟我說那塊土地會 淹水,我也沒住在那裡,也沒看過實際淹水,但水往低處流 ,所以我用經驗法則判斷那裡會淹水;我覺得很好解決,只 要自己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家要幫我們建設,我們當然 願意,因為這樣就不用自掏腰包來建等語(見院卷第366至3 69頁)。 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之前曾與被告 先到現場勘查時,當時還沒有鐵絲圍籬,被告說現場有1棟 房子有住人,怕淹水影響居民安危,所以居民要求做水溝等 語(見他卷二第203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宗於同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 就證人黃正宗有無向被告陳情18地號土地淹水乙事,已互有 齟齬。次由證人黃正宗證詞可知,其並未居住該處,卻以地 主身分參加會勘向公所人員表示淹水,適足印證其即假冒證 人王志仁上述所稱「現場有1棟房子」裡的住民。再者,證 人黃正宗純係個人臆測前揭土地會淹水,並無任何實據有10 6年4月13日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 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 居安全」之情(見他卷一第159頁)。再由證人黃正宗僅推 測該地地勢較低,又稱該問題只要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 所能夠出錢建設更好等語,反而更接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 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況證人王 志仁前已證述: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一般會 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等語(見前述❷)。是以 ,難據證人黃正宗所述,而認被告或辯護人前揭辯稱係因證 人黃正宗陳情之故而提案,反而應係被告以其鄉代建議款而 要公所興築水溝,以達指定建築線及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等目的。 ④況證人陳薏仲於偵訊中證稱:18地號土地後面有野溪,而且 由現場照片來看應該也沒有住人,可能沒有急迫或必要性設 置排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8頁)。此核與證 人吳祈昌於廉政官詢問所供稱及偵訊證述:我要買18地號土 地時有去看,現場有1座無法住人的三合院,也有被偷倒的 廢棄土石等語相符(見廉政卷二第108頁;他卷三第503頁) 。綜合此等情況與前述①②所載證據,加上該處亦非屬現有巷 道而具公益性,本案如非屬鄉代建設款指定之用途,公所當 不會認為興建水溝具必要或急迫性甚明。 ⑵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是 同一地號的私有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93頁),亦於審理中 表示:黃正宗為申請18地號土地複丈而在現場設立界樁及架 設鐵絲圍籬等語(見院卷第450頁)。又徵諸起訴書附件一 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籬劃分18地號 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由此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路30巷既成巷道之一部分,亦非屬 18號土地甚明。 ②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後 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原 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要鋪設瀝青,並說這是要服務民眾,所以我才在會勘結 論增修鋪設排水溝到50公尺、路面鋪設AC(按,指Asphalt Concrete即瀝青混凝土鋪面);被告告訴我既然水溝都做了 ,那旁邊的泥巴區域(按,即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沒有 鋪設瀝青,所以就一起處理;而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 青部分,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 以我才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 ;我後來回想起來,覺得被告是為了要符合指定建築線來蓋 房子,才要求公所在他指定地點做排水設施,讓他的基地可 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89至90、109至110、116 至1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建議證人王志仁在24地號土 地鋪上瀝青(見院卷第451頁),並有彰化縣○○鄉總預算106 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 表、會勘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他卷一第135 至141、159、197至201頁)。足認證人王志仁係依被告指示 ,才同意公所在非屬既成巷道,又未獲地主同意之24地號泥 地部分鋪上瀝青。 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很泥濘,為了 讓附近居民出入,所以才口頭向王志仁建議是否一併鋪設瀝 青等語(見院卷第451頁)。然查:❶被告前於廉政官詢問及 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技士,知道增 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所以才想用這 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見前述⒊⑴③)。❷鋪 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僅能連結「18地號土地」與 「○○路30巷」而已,然18地號土地當時並無人居住,僅有1 間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業經證人陳薏仲、吳祈昌證述明確( 見前述⑴④),實無方便附近居民出入之需求。由此均可認被 告此等辯解實難採信。 ⑶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 巷部分 ①被告否認有要求公所、崧煒公司、勤毅公司刨除並重鋪瀝青 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惟承認就前 述變更工程範圍之會勘紀錄上有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也沒有看會勘紀錄內容等語(見院卷第186至188、45 3至454頁)。 ②然查: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因為被告要求我就既成道 路(按,即指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 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候,我已經將106年4月13日的會勘 紀錄送鄉長核定,來不及改了,而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 經做到○○路30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 司陳明廣、崧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 7日的會勘紀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 我反映過,所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119頁);復於偵訊中補證述:106年9月21日的會勘紀錄只 是補程序而已,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是很 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有關代表反 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的等語(見偵 字第3036號卷二第184頁),核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 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相符(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 )。 ❷再衡以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第一次派工之契約變更議定書,亦於說明中明確記載「本 案施工過程中,多次因民眾陳情要求更改設計,故本所順應 民意並依民代與民眾建議變更以更契合民眾需求」等文字( 見廉政卷三第307頁),雖然前述契約變更議定書係包含而 不限本件工程,但益徵本件確因被告之請而增加此部分之刨 除及重鋪瀝青工程。 ❸況○○路30巷並非全段刨除而予重鋪瀝青,僅係與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有此情形。此即證人許美芳、 吳政忠前揭所供述及證述: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新的 柏油跟水溝,而且不是整條○○路30巷都重鋪之情形(見前述 ⒉⑵②❶❺)。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創造18地號土地面臨現 有巷道即○○路30巷之目的,雖已要求公所鋪設瀝青在24地號 泥地部分,但因為新鋪的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之○○路 30巷原有柏油之顏色新舊不一,才要求公所將相鄰之○○路30 巷部分原有柏油刨除而一併重鋪,以呈現18地號土地面臨拓 寬之○○路30巷(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亦鋪上柏油,所以 ○○路30巷在該路段會呈現拓寬樣貌),並以前述「以巷道是 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達到使18地 號土地能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目的。 ⒌被告以其作為鄉代之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 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⑴就此,被告否認有對公所承辦人員施加任何壓力;辯護人則 稱:被告雖建議公所進行上述工程,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 負責人員逐級審核,況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的壓 力,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而且 當時之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語。 ⑵然查: ①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會在106年 4月13日會勘紀錄奉核後修改,增加排水溝之長度與增加鋪 設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瀝青等節,是因為被告不斷的關心, 對我造成壓力;我當時不曉得他的目的是要申請建築線,只 覺得奇怪為什麼他特別關心這個案子;被告當時都是以便民 的理由,以強度比較重的關心要求施作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91至92頁);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承 辦後的外來壓力都來自被告,他一直追本案進度,多次打電 話及當面問我;他同時也有其他建議案,但對本案特別關心 ,後來追急了,甚至當我的面以比較嚴厲的口吻質疑我:「 本來就應該做的,為什麼不趕快做」,我那時候有感到壓力 ,因為他是代表,對我們公所有質詢、監督的權限等語(見 廉政卷一第109頁)。復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 對進度及有增加工程的部分比較關心,很在意我有沒有照他 要求的地方開始施作,他很在意這點等語(見他卷二第209 至210頁)。由此可知,證人王志仁已清楚證述被告在本案 施以之關切程度異於其他建議案,並因被告身為鄉代而有對 公所質詢、監督等權限而感到壓力。 ②至證人王志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雖翻異其詞 ,分別改口證稱:我只能說被告很關心這個案子施作地方及 進度,不能說給我壓力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 );我的壓力不是被告直接給的,而是我承辦案子不止這件 ,我有其他案子處理,有時會暫停這個案子,被告對這個案 子特別關心,自然會讓我感覺到壓力,但這是辦理的壓力, 不是被告直接給我的壓力等語(見院卷第353頁)。然而: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 後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 原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要鋪設瀝青;因為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青部分 ,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以我才 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⒋⑵②)。然而這部分未見證人王志仁再次 上簽獲准,即交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進行水溝及瀝青鋪面及 設計,有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 程平面及詳圖可查(見他卷三第349至353頁;偵字第3036號 卷一第149頁),並進行後續開口契約之修改,有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 契約變更議定書足憑(見廉政卷三第307至360頁),足見證 人王志仁實際上即以前已簽准之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為施 作依據。然除證人王志仁前述自承陳核奉核後無法更改原簽 外,證人林佳柏亦為相同證述(見廉政卷二第195頁;他卷 三第191頁),且此本為當然之理,否則承辦人在奉核簽呈 可任意增減內容,將成為自行決定相關行政行為之內容。由 此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常理,實 無做出此等明顯悖於行政流程而可能遭懲處之事。 ❷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又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去現場會勘 時,現場已經有鐵絲圍籬,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而 被告比對圍籬外說沿著圍籬做水溝,也說地主已經同意,我 自己猜測圍籬內外是同一筆土地;被告說要在泥地部分鋪瀝 青時,我就依被告所說來處理,沒有確認鋪設的泥地部分到 底是哪個地號等語(見他卷二第203至205頁)。然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 籬劃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證人王志仁亦已 稱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卻依被告要求而同意在圍籬 外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上瀝青,復未得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所有人之同意,顯然悖於證人周旭宏前揭所證述:如果 用到私人土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才能施作拓寬等 情(見前述⒉⑵②❹),而使公所可能面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所有人以其所有權遭妨害,而請求刨除公所新鋪之瀝青。 ❸證人王志仁前已證述: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經做到○○路30 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司陳明廣、崧 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7日的會勘紀 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反映過,所 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但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 錄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 「有關代表反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 的等語,且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 會勘照片相符(見前述⒋⑶②)。倘證人王志仁未感受被告施 以之相當壓力,衡諸常情,當不致於在未實際會勘之紀錄上 簽名,更不會事後感覺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夠清楚 ,而另作成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並加註「有關代表反映 」等文字,以試圖釐清責任。 ⑶由上述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經驗 法則,實無做出前述悖於行政常規之事。足見證人王志仁於 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衡以被告身為鄉代,係地方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依 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該公所之規約、預算、決 算、稅課、財產之處分,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 質詢之權,自應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 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為準,而可認定被告確以其作為鄉代之 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 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⑷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工程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 員逐級審核,與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節。然前 者是公所是否能在內部行政流程中糾錯之問題,無礙被告對 證人王志仁施壓,而屬實質上運用其職務及身分上之影響力 ,而同意本案之排水溝及鋪設瀝青工程。至於後者,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對證人王志仁運用實質影響力而施壓,則被告有 無對證人李成濟施壓即與此無關,而屬全然不同之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⒍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⑴李文惠、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 18分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被告為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被告受李文惠之託仲介18地號 土地,因此提案興建水溝,復要求公所人員加鋪瀝青在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然被告係藉前述工程與建築管理 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 法」,達到使18地號土地能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被告 並因此賺取仲介費用93萬3435元,為被告所自陳(見院卷第 191、457頁),並有證人李俐瑋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見廉 政卷二第11頁)、莊榮宗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廉政卷二第86頁;他卷三第59頁)、被告所申設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85至413頁) 、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可佐(見他卷三第119 頁)。是以,被告所為除違反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6條 後段「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 更有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然被告於9 1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4屆之鄉代,期間更曾被 選為鄉代會之主席、副主席長達4年7月之久(97年5月2日至 101年12月16日),有鄉代會函附之被告擔任代表及主席、 副主席時間表可查(見院卷第249至251頁),其諉稱不知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前述規定,實難置信。再由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陳:身為民意代表,所做的事不能圖謀自己的私利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頁),且被告於103年就職鄉代時 之誓詞內容亦包含「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文字(見 院卷第295頁),均充分顯示被告已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⑶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 突迴避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罪所稱之法令。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 決已明白揭示:①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 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述規定除分 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 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 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 處而已。②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 明:「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 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 ,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 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 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 原第7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 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 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 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 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 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 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 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 違背法律」。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 犯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本案既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復以公所興築本件工程達到使 18地號土地得以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並因此賺取第二次買 賣仲介佣金,本無一定要有其他共犯方能遂行本件犯行之情 形。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而 屬間接正犯(見起訴書第48頁),並無論理或經驗法則上之 矛盾。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同行使鄉代之 提案權,復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王志仁、崧煒公司興建水溝 、鋪設瀝青路面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再利用不知情 之承辦人許美芳獲得准予在18地號土地內指定建築線之不法 利益,以達其圖利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數個 月內,先後實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先違法向鄉代會 提案,其次違法會勘指示興建水溝、鋪設瀝青路面、刨除並 重鋪路面,進而不法創設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使 自己獲得18地號土地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目的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 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另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 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各次所犯對於非主管事 務圖利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接續犯論 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65至66頁),素 行尚稱良好。②被告擔任16年之鄉代(含4年7月之鄉代會主 席及副主席),對於公所之財產處分及公所首長、官員之施 政及發言具有質詢之權,且因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受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業務,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 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其竟悖於「效忠國家,代 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鄉代誓 詞,為使自己獲取買賣仲介佣金、使18地號土地所有人得以 獲取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法利益,明知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2條卻猶為本案犯行,使自己獲有第二次買賣仲 介佣金93萬3435元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濫用民意代表職責, 敗壞官箴,應嚴予非難。③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初期雖自承犯 罪,惟其後即翻異其詞,且於本院已知悉相關客觀證據後仍 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國家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公司行號申請及變更的 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最大77年次、最小 86年次)、要扶養最小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4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斟 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共獲得93萬34 35元(李文惠部分21萬4295元、李俐緯部分8萬6400元、吳 哲欣部分22萬7852元、黃正宗部分5萬8388元、莊榮宗部分8 萬元、福鋼公司部分26萬6500元;相關證據出處見上述一、 ㈢⒍⑴),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在前開犯罪事實中,亦係基於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 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並因此得保有第一 次買賣仲介佣金35萬4000元之仲介佣金(賣方部分23萬6000 元、買方11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請求沒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5萬4000元等語(見起訴書第5至6、 50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偕同公所承辦人王志仁至18地號土地會 勘時,明知18地號土地周圍已設立界椿並圍起鐵絲網,而可 清楚區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分界所在,卻 意圖為1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法之所有,以竊佔之犯意,要求 公所承辦仁王志仁設置排水溝之地點必須沿18地號土地鐵絲 網外興築,使完工之排水溝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 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以此方式竊佔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前述一㈠公訴意旨而言,本院固認定被告有前揭「貳、實體 部分」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然而: ⒈徵諸⑴證人李文惠固供述及證述:被告說18地號土地因為無法 指定建築線在基地內,所以很便宜,他也會想辦法處理指定 建築線之事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①」)。⑵證人吳祈 昌固供述及證述:李文惠有保證她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 題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②」)。⑶被告固自陳:我有 跟李文惠說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 以下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③ 」)。然而,由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均未提及如果18地號土 地仍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應退回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等 節。 ⒉再觀諸證人李俐緯、黃正宗、吳哲欣、吳祈昌、施雪華之供 述或證述(相關證據出處見前述「貳、一、㈡」),亦均未 提及被告如果無法在18地號土地上指定建築線,抑或將來受 任尋找買家而不可得時,必須返還所收取之第一次買賣仲介 佣金等情。 ⒊是以,本院雖認定被告成立前述「貳、實體部分」之對於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但觀諸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犯行與 被告係為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有 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前述犯行才得以保有該35萬4000元。 ㈡前述一㈡公訴意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在會勘時向公 所承辦人王志仁表示,水溝要蓋在18地號土地內之邊界上, 不知道公所為何卻將水溝蓋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我雖然 有建議王志仁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但這是為了 方便民眾出入等語(見院卷第185、451頁)。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興築排 水溝與鋪設瀝青,但並未排除他人對該處之使用,被告並無 任何管領支配力,自不構成竊佔犯行等語(見院卷第417至4 18、頁)。經查: ⒈本案所興建之排水溝確有部分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且公所承辦人王志仁受被告身為鄉代之實質響影力,因此同 意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不贅述。 ⒉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觀諸建築師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向公所提出之「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所附「106年11月21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 地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33頁),與福鋼公司 為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107年4月23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24至225頁)可知,在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鋪設瀝青及興築排水溝,但並未任何破 壞該地所有人占有支配關係之設施,亦難認被告或第三人因 此在其上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揭示竊佔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並使所有人無法使用或極為困難使用,始足當之,自難認 為被告此部分有構成竊佔犯行。 ㈢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部分既均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等部分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犯行,是該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條文及判決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㈣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一併沒收該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萬4000 元(見起訴書第50頁),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本件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方能保有其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 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以,該佣金即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自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要件不合,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2-訴-672-202410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原名周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參 加 人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參 加 人 莊富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李莊雲彰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劉美蓮 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B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D部分;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F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李莊雲 彰承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G部分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H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劉美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於第三項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莊富貴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加人南 怡君雖以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暨陳述意見 狀及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其係 為同時輔助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 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 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 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參加人南怡君輔 助兩造參加訴訟,自於法不符。且查,參加人南怡君表示其 不同意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追加被告劉美蓮既已 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乙節為自認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 29頁),則參加人南怡君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直接與道路 相連之袋地,顯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 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南怡君此部分主張不生效 力。基此,應認參加人南怡君本件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就被告田義雄所有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田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71、1178、 1177、1173-1、1172-1、11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 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現 場履勘時撤回關於被告田義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復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2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其 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前揭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170、1170-2 、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 一所示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為追加被告劉美蓮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2人分別共有,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之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 77、1178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 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 劉美蓮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 。】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所使用土地之地 形、地貌,亦無須另闢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意見,原告得向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然因其中部分國有土地業已出租, 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反對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仍應持 勝訴判決向國產署申請通行。   ㈡追加被告李莊雲彰略以:   我願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㈢追加被告劉美蓮: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2.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但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達101.91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並 非最小。  3.原告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通行至公路:  ①以同段1140-4、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B部分 土地(路寬1.5公尺,面積59.02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 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①)。  ②以同段1140-2、1140-4及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代碼A 至E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144.05平方公尺),通行至 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②)。  ③以同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路寬3 公尺,面積52.95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③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且管理 機關國產署亦已表示其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再者,原告擬通 行之土地範圍亦係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通行使用之土 地,依現況通行對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並無任何損失 。反觀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①至③所使用之土地, 其上均有地上物,必須移除地上物、開闢道路方能通行,並 非可採等語。  ㈡參加人莊富貴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追加被 告劉美蓮提出之通行方案①、②會使用我們兄弟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之土地,而這些土地目前都有使用,其上還有我們所 設置的地上物,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通行方案①、②因有地 上物阻礙,無法通行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1170、1171、1175、1174、1 177、1178、1179-1、1179、1180地號土地包圍,無直接與 道路相連,為袋地。 ㈡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出 租情形如下: 1.同段117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周陳桃花:14平方公尺 ;原告吾興‧都瑪:18平方公尺】。 2.同段1170-2、1172-1及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劉美 蓮【1170-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1172-1地號土地:83.1 平方公尺(全部);1173-1地號土地:37.82平方公尺(全 部)】。 3.同段1177、1178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李莊雲彰【1177地 號土地:73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119.26平方公尺(全 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2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下稱原 告方案),現況即為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通行至公路之現成水 泥路面道路,無須另行鋪設拓寬,亦無需改變現狀,雖同段 11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部分土地係水泥斜坡(見 本院卷一第231下方照片頁),但其面積僅0.5平方公尺,且 水泥斜坡坡度與周圍水泥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於妨礙人車 通行C、D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第237頁、第253 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再者,追加 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固分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附表編號2 、3、5至7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寮供 居住、務農使用,然追加被告2人搭建之房屋、工寮均未坐 落在原告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上,已如前述,原告通行前 揭範圍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可依現況使用。至於追 加被告劉美蓮雖抗辯原告通行其自家門口會讓人車進出不安 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前開土地以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既 存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較少。  2.再者,較諸原告方案並未改變現狀,追加被告劉美蓮提出之 通行方案中,雖通行方案①、③之被通行地面積較原告方案被 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 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 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方案有前揭 優勢;而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方案,或須將電線桿、椰子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①、②),或須將靠原告 土地側之鐵架蓋鐵皮倉庫(面積79.93平方公尺)、鐵製圍 籬(J-K-L)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③),始可 通行,有本院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二至 四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 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 均顯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之方法 為鉅,且社會成本較高。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3.又追加被告劉美蓮向國產署所承租之1170-2、1172-1、1173 -1等地號土地,其中僅1172-1、1173-1地號土地係整筆承租 ,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 東二字第11209139160號函及其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而原 告方案使用1172-1、117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1.48平 方公尺【計算式:12.26㎡+0.5㎡+8.72㎡=21.48㎡,本院卷二第 8頁】,僅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總面積(120.92平方公尺) 之17.76%【21.48㎡120.92㎡≒17.76%,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再將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出租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原告方案使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 位置、範圍【即附圖一代碼C、D、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 63頁、第265頁)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係主張通行1172-1、1 17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故原告通行上開既有道 路所造成之損傷,不會直接造成追加被告劉美蓮受有損害。  ㈢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方案而論,原告方案原即 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長期通行,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 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顯然低於追加被告劉美蓮之任一通行方案,且被告國產 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亦同意或對原告方案不爭執,可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 A至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 雲彰、劉美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 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2人欲 通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追加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追加被 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 原告2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追加被告 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2人通 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 之國有土地地號 左列土地 總面積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於附圖一之代號】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 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1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475.53㎡ A 0.57㎡ 未承租 未承租 2 同段1170-2地號 173.01㎡ B 29.97㎡ 同上 7㎡ 3 同段1172-1地號 83.1㎡ C 12.26㎡ 同上 83.1㎡(全部) D(水泥斜坡) 0.5㎡ 4 同段1173地號 7.22㎡ E 0.2㎡ 同上 未承租 5 同段1173-1地號 37.82㎡ F 8.72㎡ 同上 37.82㎡(全部) 6 同段1177地號 84.63㎡ G 20.18㎡ 73㎡ 未承租 7 同段1178地號 119.26㎡ H 29.51㎡ 119.26㎡(全部) 未承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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