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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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1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4-雄補-623-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丞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5-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政勛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張依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00元,並認 為雙方過失比例各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53,300元(含烤漆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 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門及左後鋁圈 、葉子板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 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 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共53,300元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張依柔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承擔張依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 過失比例賠償26,650元(計算式:53,300元×50%=26,650元 )。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69-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明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 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809-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甘興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筱惠(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56分行駛於苗栗縣三灣鄉苗17 線、苗124丙線路口時,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依規定左轉 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6,242元,其中包含工資10,975元、烤 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徐 筱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 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6,242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詳 細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1 至9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交通事故行政 調查時係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沿苗17線行駛,左轉往124 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車輛右轉駛入同一車道 時撞到其右側車頭等語(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 訴外人黃聖文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自苗17線與124丙線 路口右轉往124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左轉的 自小客車從後方撞上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岔路口情形,可知本件事故係於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發生,且同向乃設有二車道,系爭車輛、系爭肇事 車輛乃為分別以右轉彎、左轉彎方式駛入124丙線頭份方向 之外側車道,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65至67、75至77頁) ,復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右上角顯 示時間為0000-00-00(下同)06:55:48)畫面中央為交岔路 口,上方道路(下稱上方道路)為雙向共四線之道路,雙向 均有二車道,並以白虛線為車道標線,中央設有分隔島;交 岔路口靠右連接右方道路設有白虛線標示之右轉彎行進線, 交岔路口與上方道路銜接處則設有紅綠號誌燈,畫面開始燈 號顯示為紅燈。(影片顯示時間06:55:49))畫面右側有一 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之道路沿車輛行進 線右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同時畫面左方另有一銀色轎車(下 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左方進入交岔路口,(影片顯示時間06 :55:50)系爭車輛穿過行人穿越道而駛入上方道路之外側車 道,系爭肇事車輛亦左轉駛入上方道路同向之外側車道,二 車行駛速度相當,(影片顯示時間06:55:51)系爭車輛微靠 右側閃避,系爭肇事車輛則緊隨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兩車 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碰撞後向前滑行」(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輛,而欲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肇事 車輛方自對向駛來亦欲轉入同向之外側車道內,而未駛入內 側車道,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 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 規定轉彎,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6,242元係包含 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43至4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 (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8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 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 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 定為2,954元(計算式:29,542元×1/10=2,9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9,6 54元(計算式: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 4元=29,654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徐 筱惠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 位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27日(本 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 5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苗小-61-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KM-9689 2021.02(即110年02月15日) 112年7月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93,589元 31,535元 37,206元 68,74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589×0.369=34,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589-34,534=59,055 第2年折舊值    59,055×0.369=21,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55-21,791=37,264 第3年折舊值    37,264×0.369×(5/12)=5,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64-5,729=31,535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23-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丞宏即高國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857號(含併案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VAD004589號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同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寅字第129857 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 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 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 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 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 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 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 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2569-20250328-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8

CYEV-114-朴小調-120-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佳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為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止 。111年11月17日2時20分許,江佳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安平區永華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2段與永 華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永華七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含零件 費用71萬6,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 ,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應負3成肇事比例,應賠償原告23萬4,0 00元(計算式:78萬元×30%=23萬4,000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 稱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毅汽車保養廠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切結書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肇責分攤處理原則 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第四分局113年11 月1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7171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至11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甚 詳(見調字卷第73、83頁),並有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其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堪可認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萬元中,包含零件費用71萬6, 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有上開估價 單及原告114年1月15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3 頁;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此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約7年又6月,依上所述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 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 ,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1萬9,470元‬【計算式:71萬6,820元÷(5+1)= 11萬9,47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 工資4萬680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18萬2,650元【計 算式:11萬9,470元+2萬2,500元+4萬680元=18萬2,65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江佳薇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轉彎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依其所提出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見 本院卷第27頁),僅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維修必要費用 ,經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歸屬比例情形相符,確屬 有據,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4,795元【計算式: 18萬2,650元×30%=5萬4,795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5萬4,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4,795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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