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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政皓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瑞金 訴訟代理人 賴西園 被 上訴人 陳月貞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上訴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温鳳 覃志皓 姚謝壽美 梁鐶耀 黃嫦足 追加被告 覃凱玟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雲玉(兼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郭紋真(即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張爽文 洪碧寬 楊猛 廖淑芬 廖淑女 王大維(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慈(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玉(兼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卓清華 吳錦鳳 廖哲君 蕭滙妤 江長政(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江長原(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蕭枝(即施綉鸞承當訴訟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被 上訴人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天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 玉、王大維、王惠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經上 訴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許承德、莊林月綉、江桀雄原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 下稱1203建物)之共有人,嗣其等將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卷【下 稱更審前卷】二第17、78頁),上訴人原應承當其等訴訟上 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撤回對其等之 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下稱更審卷】一 第131頁),於法應無不合。 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追加1203建物共有人覃 凱玟為被告,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 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 四、被上訴人陳雲玉、郭紋真、楊猛、王大維、王惠慈、李秀玉 、卓清華、吳錦鳳、蕭滙妤、江長政、江長原、蕭枝、九川 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覃凱玟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建物(下依序稱1201、1202、1203號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共有物),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共有物無法作 為市場或商場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其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共有物合併變價 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201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C、D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㈢1202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 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配。㈣1203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蕭滙妤、王繹熏辯稱:系爭建物非 以住房目的為使用,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國豐大商場,以分 管攤位對外營業為其使用目的,事涉公益,系爭共有物共有 狀態係維持其商業榮景及發揮經濟效用所必須,而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語。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另以:分割將影 響法定空地之使用,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王繹熏另以: 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各所有權人均具專有所有權, 伊就1202建物如附圖一編號103A、103C所示部分(下稱103A 、103C建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 約,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廖哲君則辯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不同,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 意將1201、1202、1203號建物與其基地個別分割,會造成價 值減損,希望維持現狀等語。洪碧寬辯稱:若變價分割價格 便宜,伊會吃虧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炳揚、楊猛、江長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炳揚 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61頁);蕭滙妤則 以:系爭共有物應按其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公共通道部分 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85、222 頁反面);楊猛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江長政則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反面)。  ㈢賴瑞金、張爽文、蕭枝、廖淑芬、廖淑女、九川公司均同意 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配(見更審卷一第117、118、247頁、 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㈣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共有物為共有關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並非區分建物而各就特定建物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453至474頁),堪信為真正。王繹熏辯稱具專有所有權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共有部分」之登記,自非該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物,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07年3月29日函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195頁)。惟系爭建物不具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乃屬二事,王繹熏聲請本院函詢中興地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確認其所稱數人共有型態而各人專有其一部分,及無溯及既往建築法規云云(見更審卷二第71頁),顯然曲解二者概念,自無必要。  ㈡系爭共有物得為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此所稱因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臨大弘街部分之外牆上掛有「國豐大商 場」,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依 賴瑞金提出之建設公司銷售時之「龍頭地段國豐大市場淘 金寶地」廣告單及「國豐大商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 第125-4至125-7頁),係將該「商場」整體規劃為A、B、 C、D、E共計5個區域,其中A1至A12為臨西屯路、漢口路 之4層透天店面。而佐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 見更審卷一第475至481頁)所示,該商場編號A區域坐落 之基地均經獨立分割為同段100-1至100-10、100-13地號 土地,顯見該商場內仍具獨立建物個別使用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屬於「國豐大商場」之一部分,即認 其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依都發局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及國豐大商場A區建 物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更審前卷三第96至105頁)所示, 係規劃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弘街部分皆為騎樓,而1201、12 02建物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亦為單一建物,南側規劃為 店鋪、北側為廚房,廚房西南側則為住房,而與上開廣告 單或系爭建物現況明顯不同,可見系爭建物於設計興建之 初僅將系爭建物區分為1201、1202、1203共3個建物作為 店鋪使用,並非按附圖一所示區別各區域規劃為商場內之 獨立店鋪。參以1201、1202建物之建造執照均載明為1層 店鋪、1203建物之建造執照則為1層店鋪、住房,且系爭 建物於76年5月14日初編門牌為大弘街101、103、105號等 情,亦有臺中○○○○○○○○○113年12月5日函暨所附門牌編釘 資料、建造執照可稽(見更審卷三第3至32頁)。而都發 局承辦人員黃玉鳳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到場陳稱:當初更 審前卷三第88頁之建築執照圖上編號B(按:即1201建物 )是核准興建1間店鋪,應該是取得使用執照後遭分割成 好幾個店鋪(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本院更難認系爭 共有物有何因設計興建之初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   ⒋佐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20頁),非都市計畫用地或非都市用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臺中市政府列管公、民有零售市場,且該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合法市場(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7日函),另都發局函覆本院略以:依卷附76中工建使字第2292、2293、2294號使用執照所載,當時申請用途係為店鋪、住房,與「商場」用途顯有不符等語(見更審前卷二第192頁之都發局107年9月14日函),則系爭共有物既不得作為市場、商場使用,自難認其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都發局固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第一層登載用途皆為「店鋪、住房」,作為店鋪使用尚符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1201、1202、1203建物依使用執照各得單獨作為店鋪使用,與之得否按附圖一所示區域各自獨立作為店鋪,進而成為集合商場有別,本院尚無從憑此認系爭共有物得作為商場使用。   ⒌準此,系爭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本非作為商場之用,依 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難謂有何具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而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 有物,於法有據。   ⒍至王繹熏辯稱其就103A、103C建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我國民法地上權之標的限於他人之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王繹熏所辯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遑論,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王繹熏此部分辯解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⒎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 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 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因 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同此)。王繹熏辯稱共有 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維持共有之型態方符合共有人之認識 與期待,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非善良之共有人云云 ,自無可採。  ㈢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共有物之現況,僅如附圖一編號101A、101B、105-6A 、105-6B、105-3A、105-3B、105-2A、105-2B、105-1A、 105-1B、105A、105B所示臨大弘街之建物部分現作為店面 營業或住家使用,部分閒置者出入亦無阻礙,原亦作為店 面營業使用,另附圖一編號103A、103B、103C、103D、10 5-5A、105-5B、105-4A、105-4B、105-2A、105-2B所示臨 大弘街之建物雖未能入內確認,惟出入尚無阻礙。其餘建 物則因101B建物外側設有鐵捲門、通道間堆置大量雜物致 無法通行利用,另臨大弘街之建物均有增建2、3層,增建 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水電,僅能自各該建物1樓 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見更審卷二第177至213頁),另1201建物違法增建3 層約8.5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都發局 對黃嫦足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乙節,亦有該通知書可 佐(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0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因系爭土地缺乏管理致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衛生,要 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完成清除改善等情,亦有該局113 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照片可考(見更審卷三第43至45頁) ,可見系爭共有物目前僅有部分得為正常使用。   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 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 地(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共有人人數眾多,復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兼衡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建物彼此 間共有人僅有上訴人1人相同,1201、1202、1203建物於 興建之初均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並為住家使用),其使 用執照迄無變更,兼衡兩造之意願,若強行為原物分配, 勢必造成利用關係複雜化。若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賣,而 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者,願意出高價買受, 而可活絡其利用。況各該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共有物, 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分別以變賣而將 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又本院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 分割,既未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地號,自不違背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請求將1201、1202、1203建物分別與其坐落基地 個別合併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合併變價分割, 惟系爭土地及各該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即不得將系爭共有物合併分割 。   ⒌王繹熏泛稱附圖二與事實不符,應依附圖一為準,並聲請 就附圖二是否符合76年使用執照套繪情事函詢都發局云云 (見更審卷二第107頁),惟本院係分別就系爭土地、120 1、1202、1203建物變價分割,並未依上訴人聲明各按附 圖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合併變價分割,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 ㈣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 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 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並無獨立出入口 及獨立水電,而非獨立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是此等增建即 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予一 併分割。至各該增建部分縱有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僅屬加 工者得否向受有利益之共有人另為主張之問題,對系爭建物 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嗣 合併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就系爭 共有物設定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有前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查,各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 訟,根據上開規定,對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 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就系爭共有物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共 有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 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共有物各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 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 ,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8 黃政皓 2095/10000 賴瑞金 234/10000 陳月貞 220/10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201/10000 原判決誤載為234/10000 温鳳 402/10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201/10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各41/1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04/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603/10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1039/10000 黃嫦足 706/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234/10000 張爽文 206/10000 洪碧寬 672/10000 楊猛 207/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廖淑芬 205/10000 廖淑女 205/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207/10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207/10000 卓清華 207/10000 吳錦鳳 205/10000 廖哲君 205/10000 蕭滙妤 182/10000 江長政 100/20000 江長原 100/20000 蕭枝 205/10000 王繹熏 410/10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九川公司 205/10000 郭冠佑 234/100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74.4 黃政皓 24/100 賴瑞金 12/100 黃嫦足 40/1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12/100 郭冠佑 12/1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6.62 黃政皓 252/1000 張爽文 84/1000 楊猛 84/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84/1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84/1000 卓清華 84/1000 廖哲君 82/1000 蕭枝 82/1000 王繹熏 164/1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43.28 黃政皓 199/1000 陳月貞 43/1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40/1000 温鳳 82/1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41/1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1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01/10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123/1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209/1000 覃凱玟 41/1000 廖淑芬 41/1000 廖淑女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吳錦鳳 41/1000 蕭滙妤 37/1000 江長政 21/2000 江長原 21/2000 九川公司 41/1000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A 系爭土地編號F 1203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8.67% 5 温鳳 4.36% 4.36% 8.89% 6 覃志皓 4.38% 4.38% 6.56% 7 吳錦鳳 1.91% 1.91% 2.33%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15.47%  洪碧寬 6.25% 6.25% 5.60%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2.33%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2.33%  陳月貞 2.72% 2.72% 6.85%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16.34%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7.44%  九川公司 1.91% 1.91% 2.33%  黃政皓 17.31% 17.31% 11.75%  江長原 0.47% 0.47% 0.79%  江長政 0.47% 0.47% 0.79%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1.53%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B 系爭土地編號E 1202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6.58% 9 王天林 1.93% 1.93%   6.58%  張爽文 1.92% 1.92%   6.58%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6.58%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6.58%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6.48%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14.4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41.63%  蕭枝 1.91% 1.91%   4.28%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C 系爭土地編號D 1201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8.97% 2 陳雲玉 2.18% 2.18% 8.97%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8.97%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8.97%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55.15%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8.9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圖一】中興地政106年5月31日興土測字第068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7月25日) 【附圖二】中興地政108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37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8年4月22日)

2025-02-12

TCHV-111-上更一-6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 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 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 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 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649-20250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景秋 王傳貴 王再發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加勝於民國38年 12月間於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 權,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嗣於58年6月間興建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1倍有餘。 王加勝生前未曾就系爭房屋占用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之土地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於80年7月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地上權,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不足供 系爭房屋基地使用,其復無法證明與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76⑵土地(下 稱1076⑵土地),難認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 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土地部分、返還該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加勝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用1076⑵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能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 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3-2025020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海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硞硞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王海平外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其繼承人王海平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且王硞硞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長期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所有人地位 ,聲明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否認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兩造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 且此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起訴 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否則縱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向土地登記 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然確認利益僅須兩造就特定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 而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得由判決除去該法律地位之不安即 可,至於當事人能否持勝訴判決更為主張,則屬別一問題, 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家族早年因從事運輸業累積甚多土地資產,系爭土地即為 其中一部分,係由王硞硞繼承而屬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 20年出生起即與家人居住其上,與家人自20年起至52年止在 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之。而連江縣地政局係於62年7月31日始設立,應認王硞硞 已於連江縣之不動產登記機關設立前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 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自得請求登記 之日起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硞硞死亡後則由伊繼承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軍方於52年間進駐系爭土地使王硞硞 喪失占有,不影響伊之所有權。  ㈡王硞硞於109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 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其登記申請遭駁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然未提出地契、買契等文件以實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認 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或占有,難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 。又系爭土地早在40餘年間即為軍方占有,原告無從占有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何況王硞硞已登記取得大面積之土地, 原告不應僅為通行之便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外,時 效取得係以占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另一方面主張時效取得,其主張顯然矛 盾而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誠華:系爭土地係伊先祖陳依六、陳依六之胞姐陳好 花及其他親屬耕作所用,並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0頁):   系爭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硞 硞於109年8月27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主張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嗣被告於徵詢異議期間 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後,認異議成立,並否准登記,王硞硞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20年至52年間 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 之祖遺土地?㈡王硞硞曾否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以及王硞硞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自應就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王硞硞時效 取得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非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⒈原告固提出王硞硞及訴外人即王氏家族成員王鏡鏡之戶籍謄 本影本,主張王氏家族土地田產甚豐,足證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然王硞硞之戶籍謄本影本之生活狀況欄僅記載「地 2000畝」,並未就土地之範圍有任何描述,有該戶籍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自無從據此推認王硞 硞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⒉證人王世才雖證稱:王硞硞有很多土地,土地大小我不清楚 ,位置在他現在住的地方,以及他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並未述及王硞硞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究 係由王硞硞之何祖輩所有、及王硞硞係如何自其祖輩繼承等 情,故其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⒊原告復未提出地契、買契、典契、鬮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為王硞硞先祖所有並由王硞硞繼承之文書。從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之舉證不足,應認系爭土地非其祖 遺土地。  ㈢王硞硞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王硞硞自20年出生起至52年止與家人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提出陳孝光、陳銓水於92年10月16日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及陳妹黁於111年12月3日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為證。然前者記載王硞硞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5 年至92年,而後者記載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為38年7月15 日至53年10月15日,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48頁),可見兩者期間非但相差 甚遠,亦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期間有相當差異,顯然 無法證明王硞硞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曾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另舉證人王世才到庭為證,並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在 場指界。王世才證稱:我以前的住處距離系爭土地不到80公 尺,我學會走路時就有看到王硞硞在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 ,軍方後來進駐系爭土地後,王硞硞即未在系爭土地耕種, 當時我還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而依 王世才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見本院卷 一第313頁),最早開始學會走路時約33、34年,則依王世 才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王硞硞曾於33、34年間以後占有系爭 土地耕種,而於40餘年間軍方進駐後王硞硞再無占有之,則 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有無逾10年,仍非無疑。  ⒊此外,依王硞硞於92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次申請係由王世才擔任王硞硞 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則難期王世才於本 件訴訟中得以客觀、中立陳述。況且該次申請所附之四鄰證 明書係由陳孝光、陳銓水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其上記載王硞硞自45年起至92年止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王世才斯時係持該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並未質疑 其真實性或要求更正,現於本件訴訟中,卻稱王硞硞自其開 始學會走路起(即約33、34年間)至小時候軍方進駐止(即 約40餘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無 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連江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教體字第11200548 16號函、連江縣北竿鄉楊公八使宮112年6月14日證明書及Go ogle衛星地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43 頁、第281頁),固可證明現北竿塘歧網球場及楊公八使紀 念館所在之土地均係向王硞硞購買,且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土 地與原告住處之間,惟此與王硞硞是否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必然關連。而耕種地點或其他運用土地方式位置之擇定, 除考量地點與住處距離之遠近,尚須考量地形、運輸便利性 、土壤肥沃程度等諸多因素,鄰近住處與否並非唯一因素, 不可逕以王硞硞曾為距離住處較遠土地之所有人,反推距離 其住處較近之系爭土地亦由其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亦無法 證明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原告請 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 99-1 164.41 均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 2 99-3 0.19 3 99-4 18.59 4 99-6 9.53 5 99-8 16.98 6 99-9 4.83 7 99-10 0.04 8 434-1 14.74 9 434-15 27.70 10 436-1 28.31 11 436-2 7.06 12 436-3 15.63 13 436-4 3.22 14 436-5 0.09 15 437 1.50 16 437-1 5.83 17 437-3 0.81 18 437-4 13.79 19 437-5 5.59 20 437-6 3.74 21 437-8 31.26 22 440-4 38.10 23 440-5 13.09 24 440-6 1.72 25 440-11 21.72 26 913-34 346.42 27 913-36 35.72 28 913-37 55.81

2025-02-05

LCDV-112-訴-1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右融 陳位禎 陳位榮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右融、陳位禎 、陳位榮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 一確定,陳右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位禎、陳位榮,爰將 之列為上訴人。 二、陳位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段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部 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妨害伊行使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為伊父陳建平所建,並未占用系爭甲地,原審囑 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鑑定結果有誤; 陳建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雖曾占有系爭 土地,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判 命拆屋還地後,業經同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伊等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主張伊無權占有,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之父陳建平所建,陳建平於105年死亡,由上訴人與其母陳 李阿鈺繼承系爭房屋,陳李阿鈺於111年死亡,其權利由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 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李阿鈺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陳李阿鈺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應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 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該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雖原法院79年前案及其強制執行 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無判決原本歸檔紀錄,有原 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及同院113年12月12日桃苑雲民忠79訴603 字第1130045045號函所附調卷單、系統查詢結果、歸檔簿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 ),惟依上訴人所稱: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楊許碧 珠、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下稱楊許碧珠等3人),被告 為陳建平,楊許碧珠等3人持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 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2頁);陳建平並於94年4月20日請求國家賠 償,主張:執行法官在臨時支撐未補強前之92年7月1日逕以 怪手直接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整片損害暫停執行工作,於數 日後作簡單補強工作,復行繼續拆除,整個拆除行為造成請 求權人非屬執行範圍部分之房屋毀損(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另案)判決 亦認: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月間執 行拆除完畢,現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殘餘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情,堪認以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完畢,剩餘即系爭地上 物部分非前案執行標的範圍;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 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 ),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月24日持訴外人文 鼎測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依桃園地政110年桃測圖字第 036900號鑑界成果套繪所得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頁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係經110年鑑界始知 系爭地上物另占有系爭甲地,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核與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命陳建平 拆除之標的物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伊父陳建平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 基地000-0地號土地期間,楊許碧珠等人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申購00 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下稱訴更第3 號判決)認定陳建平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受該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等語,惟查陳建平在該訴更第3 號事件主張其與母親呂李鍊(即陳建平之母,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第7行)分別與桃園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呂 李鍊承租部分嗣由陳建平承受),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 共9平方公尺,其在該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 桃園分處於98年2月9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楊許碧珠等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 買賣行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桃園分處與楊許碧珠等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楊許 碧珠等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分 處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建平補訂書面契約,並應於陳建平 給付130萬4,300元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陳建平部分,嗣經原法院訴更第3號判決及本院第384號 另案判決認定陳建平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等情,有上開裁判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與本院第384號另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自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起訴,自非重複起訴。 3、次查,系爭房屋占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247⑴部分,及其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98⑴、19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 .6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鑑測 在卷,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8 3頁、第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 並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政測量有誤云云,惟參之陳 位榮陳稱:其於105年12月5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說界址點 在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其所提桃園地政1 05年11月18日桃測圖字第5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點 號1~6為指明界址,本案界址點均位於建物内無法釘立界標 ,以指明界址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位在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審囑託桃園地政鑑定 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就其所 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惟觀之本院第38 4號另案判決理由,可知楊許碧珠等人係於97年2月19日向改 制前桃園縣○○○○00000○○○○○○段000○000○○○○地號公有畸零地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持該合併使用證明 書向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1行),陳建平因承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行 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楊許碧珠等人 申請核發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結果,擴張至其未承租之系 爭土地,是依陳建平及呂李鍊向桃園分處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至第257頁),尚不足以證明陳建平乃至於上訴人曾向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蓋屋。是以,本院第384號另 案判決之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地上 物有權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提出之桃園地政80年8月15 日、82年5月22日收件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僅能認定訴外人呂李鍊曾於80、82年間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目的請求桃園地政測量使用土地位置,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查無呂李鍊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之記載或桃園地政已受理呂李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尚在 執行拆除000號、000號房屋占用各該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 物之外),不能徒憑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 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甲地 。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甲地,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工程時已經 徵收,伊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7頁、第363頁),核 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爭執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及陳位榮所稱:000號房屋為伊等3兄弟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迥不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上訴人所提同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徵收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僅能說明同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於82年間業經奉准徵收;其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說明該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 0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7、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GOOGLE街景照片,陳稱:GOOGLE 地圖照片內以綠色鐵皮圍起且鐵皮上放置出售土地廣告之處 ,即000地號土地所在,該照片內紅色圍籬左側則佔用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上訴 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作停車場使用,地主設置鐵條及 停車格,避免車輛撞到伊建物牆壁,被上訴人移除停車場後 整地、拆掉鐵條,致無法以鐵條區隔伊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出售 土地之目的,始不再以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改以綠色 鐵皮圍起土地,及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系爭土地既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規定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計7.5平方公 尺,已足妨礙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 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上訴人受影響者僅現實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經濟利益,況參000號、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該屋係於65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已達48年,各該房屋之114年期課稅現值依序僅為 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1萬8,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 筋混凝土,而係木石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2萬8,864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103萬4,320 元【128,864×(1.4+3.6)+156,000×2.5=1,034,320】,兩 相比較,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其起 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甲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 8、從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有權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甲地,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與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4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府行法第1130007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地字第10號土地複丈申請函( 下稱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併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連江縣南竿鄉 四維段(下同)226、878、1199及12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嗣以112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2000 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雙親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草埕、種地瓜 、養羊、養牛使用。自44年起,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與雙親共同並受連江縣政府輔導經營養羊場,且蓋有房屋 2棟迄今,逾20年未曾間斷。83年因戰地政務解除,政府還 地於民,原告於83年、84年及90年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下稱安輔條例)第1 4條之2(應為第14條之1)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聲請期間) ,惟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112年,亦均向被告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被告所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 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如尚未設立 ,於該法施行前已占有不動產者,即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 第8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土地之所有權人。連 江縣前未設立土地登記機關,原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 年3月11日請求登記。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必要,原告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及「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所有 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  ⒉原告發現被告所屬約僱人員即訴外人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 前的申請案,將226、8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即訴 外人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曹祥平。依據現行 法令規定,地政行政機關人員不得代理外部一般人民申請土 地,核係違法代理。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尚有違誤 ,並非適法。被告於90年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負有協調 之義務卻未為之,亦有違法,原告自無就系爭土地提起民事 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僅有事實陳述及法令通知之記載,未對原告之請求為 准駁的意思表示,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難謂行政處分,應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⒉1199、878、226地號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原告持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 文件,被告不得塗銷原所有權另為原告系爭申請之登記;12 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連江縣南竿鄉公有土地申請返還之受理期間為103年1月10日 至108年1月9日(無主土地受理期限則為109年4月21日),原 告未於上開期間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於法不合。  ⒊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總登記時,業經公告,惟原告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之格式,非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 式文件,不符申請程式;其亦未一併於申請時,提出申請人 及保證人之戶籍資料,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例如:原始契 據等,不足以證明原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申請書件即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1199、878地號土地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19頁至22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土地總登記 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3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至2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原告提具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內容略以: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 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及第4次會議結論,相關案件曾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未獲救濟者,是否同此處理抑或如何處 理,始能保障人民的權利。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明 文規定申請,敬請賜予登記。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4、1239、 1359號解釋申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視為所 有人之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內容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 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 系爭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226地號等3筆 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原告如有私權爭執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院 卷第17頁)。則原告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之真意, 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0頁),原告以系爭申請未獲被告作成准許登記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 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 請,既未予同意按其申請准許登記,即屬否准系爭申請,自 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駁回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 處分之性質至明,被告認原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訴願決定因 此為不受理決定,均有違誤,本院仍應就原告系爭申請為有 無理由之實體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 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 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因登記 機關對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糾紛,並無實質審查權 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 ,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 終局裁判未確定前,登記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 土地登記處分,乃明定登記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應予駁回; 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法條所 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 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並不以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 已提起訴訟為必要。是對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議,應 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 ,行政法院亦無確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雙親自3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其遂於112年7月20日提出 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22 6、1199地號土地於91年連江縣辦理總登記期間,即經曹祥 平聲請登記所有權,並經改制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亦稱 被告)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公告 期間自91年7月11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878地號土地則於9 1年經訴外人林華俤、林承澤、林秀銀聲請登記所有權,被 告亦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 年2月25日止,嗣均依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在案。另226、11 99地號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其他私人,有22 6、878、1199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 3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259、263頁) 可參;又1200地號土地原為連江縣農業改良場之造林地,於 91年經中華民國連江縣政府聲請所有權登記,被告並辦理公 告,公告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嗣經辦理 總登記為國有等情,有1200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 院卷第323、3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均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期間,經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公告並釐清私權爭議後登記為他人所有,核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原 因欲聲請登記為其所有,所主張之登記原因事實即與已登記 為所有之人於總登記時所持原因事實發生衝突,即屬已登記 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權利人就所有權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 ,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 原告主張其無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係對法 律之誤解。從而,原告未持其就私權爭議取得勝訴之民事確 定判決為證明文件,即逕為系爭申請,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4年11月 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號規定,登 記為所有人云云。惟不動產取得時效之效力,原則上占有人 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 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 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 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 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 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 。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 。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 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 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 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亦為相同 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故依前開解釋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之土地,原則上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 土地均經總登記,尤其226、1199、878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其 他私人所有,原告再以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為論據,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前開規定而時效 取得所有權,已有未符前開規定,且原告認為其方為所有人 ,即與已登記之所有人有私權爭議,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並得 依系爭申請逕准登記。  ㈣原告復主張其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 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 有一節,並無理由: ⒈戰地政務,係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 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 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嗣戰地 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 即為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為使當時凡事 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 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繼安輔條例於87年6月24 日廢止之後,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 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 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 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 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 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安輔 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復鑑於軍占民 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再修正 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 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 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即103年1月8日)起 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 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 用。其已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 定提出申請。」可知就馬祖之土地,有政府非經有償徵收或 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者 ,原土地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之特別規定,於103年1月8日起5年內即108年1月8日以前申 請返還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規定所指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提 出系爭申請,然姑不論226、1199及878地號土地均已經其他 私人登記為所有,已不符合該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 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要件;且依該規定, 原告亦應於108年1月8日以前提出申請,始稱合法,其迨至1 12年7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顯已逾期,經核不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尚難准許。 ⒉原告復稱其依據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 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意旨請求登記為其所有云云。 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安輔條例增訂第14 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 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 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等語(本 院卷第39頁),核係有關於83年5月13日即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修正公布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於87年6月26日 該條廢止時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能 否繼續適用安輔條例的問題,因而作成應繼續適用安輔條例 之結論。本件原告既係迨至112年7月20日始提出系爭申請, 自與該會議結論所要處理之問題,並不相涉。 ⒊原告復提出100年10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 」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為據。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結論僅以:請內政部參酌該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就司 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函詢司法院意見,以利後 續之研議(本院卷第41頁),並無具體結論。原告再主張以10 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為系爭申請之依據。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就馬 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 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 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 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係在說明地政機關對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之人,於申請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是否尚須審查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的問題,無從推認原告得就系爭 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之結論。況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一節,已與現登記所有權之他人間發生私權爭議,被 告自無從依系爭申請逕為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84年及90年曾多次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2(應為第14條之1)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期間),惟 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亦向被告再次申請,但被告所 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其並發現被告所 屬約僱人員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前的申請案,將226、119 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 予曹祥平,並有違法代理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前於83年、84 年、90年、107年多次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自承前開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在案,可見原告先前提出多 次之申請,業經被告駁回在案,該等申請案件已經駁回終結 ,無從延續該等案件之審查程序。原告再提系爭申請,自非 前多次申請之延續,原告尚難於本案爭執前多次駁回處分之 合法性,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原處分即屬原告另行提出之新 的申請案,本院僅得就系爭申請是否合法為實體審認。又原 告既係主張226、1199地號土地關於登記所有人曹祥平等人 之所有權登記為違法,依照前開說明,即係其與曹祥平等人 間就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 確定之,而非由被告逕行判斷,本院亦無確定之權限。 ㈤是以,在有權確定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前 ,被告應駁回本件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申請。被告作成駁 回系爭申請之原處分,並說明:「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已確實敘明其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於法並無不 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雖有 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3

TPBA-113-訴-37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詹金源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泳盛 上 訴 人 詹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詹啓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詹金源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 ,並為訴之追加,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詹啓章應給付逾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詹啓章之其餘上訴及詹金源之上訴均駁回。 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詹金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詹金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詹啓章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詹金源,原審就此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後, 詹啓章不服,提起上訴,詹金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 訴,並經詹啓章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即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詹金源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金源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新臺幣(下同)31萬8 ,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3、5、6項不利於詹金源之部分 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34萬9,670元,及自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77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編號2至7所示利息起算時 點核屬聲明之減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不當得利 則屬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金源於原審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係按面積9.97 平方公尺請求(見原審卷第139頁),於上訴後則擴張請求 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金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 不當得利,於原審僅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且未請求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8頁),嗣其擴張上訴後,就此部分 請求按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及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訴之追加,此部分 與原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屬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 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查詹金 源於原審並未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時間之不當得利, 亦未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第135、143、147頁),乃原審判准詹啓章應給付 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附表一欄 編號9所示期間,按不當得利金額1,216元所生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訴外裁判,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廢 棄。又詹金源就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扣除前開訴外 裁判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其上訴於法 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詹金源主張:伊所有42-2土地遭詹啓章無權占有面積達70平 方公尺,詹啓章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該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共計37萬9 ,433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啓章給付37萬9,4 33元本息等語。 二、詹啓章則以:原審違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伊並無占有 系爭土地,縱有,亦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造成之越界,伊 為善意占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伊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10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 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8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詹金源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述壹、二 變更後聲明所示;詹啓章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金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金源於原審訴請詹啓章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判決敗 訴後,未據詹金源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 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 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8日經詹金源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詹啓章就該次庭期已受合法通 知,亦有原法院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及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詹啓章辯稱同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因重感冒而未到庭,惟自承並未向原 法院請假(見本院卷第248頁),根據前開說明,原法院依 詹金源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㈡詹啓章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詹金源主張詹啓章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原法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據大湖地政測量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詹啓章雖否認有占有上開土地,惟其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 ,未曾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僅辯稱為有權占有、詹金源起 訴屬權利濫用(見原審卷第54、57至63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所載,其於詹金源指界時僅表示已拆除圍籬,亦未 就詹金源指界之結果有何異議,復於勘驗筆錄簽名(見原 審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詹金源主張系爭土地曾 為詹啓章占有使用,應屬可採。又詹啓章於113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詹金源處理其所有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土石,詹金源遂撤回訴請詹啓章移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詹金源請求自107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至詹金源主張詹啓章係占有42-2土地臨接詹啓章所有同段4 2-19、42-20地號土地處寬1公尺、長70公尺,合計70平方 公尺之範圍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測量資料(見 本院卷第33至35、91至92、99至101、157至159、215至21 6、255至261頁)、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證物袋)為證,惟大湖地政課長詹志鴻於本院證稱:伊自 88年起從事測量業務迄今,當日法院囑託測量現場占用範 圍,詹啓章當場反應地上物已經拆除,法院要求伊按詹金 源所指位置進行測量,施測點位均由詹金源所指。至於前 開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會因拍攝角度影響,無法判斷實 際占有位置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衡諸 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復具有相當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 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故本院無從僅憑現場照片及航拍 照片判斷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反依證人前開證述,足徵 附圖係依詹金源就其主張42-2土地遭詹啓章占有部分逐一 確認指界而繪製,而詹金源於原審對附圖測量結果亦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其未能證明詹啓章非僅占有系 爭土地,而係占有共計70平方公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   ⒊詹啓章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為詹金源所否認,自應由詹啓 章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詹啓 章辯稱係因九二一地震重測結果,造成越界,其為善意占 有云云,惟詹啓章從未舉證證明42-2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2 -19、42-20地號土地之經界有因重測而發生變動,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至詹啓章另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為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 故詹啓章不論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均不得據此主張 為有權占有,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  ㈢詹金源得向詹啓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兩造均不爭執42-2土地為 詹金源所有(見本院卷第11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詹啓章 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之一部使用,自 無上開規定適用。爰審酌42-2土地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 卷第121頁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畫面)、臨 產業道路(見前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係由詹啓章做為 果園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42-2土地公告現值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詹金源得請 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9,2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當得利3,023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金源對詹啓章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詹金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詹金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金額共計2萬9,294元,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追加 請求其中3,006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中17元(即113年5 月2日當日所生之不當得利)自113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詹金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啓章給付2萬 9,2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詹啓章給付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詹啓章應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就前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詹 啓章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諭知駁回詹金 源之請求。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 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 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詹金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並無違誤。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另詹 金源追加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啓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詹金源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又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詹金源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 詹金源於本院請求不當得利 起 迄 數額 起 迄 數額 1 107年8月4日 107年11月8日 14,728元 未據上訴 2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3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60,200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56,000元 4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5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6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7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8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未請求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5,489元 9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按月給付881元(總金額為2,056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14,230元  112年11月10日 返還42-2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881元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35,372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有起迄時間 占有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起 迄 1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53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9.97平方公尺×6%×53÷365=695元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9.97平方公尺×6%=5,145元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9.97平方公尺×6%=5,743元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9.97平方公尺×6%=6,281元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9.97平方公尺×6%=6,461元 6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21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16÷365=3,753元 7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27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7÷365=469元 8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70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70÷365=1,216元 小計 1~8共計2萬9,763元 9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74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174÷365=3,023元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 2萬9,294元 其中2萬8,07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3,006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7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HV-113-上易-155-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就馬祖地區未 登錄土地380筆(包含部分如下所述本案之系爭土地在內, 面積計100公頃多),依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 所有權登記,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就上 開土地其中辦妥登記部分,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另對上訴人提 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 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上述已辦妥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循序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並依國有財產局金馬 分處之申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已辦妥上訴人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公告註銷前發予上訴人而未能繳銷之 土地所有權狀。之後,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請,將原判決附表所示9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申請範圍內之清水段1186-3地號土地,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 ,故僅餘99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以111 年8月5日地籍字第111000217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 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之 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許由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院 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 及第8條等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判決竟無 視上述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營業證明、相關 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佐以證人陳家宏之陳 述,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然和平占有之事實,且 四鄰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作成,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上開文書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上-32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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