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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 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 「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 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 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 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 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 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 、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 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 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 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 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 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 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 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 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 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 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 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 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 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 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 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 ,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 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 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 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 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 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 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 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 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 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 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 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 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 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 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 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 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 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 」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 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 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 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 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 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 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 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 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 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 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 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 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 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 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 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 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 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2024-11-20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 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 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 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 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 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 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 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 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 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 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 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 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 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 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 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 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 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 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蘇丞宇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蘇 丞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補充更正為「蘇丞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派』、『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第9至12行「再由蘇丞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自稱『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 李春英收取上開款項,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蘇丞宇則依『超派』指 示,於前開時、地,佯為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向李春英 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李春英收取 上開款項,且交付偽造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智富通』 印文及『蘇尚和』署押(簽名)各1枚)予李春英收執,足生 損害於李春英。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致指定地點,交 付予『超派』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蘇丞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智 富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 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 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 李春英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智富通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 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款收據上「智富通」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且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本案與士林經查獲另 案係透過不同管道找的工作,不是同一集團等語(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超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亦未訊問是否認罪,然在庭辯護人 為被告補充認罪等語,且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 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 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工作 不穩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告訴 人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誠意和解等語,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580萬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 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智富通」印文、「蘇尚和」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李春英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李春英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6時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20萬 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摩斯漢堡(仁 愛門市)」,再由蘇丞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春英收取上 開款項,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嗣李春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智富通公司」2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李春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之被告蘇丞宇等事實。 (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蘇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PDM-113-審訴-206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蔡成松 馬宜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捌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成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宜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各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2月 初某日、113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跛豪」、 「廈門」、「宇宙無敵暴龍王」及Line暱稱「小白」、「劉 秉宏」、「葉宛穎」者(下稱暱稱「跛豪」、「廈門」、「 宇宙無敵暴龍王」、「小白」、「劉秉宏」、「葉宛穎」者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柏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蔡成松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現場狀況之工作;馬宜絹則負責現 場把風之工作。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陳柏儒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除 前揭犯意聯絡外,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蔡成松、馬宜絹與陳柏 儒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富智通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家豪」、職 位:外務部門、編號:172)電子檔暨以「富智通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電 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由陳柏儒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 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持以 行使;㈡再推由暱稱「劉秉宏」、「葉宛穎」者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林紹群佯稱:可透過「智富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使林紹群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 本院審判範圍)。嗣因林紹群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㈢陳柏儒再按前述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並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家豪」 簽名1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 工作識別證持以向林紹群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紹群、「 張家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蔡成松、馬宜絹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蔡成松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拍攝前述交 款過程,並將照片回傳予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馬宜 絹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蔡成松把風,注 意現場有無疑似警方之人;又陳柏儒、蔡成松上開所為,各 先實際已獲取報酬3萬元、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盟幣500顆( 價值300元)。嗣陳柏儒向林紹群收取現金23萬元時,旋即 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因查覺現場附近之蔡成松、馬宜絹形 跡可疑而予盤查,各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9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柏 儒、蔡成松、馬宜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陳 柏儒、蔡成松、馬宜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 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 供被告陳柏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別證則係供被告陳柏儒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如附表編號3、4、6、7、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供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聯繫彼 此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監視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成松拍攝 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27、133至153頁), 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陳柏儒明確知悉其非「富智通公司」外務部門人員張家 豪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 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陳柏儒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家 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  ㈢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 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 告陳柏儒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 由被告陳柏儒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出面向告 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則各負責監控 被告陳柏儒取款、把風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 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柏儒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跛豪 」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富智通公司」主任之人, 由「跛豪」指示我拿取工作機,由該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其 和上開2人通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 111頁);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等 係依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各為監 控車手取款或把風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足認上開被告均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㈣從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 、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蔡成松、馬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柏儒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其 等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對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 ;被告陳柏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張家豪」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陳柏儒與上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陳柏儒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所 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各負責擔任 收取詐得款項、監控取款過程或把分工作,彼此分工合作 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陳柏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除具前揭犯 意聯絡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參以本案製作、傳送、列印前述偽造資料過程僅有被告 陳柏儒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並未參與,且被告蔡成松於拍攝前述取款過程時, 與被告陳柏儒間隔相當距離,有被告蔡成松拍攝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被告馬宜絹亦不在前揭便 利商店內,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應無從知悉被告陳柏儒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著手詐欺告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 陳柏儒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故難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然被告蔡成松、馬 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柏儒 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 絹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 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23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 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 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另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控手 、把風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另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 量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各僅 19、22、22歲,涉世未深,並斟酌其等僅係聽命行事之取款 車手、監控手或把風之角色,堪認上開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並為使上開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各諭知上開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及各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上 開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分 別供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所用,業經被告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 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另上開偽造現 金收據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富智通公 司」印文1枚、「張家豪」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馬宜絹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它成員所用,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 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蔡成松所用,業經被告馬宜絹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富智通公司」印文無法排除 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 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 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3萬元,其中4,000元已經 花用完畢,剩餘現金2萬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 經扣押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如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4,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成松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即網路遊戲英雄聯盟500 顆聯盟幣(價值約300元),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而扣案,有 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馬宜絹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偽造署押:「張家豪」署押1枚) 陳柏儒 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家豪」、職位:外務部門、編號:172) 陳柏儒 3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4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5 現金2萬6,000元 陳柏儒 為被告陳柏儒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8 現金300元 蔡成松 為被告蔡成松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馬宜絹 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TCDM-113-訴-81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 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可知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思琪」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温文翰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温文翰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温文翰 外,尚有「薪超越-薛金(控台)」及向被告收水之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薪超越-薛金(控台)」、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至2,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偵卷第17、33、12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上「智富通」及「郭家豪」印文各1枚,雖均 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0至8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 屬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 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神」、「Ami」、「屏 東」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經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 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屬同一集 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被告所參與之前案及本案詐欺 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甲○迺氣113偵9241 字第113904285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卷第3頁),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工作證1只 2 收款收據1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俟丙○○點擊加入後,以暱稱「陳文茜」、「郭思琪 」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 ;嗣後丙○○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新 臺幣150萬元,温文翰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15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丙○○住處 ,向丙○○出示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記載「部門:外務部 」、「姓名:郭家豪」,下稱本案工作證),向丙○○收款, 並交付偽造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智富通公司大章 印文1枚、「郭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温文翰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 12日遭詐騙之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63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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