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蔡成松
馬宜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捌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成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宜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各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2月
初某日、113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跛豪」、
「廈門」、「宇宙無敵暴龍王」及Line暱稱「小白」、「劉
秉宏」、「葉宛穎」者(下稱暱稱「跛豪」、「廈門」、「
宇宙無敵暴龍王」、「小白」、「劉秉宏」、「葉宛穎」者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柏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蔡成松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現場狀況之工作;馬宜絹則負責現
場把風之工作。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陳柏儒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除
前揭犯意聯絡外,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蔡成松、馬宜絹與陳柏
儒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富智通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家豪」、職
位:外務部門、編號:172)電子檔暨以「富智通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電
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由陳柏儒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
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持以
行使;㈡再推由暱稱「劉秉宏」、「葉宛穎」者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林紹群佯稱:可透過「智富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使林紹群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
本院審判範圍)。嗣因林紹群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㈢陳柏儒再按前述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並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家豪」
簽名1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
工作識別證持以向林紹群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紹群、「
張家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蔡成松、馬宜絹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蔡成松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拍攝前述交
款過程,並將照片回傳予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馬宜
絹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蔡成松把風,注
意現場有無疑似警方之人;又陳柏儒、蔡成松上開所為,各
先實際已獲取報酬3萬元、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盟幣500顆(
價值300元)。嗣陳柏儒向林紹群收取現金23萬元時,旋即
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因查覺現場附近之蔡成松、馬宜絹形
跡可疑而予盤查,各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9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柏
儒、蔡成松、馬宜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陳
柏儒、蔡成松、馬宜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
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
供被告陳柏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別證則係供被告陳柏儒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如附表編號3、4、6、7、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供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聯繫彼
此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監視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成松拍攝
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27、133至153頁),
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陳柏儒明確知悉其非「富智通公司」外務部門人員張家
豪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
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陳柏儒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家
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
㈢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
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
告陳柏儒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
由被告陳柏儒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出面向告
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則各負責監控
被告陳柏儒取款、把風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
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柏儒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跛豪
」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富智通公司」主任之人,
由「跛豪」指示我拿取工作機,由該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其
和上開2人通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
111頁);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等
係依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各為監
控車手取款或把風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足認上開被告均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㈣從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
、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蔡成松、馬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柏儒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其
等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對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
;被告陳柏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張家豪」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陳柏儒與上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陳柏儒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所
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各負責擔任
收取詐得款項、監控取款過程或把分工作,彼此分工合作
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陳柏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除具前揭犯
意聯絡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參以本案製作、傳送、列印前述偽造資料過程僅有被告
陳柏儒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並未參與,且被告蔡成松於拍攝前述取款過程時,
與被告陳柏儒間隔相當距離,有被告蔡成松拍攝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被告馬宜絹亦不在前揭便
利商店內,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應無從知悉被告陳柏儒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著手詐欺告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
陳柏儒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故難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然被告蔡成松、馬
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柏儒
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
絹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
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23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
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
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另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控手
、把風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另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
量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各僅
19、22、22歲,涉世未深,並斟酌其等僅係聽命行事之取款
車手、監控手或把風之角色,堪認上開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並為使上開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各諭知上開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及各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上
開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分
別供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所用,業經被告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
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另上開偽造現
金收據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富智通公
司」印文1枚、「張家豪」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馬宜絹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它成員所用,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
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蔡成松所用,業經被告馬宜絹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富智通公司」印文無法排除
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
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
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3萬元,其中4,000元已經
花用完畢,剩餘現金2萬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
經扣押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如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4,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成松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即網路遊戲英雄聯盟500
顆聯盟幣(價值約300元),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而扣案,有
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馬宜絹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偽造署押:「張家豪」署押1枚) 陳柏儒 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家豪」、職位:外務部門、編號:172) 陳柏儒 3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4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5 現金2萬6,000元 陳柏儒 為被告陳柏儒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8 現金300元 蔡成松 為被告蔡成松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馬宜絹 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TCDM-113-訴-8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