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2,
000元至3,000元」等詞,應更正為「2,000元」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許博凱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
物,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符
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冠銘」印文各1枚及「陳冠銘」署名1枚署名,核屬私文
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冠銘
」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
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張岳」、「董鍾祥」、「陳怡瑾」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23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7萬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2頁),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後,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張岳」、「董鍾祥」、「陳怡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
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新臺幣(下稱)2,000元
並已繳交、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固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
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
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
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已如前述,如
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許博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張岳
」、「董鍾祥」、「陳怡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博凱與「張岳」、「董鍾祥
」、「陳怡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董鍾祥」、「陳怡瑾」於112年10月間以網
路聯繫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
誤,與「陳怡瑾」相約於112年11月26日12時39分,在臺北
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3萬元。許博凱則經「張岳」指示,至指定
地點向「張岳」拿取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
司)工作證(「陳冠銘」)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
璨公司印文及「陳冠銘」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
配戴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到場,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
人員陳冠銘,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3
萬元予許博凱,許博凱則在上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陳冠銘」姓名1次,再將該收據交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黃淑芬、陳冠銘、暘璨公司。許博凱取得23萬元
後,再依「張岳」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
予「張岳」,並自「張岳」處收取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提供通話紀錄、歷次交款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
、歷次交款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岳」、「董鍾祥」、「陳怡瑾」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及「陳冠銘」印文、陳冠銘署押各
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2,
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金額:23萬元、經辦人:陳冠銘)1張(其上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各1枚、「陳冠銘」署名1枚) 是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T股市外資帳戶)(姓名:陳冠銘、工號:D185、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1張 否
SLDM-113-審訴-139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