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
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24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出具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
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與前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同樣為毒品犯罪,且在112年4月7日至同
年9月12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
計有期徒刑7年)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
,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4-聲-6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