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112年度偵字第9
20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賴威誠(已為另案審理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明以行
動電話為工具,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購毒者胡仁瑋、謝勝有聯絡,張文明再指示賴威誠前往交
易,賴威誠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的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仁瑋、謝勝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
賴威誠再將價金交給張文明。嗣胡仁瑋於112年3月15日13時
3分許,配合警察的調查,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過程,始
被查獲。
二、張文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為工具,
操作「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購毒者胡仁瑋、
賴威誠、陳智傑聯絡,張文明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價金(其中
附表一編號12未收得價金)。嗣警循線追查,於112年5月30
日10時1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3樓1,依法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270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下稱偵6699】卷第29
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4、76至79、270、283至287頁),並
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胡仁瑋、陳智傑、謝勝有於偵訊之證述(見111
年度他字第2117號【下稱他2117】卷第127至130、227至230
、235至237、287至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購毒者賴威誠於偵訊之證述(見他2117卷第
347至349頁,偵6699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下稱警328卷】卷第173、175至179頁)。
⒋錄影蒐證影像翻拍截圖8份(見警328卷第216至223、340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328卷第267至271、323至327、343至347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下稱警793卷】卷第178至181頁)。
⒍「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陳智傑行動電話)1份(見警328卷
第225至231頁)、「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胡仁瑋行動電
話)1份(見警328卷第283至30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
截圖(賴威誠與被告間)1份(見警793卷第198至200頁)。
⒎查扣毒品外觀翻拍截圖1份(見警793卷第160至165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見警793卷第166至168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
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
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職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
,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黃季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季蓁蹤跡。檢察
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09、111至213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
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
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對象共有4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
工具,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281至2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剩等語,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故經比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應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剩;又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
關鑑定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之
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進而取
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被告供
述因購毒者胡仁瑋賒帳,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
87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因未取得價金而
無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嘉賓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嘉義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YDM-113-訴緝-1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