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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陳世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太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損壞他 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應更正為「基於損壞 他人動產及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詞;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於「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 車之右後照鏡」之記載後補充「,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分工為 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曾語婕平白無故蒙受財產損害,被告朱 太一、陳世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有 不當;惟念被告朱太一、陳世勛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朱太 一、陳世勛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4頁)可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朱太一 年籍詳卷        陳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陳世勛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前 某時,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JQ-5288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後離開 ,嗣於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返回前揭地點時,朱太一認 其NRN-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遭NRN-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曾語婕所有,下稱本案機車)右側緊靠,朱太一、陳世 勛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太一持 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車 之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曾語婕,經曾語婕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拔除本案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2、辯稱拔除後照鏡之行為不算毀損云云。 3、證稱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之人係被告朱太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沄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朱太一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 2、被告陳世勛徒手轉動本案機車之左右後照鏡。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9張。 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2. 112年12月18日估價單1紙。 本案機車儀表板修復所需之費用。 3.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朱太一為左列機車所有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4-簡-2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隆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業隆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業隆曾於民國97年1月28日,依大陸地區法律關於結婚之 規定,在大陸地區民政局完成與趙美紅之結婚登記,並領有 大陸地區結婚證,為有配偶之人,詎陳業隆基於重婚之犯意 ,明知其與趙美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尚未依大陸地區法律 與趙美紅離婚,仍於97年5月10日與蘇佩瑩(原名陳煜臻) ,在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辦理公證結婚,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以此方式重為婚姻。嗣因陳業 隆於與蘇佩瑩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請求履行離婚 協議案件中,向蘇佩瑩出示其與趙美紅之結婚證,蘇佩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瑩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業隆、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8至 49、78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蘇佩瑩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與趙美紅之中國結婚證(新 石結字第08-001號)、告發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12年3月15 日具狀人為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被告113年10月28日 庭呈趙美紅EMAIL、被告與告發人間99年7月12日離婚協議書 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製之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 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兩岸人民離婚方式與程 序、被告胞姊陳業穗聲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7 、19、21至39頁、本院訴卷第17至23、39、4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 他人結婚,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所為實屬不該,並慮 及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發人離婚 (見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 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 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2025-02-11

SLDM-113-訴-821-2025021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慧與告訴人馬靜茹係同棟建築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攜同2隻狗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文湖街81巷20樓之樓頂,明知前揭2隻狗係其所認 養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狗,若攜同至公共場所應有牽繩、配戴 狗口罩等防護措施以免咬傷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勢,竟疏於注意未有任何防護措施,適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收 拾棉被,前揭2隻狗其中的1隻黑色狗衝向告訴人並咬上告訴 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前揭 傷害並於同年月16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審易-2275-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郭 泓霖」均更正為「郭弘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 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 吳柏寰、李建霖,業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弘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陳世勛、 吳柏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 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等4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 逸正上車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 款之方式,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同案被 告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同案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 財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 許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第689至693頁), 且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 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 形,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介翔與告訴 人翁詮之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號召加 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 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76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簡-274-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起訴書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輪胎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4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木人艸外燴」之噪音問題,竟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4人使 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毀損 物品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已將該物 品丟棄,又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價值不高 ,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   被   告 林晉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廷因不滿其住處樓上之「木人艸外燴」公司長期發出低 頻噪音,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 3時45分許,持螺絲起子接續破壞上開公司員工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機車(如附表所示)輪胎,致令 前揭機車輪胎不堪用,經杜依芳、賴怡雪、許巧韻、謝昀辰 (下稱杜依芳等4 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依芳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毀損前揭機車輪胎之事實。 2、辯稱只是因為長期遭樓上噪音騷擾而洩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依芳等4人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輪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機車輪開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 未來惡害通知」,本案被告係直接毀損告訴人4人之財產, 已非僅止於通知未來財產可能遭遇的惡害,然因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毀損罪嫌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機車類型 1 杜依芳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2 賴怡雪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3 許巧韻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4 謝昀辰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2025-01-22

SLDM-114-審簡-55-20250122-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 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傍晚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A車自同向勵 載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方超車 行駛至勵載鳴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直接左轉彎停在交岔路 中心處前,俟機左轉,致勵載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 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 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等傷害。詎許智偉肇事後,明 知勵載鳴所騎乘B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應已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 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勵載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倒地的不是告訴人勵載鳴騎乘的B車,是另一輛機車,且我 沒有違規,要左轉時我有回頭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B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山北路6 段195巷口時,A車自我同方向右後方騎到我前方,逕行左 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剎車,因而向 左翻覆,人車倒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69-75頁),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 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 112年8月4日起,數次前往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7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為閃避A車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 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5-37、4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 炎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行駛至中山 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欲 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18:33:19許,被告駕駛A車左 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 因為我要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我就直接由車 道中間向左切至內線車道,並在中央分隔島停下來,再騎 進中山北路6段195巷內,我左轉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 車,但我左轉後有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摔倒的聲音,距離我 約2公尺左右,我覺得對方是因為緊急剎車才自摔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 時,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 倒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 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5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偵卷第103-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 過失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左 轉彎時,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倒地,且該騎士叫被告停車 、有騎士一直手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9、71-73頁),是 被告由其左轉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 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 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 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撞到車,也不是告訴人摔 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 分隊調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且警方蒐證時已為上開調查,而查無此部分資料(見偵卷 第27頁),故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車輛 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 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訴-13-20250121-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9號   被   告 吳啓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綸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 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1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18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啓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警員113年11月14日值勤報告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36-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鎮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鎮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素 行情形,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 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偶住家中偶在外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 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游鎮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游鎮陽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 鎮陽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游鎮陽同意送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4-審簡-44-202501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欣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0號   被   告 鄭欣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3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3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 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3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欣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2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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