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旬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賴冠旬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
時30分許,前往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融
管理委員會專員「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起訴書所載賴冠旬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嗣「毛耀宗」
取得前揭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使用賴冠旬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賴冠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8頁、本院114年1月1
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李梓珊」、「外匯管理局張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警卷第55至60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
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
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則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
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
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
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字卷第32頁),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⒉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
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損害金額較高之告訴人吳彥芳於本院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賴惠
玲之損害,但因賴惠玲未到庭調解,致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2人之
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需扶養身體癱瘓之子女1名、尚在就學之子女2名及小康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與已到場且損
害金額較鉅(11萬7,800元)之告訴人吳彥芳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吳彥芳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足憑,雖尚未與損害金額較小(3萬元)、未到場調
解之告訴人賴惠玲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仍
有意願與告訴人賴惠玲和解(給付1萬5,000元),故認被告
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資料提領,最終
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
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因已列為警示帳
戶,且一經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彥芳佯稱:幫忙採購軍糧及礦泉水云云。 網銀轉帳 8月10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冠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8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第91至105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9頁】 8月10日 10時33分許 1萬7,800元 2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賴惠玲佯稱可在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買賣優惠券賺取價差云云。 臨櫃匯款 8月1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冠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第201至21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頁、第131至137頁、第200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資料寄出日期 備註 1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5時30分許 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 2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
HLDM-113-金訴-100-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