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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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5號 債 權 人 曾信嘉 債 務 人 楊昀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4205-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祝與告訴人楊根龍前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告訴 人不在國內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公益分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㈠102年1月1 1日10時5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 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 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被告;㈡ 102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 ,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2萬 元交付予被告;㈢102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 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 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 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45萬 5,90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惠玲名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102年1月28日12時23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 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 開帳戶中提出50萬0,553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 開帳戶內;㈤102年1月30日13時4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 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 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 戶中提出5萬元交付予被告;㈥102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盜 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 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 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 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 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出11萬7,78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 內;㈦102年2月6日11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 「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 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 5萬元交付予被告;㈧102年3月1日10時35分許,盜用告訴人 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 2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 上開帳戶中提出6萬元交付予被告;㈨102年3月5日11時10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3萬1,327元交付予被告;㈩1 0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 ,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9萬4,600元予被告,由 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月15日9時53分許 ,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 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 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匯 款申請書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 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 ,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夫妻,有與告 訴人討論過後再動支款項,公訴意旨㈠部分是要繳信用卡費 ,是家用。公訴意旨㈡部分是家用的,是用現金的。公訴意 旨㈢部分是告訴人人在大陸,他向黃惠玲借人民幣,我是在 台灣,我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替告訴人還債。公訴意旨㈣ 部分是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款,他欠黃惠玲的大陸景詳公司 的貨款,我是幫他還債,告訴人另外還有借10萬元人民幣, 所以合計就是500553元。公訴意旨㈤部分是家用2萬元及修車 費,其他就是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戶頭。公訴意旨㈥部分是告 訴人跟黃惠玲借錢(人民幣),我在臺灣以新臺幣匯還給黃 惠玲。公訴意旨㈦部分是我跟告訴人有討論過,他有授權給 我,因為我們是夫妻,這是過年要包紅包用的,2月9日是過 年。公訴意旨㈧部分是我家裡用1萬元、5萬元存進新光銀行 我的龍盛印刷有限公司的戶頭。公訴意旨㈨部分是我們有一 個寄居戶廖戍龍,我是幫他繳國民年金,因為他的國民年金 還有追補的,所以比較多錢。公訴意旨㈩部分是告訴人在大 陸跟黃惠玲借人民幣,我在臺灣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公訴 意旨部分是我留2萬元現金在家裡用、13萬我匯到我的新光 銀行戶頭,因為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 結婚,結婚後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因為 他們基於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就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 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這樣的法律關係就是概括授權的關係 ,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事實。公訴意旨㈢、㈣、㈥、㈩,這都 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金額加起來 高達116萬8893元,這些用途,根據黃惠玲的證詞,她都是 說這都是基於公司的調度或告訴人自己跟她借的原因,而有 這4筆的債務,甚至公訴意旨㈥、㈩都還有所謂的借據,因為 黃惠玲與兩造是朋友關係,也沒有相關的仇怨,她也願意具 結,她沒有必要去虛偽陳述事實,我們認為公訴意旨㈥、㈩確 實確有此事,在102年間告訴人就曾跟黃惠玲調借,告訴人 也知道這個錢會由被告來支付,不然他怎麼會打電話詢問黃 惠玲說這些錢付了沒有,如果不知道被告會幫他處理,怎麼 知道這個錢要付,這4筆錢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再者 ,其他的生活費用,告訴人也親口承認他是不管的,無論是 公司或他個人,都是由被告一手管理,家裡的生活費用也是 從臺灣龍盛公司支應,不管家用、公司,全部都混在一起, 由被告來處理,被告基於這樣的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這樣 怎麼會有的公訴人指稱的犯罪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 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之「楊根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 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見偵卷 第31-5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08年離 婚。102年至106年我一般都住在大陸,大概1年1、2次回來 臺灣而已,每次回來10天左右。我有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的帳戶,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這個 不是做家庭支用的帳戶,也不是公司付款的帳戶,只是一個 死帳戶。102年我這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台灣的家裡 。因為我一般不用到這個帳戶,因為這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 動。我不記得102年時該帳戶裡面有無存款,因為我到去年 (112年)12月回來,我也跟被告溝通好幾次關於錢的問題 ,到最後我才忽然想起我在遠東有一個帳戶,我在113年1月 才去銀行那邊,才發現我有一筆勞退金,並發現錢都不見了 ,我本來人生規劃很多,沒有在動它。102年我的存摺、提 款卡放臺灣,沒有人保管,我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我沒有 跟被告說這個存摺、提款卡可以讓他保管,有錢要使用可以 提領,因為我去銀行瞭解這個帳戶的時候,才記得我要提這 個錢的時候要印章跟我個人簽名,我在銀行有存款,印章跟 存簿放一起,當時我沒有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我113年去辦 的。印章當時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就放在抽屜。公訴意旨 ㈠到金額不是我提領的,(檢察官告以被告之前有承認說檢 察官起訴這11筆是她提領跟轉帳)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 告當時在轉帳及提領時,沒有告訴我說她領出來跟轉帳的錢 要做何事。我113年1月23日去銀行瞭解到說我有1個帳戶, 才看到裡面的內容,才知悉這11筆的款項被領取;黃惠玲是 我之前大陸一個公司合夥人的老婆。黃惠玲跟我之間沒有金 錢借貸關係,因為大陸的帳一般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我跟她 只是朋友關係。我在大陸有開公司,叫國泰鞋材廠,國泰鞋 材廠的負責人名義上是當地人,但實際上操作是被告,財務 跟名義上都是,金錢是由被告在調度,大陸公司有無跟黃惠 玲借錢過這個我不了解。被告匯款給黃惠玲部分,我都不知 道,被告提領這些款項轉帳都沒有跟我說是要還黃惠玲錢, 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大陸有缺錢,要從我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因為其實當時臺灣公司裡的帳戶都有錢,怎麼會用到我 私人的錢。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 理,就是從臺灣的公司轉帳,因為臺灣公司跟大陸公司是夫 妻兩個人的,裡面都有錢,大概在103、104年金融危機之後 ,大陸比較不好,但沒有欠錢的問題,有欠錢當然是我大陸 公司結束之前,我跟我同學調了錢,借了80萬人民幣。因為 臺灣公司是賺錢的公司,那時候有錢,其實我在大陸的薪水 ,我也沒在臺灣領過,都是由被告處理。我的遠東銀行帳戶 ,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領款支付家用。我長年都在大陸,回 來次數有限,在臺灣的孩子的照顧生活的給付,由公司支付 ,我公司裡面有會計,103、104年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司的錢 支應。我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102年之前的時候 的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應該沒有簽過借據給黃惠玲。我10 1年有回來臺灣辦勞退的手續,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勞退 的錢到我的帳戶,102年至112年間,我有回來臺灣,沒有去 看帳戶裡的錢有多少、這筆錢有無進到我帳戶。不論大陸或 臺灣的公司,關於財務的部份都由被告在處理,被告若要動 支大陸或臺灣公司的款項,不需要特別授權,但不包括我私 人帳戶在裡面,公司有錢,為何要動到我的錢,我也不會去 過問她私人帳戶怎麼樣。家用是被告在處理,支付給我父母 的錢是經過會計,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相流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㈢、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我們 在臺灣就是朋友了,然後在大陸也一起經商,曾經是合夥人 關係。告訴人在大陸開立的公司是國泰鞋廠,告訴人本人有 跟我借過4筆錢,還錢的方式是那時候我都會跟被告對帳, 對完帳OK,就由被告匯款給我。(公訴意旨㈢部分)人民幣9 萬7000元,這是他們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款項,經由跟被告對 完帳後,確認款項金額無誤,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銀行帳 戶,這筆45萬5900元是陸陸續續好幾筆結算以後再匯給我, 我是跟被告結算這筆錢。(公訴意旨㈣部分)是我們在大陸 常有資金的調度往來,我從我電腦資料查詢到這筆款項是匯 到由告訴人提供的大陸農業銀行帳戶,因為錢的往來都是跟 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匯款到我臺灣三信商業銀 行的帳戶。有10萬人民幣是借款,有一筆7000多人民幣的貨 款,實際金額我不確定。(公訴意旨㈥部分)我記憶比較深 刻,這是告訴人有寫借據的,他跟我調借人民幣,我跟被告 對完帳確認金額OK,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三信商業銀行的 帳戶,借據在被告償還貨款以後,我就已經把借據還給告訴 人了,是人民幣2萬5000元,這是告訴人親自來拿的,他說 如果不信任他的話,可以簽借據給我,之前只有那筆10萬元 人民幣是匯款,其他都是現金交易。(公訴意旨㈩部分)這 也是告訴人到我工廠來拿現金,我跟被告說對完帳以後,由 被告還我臺幣,匯到我臺灣三信銀行的帳戶,償還現金以後 ,我有把借據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曾經打電話跟我確認這筆 款項是否已償還。9萬7000元人民幣那筆告訴人有特別打電 話問我說是否已經償還這筆款項,因為我返還借據給他,表 示錢已經償還,不然借據怎麼會還給他。告訴人沒有問我這 筆錢從什麼帳戶支付給我的。102年時,國泰鞋材廠就我所 知是在管理帳務的問題,我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所以我沒 有跟他對帳,至於他們夫妻如何溝通我就不曉得了。被告跟 我對帳說是要用匯款方式,就是因為大陸沒資金,所以才會 匯新臺幣給我,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我們借款都是用打電 話的,當時借據是返還給告訴人。我跟被告或告訴人間的款 項往來,他們沒跟我講原因,因為我們是朋友,常有資金調 度,也不會問對方是什麼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 ㈣、證人楊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是我父母,告 訴人現在沒有跟我媽媽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住,國小時有, 之後告訴人去大陸開工廠,一年就回來沒幾次,所以我們小 時候是跟被告住,後來被告也去大陸幫忙告訴人工廠的事情 ,就請爺爺奶奶來家裡住,照顧我們四個小孩。被告印象中 是高中到大陸去,也是來來去去,因為臺灣也有被告自己的 公司。我親眼看過告訴人向被告拿錢,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就是他要出去打牌的時候就會跟被告拿錢。我的祖父母的 生活費是被告付的,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奶奶會來被 告的龍盛印刷公司,會由我們的會計江小姐拿給奶奶,因為 我們每個月5日是發薪日,不一定是準時5日來拿,有時候是 我帶回家。(公訴意旨㈨部分)告訴人的新臺幣帳戶存摺, 在0000000有一筆支出31327元,旁邊寫「戍龍國民年金」, 應該是寫錯了,是戍雄才對,那是我奶奶的妹妹的大兒子叫 廖戍雄。因為被告有做帳的習慣,不管是她自己的存摺跟告 訴人的存摺都會註記這筆做什麼,就是比較重要的,被告會 做註記,這筆應該就是代墊,因為廖戍雄長年在大陸,他在 臺灣也有繳國民年金,請被告代付,他回來臺灣時會跟被告 結清,被告幫他墊多少,他就還回來多少,所以我們家的本 子,不管是家裡或是龍盛或是他們兩個的本子上面,被告都 會做註記,例如過年紅包、新光、家用、繳卡卡費,被告會 稍微做註記,被告有做帳。102年時,我們家用是被告支付 ,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費用時,就 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告在 掌握的。我在龍盛公司工作過,我們每月五號是發薪日,會 計只要把薪資整理出來給被告過目完後,如果沒有問題,被 告就會拿印章給我,我跟會計一起去領款,然後被告跟會計 都會做註記,這是她們做會計的習慣。家用的支出,我有印 象是從我告訴人遠東銀行的帳戶支出過,我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㈤、告訴人固然證稱其遠東銀行之帳戶,從未授權被告使用,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06年期間,仍係夫妻 關係,夫妻間之金錢,基於家用或共同經營事業之必要,本 即有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授權他方動支之可能,被告動支 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動支之目的或為償還告訴人與 黃惠玲之債務,或用於家用,亦與證人黃惠玲、楊梓伶之證 述相符,尚未逸脫被告、告訴人夫妻家用或經營公司之範圍 。可見被告辯稱確經告訴人授權動支帳戶款項之情,為屬合 理可採。而告訴人雖證稱授權範圍僅及於公司之帳戶,不包 含其私人帳戶,但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與被告、告訴人之家用 實則並非完全區隔,告訴人亦證稱其父母之生活費用,有以 公司帳戶之金錢支付之情形,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 相流通的,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約定,是否確如告訴人所 證稱明確排除被告使用其個人帳戶內金錢,甚有疑問;況且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本案被告所動用之款項),為告 訴人工作數十年才取得之勞保退休金,並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間親自回台辦理手續,而於102年1月7日匯入該帳戶,數 目多達1,415,250元之款項,告訴人豈可能不知該款項存在 ,並放任他人動支使用(參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證稱不知 道有匯入、從未關心款項狀況),亦證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 告動支上開帳戶,實不合理。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 被告涉有擅自動支款項之行為或被告所辯上情非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被告動支款項時均未在國內,並以告 訴人入出境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未取得授權之依據,然即便告 訴人未在國內,被告、告訴人仍可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 溝通金錢動支事項,自難僅因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讓渡書」,依本 院勘驗結果,其上記載讓渡書、讓渡人(空白)同意將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退休的全部金額讓渡給受讓人(空白),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另有讓渡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之欄位,但均空白(見本院卷第58頁,讓渡書已另 行扣押入庫),告訴人雖執此指摘此為100年間被告預謀要 用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聲請鑑定勘驗 讓渡書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開 讓渡書既無任何個人資料之記載,與本案有無關聯、從何而 來,均有疑問,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亦難認有必要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70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 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 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 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 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 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 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 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 -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 、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 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 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 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 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 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 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 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 (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 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 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 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 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 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 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 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 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 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 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 ,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 ;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 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 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 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 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 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 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 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 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 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 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 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 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 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 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 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 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 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 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 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 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 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 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 。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 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 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 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 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 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 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 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 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 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 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 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 、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 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 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 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 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 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 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 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 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卓○秀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卓○練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0分之1。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由於聲請人接獲社工 來電通知,相對人因病入院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聲請人始知 悉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實際上由母親甲○○獨力扶 養至成年,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已離家,故自聲請人 未成年時起至今,兩造應有長達數十年時間無共同居住生活 ,亦未曾見面。又根據聲請人母親及舅舅乙○○所述,相對人 於結婚後長期不務正業,家中生計全由母親負擔,相對人則 時常向母親索討生活費,亦曾毆打母親,相對人在外有積欠 大筆債務,母親更因此被逼迫出售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償 債,致餘生僅能租屋過活。嗣後相對人又因外遇而離家與他 人同居,自此音訊全無,可見相對人不但從未分擔聲請人家 中費用,甚至造成聲請人母親生活上之沉重壓力,且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即未盡扶養義務,實難認相對人有承擔任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則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其對相對人有符合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又甲○○名下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及同段4808建號)曾於民國(下同)76及79年間先 後設定抵押權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煜鐘、張文 生,且甲○○與相對人均為該等受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同債務 人,足認當時甲○○與相對人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有資 金需求而以甲○○名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進行借貸。再者,系 爭房屋出售於88年間,聲請人已為23歲成年人,非屬須受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縱使甲○○有出售房屋為相對人代償債務之 事實,至多僅為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推論相對人 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目前自主能力不佳、臥床,需專 人照顧,且其資力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2999號函、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29頁、51至55頁),堪信為真。  ㈡復依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中山地所資字 第1130005022號函檢附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勞保加保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151至157頁)可知,甲○○戶籍確 曾設於系爭房屋,並有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潘煜鐘、張 文生等人,嗣於80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潘煜鐘;且相對 人自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時,為無業狀態,67年10月8日 至85年10月17日期間僅陸續有短暫之工作。此與證人乙○○到 庭證述:甲○○與相對人結婚後住臺中,伊住臺北,經常用電 話與甲○○聯絡,跟甲○○聯絡的時候等她下班伊才會去她家, 去她家的時候經常沒看到相對人,剛結婚二、三年時有看到 ,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過夜都不回來。甲○○經常訴苦說,相 對人藉故身體不舒服,又不去檢查,結婚二、三年後就沒有 工作了,也不找工作,都沒有拿錢回家。復興路上之房子是 甲○○出錢買的,房子大概一、二百萬左右而已。後來因為要 債的人太多才賣掉房子,是當時相對人在外面借的。相對人 與甲○○因為債務的問題經常鬧口角,房子賣掉還不夠,相對 人就一去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互核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雖為聲請人之舅舅,然就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 務乙節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 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信 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甲○○於80年間為清償相對人債務,而將 系爭房屋出售,且相對人長期不務正業,長期未與聲請人同 住,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同住時亦疏於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聲請人到庭稱:相對人一直斷斷續續離家,很多人在要 債,所以相對人都回來一、二天就又跑路,等到最後一筆貸 款下來的時候相對人就跑了,時間應該是國二,就再也沒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 應有短暫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未能證明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相對人確有絲毫未為照顧關懷聲請人或支付生活 費用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 務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 理由。然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後就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並參酌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勞保投保工作紀錄約2年許, 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審酌相對 人上開予聲請人同住期間具資力扶養聲請人之期間,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10分之1。從而,聲請人請 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180-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升飼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95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各該「支票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各該「年息%」欄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421,709元【各該應付款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詳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 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票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息(%) 訴訟標的金額 備註 1 207,250 112年4月30日 5% 222,410 2 205,000 112年5月31日 5% 219,125 3 205,000 112年6月30日 5% 218,283 4 205,000 112年7月31日 5% 217,412 5 205,000 112年8月31日 5% 216,542 6 205,000 112年9月30日 5% 215,699 7 205,000 112年10月31日 5% 214,829 8 205,000 112年11月30日 5% 213,986 9 207,250 112年12月31日 5% 215,455 10 205,000 113年1月31日 5% 212,245 11 205,000 113年2月28日 5% 211,459 12 205,000 113年3月31日 5% 210,560 13 205,000 113年4月30日 5% 209,718 14 205,000 113年5月31日 5% 208,847 15 205,000 113年6月30日 5% 208,005 16 205,000 113年7月31日 5% 207,134 合計 3,284,500 3,421,709

2024-10-28

ULDV-113-補-41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巫清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和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清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坐落位置如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4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 .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900元、新臺幣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0,700元、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包含 同段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範圍待測量後特定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並自 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中補卷第13頁),嗣原告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更正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 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聲明,屬於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三項部分為減縮聲明,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在1180地號土地上於民 國8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之同段236建號、面積180.83平方 公尺之鋼架構1層建物(下稱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所 有,後236建號建物陸續增建擴大,但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使用原本之門牌。嗣於96年1月23日巫林水淑將2 3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故原告為23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2 36建號建物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因與236建號建物 相通為一體,各部分各自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811條之規定,附合於236建號建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 上之廠房(含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 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 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白建物)、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綠建物)、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灰建物)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巫清祥與原告係兄弟,並未約定押租金、租期及 另訂字據,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 10日前應交付前月租金(例如112年3月10日前應交付112年2 月份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向以原告待被告通知後,前往收取現金以支付租金,惟 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官儫通知於翌日 收取112年4月份房租,該日李官儫卻僅交付原告20,000元, 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單方面調降租金為每月20,000元, 原告當下表示不同意,並將該20,000元退還在場之訴外人即 巫清祥之子巫致逸,此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已積欠 112年4至9月份租金210,000元。又因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緯碩 精密有限公司有廠房需求,本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乃於11 2年8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將於11 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22日僅回函不否認每 月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卻稱曾於112年4月電話通知租金 暫降為20,000元云云,且未主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 2年10月6日再次函催被告給付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巫清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1至87年在當時為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並將其中同段236建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名下。兩造父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由原告繼承,然巫清祥為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廠房亦由被告使用處分,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非未辨保存登記之廠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原告應保持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廠房依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定,尚須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自109年至112年計4期180,000元,如未繳納將致系爭廠房斷水斷電,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廠房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先為代繳後,逕由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30,000元租金,被告亦將至113年1月31日前租含上開積欠30,000元租金以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在本院,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未約定押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5 1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然抗辯原告所有 者僅236建號建物,其餘增建部分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 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在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內云 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1180地號土地上之2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為1層鋼架造農舍,總面積180.83平方公尺以 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於11 0年5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建物於81年10月23日以第39 330號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於81年10月16日完工,其範圍包 含層次01卡號A面積185.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1年12月)、 層次1卡序B0面積122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C0面積211.55平 方公尺、層次1卡序D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E0面積6 7.26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層次2卡序A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 次2卡序B0面積67.26平方公尺、層次3卡序A0面積8.97平方 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起課年月87年9月),及層次1 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 起課年月104年7月),計面積為1,098.52平方公尺,原納稅 義務人為巫林水淑,後巫林水淑於96年1月23日贈與原告, 改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3091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至 78頁)。  ⒉且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中投西路路邊,從外觀可 看到右側是灰色鐵皮2層建物,左側是白色鐵皮2層建物,灰 色鐵皮建物有1大門,門邊有掛門牌(四德路647號),左側 白色建物有1鐵門。從大門進入灰色鐵皮建物,內部堆放機 械等物。往左看是白色鐵皮建物的牆壁,也有開1門,門上 寫辦公室。再往前走,有1內部鋁門,通過門後,室內空間 向左側延伸到白色鐵皮建物後方,目前是全部連通的狀態, 左轉後左側有1大門可以出入,走出去可以看到白色鐵皮建 物,跟這塊建物沒有相連,從門外回頭看,延伸部份廠房鐵 皮是綠色。原告表示原始建物是延伸空間內部從鋼樑往南方 向部份,鋼樑往北部份及白色鐵皮建物是後來蓋的,看屋頂 隔熱板顏色明顯不同。經勘驗後方空間確實有巨大鋼樑,南 側屋頂顏色確實較深,北側屋頂較淺。被告表示原建物開始 只有鋼樑南側1小部份,申請水電後才慢慢增建其他空間。 從灰色建物進入右側有用圍牆隔間部份,出入口以木板擋住 後方連通1相連小鐵皮建物,從該建物有小門可出入建物後 方。鋼樑為灰色建物灰色鐵皮跟南側各有鋼柱,只是建築時 靠在一起,經地政以南側建物鋼樑南側測量,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白色鐵皮面積73.94 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 1.9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18 0地號土地面積677.27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1.51 平方公尺,及其餘1177、1165、117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 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至64-11、81頁)。  ⒊由稅捐資料、本院履勘所見及複丈成果圖,可見236建號建物 業已擴建為綠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而灰建物由大門進出 ,白建物另有獨立出入口及另有門通往灰建物,是系爭廠房 3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綠建物及灰建物雖內部相通,但 其柱子顏色不同亦各自獨立,構造上有獨立性,只需簡單隔 間即可分別使用,故此3建物應各有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 增建部分均附合至236建號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云云,尚難 採取。但依稅籍資料,除層次1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 方公尺之起課年月為104年7月外,其餘部分均係在巫林水淑 將建物贈與原告之前即已起課房屋稅,依上開比對結果包含 綠建物、白建物之全部及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主要部分,均 屬巫林水淑贈與原告範圍,應屬原告所有。至於層次1卡序F 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 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部分,依稅捐機關之房屋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係由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北側、西 側往外擴建及東側大門口往外擴建,依本院履勘所見並無獨 立隔間及出入口,故此部分雖起課年月較晚,但業已附合於 灰建物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出資興建,固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帳冊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 39、117至133、145至155頁)云云,惟該等單據未見有被告 或巫清祥之署名,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之業主及簽約者 均非被告或巫清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誠難認係被告所出資,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認。  ⒌由上所述,系爭廠房既然全為原告所有或至少有事實上處分 權,現在也全部打通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包含 系爭廠房全部,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租賃範圍僅 有系爭236建號建物部分,其餘增建為其所有不在租賃範圍 內云云,就增建部分之主張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236 建號建物早已擴建為綠建物,就236建號建物原有範圍已無 獨立區隔,且綠建物面積573.93平方公尺,為原236建號建 物面積3倍以上,衡情亦無可能僅就236建號建物成立租賃契 約。況依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被告表 示要空出半數空間讓原告使用並將租金由35,000元降低為2 萬元,但系爭廠房經測量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倘 若被告所謂空出半數空間是指236建號建物,則其面積之半 數僅約90平方公尺,又在綠建物中間,原告要如何使用?又 如何能因此降租15,000元?則被告上開函文之意思應該是將 系爭廠房的半數空間讓出,可見被告當時也認為租賃範圍包 含系爭廠房全部,其於本件審理時始抗辯租賃範圍僅有236 建號建物部分,不足採取。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或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租賃之範圍為系爭廠房全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份房租僅交付2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退還該 20,000元並表示不同意降租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 原告,經原告分別以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典字第24號、112 年10月6日112年度典字第3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3款及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為 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需求(見 本院卷第39至49、53至55頁)。被告固遲於112年11月30日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清償提存170,000元(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更易系爭租 約租金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已積欠112年4 至7月租金計4期140,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實積欠112年 4至9月計6期210,000元,均已逾2期租金未繳納即合乎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44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 定,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負有應保持系 爭廠房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須負擔依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所規定之納管輔導金,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於109年3月20日所制定公布,於11 2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均晚於系爭廠房所申報81年10月16 日完工日期及96年1月23日異動登記日期,自難期兩造於租 賃系爭廠房之初能預見、預知而預定負擔義務。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納管輔導金之負擔另有約定,該繳交納管 輔導金之義務亦與交付系爭廠房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關 連,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總額迄至112年9月30日止 為2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已如 前述,被告固辯稱將其中租金17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云云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租金遲延之有利事實, 其提存自不生消滅租金債務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總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廠房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廠房,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廠 房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 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已如前 述,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 金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計 21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 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0元及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總額21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金 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196-20241021-2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雪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錫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 智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1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錫德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參照首揭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附民上-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王佳鼎 住○○市○○區○○○街000○00號 張維晏 陳惠津 王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瑋欽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 惠津、王金坤各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 參萬肆仟元、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各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參 萬玖仟元、參萬玖仟元、伍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 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王金坤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於民 國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經營臺灣省臺中縣私 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事業,總股份數為 16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 日授權由王佳鼎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駕駛人訓練班股 份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名下10股、王金坤名下15股,合計45股(450 萬元)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讓股份能否獲利 ,與○○○駕訓班繼續經營之久暫有絕對關係,惟兩造簽約時 ,駕訓班承租土地之期間只到112年1月31日(下稱原租約), 租期屆滿後能否繼續經營,繫於地主是否願繼續提供使用, 上訴人乃以相當於總價6成即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出售 ;另基於衡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駕訓班可再續 租5年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即應補足買賣價金差額180萬元, 若僅簽署2年短期租約,則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 次,分6年補足差額,以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 後,○○○駕訓班卻在短期內結束營業,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擔 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約無涉,亦非契約真意 。而原租約屆至後,○○○駕訓班業以○○○名義與地主簽訂3年 之土地租約(下稱新租約),亦即至少可於原址再經營3年,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2即每股2萬元,按 上訴人移轉之股數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佳鼎、張維 晏、陳惠津各20萬元、王金坤30萬元。詎被上訴人違約未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另應按前開金額2倍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爲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 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各60萬元、60萬元、60萬元 、9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王佳鼎、○○○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契約時, 王佳鼎保證會召開股東會,由上訴人及○○○合計過半數股份 支持,將○○○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願 以每股6萬元購買股份;另因地主僅願與負責人簽約,系爭 契約第5條乃清楚明白約定,需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代 表駕訓班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始須給付該條款條件成 就之金錢。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於股東會上主導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復係由當時之負責人○○○代表駕訓班與地主簽 訂新租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條件根本未成就,上訴人 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條件成就後之金錢,且被 上訴人並未違約,自亦無需給付違約金。縱使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因新租約租期爲3年,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2年爲期之每股1萬3,000元;另該違約金之性質非懲罰 性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4-256頁 、378-3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等人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 經營○○○駕訓班,總股份數為160股,每股10萬元,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各出資100萬元,持有股數各10股,王金坤 則出資150萬元,持有股數15股。 (二)○○○駕訓班前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12月14日與 地主○○○等人簽訂原租約,向地主○○○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 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計5 年。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等 持有之股份合計45股,以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4萬元,剩餘款項 分兩次給付,其中156萬元業已給付,剩餘尾款100萬元,約 定於109年1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將○○○、被上訴人分別 登記為○○○駕訓班之班主任、副班主任後給付。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租賃契約到期(112年2 月1日)後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向地主簽約五年則一次 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每股新臺幣四萬元整。若土地租賃契 約到期後乙方向地主簽約只有兩年則給付甲方每股新臺幣一 萬三千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 三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四元 整,日後續約不再給付甲方」。另於第9條約定:「乙方如 有違反上開任一條款則須賠償甲方總金額二倍違約賠償金」 。   (五)○○○駕訓班於109年1月17日,以田車駕班字第109004號函請 豐原監理站,將班主任異動為○○○、副主任異動為被上訴人 ,並經豐原監理站於109年2月4日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02 9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尾款 ,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經原審於 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尾款各25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繫屬後,經受 命法官試行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上 訴人105萬元,系爭契約除第5、6、8、9條仍具效力,應予 履行外,其餘權利義務雙方均拋棄,不得向他方請求。 (六)原租約即將屆至前,○○○駕訓班前負責人○○○,又於111年12 月28日與地主○○○○等人簽訂新租約,繼續承租前開土地,作 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 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計3年。 (七)○○○另於110年4月12日,以每股10萬元,移轉10股(合計 100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八)○○○駕訓練班負責人業於112年3月1日變更爲○○○。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合夥契約 書(見原審卷25-29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1-33頁)、原審 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35-4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41 -47頁)、原租約(見原審卷49-59頁)、豐原監理站函(見原審 卷61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原審函調豐原監理站 函復之新租約(見原審卷81-85頁)、本院函調豐原監理站函 復之負責人變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39-201頁)可稽,應堪 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止條件?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數額爲何?該部分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且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5條固記載原租約到期後,如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向地主簽訂新租約,則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 份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條 款(見原審卷31-33頁),並無○○○駕訓班負責人必需變更為被 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被上訴人 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付款等字眼;另參諸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該約款尚且就被上訴人登記成爲副班主任後 ,其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爲明確的約定,何以就被上訴 人應成爲○○○駕訓班負責人,如此重要之條件,契約條款卻 全未提及;又被上訴人非但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取得上訴人 移轉之45股股權,嗣並自○○○處受讓移轉10股,上訴人已成 爲○○○駕訓班之最大股東,連同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支持其擔 任負責人之○○○掌握的45股,被上訴人成爲負責人並無困難 ,但被上訴人卻於○○○駕訓班112年3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中, 支持變更由○○○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189-195頁之股東會議 紀錄、同意書),均頗滋疑義。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 ,自有進一步深入探究之必要。 (三)○○○駕訓班現任負責人且兼充系爭契約見證人之○○○,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證稱: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駕訓班之原租約租期僅剩 下2或3年,屆期地主是否願意續租,訊息並非明確,如果地 主不願再出租,被上訴人擔心賺不到錢,王佳鼎則表示地主 一定會續租,但租幾年無法保證,兩造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該約款並不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簽約作爲付款 之條件;兩造商議系爭契約時,王佳鼎有建議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並保證會召開股東會,連同伊掌握之45股合計 過半數股份,將被上訴人變更為負責人,伊亦同意該建議, 但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擔任負責人,即 無庸給付該約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81-282頁、284頁)。 而○○○乃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兩 造約定之真意,均有充分之了解;且○○○係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亦即係被上訴人方面之友性證人,其所爲之證述 內容(特別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 之證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上訴人所陳,係 爲避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後,○○○駕訓班在短 期內結束營業造成被上訴人虧損,基於衡平,始約定視新租 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之股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數額,該 約款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 約無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至於兩造商議 系爭契約時,王佳鼎建議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獲○○ ○支持,何以○○○駕訓班112年3月1日之股東會,卻變更由○○○ 擔任負責人一節,○○○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爲班主 任,掌管駕訓班財務,原租約之租金亦由伊繳付,因原租約 約定變更負責人需地主同意,但地主與被上訴人不熟,經詢 問地主意見,要求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83-284頁 ) ;被上訴人就此於同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因地主表示新 租約租期屆至後不願再續租,○○○表示願承接牌照,再繼續 經營駕訓班,才選其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91頁),其 等之供證固有出入,然無論如何,均不能認爲上訴人有未履 行契約之情事,更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 就無關,則屬明確。 二、新租約簽訂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部分 成就。 (一)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既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則在原租約租期112年1月31日屆滿,○○○駕訓班業 已與地主簽訂爲期3年新租約之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數分別 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而新租約中之前2年,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訴人每股1萬3,000元,應無疑問;另新租約中之 第3年,雖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所稱之「再有簽約兩年 」之期間,惟本院審酌新租約之所以簽訂3年,係因地主中 有人要出售土地,新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見本院卷284頁 、288頁○○○及地主○○○○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等情事 ,解釋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給付所約定1/2 (即1年)之款項,較爲合理;又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固記載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爲「一萬三元整」,但綜參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文義,無非係以若○○○駕訓班僅簽署2年短期租 約,被上訴人應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次,分6年 補足4萬元,且兩造就應給付款項,殆亦不致於約定3元之零 頭,故該約款應係1萬3,000元之誤載,則被上訴人就新租約 中之第3年,應給付上訴人其中1/2即每股6,500元,亦可認 定。執此,被上訴人在新租約簽訂後,應給付予上訴人每股 1萬9,500元,上訴人主張應每股給付2萬元,尚屬無據,則 依移轉之股份數計算,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應 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19萬5,000元、19萬5, 000元、29萬2,500元。 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2倍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至20%爲適 當。     (一)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者 ,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在新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前開數額之款項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 人本應賠償上訴人2倍之違約金。而該約款並未指明違約金 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亦無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爲懲罰性違約金,無 法採信。爰審酌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款項,充其量僅受有利息損失及嗣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相 關成本;另違約金之性質固與利息有別,但近1、20年來, 由於各項存款利率均大幅調降,民法爲配合社會現況,已於 110年修正時,將最高利率上限20%之限制,調整爲不得超過 16%,是考量上開客觀之社會現狀,金錢給付所約定之違約 金,自不應過高。然系爭契約第9條卻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高達2倍(即200%)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 核減至20%爲適當,在核減後,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 王金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各爲3萬9,000 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5萬8,500元。又因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除應賠償之違約金得加計遲延利 息外,其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開款項,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9條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 數額,總計各爲23萬4,000元、23萬4,000元、23萬4,000元 、35萬1,000元,及其中上開違約金之損害,自民事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7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上-452-202410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德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錫德(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瞬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 商品,其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 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 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又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 圖樣(即原判決附件2所示圖樣,下同),並非單純以簡 單線條勾勒扳手之外觀形狀,已具有識別性而為獨立之商 標圖樣,應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始為合理且適 法,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係以原 判決附件1、2所示商標圖樣為比較;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 所列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 列圖樣使用之扳手圖形放在「HETOK」英文字母之前,並 經設計,依消費者之閱讀習慣,自為首要閱讀且形成印象 之部分,較容易使消費者注目並留下印象,當屬消費者關 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之「主要部分」,且二者使用之商品 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手工具產品,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 產生近似之印象。原審遽認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使用之 扳手圖形並非主要識別部分,並忽視此類商品性質,會影 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實屬不妥。 (二)瞬豐公司為臺灣扳手等手工具業龍頭大廠,使用原審附件 1所列商標近30年,而被告先前於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 3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業已表示:業界很小,有跟瞬豐公司 聯繫過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只要是想買扭力扳手之客戶 ,都知道瞬豐公司等語,並曾收受瞬豐公司110年1月19日 律師函,足徵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2所列商標時,知悉瞬 豐公司有於扳手等手工具產品使用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 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不具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 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 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 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 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 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 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 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 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 ,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 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 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 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 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 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 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 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 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本 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 ,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 受上揭判決書拘束;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 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 係遵循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 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 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 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 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 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 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以墨色、 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 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 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 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 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 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 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 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 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 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 」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 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 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 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 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 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 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 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惟查,被 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 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 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 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 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 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 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 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 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 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 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 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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