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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蘇哲民引 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刑(其中一罪為未遂 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暨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然並 未對外散布,亦未對兒童施以強制力,所為誠屬不該,但相 較與未滿16歲之兒童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者嚴重程度更大,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 僅拍攝猥褻照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況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係一時失慮 犯下此案,審酌上情,伊本件所為應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述明其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自 屬當然。是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係保護 法益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保障個人性行為之自決自 由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維護和性相關之社會倫理善良風俗 的妨害風化罪章等法益有別,且係立法者為避免兒少成為性 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對於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上訴人 ,竟引誘年僅11歲之被害人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影片,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等蒙受所拍攝 內容可能遭散布風險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 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僅係引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等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 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 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 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 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 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 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 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 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 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 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 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 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 狀)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湮滅罪證之行為,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以 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6

KSDM-113-訴-425-20250116-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被 上訴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170號、113年度家調字第399號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 爭調解程序)中,協商分配蕭秋香所遺之遺產,並經調解成 立由被上訴人將蕭秋香之遺產共計新臺幣188萬5,417元(下 稱系爭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私自持有系爭 款項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曾慶雲曾於系 爭調解程序表示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故不用計入等語,後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國堯自行推翻上開辯詞,改稱 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曾慶雲是否曾表示上開內容,並自承其 有於系爭調解程序說要歸還系爭利息;又曾慶雲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系爭調解程序說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 故不用計入,且若兩造對系爭利息沒有共識,不可能在調解 筆錄記載明確的數字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系爭 利息並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拋棄系爭利息之請 求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利息在系爭調解程序之 調解範圍內,且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等情有所違 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 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 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 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 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3-小上-103-20250113-1

原侵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Q000-A113059(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BQ0 00-A113059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BQ000-A113059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原侵附民-8-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I○○有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I○○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I○○、同案被告蘇湧傑(經原審 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時係少年之李○馨、潘○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被告、同案被告蘇湧傑、林程熙分別以附表五 編號1、2、3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與同案被告陳宜清、何 俊逸(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蔡勳、莊志誠(均由 原審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宜清、蔡勳及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並由蔡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陳宜清,再 由陳宜清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㈡被告、何俊逸、李○馨、潘○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 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 由何俊逸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潘○仁轉交李○馨,再由李 ○馨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呈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㈢被告、林程熙、蘇湧傑、莊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 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 由林程熙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 轉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匯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因受圈存或警示致無從提領而未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止於未遂。㈣被告、林 程熙、莊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 ,使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 交予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另被告、林程熙、蘇湧傑、莊志誠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四編號4至21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至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 熙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 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轉 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 號2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部分,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 號3至4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 酌。㈡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部分,認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李○馨、潘○ 仁當時之實際年齡,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 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與 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4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係分別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至四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 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 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未遂犯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又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亦得減輕其刑。但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李○馨、潘○仁當 時之實際年齡,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5,873元之事實,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 卷第284頁),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欲造成他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符合未遂犯、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相關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碼頭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未婚等語(本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十、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害人玄○○部分);暨同案被 告陳宜清、何俊逸、林程熙、蘇湧傑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爰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同案被告蔡勳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P○○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4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P○○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93,861元 謝雅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8日21時38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1時39分許 ③110年5月8日21時40分許 ④110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⑤110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門市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⑤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98-99頁) 110年5月8日22時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0年5月8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29,000元 110年5月8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27,000元 (起訴書漏載) 2 告訴人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5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丙○○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0時7分許 28,028元 陳冠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0時18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19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8,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21-126頁) 110年5月9日0時26分許 29,98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2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9日0時45分許 69,89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0時53分許 ④110年5月9日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民生醫院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10,985元 3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許,假冒某飯店以電話對辛○○謊稱:因訂房扣款未成功,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8,020元 賴姿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8,000元 (起訴書漏載) 4 F○○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0分許,假冒貝殼窩港都(青旅)以電話對F○○謊稱: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4分許 29,963元 同上 110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57頁) 5 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地○○謊稱:要解除訂房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8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8時54分許 ①26,039元       ②43,039元       ③43,039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④110年5月9日19時3分許 ⑤110年5月9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5月9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路000號全聯高雄建國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2,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78頁) 6 告訴人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56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戌○○謊稱:因多一筆訂房刷卡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9分許 23,986元 陳冠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20,005元       ②4,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98頁) 7 告訴人A○○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假冒捷諾尼斯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A○○(起訴書誤載為玄○○)謊稱:因操作錯誤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A○○(起訴書誤載為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許 29,985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33頁) 8 告訴人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7分許,假冒馥華飯店以電話對午○○(起訴書誤載為玄○○)謊稱:因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23分許 29,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正民店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69頁) 110年5月9日22時34分許 10,015元 黃雅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20,005元 9 告訴人E○○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假冒貝殼窩商旅以電話對E○○謊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49分許 31,040元 賴姿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0時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3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0時4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89頁) 10 告訴人J○○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38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J○○謊稱:因信用卡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9時4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 ①23,123元       ②16,583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13-314頁) 11 告訴人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3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卯○○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22時20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2分許 ①49,130元       ②49,984元 黃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2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2時31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2時32分許 ⑤110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2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31頁) 110年5月10日0時3分許 31,065元 ①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②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1,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附表二: 被告何俊逸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Q○○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假冒王品集團以電話對Q○○謊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楊彩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19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29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 2 告訴人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46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宙○○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18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46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47分許 ①49,668元       ②49,668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4-25、27頁) 3 告訴人R○○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假冒JUST HOTEL以電話對R○○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8,896元) 邱慧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9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63頁) 4 告訴人N○○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R○○謊稱:因電腦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6分許 ①29,987元       ②19,98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110年5月23日22時1分許 同上 1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78頁) 110年5月23日22時11分許 29,985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5 告訴人C○○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C○○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13分許 17,123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98頁) 6 告訴人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巳○○謊稱:因誤植消費類型,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9分許 43,98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129-132頁) 7 告訴人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假冒喜達絲飯店以電話對癸○○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32分許 28,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23日22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55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9,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8 告訴人L○○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假冒FB網路賣家以電話對L○○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5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呂欣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附表三: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8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亥○○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 29,989元 陳珮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 ①20,005元       ②9,905元 2 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前某時,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己○○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23,209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11-213頁) 3 告訴人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2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寅○○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2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 ①13,011元(圈存未提領) ②5,01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51頁) 4 告訴人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宇○○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分)許 24,989元 (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39頁) 附表四: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M○○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人員以電話對M○○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多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 ①49,930元       ②49,989元 范蕙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5時4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5元       ⑥18,005元 匯款資料(警一卷第52頁) 2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7-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甲○○謊稱:因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48,120元 吳嘉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匯款資料(警六卷第307頁) 3 H○○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0-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前某時,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H○○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 ①27,988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0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2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林園店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49頁) 4 告訴人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14-16、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G○○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盧慧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79-180頁)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30,985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全聯大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5元 5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許,假冒銀行業者以電話對未○○謊稱:因不慎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退款,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2分許 45,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4頁) 6 告訴人庚○○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庚○○謊稱:因公司誤植多次訂單,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15,03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9頁) 7 告訴人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 21,234元 黃宣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忠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228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7頁) 8 告訴人酉○○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對酉○○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 5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2頁) 9 告訴人辰○○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23-2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01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辰○○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4分許 ①43,567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66頁) 10 O○○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O○○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該情形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 13,012元 高嘉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許 ④110年6月21日19時1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9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6,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77頁) 11 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申○○謊稱:為協助解除購買商品導致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情形,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9,98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05頁) 12 告訴人K○○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K○○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身分設定錯誤,並以協助解除該身分之錯誤等理由,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20(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20-321頁) 13 告訴人壬○○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壬○○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18,123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45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0-342頁) 14 乙○○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多次消費購物,並以協助解除該錯誤等理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 26,123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後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④5,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85頁) 15 告訴人天○○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天○○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 ①15,123元       ②5,123元 16 告訴人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40-4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黃○○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4分許 ①24,989元     ②49,986元 ①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8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5,005元       ⑤9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06頁) 17 告訴人D○○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D○○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25,123元 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35頁) 18 告訴人丑○○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丑○○(起訴書誤載為黃丑○○)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9分許 24,15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41頁) 19 告訴人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4分許 ①49,986元       ②41,017元 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21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21時33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2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0頁) 20 告訴人子○○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子○○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 ①49,963元               ②9,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9-490頁) 21 告訴人B○○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五編號35-3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4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B○○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21,985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18、42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所有】 2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蘇湧傑所有】 3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林程熙所有】 附表六: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二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二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二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二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三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三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三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三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四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四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四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表四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表四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四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表四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四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表四編號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四編號1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附表四編號1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表四編號1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表四編號1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四編號1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四編號1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表四編號1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表四編號1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四編號1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表四編號2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表四編號2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73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鑫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三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二、天恩茶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鑫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恩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天恩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 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賣 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原 產地(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販 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以每斤 新臺幣(下同)153元、160元之價格,分別向和逸實業有限 公司、鑫珠茗茶商務有限公司購入越南茶葉(代號TC1、KT6 0)後,指示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工 ,在高雄市○○區○○街0號,將上開越南茶葉及臺灣茶葉按其 製作之配方表比例混合攪拌,而製造、調配成品名「536台 灣冬阿里山青茶」、「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 茶」、「585台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511黃金烏龍茶」(以下合稱本案茶葉)等商品,再以黏 貼有標註原產地為臺灣之標籤貼紙之包裝袋包裝,而就上述 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陳志鑫復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天 恩公司員工,以LINE向客戶推售本案茶葉,或在天恩公司架 設之「天恩茶天下」網站上,刊登販賣前述不實標記之本案 茶葉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佯稱前開品項均為臺灣生產之 茶葉,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均陷於錯 誤,誤認本案茶葉均係臺灣茶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予天 恩公司,迄至112年1月1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天恩公司販 售本案茶葉,合計獲取價金共414,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2月8日, 以800元之價格向天恩公司購入「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555阿里山碳焙烏龍茶」各2包,其中「536台灣冬阿里山 青茶」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 )檢驗後,判別結果為「境外茶」;繼於112年1月13日上午 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恩公司、陳志鑫(下稱被告2人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奇霖 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郭全益、謝文輝 、廖玉珮、潘弘凱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調 處於111年12月8日在「天恩茶天下」網站下單購買紀錄、11 1年12月13日取貨包裹及「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外包裝 照片、茶業改良場111年12月26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85 號函暨所附「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 、茶葉改良場112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09126號函暨 所附「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茶」、「585台 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511黃金烏龍 茶」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被告天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進銷項資料、銷貨明細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 112年1月13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2月7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0965500號行政裁處書、查扣茶 葉成品銷售價格彙總表、天恩公司官網販售茶葉價格截圖、 證人謝文輝與被告陳志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志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陳志鑫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 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 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 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 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 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 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 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 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 」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 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 稱的成分而言。  ㈡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天 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鑫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應科以罰金刑。 ㈢被告陳志鑫製造、調配、包裝本案攙偽茶葉之行為,為販賣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 ,亦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被告陳志鑫利用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 工遂行本案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志鑫於110年8月至112年1月13日之期間,將不實標記 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經由天恩公司之網站或LINE,先 後多次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係 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犯罪手法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販賣攙偽食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志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並侵害多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 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志鑫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該等 被害人之損失,並將扣除其已給付被害人和解款項之其餘犯 罪所得167,500元如數繳交,有和解書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證明紀錄、天恩公司銷貨單、113 年贓字第89號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第81、85至89、93、95 、151、153、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鑫為被告天恩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明知經營生意應秉持 良知及誠信為之,竟貪圖私利,在臺灣茶葉中攙入低價之越 南茶,復將本案攙偽之茶葉虛偽標記為臺灣茶對外販售,致 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認識本案茶葉之原產國及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且使包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惟考量被告陳志鑫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如 數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徵其尚能正視己非,並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再兼衡被告陳志鑫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期間 、手段、本案茶葉之銷售數量、金額、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天恩公司部分,審酌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暨被告 天恩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規模(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天恩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陳志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 深表悔意,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和解書5 份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陳志鑫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陳志鑫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及資力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陳志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不問屬於被告 陳志鑫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被 告天恩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料, 有被告陳志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28號卷 第61至64頁、第88至89頁),屬被告陳志鑫供本案犯行預備 之物,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4 所示之茶葉,為被告陳志鑫因本案 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 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且亦屬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 恩公司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7,500元,屬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被告天恩公司之業務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天 恩公司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 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 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茶葉品項 銷售時間 數量 單價/斤 總額 1 八十八葉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陳雅玲) 525阿里山金萱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515斤 180元至210元 107,250元 2 皇家客禮夫咖啡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郭全益) 535台灣特金萱茶 110年9月9日 30斤 240元 7200元 3 䅅人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輝)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③585台灣澈蜜綠金萱 ④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①111年2月17日 ②111年2月16日 ③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 ④111年7月4日 ①1斤 ②3斤 ③10斤 ④2斤 ①250元 ②280元 ③300元至310元 ④340元 ①250元 ②840元 ③3040元 ④680元 4 樂室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玉珮) 595台灣特金萱茶 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19斤 330元 6270元 5 潘家茶飲店(實際負責人潘弘凱)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①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②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①235斤 ②55斤 ①230元至240元 ②330元 ①55,020元 ②18,15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TC1 16箱(責付) 2 金萱KT60(箱/18公斤) 2箱(責付1箱) 3 部分發酵茶等級G(TC1,箱/18公斤) 1箱 4 511茶(600克/包) 42包 5 525茶(600克/包) 29包  6 535茶(600克/包) 36包  7 536茶(600克/包) 68包  8 585茶(600克/包) 83包  9 595茶(600克/包) 19包  10 525(100克/包) 5包  11 535(100克/包) 5包  12 536(100克/包) 3包  13 585(100克/包) 4包  14 595(100克/包) 3包  15 0212茶(30台斤/包) 1包  16 茶葉配方表 5張  17 網路訂單資料 1本  18 茶葉標籤貼 8張  19 茶葉外包裝袋 2個  20 廠商應付帳款 3張  21 客戶生日清單 3張  22 原物料盤點表 1本  23 業務工作內容 1本  24 進貨明細表 1本  25 銷貨明細表 1本  26 陳志鑫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7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8 OPPO R9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1支  29 方嘉暄電商資料光碟 1片  30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陳志鑫電腦隨身碟 1個  32 攪拌紀錄簿 2本  33 包裝紀錄簿 1本

2024-12-27

KSDM-113-重訴-15-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 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 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 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 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 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 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 、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 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 (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 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 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 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 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 、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 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 、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 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 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 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 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 、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 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 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 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 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 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 ,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 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 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 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 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 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 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 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 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 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 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 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 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 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 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 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 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 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 (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 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 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 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 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 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 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 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 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 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 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 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 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 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 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 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 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 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 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 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 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 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 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 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 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 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 ,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 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 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 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 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 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 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 ,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 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 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 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 ,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 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 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 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 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 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 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 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 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 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 ,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 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 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 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 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 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 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 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 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 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 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 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 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 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 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 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 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 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 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 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 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 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 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 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 ,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 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 (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 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 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 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 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 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 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 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 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 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 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 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 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 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 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 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 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 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 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 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 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 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 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 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 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 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 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 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 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 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 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 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 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 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 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 ,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 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 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 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 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 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 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 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 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 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 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 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 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 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 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 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 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 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 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 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 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 ,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 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 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 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 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 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 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 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 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 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 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 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 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 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 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 、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 ,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

2024-12-24

TYDM-113-重訴緝-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24

CTDM-113-訴-169-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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