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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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受安置人C0000000-0現年4 歲,於民國113 年5 月1 日 因嚴重營養不良就醫檢查,聲請人經通報後,擬定後續家庭處遇 計畫,協助媒合全日托保母,然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C0000000-B處遇期間態度消極,多次約訪未到及聯 繫未果,且托育3 個月期間未支付保母費用,延宕受安置人之福 利身分申請,影響受安置人權益,使其未能獲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又受安置人現已完成髖關節手術,每週固定早療復健,並學 習透過輔具站立,治療師與其照顧者密集合作提升受安置人之自 主能力。受安置人父、母親目前返回澎湖地區居住,但對於受安 置人之返家計畫態度消極,親職能力顯然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照顧;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仍未 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 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 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7

CYDV-114-護-1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曉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蕭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蕭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 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蕭璞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璞之配偶,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璞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蕭璞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 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 報期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7

CYDV-114-繼-4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邱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陳英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 鄰○○街0 號之2)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英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英吉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英吉之配偶,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 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英吉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陳英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 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 陳報期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7

CYDV-114-繼-158-20250227-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顏明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顏明俊與原告陳郁芬間因本院113 年度 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陳郁芬前 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 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訴訟事件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 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 國113 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負擔,兩造均未 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4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 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 程序費用為1,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 餘額,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7

CYDV-114-家他-7-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之記載,各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3 頁第26 行 再者,李伯昌於112 年12月30日死亡 再者,李伯昌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 2 原判決第5 頁第1 行 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 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庭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 3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6 行起 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 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李泳珍、李尚 4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15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5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二、」第10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6 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三、」第4 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7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17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8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二、」第13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9 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三、」第7 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2025-02-25

CYDV-112-家繼簡-13-20250225-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兼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兄,乙OO因重度身心障 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 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OO(即相對人)因患腦性麻痺 併重度智能不足,目前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與人互動, 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11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親張榮華、母親樊玉緞均已過世,聲請人甲OO 為其胞兄,另有胞姊張淑婉、張淑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張淑 婉、張淑慧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49-57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5

CYDV-114-監宣-26-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復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抗告人就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 起抗告,是原審裁判關於離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業已 確定,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調查審認,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惟陳○○、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 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 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第二次報告)略以: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 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 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 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 以達成共識,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是相對人與陳○○、陳○○若有 實質依據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陳○○、陳○○保 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陳○○、陳○○之親權方得以 居留,又依親居留核准與否非以抗告人同意為要件,且抗告 人亦無再爭執會面交往部分,再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 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既然陳○○、陳○○之親權若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仍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難認有何原審所稱「很可能突然 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 之聯繫」而需共同親權之必要性。  ㈡原審將另案勞資紛爭納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考量, 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實質關連,尚有疑義,兩造 是否同意將扶養費與薪資給付相抵銷,及移民署是否會認定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必會為不利之認定,且給付扶養費 亦非辦理居留之唯一要件,相對人仍得以有履行會面交往而 辦理居留;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可使陳○○、陳 ○○受到良好照顧。    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陳○○、陳○○之親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改判陳○○、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認為伊有會面權就 可以,但抗告人曾經有惡意,如果當時不是共同監護,伊就 沒辦法留在臺灣,且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伊辦理身 分證,伊無法取得定居權利就無法維持穩定的會面,伊目前 已經取得可以申請身分證的資格,待伊於4月20日前提出放 棄大陸國籍證明即可辦理;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是其個人 因素,伊在原審已表明會全力配合子女事務;伊目前工作不 穩定,未能依照原審裁定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要抗告人 能讓伊知道所安排事項是對子女有利,伊都可以同意配合, 故認為仍有維持共同親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有實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 養費,即可依法申請居留,無須取得子女之親權等語。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相對人與子女有 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相 對人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是如以會面交往或 給付扶養費作為申請居留之原因,仍須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 件,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而相對人現因工作 不穩定,尚未能依原審裁判內容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又參以抗告人曾經有長達1年時間沒有讓相對人跟子女 進行正常會面,此由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抗 告人曾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致相對人無法單獨帶子 女外出相處,直至本院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與 子女進行非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僅能 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次月之會面交往,遲遲未能達成規律 會面共識,且於歷經相對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抗告人仍堅 持子女不能在相對人處所過夜,原審亦因此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定相對人與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提出請抗告人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 之要求,亦為抗告人所拒絕(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198 頁)。是以,若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 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抗告人刁難,導致移民署未能訪視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情形,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因此被主管機關認 定無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駁回其居留申請之可能性,而因此被 要求離境,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不利。原審亦已審酌兩造間協調困難 ,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由抗告人為 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㈡抗告人又主張日後如果相對人返回大陸,或子女要出國就學 ,擔心有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之情形,因此會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等語,惟原審裁判已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 ,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則就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處理,均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尚不至於 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之情形,又關於子女出國就學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 示係因長女成績不錯,有評估出國就學之可能,但尚無具體 出國就學之計畫或時程,且相對人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讓其 知悉是對子女有利之事,其均能全力配合等語,是抗告人此 部分相對人可能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 之臆測,倘日後相對人確有因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抑或無 故阻擾子女出國就學,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有妨礙或重大不 利,抗告人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尚無證據可證明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子女之親權人必 然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  ㈢從而,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之 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 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5

CYDV-114-家聲抗-3-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元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 0 號)於民國83年5 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元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104 歲以上之人,於民 國(下同)72年10月24日行方不明,並於76年5 月4 日經註 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40年,生死不明,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 亡之裁定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元三於0 年0 月00日生,自76年5 月4 日起 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 113 年8 月8 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新聞紙等件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 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 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林元三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76年5 月4 日失 蹤,計至83年5 月4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林元三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4

CYDV-113-亡-13-20250224-2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乙OO因身心障 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稱其平常在工廠工作,1個月新臺幣2 萬2,000 元 ,有借錢給其他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黃聖雲所為鑑定結果認: 黃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狀況 造成其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 判斷力之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下降,相對人 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10日 之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49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甲OO,母 親鐘秀錦,並有兄弟姊妹二人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 、第37頁、第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 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CYDV-113-輔宣-68-20250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對人即受 乙OO 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韓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OO所遺不動產應繼分三分之一辦理遺 產分割及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媳,相對人前經鈞 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 人韓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韓OO已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因相對人之配偶丁OO於民 國113 年6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 人及丁OO之子女即長子韓良仁、次子韓OO共同繼承(參子韓 良禮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嗣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韓良仁、韓 OO各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 )分別共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因繼承取得如附 表所示被繼承人丁OO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及登記。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 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 復表、相對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5-7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3 分之1 比例持分,核與相對人所能繼承之法 定應繼分比例相符,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客觀上無不 利於相對人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辦理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OO所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 OO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及登記,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54 號 編號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 1057.00 105700分之6607 2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5.76 3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59.40 3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6.16 3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23.79 3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18.25 3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83.67 3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8.89 32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94.47 3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9.60 3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53.74 3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01.19 32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31.87 32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55.99 32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65.03 32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3.31 32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12.22 32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81.51 32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79.58 全部 20 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 1057.00 52850 分之3303 21 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48.30 全部 22 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 鄰00000號 88.60 全部

2025-02-24

CYDV-113-監宣-4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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