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顏明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顏明俊與原告陳郁芬間因本院113 年度
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陳郁芬前
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
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訴訟事件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
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
國113 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負擔,兩造均未
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4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
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
程序費用為1,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
餘額,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