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文彬於民國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5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竹北中正西店休息區休息,因肚子餓卻無錢購買食物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見休息區桌上有客人劉科村所有
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硬幣及鈔券之現金約1,000
元)無人看管(劉科村暫至店外接聽行動電話),曾文彬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錢包內之
現金取出放入自身口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劉科
村返回未察遭竊逕自拿取錢包離開後,於打開錢包時發覺現
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劉科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文彬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科村之指訴(偵卷第8至9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偵卷第16至18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15頁、第1
8頁反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指紋鑑定書(見本院竹
北簡卷第2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其
錢包,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錢包內現金之
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購買
食物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
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PEM-113-竹北簡-40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