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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姚麗敏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附民-1155-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 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 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 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 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 ,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 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 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 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 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 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 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 ,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 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 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 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 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 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 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 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鴻源 被 告 邱秀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興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秀興受僱於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擔任經理 ,閎翔公司承攬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旁(下稱本案工作 場所)之「111府建字第00488號昌禾新埔鎮仰德段1743等10 4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指派邱秀興擔任閎翔公司 駐於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邱秀興知悉勞動檢查機構 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所屬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 檢查時,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先行停工者,即應停工,否則應負刑事責任,竟仍基於 違反上述停工通知之犯意,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派勞動檢查員到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 ,勞動檢查員發現本案工作場所之C區整棟外牆施工架、電 梯、樓梯及樓板,高差2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該當「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而認勞工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因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旋以113年5月28日 勞職北4字第1137400141號停工通知書(下稱本案停工通知 ),通知閎翔公司就本案工作場所之C區整棟外牆施工架、 電梯、樓梯及樓板部分(下稱本案停工範圍),逕予停工, 本案停工通知並由閎翔公司派駐本案工作場所之工地主任劉 勝榮當場簽收,邱秀興亦知悉停工一事,卻仍於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尚未同意本案停工範圍復工之113年6月25日前之 某日起,指示現場員工在本案停工範圍從事模板組立作業, 而違反本案停工通知。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3年6月 25日再次派員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復工檢查,而查得上情 。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秀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5頁)。  ㈡被告閎翔公司代表人彭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8 頁)。  ㈢本案停工通知及現場照片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中小型營造工地 檢查輔導改善專案2份、談話記錄3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至8頁)。  足認被告邱秀興自白及被告閎翔公司代表人彭鴻源之供述均與 事實相符,被告邱秀興及被告閎翔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秀興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 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被告閎翔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受僱人邱秀興執行業務違反勞 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 即 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邱秀興、 閎翔公司對此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 ,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邱秀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曾於91年間因違反 勞動檢查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被告閎翔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見本院卷第 21頁),復考量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 幸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邱秀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秀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邱 秀興已有悔悟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2025-02-25

SCDM-113-竹簡-1197-20250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健羣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健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健羣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 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之母親住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9月17日14 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 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武陵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1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 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 錄所載)暨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CDM-113-竹交簡-525-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 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4 4至4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 1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7月20日 晚間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又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期間曾插 接執行他案殘刑9月14日,而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長期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於前揭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 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 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 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 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PEM-113-竹北簡-398-20250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文彬於民國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5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竹北中正西店休息區休息,因肚子餓卻無錢購買食物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見休息區桌上有客人劉科村所有 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硬幣及鈔券之現金約1,000 元)無人看管(劉科村暫至店外接聽行動電話),曾文彬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錢包內之 現金取出放入自身口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劉科 村返回未察遭竊逕自拿取錢包離開後,於打開錢包時發覺現 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劉科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文彬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科村之指訴(偵卷第8至9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偵卷第16至18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15頁、第1 8頁反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指紋鑑定書(見本院竹 北簡卷第2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其 錢包,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錢包內現金之 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購買 食物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 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PEM-113-竹北簡-404-202502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中文姓名: 赫魯,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於民國113年10月2日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縣政十三路與光明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3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至11頁、第33至35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 頁)、被告居留證影本(偵卷第18頁、第37頁)、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旋即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PEM-113-竹北交簡-28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8、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內容。   事 實 一、朱崇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顏琮 修、郭寶祥、謝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 ,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號移歸卷第58 至59頁=第162號移歸卷一第3至4頁=第162號移歸卷二第5至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 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 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 雅慧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就未到庭之告訴人顏琮修部分,被告亦願 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5千元而獲告訴人顏琮修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在 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0頁),復參酌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各自遭 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6年10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 表明願賠償3位告訴人之一半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4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3位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 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 人顏琮修部分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琮修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顏琮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29至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郭寶祥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40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42至48頁) 3 謝雅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2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8至29頁) ⒊匯款紀錄(第162號移歸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4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朱崇偉願給付顏琮修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顏琮修指定新興郵局、戶名顏琮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35頁 2 朱崇偉願給付郭寶祥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郭寶祥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戶名郭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3 朱崇偉願給付謝雅慧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謝雅慧指定台北富邦松山分行、戶名謝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筆電壹台准予發還鄧智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ASUS筆電1台經判決諭知「與本 案無關,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被告鄧智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扣得 ASUS筆電1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385號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2月5日審結宣判 ,上開扣案ASUS筆電1台(113年度保字第2123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571頁),未經本 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 ,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 決可參(見判決書第13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13

SCDM-114-聲-89-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3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 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8年7月以下 ,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 表編號3至4、5至6、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 2至24所示各罪,依序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 月,合計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後,為有期徒刑46年),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請從 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機會得以早日返鄉」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頁),考量被告各罪是在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期 間所犯,行為及罪質均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 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 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12

SCDM-114-聲-1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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