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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月美 被上訴人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6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月美(下稱王月美)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月 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敦 正(下稱王敦正)應給付王月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8,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再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 美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敦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期日主張:伊積欠王月 美之債務,已以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 用以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認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此一原 因事實,王敦正已於原審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2頁),要僅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王月美就其匯款800萬元予王敦正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於 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主張,而為新攻擊方法,惟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且係於王敦正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新證據後 始為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 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敦正存摺影本、獲利 計算表、兆豐銀行布里斯本分行202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惟王敦正並未釋明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事證亦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顯失公平之 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提出之事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宏(下稱吳建宏)前於98年7月1日借款1,200萬元予王敦正。另王敦正前曾向被上訴人王月美先夫吳金勳借款300萬元、440萬元,嗣由王月美繼承該借款債權。又王敦正復於90年間曾向王月美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以此方式向王月美借貸8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王月美為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給付王月美1,5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王月美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王月美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王敦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建宏、 王月美上開部分請求:吳建宏所提98年7月1日借據(見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舉證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伊。伊係代理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於吳金勳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並非就該契約書上記載伊對吳金勳有30 0萬、440萬元債務為自認。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伊已與王月美相約對帳,確認欠款共計1,200萬元後,簽立1 00年6月1日借據,並約定由伊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吳奉宜抵債,且已於102年2月27日辦 妥移轉登記,自已清償債務。再縱認伊仍有餘款未清償,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應給付王月美740萬元,及 各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王月美其餘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 訴,王月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建宏、王月 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月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月美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王 月美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王敦正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敦正、王月美為兄妹關係,與吳建宏為舅甥關係,吳金勳 為王月美先夫。  ㈡王敦正接獲111年1月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後,有向 王月美爭執信函內容(並非洽談還款事宜)(見原審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㈢訴外人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其對王敦正之300萬 元、440萬元債權,均由王月美取得,並有兩造之簽名、用 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吳建宏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為王敦正所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㈤王月美於102年3月25日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00萬8,864元予王敦正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38 3號函記載:王敦正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記載:「㈠98年7月1日立借據原本1 紙;其立據人欄上「王敦正」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王 敦正庭書原本1紙、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2紙、97年1月29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0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原本1份、83年10月15日借據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根(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本1本、彰化銀行存摺原本1本;其 上「王敦正」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徴相同。」。  ㈨若王月美請求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利息自111年2月23日之翌 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㈩王敦正、王月美曾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王敦正於10 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又 吳奉宜當時已成年(本院卷第291、315頁)。後王月美、吳 奉宜與其餘共有人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  就不爭執事項㈩前段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本院卷 第359至361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9 8萬9,120元,而依原審卷第23至24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王敦正所親簽?  ㈡吳建宏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吳金勳對王敦正是否存在共740萬元之債權?王月美依民法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㈣王月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8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王月美主張王敦正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向其借貸800萬元、吳建宏主張王敦正向其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借據、律師催告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王月美高雄市第三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有王敦正所提100年6月1日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王敦正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簽名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力道、筆順、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與王敦正於本院當庭所書寫簽名極為相似,已難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非王敦正所親簽,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與王敦正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銀行留存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徴相同,此有該局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附卷(外放)可稽,兩造亦同意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為王敦正所親簽。  ㈢王敦正雖又否認伊有向吳建宏借貸1,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據為王敦正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孫渝翃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王月美與王敦正在客廳講的,伊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伊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伊看…王敦正也有承認有這張借據、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渝翃既明確證稱見過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吳建宏就其所主張與王敦正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否認上開借貸之情,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則吳建宏主張王敦正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吳建宏請求王敦正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㈣王敦正雖否認有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云云。然觀 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分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 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王敦正君;核定價值:3,000,000 、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 :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已 明確記載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300萬元及4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王敦正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 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王敦正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 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上簽名蓋印。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既在100年7月4日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承認自己積欠吳金勳300萬元及440萬元借 款債務,王月美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自未 消滅,王敦正辯以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王月美就其主張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740萬元消費 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王月美繼承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 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王月美請求王敦正返還740萬元借款 ,核屬有據。  ㈤再王敦正固不否認有向王月美借貸1,200萬元,並提出100年6 月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辯以:其已以0000 0地號土地抵償云云,然為王月美所否認。經查:   ⒈王敦正固於102年2月27日有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本院卷第291、3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王敦正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吳奉宜,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亦無王月美參與之跡證,已難遽認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   ⒉再依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98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依實際申報之價金700萬元,亦與王敦正積欠王月美之800萬元不符,自無法證明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且王敦正如真以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則其明知有100年6月1日借據,何以未讓王月美簽立清償證明或於契約書上載明?由此亦難採信王敦正所辯為真實。   ⒊又王敦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 ,則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月美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吳建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本息(本件王月美、吳建宏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王敦正,翌日應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8日,然此部分王月美、吳建宏未提起上訴,且有利於王敦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敦正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王敦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月美提起附帶上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王月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美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敦正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美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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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更二-1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 第 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嘉義縣○○市○○段 000 號土地面積之半數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及應自 112 年 3 月 9 日起 ,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上開土地面積當 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   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   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卻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因而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 7 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7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   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關上訴   人逾此範圍另對中華民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於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本件上訴人對伊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僅有占用系爭土地 59 ㎡,   現已無人居住,且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國家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   其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再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   訴人僅得請求徵收,無法自由使用,難認受有損害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84 至 28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平方公     尺土地(重測前為朴子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 12 日由訴外人洪愷澤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 1/2;於 92 年 12 月 17 日由黃俊銘     、張志郁、李建承、李燕茹、李健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2,並於 109 年 9 月 8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1/2,嗣     系爭土地於 112 年 3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劉文海,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第 39 至 43     、153、215 頁)。又系爭土地原地目墓,經朴子都市     計畫於 44 年 7 月 21 日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     用地(原審卷第 129、153 頁)。    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 地號土     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占地面積依序為 59 平方     公尺、19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83 頁),建築日期為     18 年 12 月 10 日,竣工日期為 61 年 4 月 20 日,     國有登記日期為 88 年 10 月 12 日;又系爭房屋為員     工眷屬宿舍,權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東石高中管理迄今     ,目前分配給退休老師居住使用,該居住使用者,已經     於 113 年 8 月初交還東石高中(原審卷第 75、209     至 210 頁)。    3.系爭房屋四周為雜草泥土地、雜樹林泥土地,又系爭土     地四周遭 000 地號土地包圍(原判決頁 7 第 22-23     行、原審卷第 183 頁)。    4.就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5,520 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332 頁)     。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796 條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新臺幣 7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嘉     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     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與原審被承當訴訟人洪愷澤所     共同提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第 213 頁)、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 123 至 124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     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     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有占用系爭 78 ㎡土地全     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1 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第 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     國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因土地占用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編列為學     校用地而有不同等情,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難認受有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     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國家使用,且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其本件請求     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查: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      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公務用財產而屬公用財產之一;公用財產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基於權力行      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      收而取得財產權,亦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所明定。再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之 18 年 12      月 10 日所建造,現使用單位為被上訴人學校,有被      上訴人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我國接收日產而來,且由被上訴人學校所      直接管理,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直      接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機關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尚非可採。     2.次按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      倘其因土地占有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      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      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      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國      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是      否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自無      從對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已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最低限度正當權      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      件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仍無足採。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朴子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一審     卷第 73 頁),且該土地經本院當庭以 google 街景圖     分別擷取「 1. 進入宿舍正門」、「 2. 進入宿舍正門     往南方向街景」、「 3. 進入宿舍正門往北方向街景」     、「 4. 宿舍後面灌溉溝渠」、「 5. 宿舍後面溝渠往     東方向街景」、「 6. 宿舍後面溝渠往西方向街景」結     果(見本院卷第 193 至 203 頁),明顯可見其屬嘉義     縣朴子市之偏僻地區,附近幾無工商事業活動。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即使上訴人於其上建屋居住     使用,生活機能亦非十分便利,爰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     高,應以年息 4% 計算較為適當。  (五)再查系爭土地自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 5,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且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257 至 260 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     地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 78 ㎡,已如     前述;再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     當訴訟人)係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嗣由上訴人於 112 年 3 月 9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     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     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     上訴人,均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 111 年 12 月 7 日(見一審卷第 107 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 萬 8,617 元【申     報地價 5,520 元× 7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 ×年     息 4% × (3 + 118/365)年≒ 2 萬 8,617 元】;併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前一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 78 ㎡)之「半數」(應有部分 1/2 )當年度申報     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78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7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 8,617 元部分,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給自 111     年 12 月 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     第 796 條之 1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 18 年 12 月 10     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     利之人,則依上說明,本件要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就其請求給付 2 萬 8,617 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   系爭土地面積( 78 ㎡)之半數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關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2-12

TNHV-113-上易-8-202502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煜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3分許,因不滿 伊在被告住所前喧嘩,與伊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犯意, 或徒手、或持酒瓶或白鐵製鐵管毆打伊,致伊遭受顏面、腹 壁及雙足多處鈍挫傷及顏面4.5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害),因而受有將來去疤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且系爭傷害致使從事網路直播行銷的伊遭受毀容,被告更 於受刑案判決後在臉書上發布「操你媽的垃圾,拎杯15萬花 的起!」、「拎杯絕對把你包起來」、「拎杯一定砍你!」 、「拎杯一定打斷你雙腿!不信可以試看看」、「拎杯從未 怕過!」、「還有一點!我今天要砍你了」、「希望從今天 開始○○○能看不到你們!」、「最好別出現在拎杯視線裡! 幹」、「幹拎渣馬!操雞掰!」等加害言論,加重伊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去疤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並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兩 造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案發時係原告先拉扯、侮辱伊,伊 始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顏面之撕裂傷並非伊所造成,況原告 並未提供除疤費用之估價單據,原告亦非網紅,所陳收入過 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傷害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上易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18分至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具系爭傷害後,由醫院診治及傷口縫合,並 於該日離院(見附民卷第13、15頁)。  ㈢被告有在臉書發佈如附民卷第17、19頁之貼文。  ㈣原告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商品,月入約7萬元;被告 國中畢業,從事淋浴拉門工作,月入約3萬元,現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見刑案一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臉上撕裂傷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及50萬元慰撫    金,有無理由?又本件慰撫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於警詢時指 稱:被告就徒手直接毆打伊頭部,用腳踢伊肚子,看到旁邊 地上有酒瓶就拿酒瓶往伊頭部傷害;被告持酒瓶、鐵棍持續 往伊頭部傷害,伊印象很清楚被告往伊頭部傷害至少打破5 支酒瓶,伊認為他就是要往伊頭部、臉部傷害等語(見刑案 警卷第19、2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9、43、45 、7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臺南地院審理中亦稱:對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不爭執,承認犯罪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 4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沒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有用腳踹原告的肚子、手 掌搧她的頭部、臉部,伊沒有用武器傷害原告;伊從頭到尾 只有拿一支空酒瓶朝原告方向丟擲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5 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對原告臉部傷勢沒有意見;伊 有印象剛開始原告要上前與伊拉扯的時候,自己站不穩往後 倒下在案發地旁的狗籠旁邊,她站起來後伊有看到她的左臉 黑黑一片,因狗籠上方有一片鐵皮蓋,伊猜也許是她自己跌 倒時割傷的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就原告臉上 傷勢何來,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並佐以被告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對其造成原告臉上之傷勢不爭執等情,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 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況等情形定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二 名子女需扶養(見刑案原審卷第48頁)、112年度收入31 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 商品,每月收入7萬餘元(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112年收入約5萬餘元,見 本院限閱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⒉關於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此 部分費用支出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自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2-12

TNHV-113-訴易-1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TNHV-113-上-19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川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趙桂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經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答辯狀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7、51至53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清一前於民國81年間,向抗 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守仁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中之000坪(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黃守仁名下 ,嗣於其上興建同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黃守仁於93年間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嗣於113年間黃守仁死亡 後,抗告人竟未經其同意,逕聲請將該稅籍回復為黃守仁獲 准,爰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將系爭房屋為 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原 裁定准予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羅清一於81年間向伊父親黃守仁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農 舍,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非伊不願辦理移轉 登記;且本件假處分係由相對人所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遽准假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應審酌之事 項。 四、經查:  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清一於81 年5月20日向抗告人父親黃守仁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50坪,嗣 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羅清一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僅借名登記在黃守仁名下。嗣羅清一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相 對人繼承,黃守仁於93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 更為相對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2份及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93年6月21日93嘉縣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黃守仁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抗告人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申請回復登記為黃守 仁,恐有將系爭房屋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之虞,其將面臨無法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困境乙節,亦據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 3年8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 第39、40頁)。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守仁現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堪認抗告人得隨時將系爭房屋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相對人日後即有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 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未足,惟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農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云云,核屬將來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 訴訟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無從排除 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房屋現狀之可能性,其據此抗辯本件不應 准予假處分,尚非可採。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由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就本件聲請及抗告費用各新臺幣1, 00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認上開費 用應由聲請之相對人負擔,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㈤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價額為45萬3,2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 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1頁);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造成抗告人無法於本案訴 訟期間利用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係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而取得租 金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又因租金數額通常低於價金數額, 是認相對人至多係受有系爭房屋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再觀 諸假處分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表明其日後可能提起確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5萬3,200元, 為民事簡易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 ,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則抗告人於該4年期間不能 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9萬640元(計算 式:45萬3,200元×5%×4年=9萬640元)。原裁定據此酌定相 對人提供9萬640元擔保金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讓與 、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11

TNHV-114-抗-15-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佳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50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其民國113年7月2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4,441元( 計算式:115萬6,914+20萬9,800+192萬7,727=329萬4,44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 萬505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2-10

TNHV-113-家上-3-20250210-3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盈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 上訴 人 葉美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97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葉美佐之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 ,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 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判決結果當無 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 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 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 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葉美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建造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並聲明: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嗣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則上訴人係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其 對葉美佐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應認該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㈠葉美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200元;㈡葉美佐應將水溝緣上之圍牆拆除部分(見本 院卷㈡第158頁)。惟按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乃係上訴程序合法開始後,始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對葉 美佐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業經駁回在案,已如上述。從而 ,其利用本件上訴程序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追加之訴,亦因上 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即對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及葉雪蕙、張瑜芳、張碧珊、張碩芳部分)聲明 不服所為之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葉美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07

TNHV-113-上國-1-20250207-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07

TNHV-114-聲國-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 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2-06

TNHV-114-聲-1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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