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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收養A01(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收養人A01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 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 越南報生紙、確認居住資訊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越南法及我國法,而我國民法規 定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 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 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越南法關於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 限制。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 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A01之 生母A003於已結婚,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2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符合越南法關於收養 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 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確認書、被收養人之報 生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出養同意書及公民身分證等件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03於113年9月13日 、同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 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感情穩定 且積極與被收養人緊密聯繫關係融洽,雖分隔兩國在照顧經 驗上有所受限,但收養人仍可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會透 過通訊設備維繫與被收養人通訊,關注與追蹤被收養人受照 顧情形,收養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尚屬穩定,願意與生母 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就學已有 初步規劃安排,能體認收養關係成立後應負擔責任與角色任 務,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 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 3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已再婚另組家 庭,收養人希望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並栽培被收養人教育 成長,其收養動機良善,再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 虞之生活環境,並願意積極透過網路通訊方式保持與被收養 人之互動,掌握瞭解被收養之生活近況,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 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養聲-3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相 對 人 何惠文 關 係 人 劉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何基榮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基榮係相對人何惠文之父,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何紹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因聽覺障礙僅能以 手勢簡單回應數字問題(均回答正確),有本院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可參。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因個案僅能看懂以及撰寫部分常見字詞,且有聽覺障礙關 係,故僅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其知覺推理(PRI50)、 處理速度(PSI=50),均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處理生 活事務能力薄弱,即使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仍較難理解 測驗規則,但尚能在案父協助下勉強執行學校保全之工作,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7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數月前甫產下1女,並有父 母及1名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徵得相對人弟弟何紹傑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劉彩雲知悉有本 件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721-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6月11日離婚。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在聲 請人索討下給付新臺幣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未 再依約負擔,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或不回應或稱沒錢, 然卻能與女友出國遊玩,且僅在113年6月、7月分別探視未 成年子女1次,其後未再依約探視,即便聲請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住院,依舊未探視,113年9月起更直接失聯,顯不關心 未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向聲請 人討債,亦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此,爰依 民法1059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 「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依實際憑據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13時至15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桃園○○○○○○○○○114年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663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7至83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 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依協議支付扶養 費,亦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仍需請 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  2.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3年6月9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扶養費給付、會面探 視方式均有約定,然依據聲請人陳述以及聲請人提供之兩造 對話內容擷圖中,可知相對人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有相當期日未探視未成年人,恐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情事,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如後續相對人有出庭陳述 意見,宜再行評估並確認事實,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若聲 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事實,且 犯罪情形亦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則評估改從母姓 「陳」,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 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惟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 鈞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 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27日(113 )心桃調字第67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與女友出國同遊,卻僅給付1次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且多次爽約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債權 人並曾向聲請人討債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臉 書貼文、兩造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對話截 圖、相對人之債權人在爆料公社上之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且依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113年10 月21日至11月10日皆曾出境(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㈣綜合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1日兩造離婚後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相對人則幾乎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甚少探視,於113年11月13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失聯迄今,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 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 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 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 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 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 女並非有利。基上,雖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不得變更其姓氏,然承前所述,該等約定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58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倫勲 相 對 人 洪珮綺 關 係 人 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珮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倫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 ,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家療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程 度為極重度。  ㈢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陳 炯旭診所民國114年3月21日旭字第114030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洪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洪員   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接近1年,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其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 工作時掉下來而意識喪失,出院後持續氣切、鼻胃管餵食等 處置,經安排於家中受家人、外傭照顧至今,無法自理生活 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周玉燕 相 對 人 宋勇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勇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朝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玉燕係相對人宋勇漢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宋朝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帕金森氏症、 末期腎臟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恢復 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月6日釗字第1140201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有配偶及1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宋朝民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長 女宋凱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宋 朝民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宋朝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07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李嬰梅 相 對 人 許明通 關 係 人 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嬰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正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並以國語、台語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身分,相對 人無回應,詢問其住址,但無法辨識相對人之回應內容。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因重度失智,幾乎未有口語表達,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 解決問題,無法獨力勝任家庭外事務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 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等狀況,本院認相對 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21-202503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 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中。兩造離婚後分住不同 地區,甲○○將於今年就讀國中,有遷移戶籍至學區迫切需求 ,相對人不曾照顧甲○○、不曾分擔扶養費,且行蹤不明無法 聯繫,於本案審理中拒絕提供手機聯繫方式、未依允諾負擔 扶養費,造成甲○○生活及學校事務無法決定處理,嚴重損害 子女利益,有暫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 7號(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下同)有關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 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 年12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9號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 分居二地,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暫由聲請人照顧,而甲○○將 於今年就讀國中,但因兩造溝通困難,無法就甲○○之生活及 就學事務協調及妥善處理,故認於本案事件審理終結前,關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考量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生活上 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兩造既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甲○○ 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另參本案卷附兩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訊問 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情,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1萬 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暫-15-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 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姐,乙○○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經常被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 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關係人丙○○之陳述。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 之一,受輔助宣告人平日與父母同住,關係人丙○○會協助父 母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的相關事務,關係人丙○○表明有意願為 輔助人,且查其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 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 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 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具狀稱受輔助宣告人經 常被騙,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 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 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 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輔宣-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李程霖 相 對 人 李佳宸 關 係 人 李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佳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程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傳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 ,相對人因心臟衰竭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13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身著尿布躺在病床,四肢萎縮、關節因痛風腫脹,以鼻胃管 進食,需透過看護移動身體始能翻身,目前無有四肢行動力 。相對人經本院點呼姓名,眼珠轉動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 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較嚴重之 腦梗塞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鑑定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 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躺 臥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其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等 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 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邱鳳珠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惠係相對人邱鳳珠之女,相對人 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外孫彭培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 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多發出含 糊不清以及「嗯」的聲音作為回應,故無法完全CAI測驗, 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的範圍,整理認知表現明顯 缺損,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 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尚有1名子女及2名外孫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彭培倫則係相對人之外孫,均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外孫彭培倫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彭培倫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彭培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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