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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 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25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準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 ,對本院113年10月1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 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再審聲請人陳報系爭書狀, 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或其他條文而提出?上開函文於1 13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未陳報到院。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書狀應視為聲請再審。 ㈡、惟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補 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具狀表示其並無提起再審之意 ,有114年3月18日民事聲請暨異議狀可參。則再審聲請人既 無提起再審之意,則系爭裁定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2025-03-28

CYDV-114-補-74-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輔 佐 人 趙淑華 再審被告 陳雅莘(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竹(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家鈺(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潓(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林(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夙(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敏(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任(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芬(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如(陳林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鐶前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陳 林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 號建物(前揭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4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陳林鐶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陳林鐶於109 年6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雖為陳林鐶之繼承人,但為陳林鐶 之訴訟對造,利害關係衝突,乃以陳林鐶之其餘繼承人即再 審被告為當事人。再審原告在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月曆 ,發現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是再審原告與陳林鐶訂立協 議書之前一天,聯想到星期日不辦公,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 後,發現證人陳柏林、陳昱增在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時虛 偽陳述,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亦未斟酌101年2月 19日是星期日,再審原告不可能預先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 有權狀,簽立協議書時間必在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 之後,絕不可能如前訴訟程序中證人陳柏林、陳昱增證述是 在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簽立協議書等證言。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於 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並 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駁回。 貳、再審被告抗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前訴訟程序證人陳柏林、陳昱增有就原確定判決基礎 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致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裁罰之確定已 確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其所主張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及 簽立協議書、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事。 參、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肆、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 訴訟程序三審卷第20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間月曆而發覺101 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並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發現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云云(本院卷第8、126頁),惟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為再審原告在該日即已知悉之 事實,難認有何當時不能知悉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 告主張其在113年11月17日始發覺101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之 事實,並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尚有何其 他知悉並遵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為 再審理由之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31 日受送達,其於11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3-再-27-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莛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莛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即附表編號1、2、4、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洗錢等涉及 詐欺集團犯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各罪均源於受刑人為詐欺集團仲介收購帳戶人頭 帳戶之犯罪手段(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提供自己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手段相似,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密接程度高,惟被害人超過20餘人及各被害人損失金 額之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屏東地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279、55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後 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屏東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法院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法可指,基於公平原則,請本院撤銷屏東地院裁定,重啟一定性定應執行之刑期,避免以4年刑期為量刑基礎,導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並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上級機關,本院依法本即無權撤銷屏東地院裁定;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揭屏東地院裁定已隨之失其效力,亦無另行撤銷之問題,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1年6月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有期徒刑1年4月 ⒋有期徒刑1年3月 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⒈109年6月5日 ⒉109年6月7日 ⒊109年6月7日 ⒋109年6月8日 ⒌109年6月8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7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是 備註 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1年2月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有期徒刑1年3月 ⒉有期徒刑1年4月 ⒊有期徒刑1年4月 ⒋有期徒刑1年2月 ⒌有期徒刑1年6月 ⒍有期徒刑1年2月 ⒎有期徒刑1年5月 ⒏有期徒刑1年3月 ⒐有期徒刑1年4月 ⒑有期徒刑1年2月 ⒒有期徒刑1年4月 ⒓有期徒刑1年3月 ⒔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⒈109年8月21日 ⒉109年8月21日 ⒈109年6月29日 ⒉109年6月29日 ⒊109年6月29日 ⒋109年6月29日 ⒌109年6月29日 ⒍109年7月2日 ⒎109年7月9日 ⒏109年8月7日 ⒐109年8月3日 ⒑109年8月7日 ⒒109年8月7日 ⒓109年8月7日 ⒔109年8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279、5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2025-03-28

KSDM-114-聲-331-202503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被告 馮文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宗聖因積欠再審被告貨款,2人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由黃宗聖將其所 有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 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為大園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登記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因 伊等各自承租占有大園房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套房,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下合稱裴氏秋姊等6人,分稱其姓名)自109年12月1日起、 再審原告吳家政(下稱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 自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 年4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另案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8 號,下稱第88號判決、第88號事件),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後已搬遷,而無給付 租金之義務,黃宗聖於上開訴訟中代伊承當訴訟,而第88號 判決已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 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 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 1月10日起均遷出大園房地,且再審被告對伊於111年11月9 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 ,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吳家政得依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 、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1 3萬9,806元、4萬0,400元,合計57萬7,422元(計算式:6萬 3,500元+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 +13萬9,806元+4萬0,400元)之不當得利,而伊已將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均讓與黃宗聖,故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宗聖57萬7, 422元確定。又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而第88 號判決已認定上述伊遷出大園房地之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主文對於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 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 日,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即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7範圍內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在附表二 範圍內之請求,或發回更審。 二、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 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黃宗聖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之租約,最 遲於109年8月間屆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無租賃關係, 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之大園房地,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 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 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其為判決基礎係原確定判決自行 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以任何民、刑、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 分為據,再審原告以第88號判決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 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 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 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1月10日遷出大園房地,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大園房地,應各自給付再審被告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每月租金及占有期間計算之不 當得利無涉,此觀再審原告自承: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 決為基礎等語(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卷第1 9頁),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第88號判決為基礎即明。 準此,再審原告徒以第88號判決,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承 租 地 址 套 房 編 號 1 裴氏秋姊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1室 2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303室 3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1室 4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3室 5 羅婉嘉 5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5室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102室 7 吳家政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2室 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再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期間 已付租金總額 (新臺幣) 1 裴氏秋姊 6千元 110/2/11至111/11/9 10萬4,712元 2 游佳瑋 6,500元 110/1/17至111/11/9 14萬1,468元 3 徐念祖 6,500元 109/12/1至111/11/9 15萬1,512元 4 謝東侃 9,800元 111/6/3至111/11/9 5萬2,266元 5 羅婉嘉 5千元 111/7/5至111/11/9 8萬1,041元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110年7月1日至111/11/9 17萬9,736元 7 吳家政 6千元 111年1月11日至111/11/9 6萬0,600元          合計 77萬1,335元

2025-03-27

TPHV-113-再易-11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已遵期提示,但並未表明如何 提示,如提示方法、時間、地點、對象均不明,應認相對人 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即屬於法未合。另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與抗告人公 司印鑑章不同,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所簽發,其票據形式 要件有欠缺,兩造間並無票據法律關係。又系爭本票之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8日,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 陳銘梓,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執票人,二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同一人,兼以相對人於蔡昆廷接受抗告人公司後,與 抗告人間有多起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意圖滋 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綜上,系爭本票之形式合法要件顯 有欠缺,不具備一般本票之效力,相對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對 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 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抗-4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 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編號2為幫 助洗錢罪、編號3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各罪,同為 社會法益犯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密接( 111年1、3月),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仍有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 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仍有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並非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2、7348、7934、80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489、1490、1517、1695、1761、2703、5695、7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3日 114年1月3日 備註

2025-03-27

TPHM-114-聲-6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瑋(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聲明異議人認A、B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顯不相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及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2各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遭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駁回所請,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 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原處 分駁回聲請,就A、B裁定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均為本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36至41、B裁定附表編號9至12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受刑人亦得就原處分為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先於108年7月10日作成A裁定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提起抗告,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 抗告,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又就聲明異議人裁定B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作成B裁定,聲明異議人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以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㈢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06年8月30日),就B裁定附表所 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 07年1月22),檢察官分別以上開裁定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 準之罪,分別就A、B裁定所示之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㈣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群 組一),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罪(下稱群組二),重新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  ⒈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依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重新定刑,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3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相當之距離,已難認有前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 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 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 年),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A、B裁定附表所示共53罪) 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稱若依照其主張之方式 定執行刑,其下限為1年6月,與現行接續執行23年10月之結 果相差22年4月,而有過苛之情形,實係單純將群組一及群 組二當中最重刑度之罪宣告刑相加形成所謂定執行刑之「下 限」,並未評價各該群組中其他罪名之結果,此與綜合考量 A、B裁定各罪後所為定之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相當差距, 乃屬當然之理。況若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群組二當中刑度 重者為A裁定編號9及21之罪名,則群組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 10月,縱考量最高法院歷來對於曾經定執行刑部分與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重定執行刑,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組之定刑範圍仍為10月以上、30 年以下(B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2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3 至41合計有期徒刑492月相加,因上限部分已大幅逾越刑法 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則聲明異議人單 就群組二可能所受之宣告刑即已可能高於A、B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此等定刑方式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 是以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前開方 式重新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 尚非可採。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據此依原處分駁 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係就執行檢察官以114年1月3日 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414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惟仍係臚列抽象刑罰裁量理論與 法令主張所受已確定之裁定有過度不利評價,而悖離恤刑目 的,且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因此認執行檢察官 應依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477號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幾乎相同,而該案除經本院詳 載理由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553號駁回抗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 號裁定可稽,聲明異議人重複聲明異議,縱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始即非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判3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2次) 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394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第17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2次) 106年2月7日     106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9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75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30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30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9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4月13日(2次)                   106年2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8日    107年4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2次) 105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10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7月31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25日、   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7月3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判9次) 有期徒刑5月(判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8日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2次)、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7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2次)、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2次)、106年7月31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4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2次)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7日    106年2月25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10月11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共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09分許                 (1)106年8 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  (2)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02分許  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   (2)106年8 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106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2)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                  (1)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2)106年9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3-27

TCDM-114-聲-89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李德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8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128萬85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承認確與相對人簽訂相關契約及票據,並 有數月未能按時繳交汽車貸款,伊近2年遭逢家庭及財務困 境,致未能如期繳款,然仍有誠意清償債務,懇請與相對人 進行協商分期還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因遭逢家庭及財務困境,致未能如期繳款,願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分期還款乙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7

SLDV-114-抗-10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豈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豈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豈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加重詐欺未遂罪、編號2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 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自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2日至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9064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3159號 基隆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436號

2025-03-26

TPHM-114-聲-470-2025032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相 對 人 楊建偉 楊建傑 郭月娥 桂子敏 楊仲萍 林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及1 62萬6,750元暨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月娥於107年10月23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相對人郭月娥、楊建偉、   楊建傑、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等6人(下稱相對人郭月 娥等6人)於109年5月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計37萬0,158 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相對人郭月娥 及郭月娥等6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110年7月30日各補繳2 1萬6,942元、125萬6,952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 更一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諭知,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郭月娥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楊建偉等6人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費162 萬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中生有吳雲霖為本案之視同聲請人 ,且未實質審查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真偽,爰於法定期限提出 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 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結果如下:  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郭月娥對創意 世家公司2,000萬元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0日作成定於105 年6月22日實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14即相對人郭月娥票款普通債權2,000萬元暨277萬458元 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月 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異議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參加人汪添進負擔。  ⒉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桂子敏、郭 月娥、楊建傑對創意世家之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林 麗水,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2,000萬元(執 票人為相對人楊仲萍,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偉,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 字第814號)、12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桂子敏,執行名 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13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 桂子敏,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700萬元( 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 )、7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 票字第13563號)、5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傑,執行 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分配次序25相對人林麗水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42萬 3,323元;分配次序26相對人楊仲萍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 息240萬8,613元;分配次序16相對人楊建偉債權本金2,000 萬元、利息276萬4,575元;分配次序2相對人桂子敏執行費 債權110元;分配次序11相對人桂子敏債權本金2,550萬元、 利息303萬3,473元;分配次序3相對人郭月娥執行費債權9萬 8,300元;分配次序10相對人郭月娥債權本金1,450萬元、利 息172萬4,916元;分配次序7相對人楊建傑執行費債權1萬5, 543元;分配次序27相對人楊建傑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12 3萬4,521元均應予剔除,相對人郭月娥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各負擔 百分之十六、相對人桂子敏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郭月娥 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相對人楊建傑負擔。  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相對人郭月 娥對於創意世家公司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對創意世家公 司票款債權不存在(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事件 ),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 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駁 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 人於原審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據異議人撤回起訴確定 。  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參加訴訟 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以上各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 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㈡依上說明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除撤回部分外,已全   部敗訴確定,而第一審、第二審、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參加費用外,亦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89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萬4,500元,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事件,異議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39萬5,750元,相對人郭月娥則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萬5,058元,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事件, 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6萬8,328元及1,830 元,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4日裁定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 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第三 審裁判費162萬6,750元,故相對人郭月娥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1萬6,942元及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125萬6,952元,相對人等亦如數補繳,有最高法院裁定及 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67、171頁)。綜上, 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郭月娥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8萬2,000 元(即6萬5,058元及21萬6,942元),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 郭月娥等6人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62萬6,750元(即3 6萬8,328元、1,830元及125萬6,5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2,000元 及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萬6,75 0元,暨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實質認 定費用計算真偽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意旨稱原裁定無中生 有呂雲霖等語,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更正刪除該記載。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110年7月14 日裁定誤算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5萬 6,952元,實則應補繳金額為125萬6,592元,即162萬6,750 元扣除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已繳納之37萬0,158元部分,應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等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6

TPDV-113-事聲-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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