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品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品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 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 ,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

2024-10-30

CHDM-113-聲-1128-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3分 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盛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15至25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私人小額借款約 4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蘇祐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淑敏」假冒買家私訊蘇祐德,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等語,又佯稱系統有問題,須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系統問題等語。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7、51、59頁)。 ③蘇祐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4萬7,368元 2 李雅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僅智」假冒買家私訊李雅萍,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李雅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②丁秌全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0頁)。 112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 2萬8,027元 4 翁瑄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翁瑄苡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瑄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③翁瑄苡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5、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2月21日18時6分許 3萬2,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元大帳戶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7-20241030-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炫彥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偉」(下稱「朱偉」)   明知「FILA」商標及圖樣,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下稱斐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註冊/審定號:00138983號,專用期限迄119年8月31日止 ,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竟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朱炫彥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時間 ,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暨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資料、其妹朱薇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資料暨朱薇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 料、其妹朱紜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給「朱偉」之人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朱偉」未經斐樂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作為使用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平台 及收款帳戶之用,而自109年5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連 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再由朱炫彥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 指定之帳戶。嗣警方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訊息,即於 109年5月5日下單購買,並將購得衣服送鑑,經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炫彥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朱薇安、朱紜青、黃寶慧於警詢、證人盧昱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拍賣網頁擷圖畫面、盧昱德之說明書暨其提供之營業資料、 對話及報關資料、購證照片(仿冒商標衣服及交貨便服務單 照片)、黃寶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蝦皮購物網站 訂單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暨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三信帳戶網路登 入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斐樂公司函暨檢視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㈤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 論以幫助犯。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後 ,復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已參與 「朱偉」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售之構成要件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偉」為圖私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 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按照「朱偉」指示將本案員 警蒐證購買衣服之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卷內亦無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CHDM-113-智簡-25-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春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 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內之無障 礙廁所躲藏,欲偷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他人如廁畫面及 身體隱私部位,適代號BJ000-B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至該無障礙廁所旁之廁間準備如廁,朱春展尚 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A女察覺 其躲藏在該無障礙廁所並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院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身(即院卷第107 頁)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至206頁),而該職務報告係 警員在勘查現場後所為分析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5至206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 話在「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之無障礙廁間,遭告訴人驚 覺有異而發現等情,惟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影像之犯意及著手行為,辯稱:①我先到男廁的蹲式廁所 ,因為上不出來,一時情急才去女廁的坐式廁所。②告訴人 推開門時,我雖然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在相機模 式,但螢幕是黑屏。③我行動電話所拍到的照片,1張是不小 心拍到自修室的桌子,另1張則是我在男廁時整理儀容,不 小心拍到男廁的門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①告訴人先進入女廁後,被告才隨之進入,足見被告 並無預謀犯案。②被告聽到女廁有開關門的聲音,卻只是靜 止不動,也未將門鎖上假裝有人使用廁間,可見被告只是在 不想被發現跑進女廁的情形下,才躲到該無障礙廁所門後。 ③被告直接往無障礙女廁間走入,不像是進入女廁後要確認 哪間廁間有人而可偷拍的情形。④本案所查扣被告行動電話 拍攝的第一張照片(下稱「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 下稱「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5秒,而第一張照片既在自 修室所拍攝,故可認「第二張照片」應在男廁所拍攝,而非 在女廁所拍攝。⑤由被告前述2張照片以觀,均可認被告係誤 按拍照按鈕,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 所為準備。⑥告訴人既稱其離開廁間約10秒,再到洗手台約1 0秒,而洗手約1分鐘等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發覺廁所內有 人,而且已離開廁間情形下,猶打開行動電話螢幕,可見告 訴人指訴顯有瑕症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1、194頁)。經 查: ㈠就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4正面至第25正面頁 ;院卷第65至67、206至207頁)可憑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 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及行動電 話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相關照片、平面位置圖 、本院就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27 至41頁;偵卷第8至12頁;院卷第23、109至125、134頁)等 在卷可稽。又互核「第一張照片」呈現直式燈條光影,核與 閱覽室上方燈光形式相同,而與本案現場之男廁、女廁之燈 光樣式不同,有「第一張照片」、閱覽室天花板方形燈照片 、本案男廁及女廁天花板燈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院卷第113、116、122至123頁)。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且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行動電話之「第二張照片」,確在女廁無障礙廁間內面 對隔間門之左側所拍攝: ⑴觀諸該「第二張照片」(見附件圖片1)中之隔間門開啟,因 本案男廁、女廁廁間之門片均向內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該照片必係在廁間內拍攝, 此節先可認定。 ⑵比對「第二張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無障礙女廁間、男廁 坐式馬桶廁間照片 ①徵諸「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廁間門板右下角,雖未完全拍 攝到與地磚之交界處,但仍可看出該門板右下角位置在地磚 下緣偏向右邊;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見附件圖片1 )。 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警方進行現場勘查(見院卷第69、8 3至84頁),男廁僅有1間廁間有馬桶,有男廁全景照片可查 (見院卷第115頁)。經警方在男廁蹲式馬桶間內,面向隔 間門之右側(即蹲式馬桶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即附件圖片 3-1)顯示:當該門片打開30度時,該隔間門右下方門板與 地磚位置照片,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一,右側占三分之二,而與「第二張 照片」(即附件圖片1)所呈現者(即左側占三分之二、右 側占三分之一)不同。警方再將男廁蹲式馬桶廁間門板打開 60度時(即附件圖片3-2),此時門板位置亦與「第二張照 片」顯示之門板位置全然不同。顯見「第二張照片」非在男 廁男廁蹲式馬桶廁間所拍。 ③其次,警方站在無障礙女廁間內如附件圖片2之B點(即站在 面向隔間門之左後方)所拍攝照片顯示(即附件圖片2): 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 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而與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第 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相同。又如果站在附件圖片2之 A點來看隔間門與地磚相對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所顯 示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第二張照片」應係在附件 圖片2之B點所拍攝,而非在A點所拍攝甚明。 ④本院再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裁剪至僅餘行動電 話本身,再往左旋轉、調整大小至與附件圖片2相符,再將 之重疊至附件圖片2上並加上外框,比對結果即如附件圖片4 ,而可見附件圖片1、2重疊後,2者門框下緣亮光處、地磚 格線均屬相連,益徵「第二張照片」確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 所拍攝無訛。 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男廁上大號時,用行動電話相機模式檢 視頭髮瀏海或整理儀容時,不小心誤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4反面頁;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以前述「 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鐘,推論「第二 張照片」不可能在女廁拍攝等語。就此而言: ❶「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雖有拍照時間(即17時59 分2秒、18時0分7秒,見偵卷第11反面頁),但該等時間與 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無法精準校正,自無從據以 與監視器之時間直接對接。因此,本院僅能採認該2張照片 之時間差距為1分5秒,合先敘明。 ❷「第二張照片」係被告在女廁無障礙廁所間內、面對門板左 後側所拍攝(即附件圖片2之B點),非在男廁所拍攝,已如 前述,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 ❸縱然被告欲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整理儀容,惟據其所稱: 我當時肚子絞痛,但在男廁蹲式廁所上不出來,情急之下, 才會去女廁的無障礙廁間上廁所,我當時是像拉肚子那樣的 絞痛,有急迫情的想上出來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本 院實難想像因肚子絞痛出於急迫,而在情急之下冒天下之大 不韙前往女廁之人,竟在廁間馬桶之相反邊(即附件圖片2 之B點),好整以暇檢視瀏海或整理儀容。況且被告如欲整 理儀容,則當時行動電話之照相應係「自拍模式」,然而「 第二張照片」縱屬誤按亦顯非由「自拍模式」所拍攝,否則 影像中當會出現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被告此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❹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第二張照片」不可能是在女廁所拍攝 ,但本院已依客觀證據認定該照片確在女廁之無障礙廁間所 拍攝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第一張 照片」、「第二張照片」固僅相隔1分5秒,然而前述飲水機 、男廁、女廁均相距甚近,有員警製作之平面圖(含告訴人 當庭標示之飲水機位置)、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 14、125頁),且裝水、進入廁所等動作均可在10秒或10多 秒內輕易完成。是以,被告雖在離開閱覽室後先繞到告訴人 裝水處後,再繞回走至男廁,復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隨之 到女廁內的無障礙廁間等情,但其要在1分鐘內完成前述舉 措實無任何困難,自無違經驗法則。益徵辯護人前述推論, 委無可採。 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地點,正係被告拍攝「第二張照片」之 處(即附件圖片2之B點),且行動電話為相機模式: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蹲下來準備上廁所時,在門縫 有看到人影,所以就不敢上廁所;無障礙廁間在我原本上的 廁間旁邊,而且門沒有鎖,我打開無障礙廁門的門後,看到 被告衣著整齊面向附件圖片2左側的粉紅色隔間牆,也就是 我原本上廁所的廁間方向,該隔間牆上有空隙;被告手上拿 著行動電話,且在相機模式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 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在告訴人打開無障礙廁所時是 站在門後,且行動電話是停留在拍攝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4反面頁),亦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 、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⑵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 紛;辯護人有提到金額來調解,我覺得這是對我的污辱,我 不接受金錢賠償;我只是想好好讀書,沒人想要出門發生不 好的事,我在本案受到的心理煎熬不比被告來得輕鬆(哭泣 );如果被告認罪,我可以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考量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告訴人復不願意取 得金錢賠償,但願意在被告承認情形下予被告緩刑機會,可 見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並無信用性之 瑕疵。 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誤拍「第一張照片」 、「第二張照片」後有先刪除,後來告訴人要求檢查我的行 動電話,我給告訴人看我的相簿及相簿垃圾桶等語(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係在女廁 無障礙廁間拍攝「第二張照片」,則被告尚且有時間刪除照 片而非趕快如廁,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的 行動電話不能以單手開啟拍照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 ),可知被告當時必是刻意打開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也因 此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而非在不經意間不小心啟動行 動電話之拍照模式,並因此誤拍「第二張照片」甚明。衡以 被告自稱因肚子疼痛情急下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然其當 下並未鎖門、脫下褲子趕緊如廁,以解其想要拉肚子之急迫 情狀,反而走至馬桶之對側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期間因 誤拍「第二張照片」,遂將「第二張照片」刪除,隨後再面 向隔壁廁間、上方有空隙之隔間牆,而遭告訴人當場發現等 情況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偷拍原本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方 會有如此舉動甚明。 ⑷至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時,被告行動電話究竟是 否為被告所稱之黑屏,已屬無關緊要,蓋被告先前既面朝隔 壁廁間空隙處,又確有開啟行動電話拍攝功能,已可認其已 著手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行。 ⒊對於辯護人其他辯詞之說明: ⑴辯護人稱:被告直接走入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不像是要確認 可以偷拍哪間廁間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方隨 之進入女廁,此時由女廁各廁間之門板即可看出有無上鎖, 如果未上鎖即呈藍色,有相關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19至122 頁),此亦屬常見之公共廁所顯示是否有人在內之設計。是 以,在告訴人進入無障礙廁間右側之廁間時,被告即可輕易 知悉哪間廁間有人,並因此進入無障礙廁間以遂行犯行,無 違經驗法則,非如辯護人所言。 ⑵辯護人又稱:被告不是先進入女廁,顯非預謀犯案等語。然 而,女廁共有4間廁間,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女廁現場照 片可查(見院卷第119、125頁)。如果被告要先進入女廁之 其中1間廁間躲藏,全然無法知悉接下來到女廁的人會到哪 間廁間如廁,如此無異守株待兔而增加遭發現風險。足見辯 護人之詞,顯難憑採。 ⑶辯護人再稱:被告因為其他廁間有開關門聲音,才躲到最角 落的門後,而非趕緊鎖門等語。惟查:被告稱其因肚子疼痛 ,又上不慣蹲式馬桶,出於急迫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使用 坐式馬桶等語,惟其非但未趕緊鎖門如廁,反而好整以暇至 面向隔間門之左側使用行動電話,並在誤拍隔間門後仍有時 間刪除照片,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⑶),已足認辯護人此 等所辯實難採信。其次,被告一開始既未鎖門,如果在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時才鎖門,反而更是欲蓋彌彰,自無法以被告 未鎖門乙節,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自陳離開廁間、洗手等時間已逾1分鐘, 難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螢幕仍會開啟,可認告訴人證述容有瑕 疵等語。然而,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遭告訴人查知本案時, 其行動電話是否顯示黑屏於本案並無關緊要,已如前述(見 前述㈡⒉⑷),先予敘明。其次,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離開 廁間或洗手大約多久,但此僅係主觀上對時間之感知而已( time perception)。而人在面對不同事物之喜樂、心情, 均會影響對時間之感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述所經過之時間 ,憑採為確切之客觀經過時間。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之所以不是上廁所的姿勢,而且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是 因為我才剛進去,不久後告訴人就推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 24反面頁)。由此即知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是在其剛進入無 障礙女廁間不久即推門進來,自無辯護人前述辯詞所稱之情 。 ⑸辯護人末仍爭執被告既係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 片」,可見被告行動電話仍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 。然被告無法單手開啟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必是刻意開啟 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且拍照地點在無障礙女廁內、靠 近告訴人原本使用廁間之處,又依被告所稱至女廁原因全無 使用行動電話,遑論開啟拍照功能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 (見前述㈡⒈及㈡⒉⑶)。辯護人所述,實與客觀之證據(含情 況證據)迥異,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 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特別是告訴人所稱: 案發地點是各年級學生進出場所,被告犯行將恐使使用圖書 館之人感到不安,告訴人亦因此害怕再到該圖書館,甚至連 使用公共廁所都會感覺害怕等語,有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可稽 (見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也可能造成民眾使用本件圖書館之不安,其行 為自應嚴予苛責。③被告犯後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悛改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精神醫學領域中指出偷拍有較高之再犯 率,被告在本案既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表現,自應繫於刑罰 之特別預防理論,透過本件刑罰讓被告知其行為之非,而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也藉此達到一般預防理論所希冀使社會大 眾知道此等行為絕非國法所許之目的。由此,被告本件刑度 自應反應前述考量,以達前述刑罰目的而期罪刑相當。④本件 若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之年齡、前述被告 並無前科與本件為未遂等因素,恐嫌過重。因此,本院同意 辯護人所述:如認定有罪,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 院卷第209頁)。⑤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組裝作業員、月入 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為 被告所有(見院卷第205頁),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片1至4

2024-10-30

CHDM-113-易-43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振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0 2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113年10月4日彰醫行字第11310 00514號函檢送被告就診資料。  ㈡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78626號函及檢 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㈢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000007 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心生不滿,除不遵循員警對交 通違規程序之進行,更不斷怒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妨 害勤務之進行,但被告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 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害人經本院聯繫表示:不對被告有什麼請求,不需要安排 調解,本案是因為被告在街上鬧事,不得以才依法處理,希 望被告能按時就醫服藥,控制好自己的行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提出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有電 腦輔助立體機械製圖丙級技術士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獨居,沒有家人,我自從罹患精神疾病後,生活丕變,會 有不合理的行為,本案案發之後,我因將電風扇丟至1樓, 而被強制就醫,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已經不記得了,之前因主 動脈剝離,差點過世,將房子賣了才能就醫、生活,希望法 院輕判,我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疾病、主動 脈剝離,因而長期無法工作,且本案犯行尚非造成累積持續 性、擴散性之損害,同意檢察官之罰金求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⒎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處罰金新臺 幣6,000元等語,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認為此一求刑 尚有過重。 四、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表示願意認罪,基於程序利益的考 量,本院應該充分尊重被告的意見,而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辱罵的時間、地點,認為本案經權衡判斷後,構成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98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亭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亭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 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黃亭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晚間,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處分定期接受採驗尿液人口,於113 年7月1日10時3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亭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7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黃秀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張玉欣所管領之ok蹦、法 國酥、指甲剪、牙刷、南僑肥皂、抺布、fami collect巧克 力餅乾、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 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張玉欣所 管領之刮皮刀、牙刷、沐浴旅行組、身體乳液、鱈魚香絲、 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嗣經張玉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黃秀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媳婦同 住,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都是小孩給其零用錢,長期患有憂 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情緒性疾病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 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項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 所賠償之金額與所竊得之商品價額相當,倘再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及追徵實屬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69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宏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10月9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26」更正為「16」 、附表編號4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12 年度偵字第2158、2941、3689、7230、8798、8799、8800、 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9、19355號」、附表編號4至6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716」均更正為 「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 24、1757」),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30

CHDM-113-聲-1139-2024103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尼克 菲律 賓人士)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 之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 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 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 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30

CHDM-113-國審強處-4-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