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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05、12066、12288、12693、12727、13152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9時32分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 申○○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477 86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 69至74頁)。  ㈡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166、16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 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申○○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申○○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申○○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 清字第1110047786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金訴 卷第69至7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鈞翔、劉修 言、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05、1206 6、12288、12693、12727、13152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申○○(告訴人) 申○○於111年5月6日9時許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向申○○佯稱:可告知隔日沖股票投資獲利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20分許 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2 午○○(告訴人) 午○○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至2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1頁)。 ⑷午○○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15頁)。 ⑸午○○手機內簡訊、兆豐金控-客服等擷圖(同上卷第117、118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9至180頁)。 3 丑○○(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先加入丑○○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61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 ⑷詐騙網址擷圖及蔡偉忠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同上卷第63頁)。 4 巳○○(告訴人) 巳○○於111年5月某日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期貨投資理財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頁)。 ⑶巳○○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67至7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4頁)。 5 未○○(告訴人) 未○○於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前某日起,加入偽稱投資股票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7至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8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之1至107頁)。 ⑸宅急便包裏照片及兆豐金控擷圖(同上卷第107頁)。 6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7時5分許,先加入丙○○為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投資平臺投資博弈赛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23時4分許 1,07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至13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31頁)。 ⑸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至137頁)。 7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厚德陳安妮」聯繫子○○,向其佯稱:下載MT5操作原油指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5至9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頁)。 ⑶現金交易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6頁)。 8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向壬○○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5至1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51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指定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28分許 9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⑷兆豐金控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12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卯○○(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卯○○,以暱稱 「鄭可馨」向卯○○訛稱:我是理財顧問,可以介紹飆股給你,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 3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7、8頁)。 ⑵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7頁)。 ⑷卯○○與「鄭可馨」、「兆小樂」LINE對話紀錄(含鄭可馨、潤澤、張瑞豐、兆小樂之個人主頁資料)(同上卷第55、57-59、61-70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3日起,自稱「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9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65至17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5至229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以自稱「可馨」、「林聖國經理」,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在股票關帳前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 1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19至2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3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九第33至41頁)。 3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起,自稱「鄭可馨」、「兆豐經理」,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依照明牌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4分)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19、20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4頁)。 ⑶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7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2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十第33至43頁)。 4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間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匯錢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一第19至2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34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1日,以INSTAGRAM向朱翊绮佯稱:至指定網址進行虛擬貨幣儲值可進行賽馬遊戲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9日12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9日12時20分許 ⑶111年6月9日13時28分許 ⑷111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21至23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7、68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63頁)。 2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以INSTAGRAM向己○○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7至9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 ⑷IG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K&P介面擷圖(同上卷第11、12頁)。 附表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辰○○(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向辰○○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11至14頁)。 ⑵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9至32頁)。 附表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寅○○(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可馨」與寅○○聯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指定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訴狀之指述(他卷一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2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同上卷第7至2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 偵卷一 2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73506號 警卷一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17068號 警卷二 4 屏警分偵字第11133330400號 警卷三 5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63261號 警卷四 6 東警分偵字第11132894300號 警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12066號 偵卷二 8 111年度偵字第12288號 偵卷三 9 111年度偵字第12693號 偵卷四 10 111年度偵字第12727號 偵卷五 11 111年度偵字第13152號 偵卷六 12 調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9400號 警卷六 13 調卷-111年度偵字第8033號 偵卷七 14 併辦1-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七 15 併辦1-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 偵卷八 16 併辦2-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112號 警卷八 17 併辦2-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 偵卷九 1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金訴卷 19 併辦3-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 偵卷十 20 併辦3-德警分偵字第11100218745號 警卷九 21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 偵卷十一 22 併辦3-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507號 警卷十 23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177號 偵卷十二 24 併辦3-彰警分偵字第1120018679號 警卷十一 25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偵卷十三 26 併辦4-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791200號 警卷十二 27 併辦4-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 偵卷十四 28 併辦5-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 偵卷十五 29 併辦6-111年度他字第7385號 他卷一 30 併辦6-112年度他字第2611號 他卷二 31 併辦6-112年度他字第2116號 他卷三 32 併辦6-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 偵卷十六 33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金訴緝卷

2025-02-07

PTDM-113-金簡-134-2025020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 康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昆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58頁、原 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原金訴卷第108頁), 及本案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 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 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馬來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教學影片,經馬來寬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等人加為好友,復加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其等遂對馬來寬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馬來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 2 陳怡芬 陳怡芬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0月5日加入Line暱稱「楊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向陳怡芬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支付投顧老師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43萬4,8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陳怡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暱稱「楊雅婷」個人頁面、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第89頁) 3 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透過暱稱「張美婷」之Line帳號與陳秀美聯繫,並佯稱:其有相關金融科系背景,可教導陳秀美在啟宸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8至113頁) 4 劉麗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朱家泓」之Line帳號與劉麗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劉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2頁) 5 翁鈺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發布股票介紹分析影片,經翁鈺蓉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Line暱稱「李惠蘭」為好友及其所屬之投資群組,該人遂對翁鈺蓉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翁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8頁)

2025-02-04

TCDM-114-原金簡-3-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 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 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更正為「告訴人配偶劉瑞靜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另補充「被告莊敏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向告訴人徐海登佯稱可代為 操作期貨投資獲利,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40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前3期款項3萬元完畢,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0至91頁), 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被告存摺交易明 細2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93至99頁),堪認其尚有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併考量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 機會,讓他有機會還錢(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7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中,均如前述 ,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號                          第550號   被   告 莊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宏明知其並無代為操作期貨之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對徐海登 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可定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 500元並向徐海登借款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需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使徐海登不疑有他陷入錯誤,於同月10日提 領20萬元、同月12日提領60萬元、同月20日提領40萬元、同 月31日提領80萬元、同年9月2日提領40萬元、同月11日提領 30萬元共270萬元,並將上揭款項全數交付莊敏宏,然嗣後 莊敏宏無法還款且不願處理,徐海登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徐海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敏宏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訴人徐海登邀約投資期貨,且從告訴人處取得270萬元,至今未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海登之指證 證明被告以投資期貨與還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270萬元,然被告僅傳獲利資料截圖,未有提供其他投資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解約,被告仍不願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管條5份、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有將27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期貨,卻並未於對話中提及任何投資過程或投資平臺,亦未將投資之損益結果提供給告訴人,足認被告僅以投資期貨為幌子,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將告訴人的錢拿去投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易資料與投資網站均已不復存在云云,無法提出任何 實證以佐其說;又被告自承其並未將告訴人之資金均用來投 資,係挪用去其他資金缺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騙 取告訴人之金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7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若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TDM-113-簡-2537-202501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涷隆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 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第2456 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涷隆部分撤銷。 吳涷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涷隆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魯皓寧(本院另行審結)、文亭懿(原審通緝中)就 下列㈠部分,及與文亭懿就附表四、㈡部分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暨就附表四、㈢部分與文亭懿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魯皓寧為賺取投資利潤,將其前與楊東縉所招募投資款項中 之新臺幣(下同)2,379萬1,394元,於106年6月間,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吳涷隆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吳涷隆轉匯予文亭 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6年6月 至107年9月間,另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 操投資方案,由魯皓寧收受該附表共計8,363萬9,000元之代 操期貨投資款項後,以同一方式匯予吳涷隆,再轉匯文亭懿 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期 貨帳戶),全權委託文亭懿代為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 、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個月或6個月,魯皓 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 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後轉匯魯皓寧,魯皓寧再將 部分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由吳涷隆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四、㈡、㈢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全權委託文 亭懿代操期貨交易,文亭懿以其上開元大期貨帳戶代為操作 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閉鎖期為3個月或6 個月,代操金額共計為4億2,234萬5,431元,文亭懿可分得 每月投資獲利之40%至50%,吳涷隆分得每月獲利之5%至10% 後,其餘獲利再轉交投資人,其中附表四、㈢部分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本金1%至4%(換算投資年化報 酬率為12%至4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與文 亭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由同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吳涷隆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6 至68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吳涷隆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健華、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 仲民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81頁、卷三 第214至25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涷隆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 三第264、274頁),惟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辯稱:其所招攬投資之獲利要視文亭懿實際操作狀 況而定,並未保證固定獲利,亦無保本,而是有固定虧損點 ,其與部分投資人如舒詩榮等人雖有簽立固定利息之投資合 約,但此係因被告知悉文亭懿歷次操作都能達本金4%到6%之 獲利,參考文亭懿前幾次績效,才依照投資人要求簽定固定 利息合約,並非被告明知道文亭懿投資虧損還保證有固定利 息,後來文亭懿績效不佳時,被告也有跟投資人約定調降合 約利息比例,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同案 被告魯皓寧將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款項匯入,其再將 投資款轉匯予文亭懿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協助文亭懿將投 資獲利款項定期透過其帳戶匯予魯皓寧,且有直接或間接招 攬如附表四、㈡、㈢所示投資人委託代操期貨資金,再匯予文 亭懿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就所犯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魯皓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文亭懿 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邱淮紳、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 王聖閔、劉光才、施雅鳳於調詢及原審、證人即投資人凃凱 能、周彥蓉、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仲民於本院 、證人即投資人鄭烜成、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偵查及本 院、證人即投資人黃俊源、鄭傑、林金鍚於偵查及原審、證 人即投資人胡家謙、吳品嫺、周中沛、盧淑玲、鄭又豪、林 鈺翔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LINE「大家發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魯 皓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 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圖、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加總表、凃凱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 NE「阿龐投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凃凱能 之「3成各季度投資明細」、「2017年度獲利明細總結」等 資料、邱淮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張方 皓等人提供之「濰錸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邱 淮紳與張方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邱淮紳開立予張方皓之本 票、張方皓匯款至文亭懿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張方皓匯款至邱淮紳帳戶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富邦 銀行忠孝分行存入存根、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霍冠竹匯款予 張方皓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 表、高楷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王 聖閔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黃俊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予黃俊源之投資績效報表、與黃俊源之借 貸證明書、吳品嫺、林鈺翔、胡博鈞、周中沛、盧淑玲、鄭 又豪等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林金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予劉光才之期貨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投資績效報 表、被告和劉光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雅鳳之中國 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光才 提供之出入帳明細彙整表、被告講解期貨投資項目之照片、 文亭懿與劉光才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保管 條及如附表四、㈡、㈢證據出處欄所示契約書、本票等證據附 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憑信性,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招攬如事實欄所示 投資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文亭懿代為交 易期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偵卷三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鄭烜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太太陳濰晴和我之前是 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陳濰晴跟我說這個投資是保本息,配 息和做為理財不錯,她說再詳盡一點的細節要請她先生來說 ,就這樣在外面的咖啡廳介紹,被告跟我說這些投資保本息 ,他這個部分在契約裡面是保本,裡面甚至有本票,被告說 這個東西放保本息的就是用借貸的名義簽約,每個月大概是 3%或4%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18頁、 第224至226頁)。  ⒉證人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投資是 陳濰晴告訴我的,一開始是陳濰晴跟我講借這些錢是用來投 資,後來才是被告告訴我。對我而言事實上是投資,只是用 借貸契約書,來當借貸關係,至於投資的内容,跟是誰來操 作這些動作我不清楚。簽立借貸契約書或是本票,是被告和 陳濰晴給我的保障,我一開始有拿到每個月3%或4%的利息, 當初是約定保本保息。陳濰晴或是被告是透過我向周彥蓉、 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提到投資,他們都是我的家人,好 幾次跟他們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就一起來做投資。周彥蓉利 息為1%是被告跟陳濰晴告訴我的,周彥蓉的借貸契約書當初 是陳濰晴先簽立好之後,由我拿給周彥蓉,上面的借貸金額 、利息已經都寫好了,所以我們才會簽立這個合約,如果不 是這樣子,我想不會有人主動去簽這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20至24、27至28頁)。  ⒊證人周彥蓉於偵查中證稱:舒姓保險業務員(按即舒語喬) 跟我介紹投資方案,說陳濰晴是他前同事,且該投資方案有 保證獲利,但我沒有看過陳濰晴本人,合約上乙方是押陳濰 晴名字,指定帳戶也是陳濰晴,合約書是舒姓保險員拿給我 ,拿給我時陳濰晴的名字已經寫好了,也有陳濰晴的銀行資 料,我投資保證獲利是1%,這是業務員一開始就講明的,我 每月都有依約拿到利息,持續一年,第二年續約後過二個月 就沒有拿到利息,另外我依約匯投資款項後,業務員有拿給 我投資金額同額本票等語(見他3694號卷第184至185頁)。  ⒋證人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中均證稱:參與過程如舒語喬所 述,我沒有跟被告、陳濰晴見過面,我契約上保證獲利是每 月1.5%,我有收到契約上約定利息約二年,後來就沒有了等 語(見他3694號卷第185頁)。  ⒌上開證人所述並有其等所提與被告或其妻陳濰晴所簽立之借 貸合約書(見他3694號卷第11至29頁、第41、47、51、55、 57、59、61、65、67、77頁),其上除載明約定利息外,並 明確約定「本金於期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於甲方(按即 投資人)」暨擔保投資本金之本票(見他3694號卷第31至35 頁、第49、53、63、69、79至9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確 有向鄭烜成、舒語喬談到投資期貨,一開始是陳濰晴談,後 來正式談是跟我談,換約也是我處理的,原本約定報酬為4% ,後來降到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徵上開投資 人所證投資過程為真,且由前述借貸合約書中有「本金於期 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之約定暨被告夫妻開立擔保投 資本金之本票等情,亦堪認就上開投資人之投資確有保證還 本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保本云云,當非可採。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借貸合約書所載內容 ,可知被告就招攬上開投資人由文亭懿代操期貨之投資案, 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月可獲取本金之1% 至4%之報酬,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48%,不但遠 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 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 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㈢、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陳濰晴招 攬鄭烜成、舒語喬,再透過舒語喬招攬周彥蓉、馬湘麗、舒 嘉莉、舒小燕等人參與投資,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 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文亭懿,自係因為被告方面保證返還全額 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 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 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 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 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 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附表四 、㈢部分,則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論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6至7頁),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 人之辯護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魯皓寧、文亭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與文亭懿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及附表四、㈢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㈢部分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3486號、第2456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 1年度偵字第31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涷隆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之擴張及相關罪名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30 日,以保證年利率10%以上「高額利率」,投資期間為3個月 至半年,利息每月發放,期滿可領回本金為誘因,由文亭懿 招攬附表四、㈠所示投資人,被告並協助文亭懿直接或間接 招募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向其等吸收資金,另為證明文 亭懿將資金用於操作期貨績效卓越,遂由文亭懿製作不實之 投資績效報表,再由文亭懿及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其等招募之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定「放貸合作合約書 」、「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持續投入本金。惟文亭懿操作香港期交所掛牌之海外恆生 指數期貨及H股指數期貨結算實績均為「虧損」,自代操期 貨迄今虧損約2千至3千餘萬元,竟以不實績效及以後金養前 金方式誆騙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超過1億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與文亭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雖確有 交付款項給我,但從未承諾投資人可以保本保息,都是跟他 們說期貨投資是盈虧自負,但虧損不會超過20%,沒有保證 獲利,卷内的濰錸富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和投資績效報 表是文亭懿製作後交給我的,我再轉傳給投資人,我不知道 文亭懿製作的投資績效報表有不實的情況,因為我和其他投 資人都有收到獲利,我也是被調查局約詢之後隔天,在律師 事務所才聽文亭懿前男友李忠穎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 。 ㈡、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文亭懿於調詢時陳稱:陳濰晴、吳涷隆、楊志鴻(即楊東縉 )、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 蕭雪芳、吳麗專都是我操作期貨資金來源的金主,李忠穎是 我男朋友,他們是我的朋友或是家人朋友介紹來的朋友等語 (見偵卷二第295至3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證 人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蕭 雪芳、吳麗專、黃聖文、林韋廷於調詢或偵查中,以及證人 李忠穎於原審亦均證稱其等係直接與文亭懿接洽,委託文亭 懿為全權代操期貨或資金借貸事項等語(見偵卷五第239至2 42頁、277至281頁、287至293頁、偵卷六第31至36頁、偵卷 二第175至183頁、偵卷八第3至6頁、9至12頁、17至21頁、2 3至28頁、原審卷五第332至335頁),並無人證稱係由被告 所招攬、介紹而加入投資,或曾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轉予文 亭懿;另證人楊博皓證稱:我母親蘇明玉是透過我才知道文 亭懿之投資方案,並投入500萬元資金等語(見偵卷六第35 頁),故上開投資人顯非被告為抽取獲利而「招攬」之下線 投資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文亭懿對於上開投資人收 受款項、代操期貨、發放利潤或傳送期貨績效報表等過程; 再觀諸扣案之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 放貸合作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盈虧自負合約、協議書 、借款約定書等契約文件(見附表四、㈠資料來源欄之記載 ),契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故自不得認被告就上開投資人 部分,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㈢、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①、證人凃凱能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上心靈成長的課程認識吳 涷隆及其配偶陳濰晴,我選獲利比較高的方案參加,即每月 可獲利3%至4%,但只有保八成本金,資金投入之後也沒有簽 署任何文件作為擔保,錢是匯到吳涷隆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吳涷隆如何進行投資期貨的過程,但吳涷隆會傳 報表給我等語(見偵卷九第161至162頁)。 ②、證人邱淮紳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跟我聊到投資,他說是跟股票或期貨相關的,他有跟我 說投資方案有利息比較低的,也有可以做拆分的,我後來選 擇的是拆分的,我每個月拿到的獲利不固定,我們沒有約定 固定報酬,且發放報酬的時間有時是1個月,有時是2週,我 的投資款都是匯到吳涷隆帳戶,吳涷隆說不是他操作,是請 一個叫「妹妹」的人操作期貨,他有提到這個操作有高有低 、有賺有賠,有賺的話他會拿走一部份,我也會分配,有賺 才有分潤,如果虧損到20%,就會停止操作來停損,但實際 上都是賺,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報表是不 是吳涷隆做的,我不記得我獲利的百分比,錢都是吳涷隆跟 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2頁)。 ③、證人張方皓於原審證稱:邱淮紳說他有一個期貨的投資,對 方這個操盤手蠻厲害的,很穩定獲利,幾乎沒有賠過,每個 月可能都有個3%到5%,我當初簽的合約上面是寫會保本80% ,就是如果操作有虧損20%,就會終止操作,這時候就可以 選擇要不要繼續,還是要退回本金,我投入資金之前,邱淮 紳有介紹我跟吳涷隆認識,吳涷隆也是說這是一個期貨的操 作,獲利蠻穩定的,還有保本八成,邱淮紳說操盤手是文亭 懿,吳涷隆應該算是一個聯繫的窗口,所以我投的第一筆錢 ,當時分別匯款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面的這幾千萬元我都 是匯給邱淮紳,我投資2年多都操作得很好,邱淮紳會傳投 資報表給我看,他說是吳涷隆傳給他的,我不知道報表是誰 做的,我還是有看過2、3次虧損的報表,但已經很後面的事 情了,我投資這個期貨投資方案不需要下指示,是完全給他 們操作,高楷為、王聖閔、霍冠竹的投資款是交給我,我再 統一給邱淮紳,邱淮紳再匯給吳涷隆,我投資的2年期間, 因為投資的事見過吳涷隆5、6次,吳涷隆會跟我們講最近的 投資狀況,他說他都會跟文亭懿碰面,可能會討論,我們見 不到文亭懿,108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8至21頁的「濰錸 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收益總表」、「獲利明細總結」等資料 都是邱淮紳透過LINE傳檔案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205頁)。 ④、證人霍冠竹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有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 明會,他說是投資臺指期,操盤手很厲害,獲利很好又沒有 賠過,每個月獲利可以有4%到5%以上,後來也有給我們看一 些報表,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給邱淮紳,後來邱淮紳就請 我們先給張方皓整理好以後再一起匯給他,邱淮紳說他會把 錢轉給吳涷隆,在投資期間我都沒見過吳涷隆,只聽說這個 案子是他在負責,出事之後才見到吳涷隆,我有去吳涷隆的 辦公室聽他說明,文亭懿也在場,當天文亭懿講得比較多, 她說其實錢後來有虧掉,她的報表是作假的,當時吳涷隆也 在場,但沒有說什麼,結束之後吳涷隆在辦公室私下跟我說 他不知道報表作假,他說他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05至218頁)。 ⑤、證人高楷為於原審證稱:我有去聽過邱淮紳的投資說明會, 邱淮紳說這個投資獲利很高,感覺又保本,基本上不會賠, 現場有給我看投資的報表,但我不太清楚內容,我決定要參 加之後,錢是匯給張方皓,張方皓再給邱淮紳,除了說明會 當天跟案件被查獲以後,投資期間我沒有看過報表,投資期 間和查獲後我都沒有看過吳涷隆,當初邱淮紳不太願意告訴 我們太多,所以我在事後才知道邱淮紳上面還有吳涷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18至226頁)。 ⑥、證人王聖閔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明 會,邱淮紳說他知道有一個期貨操盤手蠻厲害的,獲利可能 可以有10%到40%,他會撥一部份給我們當作獲利,邱淮紳說 他們沒有賠過,最差也會保本八成,最多損失兩成,我的投 資款有匯給邱淮紳、文亭懿、吳涷隆,投資當時我不知道文 亭懿跟吳涷隆是什麼角色,我只有去心靈成長課程時會遇到 吳涷隆,但在我投資期間,吳涷隆沒有直接跟我討論過投資 方案,前期的投資報酬平均月獲利應該有到4%、5%,出事之 前就比較不穩定,我有看過1、2次投資報表,但報表是傳給 張方皓,我是透過張方皓才看到,看起來都是賺錢,出事情 之後我有見過吳涷隆、文亭懿2次,他們說因為魯皓寧的案 子資金被凍結,請我們給他們時間處理,我後來才聽張方皓 或邱淮紳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 40頁)。 ⑦、證人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跟吳涷隆以前是同事,104或105 年間他突然找我,他跟我介紹期貨指數投資方案,他說我可 以分得每天總投資獲利的20%或30%,每天金額不一定,如果 沒有獲利就沒有分配,後來我投資金額提高,分配比例也有 提高,我有問如果虧損會怎樣,吳涷隆說沒有發生過,我知 道投資有風險,所以我也不相信,但因為貪心還是嘗試了, 後來確實都有獲利,每1至2週會結算獲利,吳涷隆會傳投資 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誰製作的,我投資期間看過的報表幾 乎都是大賺跟小賺,107年9月吳涷隆突然沒有匯錢給我,後 來聯絡上他,他才說出事了,之後有一次吳涷隆找我去討論 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看到操盤手,是姓文的女生,她說她 失利是因為期貨虧損了,並說後來的報表都是假的,吳涷隆 當時說他會再集資一筆錢讓操盤手來操作,賺錢來還錢,吳 涷隆在文亭懿說報表有假時,看起來沒有生氣或指責她,這 3年投資過程中,吳涷隆一直跟我提到文亭懿有多厲害,吳 涷隆很佩服她、相信她,而且我是事情發生過後很多個月才 見到他們,他們應該先溝通過,所以吳涷隆當天對於操盤手 說做假報表跟虧錢的事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吳涷隆說他也 是調查局去搜索時他才知道報表是假的,他的意思是報表不 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至171頁)。 ⑧、證人鄭傑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他跟 我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盈虧自負,我可以獲得報表上獲利的 四成,所謂四成不是指報酬率有30%或40%,是指當天、當次 投資獲利金額的四成,所以如果換算成報酬率大概每個月3% 至6%不等,報酬本來是1或2週發一次,後來變成每月發,每 天的獲利都不一樣,報酬也不固定,我們要看報表才知道今 天賺多少錢或賠多少錢,我有看過文亭懿的操盤室,文亭懿 有跟我講期貨投資的事,也有給我看她幫別人操作的對帳單 ,我的投資款是匯給吳涷隆,我投資之後每個月都有拿到獲 利,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上面會有進出場的時間、操 作口數、操作金額,總共賺多少錢,後來吳涷隆說他們有弄 一個網站,可以直接線上看報表,在107年5、6月的報表有1 、2次有虧損,我不清楚吳涷隆跟文亭懿是如何計算他們的 獲利分配,那是由他們自己協調,我和吳涷隆本來是簽一份 投資契約,後來吳涷隆說怕原本的合約會違法,所以改簽放 貸合作契約書,契約有寫如果有什麼狀況,會退百分之80的 本金,我找鄭又豪、周中沛、盧淑玲他們加入投資時,有問 過吳涷隆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才跟我朋友們講,但到後來 就不需要問吳涷隆,因為我是吳涷隆的客戶,他不在意我的 錢從哪裡來,我會把吳涷隆傳給我的報表再傳給他們,但我 不知道投資報表是誰做的,文亭懿有說過錢的部分就對吳涷 隆,她負責操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9頁至331頁)。 ⑨、證人胡家謙於原審證稱:我在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他跟我講到期貨投資,他有一個操盤手文亭懿勝率很高,每 個月可以獲利3%到5%等語,此間又改稱:吳涷隆是說有獲利 的話可以拿到這個比例的分配,比例是固定的,但每次結帳 金額不同,因為每個月操作獲利不可能一樣,所以才會需要 給我報表,吳涷隆沒有講到虧損要怎麼辦,他說他投資4、5 年沒有一個月是虧損的,我投資期間確實有拿到報酬,我是 完全交給他們操作,吳涷隆會每天傳獲利報表給我,後來是 用網站讓我自己上去看,大部分的報表都是獲利,也有看過 小虧,我加入才2個多月他們就被查獲了等語,嗣又改稱: 吳涷隆是固定每月給我總投資金額的4%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0至21頁)。 ⑩、證人吳品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鄭傑跟我說投資項目是期貨,文亭懿是操盤手 ,吳涷隆是這個投資案的負責人,說他們操盤很厲害,假設 今天獲利10萬元,就會給我獲利金額的30%,有可能不會賺 錢,但是只要我想要取回本金,他就會提前一週跟吳涷隆講 ,鄭傑跟我說就算沒有獲利也不會賠到本金,我一直陸續都 有收到獲利,一直到107年9月鄭傑說因為文亭懿涉入詐騙案 ,帳戶被凍結,所以沒辦法領出獲利及本金,我有加入鄭傑 設立的LINE群組,鄭傑說吳涷隆會給他操盤獲利的報表,他 再用LINE將報表傳到群組提供給我們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3 至15頁)。 ⑪、證人周中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我跟鄭傑以前是南山人壽的同事,他有跟我說 過他在投資期貨,獲利不錯,後來我離職之後才問鄭傑能不 能加入投資,鄭傑說可以,我聽鄭傑講期貨是文亭懿在操作 ,但我沒看過她,鄭傑說每月獲利會有3%到5%,但沒有說保 證獲利,也沒有講到賠怎麼辦,我也沒有問,因為鄭傑說一 直以來操作獲利都不錯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1頁至13頁) ⑫、證人盧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有聽過吳涷 隆,沒有聽過文亭懿,鄭傑是我在南山人壽的同事,鄭傑跟 我說他去上一個投資方面的課程還不錯,他跟我說他想去投 資,我就跟他說我也想要投資,於是我就拜託他幫我投資, 他跟我說投資的内容是期貨,鄭傑叫我把錢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我不清楚期貨的獲利,但鄭傑說一個月大概可以拿到本 金的1%至2%的利息,投資期間我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到10 7年8月之後就沒拿到了,鄭傑沒有說賠錢怎麼辦,也沒有說 賠錢的話本金會還等語(見偵卷十六第30頁至33頁)。 ⑬、證人鄭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鄭傑以前在南山 人壽的同事,我跟鄭傑聊天時他說他在做期貨投資,該期貨 投資是透過吳涷隆委由文亭懿操盤,我覺得報酬率不錯,就 主動跟他說要加入,我是把錢匯到鄭傑指定的帳戶,一開始 主要匯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來107年3月開始匯給鄭傑,我 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但獲利是浮動的,1%到4%都有,吳涷 隆會把每天的獲利報表傳給鄭傑,鄭傑再把報表出示給我看 ,107年9月鄭傑說文亭懿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繼續操作期 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77頁至78頁、他卷三第113至116頁) 。 ⑭、證人林鈺翔固於警詢時指稱:胡博鈞(即胡家謙)在107年6 月間跟我介紹,說有認識一個期貨交易買賣的操盤手,他每 次投資的獲利趴數都很高,每個月可以取得我投資款項的2% 作為獲利,我投資332萬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反面),惟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一個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胡家謙,胡家謙在107年6至8月跟我說,吳涷隆有在操盤期 貨,可以獲利,所以約我投資,吳涷隆好像是說做股票或期 貨,是透過操盤營運,我不知道是誰操盤,我投資332萬, 他們說每個月可以固定給我3萬3,200元,沒有講過賠錢怎麼 辦,但我跟胡家謙有簽借款契約書,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的話 ,我就可以跟他要求把本金還我,形式上約定這是胡家謙跟 我借的錢,實際上是我投資本案的款項,胡家謙有給我看獲 利的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7至31頁)。 ⑮、證人林金鍚於原審證稱:我在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找我投資期貨,我基於信任才投資,吳涷隆說期貨投資 獲利很高,但每個月績效不太一樣,吳涷隆有給我看過投資 報表,報表會呈現績效,我可以拿到投資獲利的四成,獲利 是按照報表計算,每次拿到的金額都不一樣,收益是浮動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報表,我確實都有拿到獲利,期貨投 資的操盤手是文亭懿,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也有直接給他現金,後來吳涷隆請我先匯給鄭傑,鄭傑 再匯給他,獲利是吳涷隆或鄭傑匯給我,吳涷隆沒有跟我們 說虧損時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期貨投資是高風險,但吳涷隆 把這個投資方案說得是低風險,我認為這項投資獲利確實比 銀行定存高,但沒有比銀行穩定,吳涷隆有帶我跟鄭傑去看 過文亭懿的操盤室,讓我們看到期貨真的有在操作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21至53頁)。 ⑯、證人劉光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間,我跟吳涷隆說 我們公司會有一個聚餐,吳涷隆說請我給他一點時間介紹投 資期貨方案,他們有一間濰錸富公司在投資臺指期和摩臺指 ,有一位代操叫文亭懿,我就讓他在聚餐前介紹,我的公司 股東在現場聽,吳涷隆有公開拿106年的投資報酬率報表出 來跟大家講,當時說年報酬率是60幾%,每個月有4%到6%之 間的獲利,當時吳涷隆把這個投資講得很安全、很厲害,我 和在場的其他股東都有投資,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但我當 時是信任吳涷隆,吳涷隆每天都會用LINE傳報表到群組,我 不知道報表是誰做的,從報表上看起來每天都是賺錢,但我 不會只看報酬率,吳涷隆說如果投資金額提高,文亭懿願意 讓利,分潤比例也會提高,可能會從獲利的35%變成40%,我 實際上拿到的報酬金額是浮動的,吳涷隆沒有允諾一定會有 報酬,但吳涷隆說基本上不會有虧損,本案爆發之後,107 年10月初我有到吳涷隆辦公室跟文亭懿協商,文亭懿有口頭 承認她在106年6月開始虧損,8月虧損了近2億元,之後她就 開始做假報表給投資人,吳涷隆在旁邊並沒有很吃驚,他們 應該是先講好了,文亭懿希望等她操盤賺了錢再還給我,後 來我有再跟文亭懿見面一次,我的律師要求她簽還款協議書 ,那次吳涷隆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至411頁)。 ⑰、證人李忠穎於原審證稱:我和文亭懿是前男女朋友,大概交 往2年多,107年9月之前我們在交往,我知道文亭懿有在操 作期貨,她每個禮拜會傳給我獲利報表,跟我講賺的百分比 ,文亭懿是說盈虧自負,我純粹因為跟她是男女朋友才相信 她,當時我也用不到這些錢,就先放在她那邊,我沒有注意 獲利情況,我知道文亭懿會做投資報表給投資人,因為她也 有傳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實際製作的過程,文亭懿後來有 承認她做了假報表,我公司的工程師有幫文亭懿做一個網站 ,讓她可以把圖表上傳到網站上,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她放上 去的內容,我不清楚文亭懿跟吳涷隆實際上的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331至344頁)。 ⑱、證人陳冠伶於原審證稱:我有把錢給文亭懿操作期貨,文亭 懿有給我一個網站和帳號密碼,叫我自己登入去看每天的投 資績效,有時候也會直接傳給我,我投資獲利報表會在上面 ,文亭懿說是她操盤,報表也是她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44至352頁)。 ⑲、證人黃健華於調詢中證稱:在107年間吳涷隆在台北市承租的 辦公室,邀集一起從事保險工作的同事開會,會後他就公開 告訴大家他有在代操期貨,由文亭懿代為操作,每日結算, 一口8萬3,000元,獲利計算方式為每天操盤獲利,文亭懿獲 得獲利的60%,40%則是所有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投資 金額越高獲利越高,我和父親每月投資分潤從1.5%到合併投 資總額超過3,000萬元後,陸續提高到每月3%,吳涷隆有說 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但是需要提前一個月跟他說,投資期間 施雅鳳都會轉傳給我吳涷隆傳的每日投資報表,我與吳涷隆 沒有簽立書面投資契約等語(見偵33153卷第14至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先認識劉光才,我與劉光才吃飯 時他說有一個代操,且分潤還不錯,吳涷隆稍微有當著我的 面跟你介紹過是如何代操期貨,是由文亭懿代操,都是在吃 飯的時候,獲利多少,我們按照比例分配,一開始可能是35 %,後面你金額到一個地步時會到40%之類的。當場除了我之 外,還有劉毅明、彭國峯、王倩雯這些,我們都是一起做保 險的。我們的頭就是劉光才,可能吳涷隆跟劉光才有接觸, 後來才透過像說明會的方式,是第一次比較完整的知道,後 來比較詳細的都是劉光才說的,我是跟劉光才簽借貸契約, 但我內心想的是這筆錢是要拿去期貨代操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7至354頁)。 ⑳、證人劉毅明於調詢中證稱:劉光才是跟我們說,需要取回本 金可以在一個月前跟他說,因為我對的窗口是劉光才等語( 見偵33153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吳涷隆 投資期貨代操,有一次聚會的時候,吳涷隆跟我們一群人包 括黃健華、彭國峯、王倩雯、劉光才一起說有期貨代操此事 ,說每個月會有1至2%的獲利,我是匯款給劉光才的助理施 雅鳳。吳涷隆有說這邊有一位文亭懿在代操期貨,1年可獲 利67%,每月結算一次,投資單位是1口,1口是8萬3000元, 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吳涷隆每天會傳報表給我們看,我 是跟劉光才簽保本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6頁) 。 ㉑、證人王倩雯(原名王姵驊)於調詢中證稱:投資期間施雅鳳 都會透過LINE轉傳每日投資獲利圖,獲利的60%是給操盤的 人,40%則由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吳涷隆有說如果我 們需要提領本金,只要提前一個月講就可以贖回等語(見偵 33153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期貨指數投資 是吳涷隆跟劉光才說,劉光才再告訴我的,我大概在107年 跟同業人員聚餐的時候,吳涷隆當場有提到他有認識一位女 性在代操金融商品,大家有興趣就邀大家去他○○○路的辦公 室,他說有認識一位很厲害的女性操盤手,可以幫大家賺錢 ,二周算一次,每周可獲利1至2%,過幾天之後,我決定參 與投資,當時吳涷隆請劉光才統籌其他人的投資款,我就跟 劉光才的助理施雅鳳聯絡,施雅鳳請我把投資款匯到她中國 信託的帳戶内,其實我好像跟吳涷隆沒有太多直接的溝通, 比較多都是透過施雅鳳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6頁 )。 ㉒、證人彭國峯於調詢中證稱:獲利月結,吳涷隆有透過劉光才 給我一個獲利報表,我與吳涷隆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吳涷 隆或劉光才其中一個人有說如果要拿回本金可以提前告知等 語(見偵33153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 候我是透過劉光才引薦的,我們在吳涷隆開的糖朝餐廳,劉 光才介紹了吳涷隆,吳涷隆在現場告訴大家有個投資管道, 有團隊可以代操期貨,1年獲利大概30%,每個月大概2.5%浮 動,我們就拿錢去做投資,我們只是很單純的投資者,我給 你錢,你給我合理報酬,也沒有問是投資什麼,吳涷隆有說 每個月獲利至少2.5%,因為施雅鳳跟劉光才說要統一幫我處 理,所以我的投資款匯至施雅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8至376頁)。 ㉓、證人曾仲民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和吳涷隆或劉光才簽書面 契約,我只跟劉光才對口聯絡,劉光才有說如果要提領本金 ,提前一個月告知就可以拿回來了等語(見偵33153卷第37 至4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吳涷隆,是後來 在唐朝餐廳時我的朋友劉光才介紹我才認識他,我投資950 萬元,是匯到劉光才的助理再匯出去,有保證獲利投資總額 的1.5%,我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吳涷 隆每天都會透過施雅鳳傳報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 41頁)。 ㉔、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雖係直接或間接將 投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由被告轉交予文亭懿操作期貨 ,然被告有親自接觸或招攬之投資人凃凱能、邱淮紳、黃俊 源、鄭傑、林金鍚、劉光才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未與其等約 定該投資方案「完全保本」並「按期給付固定高額之利息或 報酬」,而是約定於操盤手文亭懿期貨交易有獲利時,才會 由文亭懿、被告與投資人拆分利潤,且被告更曾明確告知投 資人邱淮紳、鄭傑此項投資僅保障本金之八成,亦即仍有可 能發生投資虧損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與鄭傑簽立之放貸合作 契約書(見他卷三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條即記載「本 放貸合作契約為投資契約之一種,投資有風險,甲(即吳涷 隆)乙(即鄭傑)雙方均盈虧自負,甲方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乙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但為避免放貸資 金全部虧損,甲乙雙方指定損失最大金額為放貸本金之20% ,一經發生乙方即終止契約,取回放貸本金80%。」,此與 被告所供及證人鄭傑所證相符。另證人黃健華、王倩雯、彭 國峯、曾仲民等人雖稱若要領回本金,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 領回等語,但亦未證稱被告有保證還本,是上開提前一個月 告知,可能僅係提前領回本金之程序,並未保證可領回全部 本金,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上情觀之,堪認被 告就上開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辯稱其並未以保證高額獲利 及還本等語招攬投資,並非無據。 ㉕、證人黃俊源、胡家謙、林金鍚、劉光才及其他部分證人雖證 稱被告曾表示本投資方案沒有發生過虧損,或被告沒有明確 說過虧損如何處理等語,然被告本身既也是文亭懿之投資人 ,且於投資期間確實每期均領有報酬,從未發生虧損乙節, 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核與文亭懿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二第371至385頁),故被告上開說詞確有可能係 本於其個人投資經驗,對文亭懿操盤能力所為之正面評價, 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保證返還本金,而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報酬、利息之意,或於客觀上有保證獲利之積極行為 。至證人胡家謙固於原審一度證述被告吳涷隆有約定其每月 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 然綜合其歷次證述以觀,其對於獲利分配之金額究為固定或 浮動乙節,先後說法多所反覆,已有可疑,尚難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㉖、至投資人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王聖閔實際上是由投資 人邱淮紳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投資,投資人吳品嫺、周中 沛、盧淑玲、鄭又豪是由投資人鄭傑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 投資,投資人林鈺翔是由投資人胡家謙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 入投資,均非全由被告直接招攬及說明方案內容,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彭國峯、曾仲民則係經劉光才介紹,以劉 光才為首並為主要說明者(匯款及傳送績效表均透過劉光才 公司之會計或財務長施雅鳳),故其等對於期貨投資方案獲 利方式或保本與否之認知,或有可能非直接來自於被告本人 之說明或告知,張方皓所提合作契約書、本票(見他卷一第 14、15頁),係邱淮紳所簽訂或開立,非被告所為,林金鍚 與他人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授意 ,自無從以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即逕認定被告有與其等約定 可返還本金且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之 行為,況其等均無如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者有前述載明約 定還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又投資人邱淮紳將期貨投資方案 介紹予張方皓後,即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張方皓簽立合作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4條亦記載「本合作契約甲方(即張方皓) 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乙方(即邱淮紳)不負 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 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惟如甲方出資金額受有損失,損失 金額達出資金額20%時,乙方即應通知甲方,且合作契約即 行終止,乙方並應將甲方出資金額之80%返還予甲方」等文 字(見他卷一第14頁),此契約條款與被告和投資人鄭傑簽 立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亦足證被告辯稱其對上開投資人並 未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與黃俊源所簽立 之借貸證明書(見他卷二第105頁),乃事發後補簽,自不 能以其上被告承諾自108年7月15日每月償還5萬元等語,即 認其招攬當時有保證還本。 ㉗、此外,上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大部分均有收到由被告直接 或間接傳送之投資績效報表乙節,業經邱淮紳等人證述如上 ,而該期貨投資績效報表是每日製作,其上不僅記載動用金 額及口數,更有獲利之明細表單,並有依照總獲利金額30% 或25%計算得出之分配款項,每日金額均不相同等情,有被 告與黃俊源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鄭傑、劉光才分 別提供之期貨投資績效報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二第10至62 頁、偵卷十七第252至367頁、他卷五第118至139頁),此亦 表彰就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而言,本案期貨投資方案給 付報酬之方式,應係以文亭懿之期貨操作績效為基礎,按期 計算、分配利潤予投資人,設若是以投資本金之固定比例計 算報酬,實無每日製作、傳送投資績效報表供投資人核對檢 視之必要。 ㉘、末查,文亭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投資績效報表給投資 人,但這並非真實的對帳單,假設我虧損,我會跟他們報告 我賺1、2萬元,我不會做賠的資料給投資人,因為這樣會導 致他們把資金抽走,我當時只是單純覺得這樣我可以賺比較 多,我從一開始就是如此製作假報表等語(見偵卷二第371 至385頁),且證人李忠穎、陳冠伶亦均證稱投資報表是由 文亭懿所製作再傳給投資人,或上傳至網站供投資人瀏覽等 語如上,而其餘如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均僅證稱有從被 告處直接或間接收到期貨投資績效報表,然並無一人證述該 報表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文亭 懿操作期貨虧損而仍以不實投資績效報表誆騙投資人等情。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文亭懿都會跟我對帳,他那 裡有他做的帳,他會打電話跟我對,我再參照我的記事本, 看是否一樣等語,但縱使被告能知當日期指市場之走勢,在 文亭懿有意隱瞞之情形下,亦難認可藉由對帳知悉文亭懿係 出具虛假報表。又文亭懿於調詢中雖稱:我確實曾經在106 年8月3日將我本金虧損將近2億元的狀況告知被告之妻陳濰 晴,但此為陳濰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8頁),無從僅憑文亭懿片面供述而認被告當 時已由陳濰晴處知悉文亭懿發生虧損將近2億元之事,故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涷隆就文亭懿製作不 實投資績效報表墊高獲利以掩飾虧損而施以詐術之犯行,與 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為被告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向附表四、㈠、㈡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及對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除仍持前詞主張外,亦未能再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此 部分成立上開罪名之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依法本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伍、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恰,雖檢察官就附表四、㈠、㈡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 附表四、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涷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文亭懿非 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5,790萬元,其亦知期貨交易對國家金 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 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 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本案與被告有關之代操期貨投資金 額達5億多元,金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其僅 坦承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部分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㈡、被告吳涷隆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向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790萬元,已交由文亭 懿代操期貨交易,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保有其中投資 款項,或對文亭懿所持有之投資款項有支配處分權,即無從 認定此部分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又就被告本案賺取之利潤部分,其於調詢時稱:我目前主要 收入有投資文亭懿期貨的獲利、境外保單佣金及開設餐廳的 盈餘,每月約有50至100萬元收入,其中期貨獲利與境外保 單佣金收入約相同,餐廳較無盈餘,差不多維持損益兩平的 情形,甚且有時還虧損,所以主要收入來自期貨及境外保單 佣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34頁),雖辯護人表示被告上開於 調詢中所述尚包含轉交他人投資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但被告係明確以「收入」、「獲利」之用語陳述,且 包含其個人之餐廳收入部分,顯係以自身獲利之角度回答, 與他人之投資獲利無關,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況被告於原 審亦稱:我是從文亭懿給投資人的的投資利潤當中抽取5%到 10%作為我的獲利,剩下的再匯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8至259頁)。而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抽取 之利潤總額,則以被告與文亭懿共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犯行之期間(105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實際獲利約為25 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且扣除境外保單佣金部 分,即50萬元÷2=25萬元),以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 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675萬元(25萬元×27個月=675萬 元),且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類別 完整卷號 代號 1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9 併辦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 偵卷九 10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偵卷十 11 併辦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偵卷十一 12 併辦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 偵卷十二 13 併辦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 偵卷十三 14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 偵卷十四 15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 他卷一 16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 偵卷十五 17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 他卷二 18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偵卷十六 19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二 偵卷十七 20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卷十八 21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 他卷三 22 併辦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 偵卷十九 23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卷二十 24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四 25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 偵卷二十一 26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 他卷五

2025-01-15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78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1051-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0號、111年度偵字 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21萬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沛騰先後於民國106年、108年間設立聚彩創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彩創翊公司,於112年4月14日解散)、聚才驛有 限公司(下稱聚才驛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解散),並擔任 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聚才驛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改由 林威效擔任負責人,尹沛騰退出經營)。尹沛騰及上開公司 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 107年8月起,陸續以上開公司名義(聚才驛公司至109年11 月22日止),在聚彩創翊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4 32號12樓之7辦公處所,或租用其他場地,開設「華人權威 操盤手(其後更名為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外匯保證金之期 貨投資教學課程,由其親自授課,並透過召開免費課程說明 會,以及在臉書、YouTube、Google發布廣告之方式,對外 宣傳上開投資教學課程,並招攬不特定學員,傳授「引力震 盪法」、「核心策略」、「權威操盤法」、「黃金切割」、 「多重時段交易」等期貨交易操盤技術,其後更製作數位教 材(包含錄製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之影音檔案、印製講義等 )對外銷售,而收取課程、教材費用,付費學員則可以參加 尹沛騰所舉辦之「投資教學培訓班」、「贏家實戰俱樂部」 實體交流聚會,尹沛騰即提供與會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 交易之投資觀點、技術分析理論及意見,且於「贏家實戰俱 樂部」實體交流聚會時,利用歷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 勢動態分析,講授上開技術內容,指導各該學員外匯保證金 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 使學員得憑此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 資行為之策略依據。嗣於110年5月起,因COVID-19疫情提升 ,尹沛騰暫停辦理實體交流聚會,改以線上直播課程進行技 術分析理論之實踐,以及學員間投資經驗分享,並持續以歷 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勢動態分析,教導付費學員關於 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 操作技巧,使其等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 行為之策略依據。尹沛騰以上開方式先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 學員,以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306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144號帳戶)、聚才驛公司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聚才驛 國泰帳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課程、教材費用,而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迄至110年9月14日在聚彩創翊公司上址辦公 處所及尹沛騰住居所執行搜索止,尹沛騰實際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2,421萬97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沛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5至235、429至4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經營聚彩創翊及聚才驛公司(經營聚才 驛公司至109年11月月22日止),並收取費用開設外匯保證 金等投資課程及擔任講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實體 投資聚會中,我會教導學員平常練習該做什麼,運用課程中 講授之內容,交流彼此經驗;在直播課程中,會印證我上課 所教的,中間會用到布林通道、黃金切割率,把課程講的做 運用,不會給任何建議,透過教學內容讓學員表達不同看法 ,同時讓學員理解每個人看法會不同,我教學目的是培訓學 員獨立思考能力,我在說明會明確告訴所有學員,絕對不做 報明牌之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直播、說明會及討論 會所交流、分享的內容,均與數位教學課程內容相關,被告 在說明會向學員介紹數位課程及外匯保證金基本知識,另於 課後以直播、討論互動方式,使學員自我檢視學習狀況,由 學員提出其學習或實際操作投資所生疑問,再由被告進行講 解回應,其所為屬於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與知識理論的提供 ,無涉個別金融產品的分析、推介。被告所講解的標的都是 由學員自行選擇,被告是被動接受學員提議,而進行案例講 解,被告以公開資訊相關歷史或K棒之走勢圖講解盤勢,並 同時以正、反面案例講授上漲、下跌趨勢等劃定方法,而未 給予任何應作外匯投資買方或賣方之建議,乃開放性交由學 員判斷,以達到複習或深入研討之目的,被告也沒有主觀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擔任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以該等公司名義開設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 、製作數位教材、召開課程說明會、設立臉書社團並張貼相 關投資課程之廣告文宣及宣傳影片、舉辦實體交流會、線上 直播課程,而為各該課程講師,並收取費用招攬如附表三所 示學員參加課程及購買數位教材、數次舉辦實體交流聚會供 付費學員彼此討論交流投資經驗、教導學員如何實際運用前 述技術分析理論、以線上直播課程方式供付費學員彼此交流 投資經驗、指導學員實踐活用前開分析操盤技術等客觀行為 ,及被告與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發 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等事實,均不否認(A1卷第323 至343、375至381、原審卷一第71至79、191至193頁、卷二 第49至50、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38至241、442頁),並 經證人即學員廖文琳、李宏愷、師漣棋、蕭瑞程、黃友奎、 林高裕、許百喬、陳子維、高啟嘉、陳豔騰、梁裴舫、吳政 毅、聚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嫻、 前股東林威效、林新育、聚才驛公司時任品牌長曾英傑證述 翔實(A1卷第169至175、177至185、187至193、217至224、 239至241、275至289、307至315、269至272、A3卷第119至1 24、131至137、163至169、187之1至190、199至202、211至 214、223至226頁、A5卷第65至76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8 1至90、113至122頁、本院卷第398至427頁);復有聚彩創 翊公司、聚才驛公司登記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 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146294號函、109年10月16日證期 (期)字第1090146688號函、臉書社團「華人權威操盤手」 頁面列印、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 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聚才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蒐 錄報告、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1份,臉書截圖、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以ZOOM軟體 召開直播課程之側錄影片內容翻拍照片、108年7月至110年9 月研討會總明細表、107年8月至108年6月學員名單、學員資 料、「贏家實戰聚樂部」錄影檔案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操盤 手(學員專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備份文字檔、學員 暨付款明細表、台灣區外匯套利精華班報名及付款單據影本 、被告線上直播課程影片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活動文宣、數 位教材(光碟)、「獲利心法」書面教材、華人權威「培訓 手冊」書面教材、聚彩創翊公司與聚才驛公司之歷史公司登 記資料列印在卷可稽(A1卷第15至18、35至37、45至95、97 至115、147至159、231至236、263至264、357至362、299至 303、A3卷第45至47、51至82、93至95、125、127至129、14 3至148、171至173、191至198、203至210、215至222、227 、229至236、305至323、325至356、357至370頁、A2卷第16 3至302頁、A5卷第247至286頁、A13卷第119頁、原審卷一第 161至172、209至281、377至486頁、本院卷第361至3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說明如下: 1、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 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 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 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 ,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參照美國1 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 ,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 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故而,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 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 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 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 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 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 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 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 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 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 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 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 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 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 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 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 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 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 2、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主要是經由使 用圖表)來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策略。理論上,技術分 析是假設任何足以影響價格的因素都已經預先反映在市場價 格中,而只考慮市場或金融工具真實的價格行為。此外,其 亦假設「歷史會不斷重演」,並以歷史資訊(如過去的股價 及成交量等)來分析價格的走勢。技術分析藉由尋求預測價 格趨勢之方法,經由長期間操作,使獲利經由風險控制和金 錢管理得到正值。然技術分析有諸多學派,各學派(例如: K線、道氏理論和艾略特波浪理論等)使用者或許會忽略其 他學派之理論,但許多交易者會同時使用一個學派以上的理 論來做分析,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而技術分析的基本理論 係建立在「歷史會不斷重演」,並試圖藉由大量統計資料來 預測行情走勢,是以技術分析必須取得大量資料的蒐集,而 由過去的紀錄中探尋趨勢型態。是以,推薦選用何種分析方 式而為觀察及操作,亦屬提供投資人得採用一特定交易規則 ,於此情形即已非一般性資料之整理,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具體為投資建議之提供。而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 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 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 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 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3、被告向購買投資教學課程之學員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而從事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學員廖文琳於調詢時證稱:108年7 月間收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簡訊,就報名投資課程說 明會,主講人被告講解什麼是外匯保證金、如何操作、什麼 時候該買賣,並請我們下載MT5,我當天匯款3萬9,980元至 聚才驛國泰帳戶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拿到1本課本及1 個線上課程隨身碟,並被加入LINE群組「華人權威操盤手( 學員專區)」。被告當時有建議我們學員以美元或歐元操作 ,告知這2種外匯比較穩定,有教導我們看外匯走勢圖來判 斷什麼時候進、出場,被告有劃出一個停損停利容忍範圍, 有提過有一段時間是最好的外匯下單時間等語(A1卷第169 至173頁)。   (2)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4所示學員李宏愷(原名李金磚)於調詢 時證稱:108年8月間在Google上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外 匯保證金課程的廣告就報名參加,課程主講人被告介紹外匯 保證金的概念、線圖及投資原則,我當天聽完課程後就決定 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於108年8月8日匯款3萬9,980元 至聚才驛國泰帳戶,被告有提供1本課程講義及1個10到20集 線上課程的隨身碟,課程中被告有提出「姜太公釣魚法」, 就是你預測盤勢上漲的話,可以怎麼做單,並且在一定區間 設定停損停利,就是看當時外匯保證金期貨波動幅度劃出一 個紅棒,停利點就設定在紅棒長度1/2的地方,停損點則是 設定在紅棒長度1/2下方的地方,「上下震盪法」,預測盤 勢上下震盪的話,可以怎麼做單。被告會去分析K線,就像 股市分析師一樣,告訴學員要注意哪些資訊,會影響匯率的 走勢,被告是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兌日幣等走 勢趨勢去分析走向,被告就依據技術面及消息面來判斷,並 告訴學員未來1分鐘、2分鐘、1小時、2小時盤勢會怎麼走, 技術面就是指K線的各種理論,例如布林通道理論預判未來 漲勢,還有波浪理論,消息面美聯儲的決議、就業數據等語 (A1卷第177至185頁)。 (3)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95所示學員師漣棋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華人權威操盤手」外匯保證金 課程的廣告就報名,當天聽了不錯就決定購買課程,匯款4 萬2,000元到聚才驛國泰帳戶後,我拿到「華人權威操盤學 員講義」及USB課程影片,並加入「華人權威操盤手(學員 專區)」Line群組,群組上主要是公告實體上課的時間,我 去過2次,上課時被告會教基礎線型,主要是教布林通道理 論,教我們如何看線型來下單,還有如何換算匯率,因為外 匯投資會有匯差的風險,所以被告告訴我們要賺到多少點以 上才算是有賺到錢,另外還有下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除 被告講解外,學員們還會分組進行練習,被告會給我們過去 美元、澳幣等外匯的線型,學員就聚在一起討論看K棒的走 勢,哪個時點應該買多,哪個時點應該買空,USB影片課程 也是差不多內容,主要是教我們看線型、投資理論,就可以 自行下單在家裡操作。被告是用布林通道理論及MT5軟體來 講課,MT5軟體會自行依照布林通道理論針對某外匯畫出3條 線,包括下緣線、中軌道及上緣線,如果某外匯的價格走勢 從下緣線超過中軌道,我們就應該買多,但如果該外匯的價 格走勢又從中軌道超過上緣線,我們就應該賣空,因為它已 經到最高點,價格勢必會下跌等語(A1卷第187至193頁)。 (4)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137所示學員蕭瑞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參與「華人權威操盤手」110年7月8日線上說明會, 之後報名教材課程,將2萬6,000元匯款到聚彩創翊國泰1144 號帳戶,因為付了學費才能參加110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30 分「核心策略」學員專屬直播,該場直播是透過ZOOM會議進 行,會議連結公告在「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學員專區】」Li ne群組會員專區,只有繳交報名費的人才可聽到該場直播, 直播主講人全程都是被告,先問大家學習狀況如何、有無打 開教材來看。被告有使用一張線圖,他說看到這條線到某個 價格就預掛著,如果線到某個價格就可以買入,另外有提到 這條線如果到某個價格就可以停利,也有提供停損的百分比 建議。直播中被告先是詢問學員要看哪一種盤,因為比較多 學員留言想看美金兌換日圓的匯率盤勢,被告就以美元兌日 圓當下匯率盤勢進行分析,被告建議要下單的人,下的手數 小一點,被告就是用教材裡的黃金策略,也就是在線圖上畫 出黃金切割率判斷停損位置61.8,建議學員依照黃金切割率 分割資金下單,並在61.8的比例位置設為停損點。又被告於 該線上直播將歐元兌換美元的即時盤勢拿出來分析講解,他 判斷歐美兌的盤勢開始往下,並分享歐美兌的入場時機及停 損價位等語(A1卷第218至222、239至240頁)。   (5)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27所示學員黃友奎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在YouTube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後留下聯絡資 訊,他們傳給我課程說明會的時間及地點,參加後當場至附 近的ATM領款4萬2,000元購買課程,就給我USB的教材,還可 參與直播活動及線下「贏家實戰俱樂部」聚會。付費學員都 可加入專屬LINE群組「華人權威-實戰交流討論」,被告會 用這個群組通知付費學員任何直播及贏家實戰俱樂部的活動 。被告舉辦的直播主要就是他自己一個人在講解,被告會詢 問學員想要看哪個個別幣匯兌,比如美日兌、歐美兌,他會 用趨勢線技術分析,先分析當下即時的K棒是往Buy或Sell的 方向,也就是從大時區(比如1天的K棒)研判未來價位的方 向,再從小時區(比如4小時的K棒)找進場下單的位置,另 外被告也會告訴學員掛單的時間點,並且每次他都有特別強 調止損跟停利點要先設好,被告設的止損跟停利點通常是在 前一根K棒的位置,以避免會有反彈的風險,被告是希望付 費學員依照他的建議或指示比較有獲利的機會,不論是直播 或是「贏家實戰俱樂部」內容都是這樣。我當初購買課程的 目的就是能夠依照被告的即時價位分析,提供我下單的建議 ,我會先一邊聽完被告的即時解盤,理解後就依照他的建議 一邊用我的電腦操作下單。我有參與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4 時舉辦的線上直播,被告針對當下美日兌盤勢,提供即時價 位分析意見,被告是以大時區K線來判斷目前美日兌的是往S ell的方向走,接著再切換到小時區的K線,告訴學員適合的 進場點位,但因為當下被告判斷有700步的風險,所以建議 學員不要下單,但如果學員要下單就使用黃金切割線,將要 下單的手數分掛在黃金切割線上,比如0.01手、0.02手等等 ,在最上面的黃金切割線的上方處設定共同止損點,避免止 跌反彈而爆倉,就是提供學員下單的建議。我因為支付學費 始能獲得得被告即時盤勢價位分析及推介建議服務等語(A3 卷第120至123頁)。 (6)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學員許百喬於調詢時證稱:在臉書 看到被告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的廣告,就去參加他們的投資 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說明會107年8月11日當天結束 拿2萬多元現金交給被告購買課程,有發1本講義。被告課程 內容針對美元兌歐元、美元兌英鎊等特定貨幣對,依照K線 圖告訴我們什麼時間點可以買,什麼時機點可以賣。被告在 平日晚上複習課程有問在場學員想看什麼貨幣對,他就叫出 當下的即時盤面,運用他上課的投資方法,來分析特定貨幣 兌的漲跌走勢,比如現在要開始漲或現在要開始跌,也有分 析怎麼止損,好像是用布林通道技術分析工具,簡言之被告 就是提供價位分析意見,告訴我們止損的點位及風險的步數 ,提供給學員下單的參考及依據等語(A3卷第200至201頁) 。  (7)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學員陳子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外匯交易的投資課程廣告,就去參 加他們的投資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我對外匯交易有 興趣,於107年11月6日用信用卡刷卡3萬多元購買被告的外 匯保證金課程,之後他們就寄送USB教材給我,USB裡有被告 預錄好的課程,但我主要是去上被告每個禮拜五晚上的「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戰課程,討論學員這禮拜的交易狀況,檢 討及分享賺錢及賠錢的原因,另外被告還會問學員有沒有想 看的貨幣對,並且叫出該特定貨幣對即時盤面,比如歐美對 、美日對等,再以一些技術分析工具,比如趨勢線、布林通 道、斐波納契回調線等,以K線的大時區來判斷當下漲跌走 勢,並且再以K線的小時區來找好的入場跟止損位置,另外 被告也會以布林通道等技術分析工具輔助判斷及依過去的盤 面來做分析,提供給學員參考,有些有學員會依照被告當下 的價位分析進行下單等語(A3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42 2至428頁)。  (8)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64所示學員吳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109年6月13日交4萬2,000元給被告,買數位教材課程 ,可以參加實體討論課程。被告會要他們簽承擔風險書,要 學員自己選適合的方式。學員看盤不懂,會問被告。被告會 告知「關鍵價位」,並說有人會做空、有人會做多。被告會 告知在什麼地方做這個單、獲利、止損出場,即會告知在哪 個價位出場、進場及獲利、虧損過程如何發生,何種貨幣比 較合適自己的。被告會問學員有看哪些盤、針對這些盤勢有 沒有想要發表或是被告發表最近的心得等語(本院卷第410 至421頁)。 (9)證人陳誥權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付費參加「華 人權威投資初階課程」說明會,當天被告並沒有出席,而是 派2位講師參加,講師說只要購買課程加入LINE群組,被告 會給未來交易上的建議,包括投資商品標的、投資標的進場 點位、止損及停利的指示,說我們只要跟著被告下單就可以 賺錢,而且被告還有自創投資口訣等語(A1卷第163至166頁 )。 (10)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如何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如何以外匯走勢圖判 斷何時進出場、何時停損停利、預測盤勢上漲如何下單、下 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 兌日幣等走勢趨勢分析走向、用趨勢線技術分析當下即時的 K棒往買或賣方向,研判未來價位及找進場下單位置、看盤 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即1,000美元翻身計畫 教材講義)(A1卷第67至95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81頁), 其上繪有K線圖,並記載「短線操作法」、「多重時段交易 」、「支撐阻力位」、「黃金切割」(及示意圖)、「切換 H4選擇入場點」、「馬丁格爾策略」等技術內容,以及介紹 布林通道、分型指標Fractals等技術指標;且講義上,亦有 參與學員標示、註記「反轉訊號」、「漲潮參考線」、「超 過線」、「突破隔日入場」、「止損前低」、「預測趨勢」 、「退潮位置」、D1「確認方向」和「支撐壓力」位置、「 壓縮區」、「K棒低於中線」、「K棒在布林上線」、「2倍 馬丁單」、「共同止損價」、「共同停利價」等技術分析之 文字筆記,益徵上開證人所述非虛,足以採信。是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 而係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至 證人梁裴舫於本院證述:其大都在週末上課,被告無法做即 時趨勢,且上課前需先切結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本院卷第 398至410頁),惟梁裴舫上開證述核與本案多數證人證詞均 不同,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梁裴舫證稱其上 課期間均在週末,即無法得知被告於平日授課內容,況梁裴 舫亦證述於上課過程中學員會問問題,被告會告訴學員如何 判斷,也會分析學員拿出來的盤面走勢,且學員都會拿自己 投資的個案詢問被告等語,則依據上開規定,只要被告講授 內容與特定期貨商品相關,並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 問、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期貨之優 點,均可認屬提供有關期貨之顧問形態,自應受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規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考),是梁裴舫所稱均在週未上課,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上開犯行,並無關聯;至被告要求學員於上課開前需先切結 證明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然學員尚未上課前,豈會知悉被 告上課內容,縱使學員於上開前簽署上開切結書,亦僅能認 為被告於日後倘遭查獲,可持之卸責用,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本案,亦無相關。 4、稽之卷附線上直播課程與「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 之錄影譯文(節錄重要譯文於附表一(一)至(五),完整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80、483至486頁),析述如下:   (1)由附表一(一)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一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除講解如何畫趨勢線外,亦有探討直播當時實務盤 型,線上學員將想看的實際盤型留言,被告再解說如何對實 際盤型畫趨勢線。 (2)由附表一(二)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二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針對直播當時之歐元兌美元盤,提供美國新聞之消 息面分析及趨勢線、布林通道、K棒等技術面分析,並以「 引力震盪法」、「核心策略」等操盤技術判斷行情,向學員 建議外匯保證金交易進出場時機。 (3)由附表一(三)所載110年8月12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就學員於直播前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以技術線型及 基本面向學員分析盤勢。 (4)由附表一(四)所載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黃金切割」判斷美 元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盤勢,並提供交易進出場策略。 (5)由附表一(五)所載某日贏家實戰俱樂部錄影片段譯文,可見 被告針對日幣兌美元盤,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並綜 合其他人性面、技術面等因素做交易判斷。 (6)是依附表一所載線上直播課程及實體交流聚會之錄影譯文內 容,並有卷附線上課程之側錄影片翻拍照片(A1卷第147至1 51、301至303頁)可佐,暨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我約 於107年中開始,1個月1至2次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從事外 匯保證金即時盤面分析,將我們教材教的理論應用在即時盤 面,當天有盤就看當天的盤,星期六、日沒盤就看過去的盤 ,後因疫情改在Zoom線上直播做即時盤面分析,我於直播中 有在即時盤面運用教材所教的「當日反轉」策略,在即時走 勢上套用當日反轉的模型,認為接下來會往賣出(SELL)方 向走,但是距離比較遠,所以我跟學員討論說,這麼遠要不 要做單。教學討論時會有學員要我解即時盤型,我就把教材 的邏輯應用在盤位等語(A1卷第331至332、335、339至340 、379頁),足認被告不僅係利用歷史交易數據資料,來傳 授說明前開技術分析理論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投資觀點 ,其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 ,均曾展示外匯交易之即時盤勢資訊,藉以講解前述各種期 貨交易之分析技術與操盤策略在實際上運用與分析操作。 5、綜上各節,可認被告除以開設實體課程、錄製銷售數位教材 之方式,講授前述期貨交易操盤技術理論之外,其於「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期間,確實有 針對歐元/美元、美元/日圓、美元/加幣等特定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交易,以市場趨勢分析、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之彙整 等方式,提出具體交易「策略」或「招式」等買賣外匯保證 金商品之交易規則,其利用即時盤勢動態講解分析、預測特 定外幣匯率價格走勢及買進(BUY)、賣出(SELL)、止損 點等訊息之研判,用以提供各該學員從中參考選擇而為投資 判斷之依據,且由被告授課講習之過程整體觀察,其內容實 質上是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形成對個別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買賣價位、未來趨勢研判之分析意見,屬於提供有關 期貨商品之顧問形態,被告所為自應受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範。 6、被告舉辦「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 課程,除另向參與學員收取實體交流聚會之場地費外,未再 行收取其他費用乙節,然上開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 僅限已購買數位教材,或已報名相關投資教學課程之付費學 員始能參加,是被告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以 上開方式所提供之分析意見以及具體交易策略、招式,均須 學員於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後始能取得,二者間顯然具有 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自屬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行為 ,至臻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透過歷史交易數據資料與 即時盤勢動態分析,向學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 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操盤技巧;對於各該學員而言, 實際上是透過被告對於外匯保證金投資相關技術分析之理解 、分析邏輯與操作經驗、主觀之投資觀點,進而形成對於學 員所選定個別外匯保證金商品之價位、趨勢研判提供分析及 建議之結果。則縱然被告或有就學員自行選擇之外幣匯率進 行解說,惟被告本案所為屬期貨顧問業務之範疇,已論述如 上。又被告涉犯本案前之104年間,與另案被告吳柏緯等35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 104年開始偵查,其因通緝到案後於107年1月17日遭起訴, 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 號判決,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前案」經起訴後,其對 於從事期貨顧問事業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然仍利用上揭方式指導學員外 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 作技巧,並提出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投資學員之交易決策 參考,藉以牟利,被告顯有實行期貨顧問行為之主觀故意甚 明,所辯無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實無法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化名李沃之證人身分,以證明該證人所述不實,然本案尚無以該證人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另聲請向財圑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發院)函詢被告所為係以教育為目的乙節,然審酌被告所提出聚才驛公司與台發院所簽定「產學研發中心育成進駐合約書」內容(本院卷第555頁),僅係被告負責之聚才驛公司向台發院申請進駐其育成中心所簽定之營運輔導合約,惟被告在台發院居何角色,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且台發院非檢警調機關或司法機關,實無法說明或證明被告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 ,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開設上開 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並錄製數位教材,對外招 攬學員、販售教材,而收取課程、講義費用,且舉辦述實體 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教導付費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使 學員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 據,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 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如前所述),則其 上開牟利行為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及除犯罪所得 外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而未經金管 會許可,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以此牟利,所 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工作、經濟來源、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教 材1本、教材隨身碟1支、蘋果廠牌Mac PRO 13吋筆記型電腦 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居所及聚彩創翊公司所查扣之 其餘物品(A7卷第237至249頁、原審卷一第43至50頁)及聚 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嫻所查扣之 物品(A3卷第434頁、A7卷第259頁、原審卷一第39頁),僅 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 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 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妥適,扣案物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均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講述投資課程係預錄好之數位型教 材,內容著重在描述投資分析的一般性原理原則,非即時性 解盤說明,若有案例討論也都是依過去已發生之事實與學員 進行討論,實屬一般性投資教學,此有一審宣判後學員簽署 聲明書可證。被告未提供學員期貨交易之現在走勢、未來漲 跌分析或買賣推薦,參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理由意旨, 尚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被告收取學 費之部分為線上課程,線下交流會僅係提供學員分享經驗, 且入場前都要簽署「投資教學培訓班風險批露書」(本院卷 第553頁,該文書所載「批露」應係「披露」之錯別字,下 稱風險披露書),告知所有學員「課程內容提及之技術指標 、程式工具、看盤技術等,僅為課程教材,並不代表明示或 暗示某商品保證走勢方向,以往績效表現亦不代表未來績效 表現之保證。投資人仍應獨立判斷及行使交易決定,所有交 易衍生之風險及利益,由投資人單獨負擔及享有」,足見被 告係為推廣投資知識之教學目的而收費開設課程,並無破壞 金融市場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上開證人證 述、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所載技術分析內容及學員文字筆 記、附表一所載線上直播課程及實體交流聚會之錄影譯文內 容、線上課程之側錄影片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 自陳有透過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向學員做外匯保證金即 時盤面分析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即時盤勢動態分析,教導 已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 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使學員得依特定 之交易規則,作為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已前述)。另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提出學員於113年3至4月間簽署之「學員 聲明書」(本院卷第161至215頁),然該等聲明書均為案發 後要求學員簽署,又聲明書所載內容,顯與本案上開積極證 據不符,況且學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不知悉該等聲明書 上所載「期貨顧問事業之工作」之意思(本院卷第421頁) ,可見簽署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存疑,尚無以此作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學員縱有簽署風險披露書(本院卷 第553頁),然金融投資實務上,縱使經核准經營之證券、 期貨投資顧問等公司,亦常稱:投資一定有風險,投資有賺 有賠,申購前投資人應自行評估,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 等語,而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則被告實無法 以曾向學員告知投資風險及簽署風險披露書,而免除其本案 罪責。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1、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係以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 驛公司名義,於:⑴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期間,招攬學員 共計244名,有學員名單卷附可參(A3卷第353至356頁,即 附表四所示)。證人即聚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證 稱:疫情前課程教材一套4萬2,000元等語(A1卷第278、311 頁);被告供稱:疫情前課程教材售價4萬2,000元,有時有 優惠,平均售價4萬元等語(A1卷第328、376至377頁);參 以證人許百喬證稱於107年8月11日以2萬多元購買課程等語 (A3卷第199至200頁)、陳子維證稱於107年11月6日以3萬 多元購買課程等語(A3卷第211至212頁),該等證人均係於 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以顯低於4萬2,000元之優惠價格購 買課程教材。則被告所稱疫情前課程教材平均售價4萬元, 尚屬可採,則被告此期間,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244名 學員,收取期貨交易課程教材收入共計976萬元(計算式:4 0,000×244=9,760,000,如附表三編號1「A欄」所示)。⑵10 8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對外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至1177所 示學員參加上開課程及購買數位教材,並利用該等公司帳戶 收取參與期貨交易課程及教材收入共計4,660萬2,780元(如 附表三編號1178「A欄」所示),有108年7月至110年9月研 討會總明細表、聚彩創翊國泰1306號帳戶、聚彩創翊國泰11 44號帳戶、聚才驛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A3卷第325 至351頁、A5卷第193至249頁、A13卷第189至243頁)。⑶從 而,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以上開公司之名義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合計收取課程及教材費用5,636萬2,7 80元(計算式:9,760,000+46,602,780=56,362,780,如附 表三編號1179「A欄」所示)。 2、被告原係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等公司,並於上揭期間,主導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前述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聚彩創翊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設立,被告與林威效、林新育、關少鈞分別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被告持股比例為25%(各股東持股詳如附表二(一)編號1所示);嗣後因股東關少鈞與被告及其他股東不和,被告與林威效、林新育及曾英傑於108年5月27日設立聚才驛公司,被告出資比例為25%(各股東出資額詳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關少鈞並於108年6月17日退出聚彩創翊公司(如附表二(一)編號2所示);然又因股東間不和,被告嗣於109年11月間購入聚彩創翊公司之全部股份,該公司自109年11月18日起股東變更為被告與其安插之母親尹張密華(如附表二(二)編號3、4所示),被告並於109年11月23日退出聚才驛公司。之後被告即以聚彩創翊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上開期貨顧問事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林威效、林新育、曾英傑等人證述明確(A1卷第269至272頁、A3卷第131至137、163至16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並有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佐(A1卷第15至18頁、A3卷第237至240頁、A5卷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72頁)。又曾英傑證稱:與被告拆夥前,聚才驛公司類似聚彩創翊公司的母公司,主要是討論聚彩創翊公司的經營等語(A3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聚才驛公司成立後至被告退出該公司期間,被告、林威效、林新育、曾英傑4人均有負責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之經營。綜上各情可認:⑴106年9月15日設立聚彩創翊公司至108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在聚彩創翊公司持股比例為25%(附表二(一)編號1);⑵108年5月27日設立聚才驛公司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聚才驛公司4名股東均有負責經營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被告在聚才驛公司出資額比例為25%(附表二(二)編號1);⑶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與其他股東拆夥並實際掌控聚彩創翊公司100%所有股權(附表二(一)編號3、4)。⑷準此,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非法所得,應依其上開不同期間所持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421萬97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C欄」所示,合計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179「C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利用其實際為負責人之上開二間公司名義及帳戶收取不法所得,然其持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際均由被告掌控;再者,該等公司於案發後均已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獲利應為6,969萬1,114元乙 節,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聚彩創翊公司與聚才驛公司 於本案期間,除了販售相關課程之外,尚有從事場地租借之 業務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7頁);證人黃若嫻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進入聚才驛公司時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採購教材 或現場要租借教室需要開立發票,在販售教材時我會打聚才 驛公司的統編,租借教室時我會打聚彩創翊公司的統編等語 (A5卷第65至76頁)。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聚彩創翊公司、 聚才驛公司於本案期間,係以銷售前述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投資課程、數位教材為該等公司唯一營業收入來源,自亦無 從遽認前開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營業收入總 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   (二)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招攬244名學員所收取之課 程教材價格有不定期優惠,平均價格為4萬元,原判決逕以 課程教材售價4萬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編號 案卷 A1 110他9052卷一 A2 110他9052卷二 A3 110偵34930 A4 111偵2772 A5 110警聲扣35 A6 110警聲搜1103 A7 110警聲搜1104 A8 110查扣1726 A9 110聲他1254 A10 110聲他1282 A11 110聲他1469 A12 110聲扣37(軒股) A13 110聲扣37調查筆錄卷(軒股)(光碟2片) A14 111偵聲11(淨股) A15 高院111抗386 附表一:被告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錄影檔案均出自原審卷一 第281頁所附光碟) (一)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一(檔案路徑\名稱:00000000-0 如何畫趨勢線+當日反轉1.mp4)錄影譯文(節錄)(原審卷 一第211至220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16:08 被告稱:「今天內容我稍微比較針對初學者然後講一下怎麼畫趨勢線,那後面我會、也會探討一下現在的盤型,那各位…也可以留言,你想看的盤型,我們等一下後面呢,我們也直接線上來跟各位來做討論,想看哪個盤呢,我們會隨機來選。」 2 00:25:52 被告稱:「當日反轉,我也稍微跟各位講一下相關要注意的一些東西。然後講完之後,我們就會進入到實際的盤型,各位你們想看哪一個盤,一樣,你先留言下來,我們等一下進入實務討論的時候,我們就針對你想要聊的討論。」 3 00:31:10 被告稱:「趨勢線畫法我剛剛有講,等一下會再用實務的盤在帶著各位更進一步的看趨勢線怎麼畫…」 4 00:45:20 被告稱:「那接下來我直接切到實務的盤跟各位探討一下,目前的盤勢有看得到駒,你們有沒有特別想看哪個盤呀…」 (二)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二(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 被告ZOOM直播影片(一)\0000-00-00 00.14.58 華人權威 知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0:00 被告表示:「目前的盤勢有看得到齁,各位你們有沒有特別想看哪一個盤啦?少康說,退潮的時候要用掛單還手動,兩個都可以,這個是以D1(按:週期為1日之匯率數據)來做判斷標準,掛單和手動的差別不大…」 2 00:02:03 被告稱:「好,那我們先隨機選一個。好,像以這個歐美盤來看喔,像歐美盤最近其實振動的波動還蠻多的,那其實以D1來看,現在的行情是D1,現在有看到畫面、有看到畫面嗎?那以D1來看的話…」 3 00:02:26 被告稱:「因為這個策略是會用來判斷未來的行情,只是現在看不到未來,我們沒辦法在練習的當下就知道你畫的對還是不對…」 4 00:16:38 被告稱:「好,那針對剛才同學問的,同樣的概念,那我們怎麼去看歐美現在的盤型?其實歐美上次在實戰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了,剛好美國有公佈一個新聞,這就是他們在講說沒有那麼看好美元。那當時做了一個小波段的回調,但是也沒那麼不看好…」 5 00:17:12 被告稱:「在這個區域的,它確實美元不太好,但是也沒那麼不好。」 6 00:17:20 被告稱:「通常就會在以D1來說啦,以D1布林的上下緣,上下震動而且再配合上今天教的趨勢線,那現在這行情怎麼看,我們先撇除基本面造成影響,我們單純用技術面來去做分析…,趨勢線,有時候趨勢線,我的畫法從這邊來看,然後往前看高點,然後這一根的高點,再看前一根的高點,這樣畫起來然後再延伸出去,還有下趨勢線,下趨勢線目前的低點。」 7 00:18:04 被告稱:「現在這一根如果你這樣連也是可以啦,只是我通常當下的那一根我比較不會去做,當下那一根我比較不會去判斷,所以呢?我會稍微去判斷一下低點,這兩個低點來去連,所以先撇去實際上新聞,如果接下來有重大新聞公佈,那當然瞬間的行情就可能噴發出去了,我們先撇除新聞的影響,現在以這個案例來看,行情通常是在上下之間逐步的震動,所以用趨勢線其實是可以很大範圍的先去抓整體行情…」 8 00:19:23 被告稱:「那現在歐美行情怎麼做我再跟各位聊一下,我實務的做法,第一個我會先去思考、我要用什麼樣的策略,再去做佈局你的下法,其實這個單下Buy、下Sell都可以,只是要取決於你要怎麼去做整體的思維和佈局。你要想的,要講的出你的合理性其實很重要。如果我自己是用D1判斷整體的行情,讓我很單純的只要確認沒有在新聞的影響之下,靠近上趨勢線做Sell,下趨勢線做Buy,中間獲利出場,這個就運用到我們之前有跟各位分享的引力震盪法的概念。而且這個趨勢線畫完,有沒有發現都很像上下布林,所以有的時候趨勢線畫完我大概抓到這個點,我就把趨勢線拿掉了,在這個行情我就看布林就好了。所以我看布林的上緣做Sell,這個Sell呢,我有時候會去參考一下K棒。」 9 00:20:33 被告稱:「我們在實務操作上,有時候剛剛好在這個點上,它確實有機會,但是有時候因為高點、行情在波動的時候,那個高點就是那麼一兩次極限的情況會碰到,所以有時候我會整體看一下,抓前面,我會抓前面的實務,尤其是實線的這個節點的時候,實線的這個交界點,而且這個點你有沒有發現,這根碰到,這根碰到,這個也碰到,所以這個點位有機會進場的機率挺多的,然後一樣低點。雖然也是在講說,也可能是這個點啦,但是這個我也會去參考一下前面的K棒,所以有時候參考前面,可以放在抓一個實心轉折點,是不是這兩根實心轉折點,那這兩個實心轉折點,這一根一根一根都碰到,所以我從現在的行情,可以去初步的去預測相對的高點和相對的低點。」 10 00:21:50 被告稱:「那當然還有一些作法,譬如說假設我要以核心策略,核心策略其實這個盤判斷行情,整體判斷它就是Sell囉。為什麼呢?因為趨勢線畫下來其實這個盤型剛剛好是走到一個位置啦。正常來說,以當日反轉的概念,應該要畫在這個地方對不對!?然後,在這個地方已經開始反轉了。但是喔,記不記得我在教材裡面講核心策略。」 11 00:22:24 被告稱:「當突破的時候,在中布林和這個上布林已經突破了,趨勢線開始到這個位置,通常是整體行情Buy和Sell在掙扎、在猶豫,在掙扎的期間。所以在這個位置其實方向不明確的,你要保守的人不要進場。但是這個位置,因為它也還沒有這麼的實體的突破往Buy的方向,所以你要做它Sell的人,其實還是可以做Sell,只是我們趨勢線就變成要這樣畫了。」 12 00:23:04 被告稱:「那越靠近趨勢線下單是不是越安全,所以越靠近趨勢線有時候行情現在那邊,你現在下距離到這邊有一點遠,所以如果我掛單的話,掛這個地方,靠近趨勢線的地方,然後的止損設定在破了趨勢線的前高,有時候給它一點緩衝距離,這也是一種作法。」 13 00:31:36 被告稱:「那提醒各位,這個練習的時候,它是判斷方向的基礎。而且你了解當日反轉,它對你未來很多延伸的策略的理解的程度,會有很重要的效果,所以這個功一定要勤練。初學者在練的時候,先去歷史記錄,先找V型明顯的,剛才我有舉一些案例,有的時候V型不明顯,可以透過不同的指標,譬如說,布林通道、黃金切割或者有時候看一下K棒,去做一個綜合型的判斷。所以當你慢慢融入其他的不同的技術判斷的時候呢,判斷的精準度會更高一點,而且熟練之後,同樣的邏輯它可以運用在不同的時區,D1有D1的線、H4(按:週期為4小時之匯率數據)有H4的線、H1(按:週期為1小時之匯率數據)也有H1的線,不同的線型其實同樣邏輯都適用,只是在不同的時區,有一些額外你要去注意的地方,可能不太一樣。」 (三)110年8月12日線上直播課程(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被 告ZOOM直播影片(二)\0000-00-00 00.07.00 華人權威知 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31至254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0:41 至 00:10:30 (學員毓宸表示自己昨日下單交易美元兌加幣,被告則請該學員先敘述自己下單的策略與邏輯。) 2 00:11:35 被告稱:「…如果破了這個線,在某一種程度上面,如果其實你技術學到一個程度齁,我通常如果到這個點,我會稍微看一下基本面」、「這個關鍵點位,到底方向也會繼續往技術線型的方向走,還是整個行情逆轉?這個就是要實際上到底有沒有發生什麼事,那原則上要讓它整個行情反轉其實會需要一點能量啦。沒有事情發生它會在那邊停頓。」 3 00:14:18 被告稱:「所以它已經突破趨勢線,而且再往前面看,這個前高是在線型裡面有一個K棒型態學叫W底的狀態,這種狀態原則上應該都是美國利多的新聞已經有公佈了。所以整體來說,在這個地方已經不會判斷它是Sell了。」 4 00:15:40 被告稱:「再看一下這個點位,通常這個低點如果我們往歷史紀錄去找一下,我們切到比較遠W1」、「這個點是多久之前…2017年,那今年是2021年嘛」、「9月多,所以大概4年前、對現在這個位置,走到4年來的新低點,那你心裡不會覺得它會繼續跌嗎?」 5 00:17:28 被告稱:「如果沒有什麼力道,這個K棒一出來,其實比較有經驗的人,我在這個地方我就已經判斷這個位子可以當作當日反轉的位置,因為已經到達一個人性的心錨,聽到一個訊息,4年來的低點,這個在你心裡面是不是一種錨定。」 6 00:18:00 被告稱:「如果你不懂基本面也沒關係,單純的這個位置就觀察K棒接下來會往哪邊走,那你會發現這個猶豫了4周之後,它一根衝上去,是不是壓上去了,通常這個信號很明確之後的下一個就會衝上去。」 7 00:40:58 被告稱:「這一段就是回去看看新聞到底有沒有什麼力道撐住它,沒有撐住,譬如說這個已經空了一陣子,這個點都是利空出盡了,如果沒有再有足夠的力道,那整體的行情在下布林,尤其在技術線型又撐住的情況之下,那這個Buy的機會是更高的。」 8 00:44:18 至 00:49:17 (被告詢問是否有其他學員願意分享,學員偉勳則就歐元兌美元的盤勢,進行分析說明。) 9 00:51:20 被告稱:「我覺得你剛分享的還蠻棒的,那你已經在這個地方有觀察到,這邊有一個點,這是多久之前的壓力,我們來看一下,3月31號,大概半年前。」 10 00:51:42 被告稱:「這個也是在投資市場上人性的一個壓力點,那但是現在開始有點壓,有的時候,你下Buy可能會稍微有一點早,是因為它的訊號還沒有很明確的反轉要開始往Buy走,單純以K棒的訊息來說,就是K棒本身還沒有看到很明確的告訴我們現在行情往Buy,第一個趨勢線也沒到,然後布林中線也還沒到,或者拿黃金切割率去拉,黃金切割像這種比較走一波段的,我通常第一個防守的價位,我至少會拉到23.6,跟趨勢線的位置有沒有很像,就幾乎是一樣這個位置,但是它確實有機會彈回來一下,所以在原則上會預測它的距離,是這邊到這邊上下晃動。」;偉勳(學員):「所以你現在做Buy。」 11 00:53:02 被告稱:「我覺得可以…你現在可能就是每天稍微看一下,歐洲和美國最近有沒有什麼大事,那如果沒有大事,就是在23.6和0之間晃盪。那如果有大事而且,我是還沒有仔細看新聞,我是最近好像看美國有準備了幾兆的一個紓困的利多方案。」 12 00:54:57 被告稱:「像你這個概念,先不要講基本面的概念,以技術線型的概念來看的話,以D1來做引力震盪,你這邊Buy,我覺得是OK的。但是如果你是做核心策略,那你這做Buy,以D1來判斷,那可能稍微有點早。」 13 01:30:29 兆麟(學員)稱:「教練你有沒有機會帶我們看看,就是快速看那個盤喔,實際你如果真的,你遇到那個點,目前現階段,此時此刻這個點,你會怎麼樣去掛單?就是不是硬掛?要教學我們,就是說剛好你這樣一直看看,看有沒有你真的會出手直接下單,或是掛單的一個方式。」、「你應該會在實務上,你應該會挑選說一張你真正覺得比較OK。」 14 01:31:39 被告稱:「歐美好了、歐美好了。歐美是最近大家可能看起來比較多的,其實如果你歐美要下,第一個現在這個觀察,我跟你大概跟大家分享一下我的整個步驟。第一個我先看一下目前這個位置,它是不是剛好遇到前面的壓力位置,所以它有機會會反彈,但是整體判斷,它的趨勢還是走Sell,所以這個位置已經在一個Sell的相對低點…」、「在依照這樣的判斷,目前的趨勢走Sell,對不對?然後但是它遇到一個,相對低點位置」、「像我自己我不會在這邊下Sell啦。因為離我自己的心理的壓力點,這根對應上去,這個壓力點在這裡…你要下OK,你心理要先去測量一下,從這邊到這邊1276步可不可以接受?可以接受那你就下…黃金戰法我可能會下,我先找到我的止損,我最好的位置是在這邊,然後破了之後的前低點,我會大概抓這個地方止損。」、「所以從這邊到這邊是止損,如果你在這邊會急著想下齁,我就會去切黃金切割率。」 15 01:34:23 被告稱:「那在這個位置,我可以下呀,但是我的手數依照我能夠算出的風險數,我是不是就切得比較小一點,然後依照對等的方式再小一點,然後開始到關鍵位置的時候,趨勢線和這個黃金切割率的位置的時候,我可能才會下得比較重。」 16 01:35:19 被告稱:「我一樣用黃金戰法。一樣可以做。黃金戰法我就會這樣做啊,她現在行情是不是,在我時區切到比較短,阿用黃金切率一看,其實就是在上面做 Sell,靠下面做Buy,超過下面這一條,甚至我有時候看一下前低,然後頂多到上面這條黃金切割率我設止損,我的做法,我可能就會變成有點像是引力震盪法的概念,我先抓稍微比較短這個距離的這個高低點。這邊做Sell,下面做Buy,這邊Sell完差不多在這個地方我就獲利出場,下面做Buy,在上面做獲利出場,我就抓它就是在這個區間震盪,這是用黃金切割率的判斷的一種方式。」 17 01:36:40 被告稱:「那當然如果你是判斷它是Sell的人,畫完趨勢線,我也可以只做Sell,我也不做Buy,這樣理解嗎?然後另外一種我也可以切布林,布林就很單純阿,上布林做Sell,中布林獲利出場,下布林做Buy,中布林獲利出場,中間的距離我會稍微量一下,好,這個距離,稍微有點短,所以現在我可能不一定會出場。好,我可能會在上面進場,然後呢下面設止損,同樣的距離對應上去,變成我的止損。如果再加上一點K棒的判斷,那現在的k棒我會在這個地方做Sell,在這個地方,做那個做獲利出場,然後同樣的距離,大概在這個地方設止損。」 18 01:39:48 兆麟(學員)稱:「教練,那歐美現在這個時段,這個盤形,你真的會用剛剛那種方式,就是黃金切割了,然後直接在上面掛單,你講的那個地方掛一張單,一張Sell單、Sell Limit。」;被告稱:「這個位置…我會稍微關注一下基本面。」 19 01:40:26 兆麟(學員)稱:「因為我現在只想無腦下單,有時候懶得看新聞…」 20 01:41:07 被告稱:「應該說一樣,是有點像核心策略,只是用黃金切割率,但是它是回調到一個我覺得對,相對高點的時候再進場,邏輯是一樣的,只是我用不同的工具來去找支撐壓力的位置在哪邊。」 21 01:41:31 被告稱:「所以我現在的止損,假設我設在這邊,我的距離在這邊的話,我的黃金切割拉囉,那我現在會抓你看這個距離2000步我可以接受唷,但是這2000這距離,我有好幾個參考位置,那現在的價位在這邊,那你要下幾手,你是不是就可以算得出來。」 22 01:42:01 被告稱:「那同樣你剛剛已經抓這個位置,那你要做短線的人。現在這個位置,假設我只能算出來下0.05手。我用比較短線的作法我最多在這個位置也只下0.05手。」 23 01:42:25 被告稱:「因為這個位置它彈上去的機率。其實我覺得挺高的啦,就是回調的機率,那沒有什麼特別重大事情它就會彈回來。」 24 01:43:02 被告稱:「其實像這種已經走到底的齁,我有時候會稍微掛單我會掛的比較遠一點。」 25 01:43:30 被告稱:「會在下一條地方進場,然後獲利在這個地方,因為已經在這個很彈的位置,我要無腦下單我就掛這個地方,因為它彈的機會真的比較高,而且彈到這邊會在被壓回來機率其實也蠻高。」 26 01:43:55 被告稱:「就算它要稍微再往上走一波,它也會在這個地方彈回來之後再往上衝…,所以如果以現在比較關鍵位置了,我的無腦掛單法就是掛的比較遠一點就掛到第二條,保守一點就掛到這一條。」 (四)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課程(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被 告ZOOM直播影片(二)\0000-00-00 00.01.33 華人權威知 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57至274、483至484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5:17 被告稱:「所以等一下,各位想看哪一個盤,我們也直接、直接上來…用實盤的時候,就看哪個盤?」 2 00:33:08 被告稱:「所以等一下,我們會進入一點實戰討論喔。各位阿,你們想看哪一個盤?我們直接針對各位想看的盤來去探討一下。你會想看哪一個盤,我看我們直接打在留言區裡面、美中兌、黃金,我們先隨機先找兩個盤好了,我們看看,我看看先找什麼盤,看起來美日想看的人比較多,那我就先開個美日看看。」 3 00:48:48 被告稱:「我一樣用核心策略判斷的原理,一模一樣套用上來,讓大家去做個盤勢分析…」 4 00:50:07 被告稱:「所以呢?在這個位置,我們就把它稱之為壓縮區,好這個壓縮區,如果你是時區再切小一點,很多時候呢?就可以看到。在這個小一點的情況之下,它的,它這個時段剛好都在上下布林之間晃盪。好,所以有時候懂得運用切換時區去看一下現在的狀況,對你來說也會非常有幫助。那當然像比較有經驗的人,我直接切到一樣的時區,我一樣可以直接畫上趨勢線,我們就把畫所謂的三角收斂,那我只要判斷出突破了這個地方。你看這邊已經撐住好幾次,但是在這個地方撐不住,通常它往下的機率就開始很大囉,而且,再往下衝到這個地方,這邊又守不住,這邊又往下衝了,那往下開始衝的機率就更大,而且能量會開始很明顯地就出來。」 5 00:51:16 被告稱:「所以我們直接這樣判斷,趨勢線畫完往這邊走其實它就開始,非常的有機會要開始方向行情反轉,只是在這個判斷,在這個猶豫期,我們也稍微有耐心去等待一下,等待一個更明確的訊號。那這個明確訊號我剛才是用上下趨勢線去劃。我也可以切到比較小的時區,看這個上下布林之間,有沒有,當然破了之後…,我有時候會觀察前高前低。那如果破了之後,前低在這邊,那這個行情我就會繼續判斷它會開始往Sell走。」 6 00:52:59 被告稱:「我是以H4判斷方向的人。我在這個位置,尤其它更在猶豫中,那我心裡就要去思考一下,它可能正在猶豫晃盪中,你要繼續下Sell單嗎?那你就要有個心理準備喔,你這個心理準備就是,如果你下單之後,行情它非常有可能彈到這個地方。甚至越靠近趨勢線,它才會反彈機會越大,那當然在這個時機點,我還會再加上一個延伸的判斷方式-黃金切割率,我把這個波段拉出來,然後這邊對應上去,然後在這個位置突破之後,突破趨勢線之後,下一根,這個位置嗎?61.8這位置,在這個位置,我是會去判斷我Sell最後的一個止損點。在這個以下,我都還是判斷Sell,如果用H4判斷方向的人,我在這個位置以下都是判斷Sell。」 7 00:55:06 被告稱: 「那像我在下單,我就寧願稍微保守一點,那我是在那邊,如果我真的要掛單,我就在這地方掛單阿,這個、這個位置是相對保守的地方,從這個位置然後到這個距離。這兩張單,是相對保守的位置,那當然我們剛剛用核心策略的概念喔。我們是用大時區去判斷方向,小時區找好的進場和出場位置,那在這個點,我也順便讓各位去思考一件事情,就是對應到你下單的手數。」 8 00:56:58 被告稱:「所以這個策略如果我要用核心策略,現在的盤型要下核心策略,我現在會下Sell,用H4看盤我會下Sell,但是我現在不會下單…因為現在要下單的風險,你要承受從這邊下完單之後到這邊,大概700步逆勢的風險,但是你賺的空間很少…,那如果要下單的人呢…那我手數小一點,手數小點就可以囉。」 9 00:57:47 被告稱:「我是不是剛才講止損價位找到這個地方?61.8在這個位置先把不要的線先刪掉,大家看起來比較清楚、我們今天有教過各位黃金切割率運用,那這黃金切割,我剛剛先找到一個位置61.8,這位子是不是我的止損,所以如果你真的要下單,可以下,但是你要做好心理打算,我的止損已經要在這個位置,那你現在要下單,你要下幾手。」 10 00:58:37 被告稱:「…所以,如果你真的判斷它是Sell,你要下單的話,你要去算好,假設你全部最多下一手有5張單要分,那我在這個位置,我相對的手數,我是不是要下的小很多。我可能只會下0.01,我可能在這個位子我要下單,我就只下0.01手,然後在這邊呢,就可能就再下個0.03手,然後在越靠近的地方,我再下的相對手數越大一點…所以有時候我會用這種方式去切分我的手數的佈局,我在什麼位置,相對該怎麼去佈局我的手數,那它會讓我的心理壓力比較沒那麼大,它在震動的情況之下,我可以承受比較、比較這麼大的震動空間,而且呢讓我賺的機率也比較多。」 11 01:00:57 被告稱:「因為今天講到的東西,因為教材可能就是單元,每個策略單獨跟你講,但是實戰就是把所有學過的全部融合在一起,融合在一起的時候,因為盤勢的不同,有的時候可能會用這個,有時候可能會用那個,所以所有盤勢不同的情況之下,那我會適當的把一些不同的工具,或是不同的策略綜合起來一起去判斷。」 12 01:04:41 被告稱:「從現在現價,這個就是第一張你可以下單的地方,你就可以直接在那邊現價下單,但是你要從現價這個位置去測量,測量到你止損的位置…你最多能夠下幾手?如果你只能下1手,也就是說,在這個位置就是在現價、這個位置,你不可以直接下1手,你是這一張單,這是一張單。然後這個位子23.6兩張單、38.2三張單、50四張單,然後到最後一張單61.8,五張單。這是總共有五張單。你要把這一手的量,分散在這五張單裡面。」 13 01:16:25 被告稱:「以歐美兌來看,我們是直接切到D1先判斷整體方向,那這個判斷方向就融入我們之前講的趨勢,那個當日反轉的概念,我們是不是畫一條趨勢線,整體判斷它是往Sell的方向走,當然有時候判斷上面,我會叫出布林做一個整體判斷,這個判斷上面和這個中布林,它其實還滿接近的喔。所以,在這個階段在這個部分我可以把它當作,在這個地方是個好的入場點。但是如果這根突破過,這個趨勢線的位置,我就把它當作止損的價位。」 14 01:17:24 被告稱:「接下來我就切到小的時區,去找什麼位置是一個好的入場點,所以我切到比較小的時區我就開始去尋找,我們剛大時區有找到一個比較好的入場點。在這個位置吧,它雖然判斷它是Sell,但是我們現在行情在這個位置,現在行情在這個位置,你要不要做Sell啊?」 15 01:18:35 被告稱:「其實這個點其實還蠻特別的,它剛好是在大時區往Sell,但是小波段回調,然後回調到一個壓力點又開始壓住了,又開始往下這個階段,所以有些人在這個階段,沒有下到一個比較好的點,你在反彈時候,你心裡就會開始在掙扎,到底要不要下單對不對。」 16 01:19:41 被告稱:「我還是回歸到一個原點,你不知道怎麼下單就不要下單。那不然的話,你就下的保守一點,就這麼簡單。如果你不知道怎麼下單,像這個點呢,你要下單,我覺得可以,但是下的手數你要去思考一件事情,它確實碰到一個壓力它會彈,也是彈600步,也是彈600步,你受的了嗎?受不了就不要下了,受不了的話,那我就是把這個下單點,這個下單點我就稍微拉,我以上布林為主,但是在實務操作上面,我看到上面的前高點在那邊,那前高點我就會稍微微調一下,我會找這幾個K棒震動的比較多的地方,在這個附近去做下單,這樣去判斷,那另外一種判斷方式,我就切到更小的時區。」 17 01:20:42 被告稱:「我們大時區判斷方向嘛,小時區我剛剛是用H4,但是有時候這個方式,我就可能隨機應變切到更小的時區,去找到一個相對好的位置,這跟更小的時區,我一樣可以在這地方下,然後在這個地方下馬丁單,然後呢,再突破一點的距離之後,設停損。」 18 01:26:03 被告稱:「我們剛才這個案例是用H4判斷方向,所以H4也有H4的趨勢線,這個趨勢線,k棒越靠近趨勢線,它反彈的機率越高…就是突破這個趨勢的下一個,下一個點,就是會當我的止損價位,所以呢這個位置碰到這個位置,從這個位置開始是比較安全的交易點,然後給它一點空間,所以破了趨勢線的下一個點,這個位置呢是我的一個止損價位。」 19 01:27:15 被告稱:「那接下來呢?我們就看到幾條線,第一條是不是現在的價位,就是現價,我們把它標一下,現在的價位,這是不是第一條。第二條線,以這個黃金切割率切完之後呢,第二條線是不是在23.6的地方,第三條線是38.2,第4條線是50,第5條線是61.8,那當然了,我的止損原本是設在61.8,如果你要在61.8還要再加碼一張的人呢,你的止損就要往上留一點點緩衝的空間。對…是不是往下做Sell,如果你的大方向判斷它Sell這個盤,我就只做Sell不做Buy,只是你要去衡量你在什麼位置要Sell,然後要做多少的Sell。」 20 01:30:51 被告稱:「像這個盤勢的話,我整體會開始布局,我覺得比較好的距離是從這一個38.2的位置,因為這個38.2是不是還蠻靠近中布林的,了解齁?所以呢我會稍微比較,手數比較重的地方,可能會從38.2開始佈局,然後50、61.8以這3張單為主,所以我要拿筆和紙去規劃喔,我這一手單要切成,假設要切成5等份,那我前面呢可能就是2張,我先算下,因為臨時講我還沒有去算,我先算算看全部加起來是一手,大概是多少。」 21 01:32:49 被告稱:「我可能就會下0.05,然後呢23.6位置,我可能也會繼續下0.05,然後在38.2的位置,我就會下0.1,那在這個兩個位置,是不是我在主要判斷的關鍵位置,那相對的我是不是在這個位置,我的手數就會可能就會稍微下的比較大一點,在這個位置下0.03,然後在這個位置,好,大家有看到,所以我在每一個位置從0.05,這個加起來是不是0.1?然後這一張下0.1,加起來是不是0.2?然後這個下0.3,加起來0.5,然後這個下0.5,加起來總共一手。然後我就可以用掛單的方式,我就可以用掛單的方式,每個位置直接去做掛單,像這個地方呢,假設我今天設0.05,我就可以在這個地方掛一張0.05,有沒有,像這個地方0.1,我就可以在這個位置掛0.1,這樣子,有聽得懂嗎?然後在這個地方是0.3,那我就在這個位置0.3,我把它拉下來一點,就是在這個位置掛0.3,這個位子0.5。」 (五)某日贏家實戰俱樂部錄影片段(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 贏家實戰俱樂部\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0000000_n.mp4)譯文(節錄)(原審卷一第275至280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1:22:00 被告稱:「那剛剛各組討論完了,個別有什麼問題想要問?有沒有,或者只是想再看哪一個盤的,我們再做分析這樣,日幣兌美元。」 2 01:23:27 被告稱:「我們在策略裡面是不是剛剛講當日反轉…我們先透過D1畫了一條趨勢線,這個地方突破了沒有?是不是已經突破了?其實在這個地方甚至沒有畫趨勢線的話,我是不是會以中布林當做趨勢線?然後中布林是不是就突破了?那這個位置,甚至更明顯一點,破了趨勢線之後有沒有看到前低有沒有破了?這麼多的跡象,它現在就是開始走Sel1了,只是行情因為在這個位置,你要不要下單?」、「為什麼?已經靠近下布林了嘛。而且這個位置其實已經靠近這個地方,中間是不是會有一些人性面的狀況。就你常聽到美元,假設已經是這個月的新低點,你聽到美元低點,你心裡會怎麼想?會不會想要搶一些美元來換?還是你聽到低,趕快把我的美元拿去換成台幣?你會想做哪一個?是不是買美元?所以它已經到一些低點的時候,某一些人性他就會去搶,投資除了技術分析,有一個環節你要去思考市場投資人的人性,這個人性面有時候還蠻需要去了解。所以通常到這個低點會有一波的小反彈,但是不代表美元已經反轉了,它只是一個人性面投資人的心態反彈。」、「然後反彈完了這個大時區判斷是Sell。那初期我們練核心策略是切到小時區去找它的入場點那個位置,是不是好的入場點?也許有機會開始布局,但是我會去做幾個綜合判斷…假設這個地方入場我預計獲利是抓在這附近,那個這個位置,假設抓個位置,教材裡面雖然有時候教的是下布林,但是實際上我會去參考一些k棒,這些k棒在這個點,是不是Touch到的地方越多他有機會出場的機會就越多?好,那假設這點,從這邊下單到這個地方距離大概多長,大概300、300有機會可以做,但是如果不如預期的話,我通常還會抓在上布,你有沒有發現,上布林跟前高是不是有點像?所以我還是會有機會佈一張單,同時超過,上布林我可能就會做止損。」、「初期先練習用核心策略去判斷。然後接下來方向明確,現在方向其實是挺明確的,它是Sell,只是這個算是一個稍微的比較低的點,那你知道合理的位置,那相對我在下單這個點,是不是靠近止損下單越安全?」

2025-01-09

TPHM-113-金上訴-3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66、2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所戴(至於起訴 書附表部分,則更正、補充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傅振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伊沒有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之 匯款,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鄭柔晨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宋哲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等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概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時間,各將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或淡水一信帳戶內 ,旋由鄭柔晨、宋哲諺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再分別遞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 院金訴1286卷第100頁)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本案共犯鄭 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下稱偵7335卷〉第9至1 7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他1054卷〉第 206至20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 偵5838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 卷〈下稱偵19377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淡水一信帳戶所 有人宋哲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77卷第7至11、 77至80、82頁)、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郭經國、劉君強、 杜永全、陳東山、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證人即被害人兼告 訴人黃仁侯、劉國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35卷第31 至32、42至44、57至61、83至87、97至99、112至118頁;偵 19377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以及告訴人郭經國所提之 匯款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9張、中信銀 行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001號函暨所附中信 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9日 作心詢字第1100806145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6日臨櫃提領影像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郭經國】、鄭柔晨所提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 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5日臨櫃提領影像4張、告訴人劉君 強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 劉君強所提之匯款明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各1份、告訴人杜永全所 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永全】1份、告訴人陳東山所 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2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山】、被害 人吳志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轉帳交 易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志成 】、告訴人黃仁侯所提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鄭柔晨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臨 櫃提領影像各3張、4張、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424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君強所提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107張、中信 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君強】、宋哲諺之淡水 一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劉國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告訴人劉國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國郎所提之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淡水一 信111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52631號函暨所附淡水一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宋哲諺所提 其女友李庭萱與鄭柔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各1 份(見他1054卷第10至32、37至39頁反面、62至64、107至1 10、113、117至118、124至132、139、142至144、150至151 、154至155、158、162至165、169、172至173、183至184、 196至197頁;偵7335卷第159至162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7778卷〉第9至19頁反面、22頁反面 至49、60頁;偵19377卷第23至25、43至47、53至63、87至1 03、161至16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下 稱偵28553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是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 水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於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使其等各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永豐或淡 水一信等帳戶內,再由鄭柔晨或宋哲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遞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 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 ,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 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 ,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據被告於 111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不知道 鄭柔晨是誰,也沒聽過鄭柔晨的姓名等語(見偵5838卷第55 至57頁);於111年4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經提示 鄭柔晨照片)伊不認識鄭柔晨等語(見偵5838卷第74至75頁 );於11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經提示鄭柔晨照片)伊對鄭柔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 5838卷第99至101頁);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上次檢察官問伊一個叫鄭柔晨的人,伊對這個人有印象, 伊好像有跟她拿帳戶,伊有指示鄭柔晨從她的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領款,並放在她蘆洲住處的警衛室,再由伊派人拿取 之事,伊拿了錢去買虛擬貨幣,伊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並 且將領款之人所交付款項,先拿去買虛擬貨幣後,再交給某 大陸女子等語(見偵5838卷第115至117頁);於113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也不知道她家住哪裡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拿什麼資料,(法官問「偵查中為何要 說收受鄭柔晨的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一開始就跟 檢察官說伊否認,但檢察官就用比較重的口氣問伊,伊當時 在收押,想要趕快出去,伊就那樣說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86卷〈下稱本案金訴1286卷〉第34頁);於113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鄭柔晨要帳號,也沒 有指示鄭柔晨或拿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伊不認識鄭柔晨,鄭 柔晨也不認識伊,伊不清楚為何鄭柔晨曾經有說是將帳號提 供給伊或將錢依伊指示交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99至 100頁);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鄭柔晨彼 此互不認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175頁)。綜觀被告 歷次供述,其僅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表示認 識鄭柔晨,並拿取鄭柔晨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去買虛擬貨幣, 在此次自白之前或之後,均一致否認其認識鄭柔晨或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之過程,乃檢 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他人時,竟突然自行主動表示對鄭柔 晨有印象,當檢察官詢問有無叫鄭柔晨幫忙做何事情時,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鄭柔晨)拿帳戶」,及被動就 檢察官所轉述之鄭柔晨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鄭柔晨說的 這件事情」等語,則被告歷次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且對於有 無向鄭柔晨拿取帳戶資料之事,亦有記憶模糊之情,被告固 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 白之真實性,仍容有疑義。 ㈢、據證人鄭柔晨於110年9月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當時急 需用錢,要貸款購買代購商品,被告表示可以匯款至伊之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並叫伊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這 樣子伊的帳戶就會有龐大金流紀錄,可以幫伊洗信用,之後 伊去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可以比較順利核發,所以伊有提供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被告,伊在三重提領的款項,就 依照被告指示放在三重區元信一街旁公園座椅上,然後旁邊 就會有人自動上前拿走,另外伊於110年7月5日、16日提領 的款項,伊於當天就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警 衛室,由被告派人至警衛室拿取,伊於110年7月20日、21日 所提領之款項,伊則是於110年7月21日放在上述警衛室,再 由被告派人取走,是被告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告訴伊可以 前往銀行領款,也是被告指示伊將款項放在公園或伊住處樓 下警衛室,伊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7335卷第12至 16頁;他1054卷第206至207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8日偵 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透過宋哲諺女友向宋哲諺借用淡水一信 帳戶,是被告叫伊去借的,被告向伊表示要借帳戶來領被告 賭博贏來的錢,因為被告向伊表示他被警察盯,他的身分不 方便使用帳戶、他自己也沒有帳戶,伊當時是跟宋哲諺女友 說伊的男朋友要領錢,但伊不在臺北,所以伊叫宋哲諺領錢 ,請宋哲諺將錢拿到伊當時位在蘆洲集賢路住處樓下警衛室 放,被告自己會去警衛室拿,伊是同時跟宋哲諺講說提領之 款項裡面包含線上遊戲客戶要把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錢, 也有被告賭博所贏的錢,伊也有跟宋哲諺講說伊男友被警察 盯之事等語(見偵19377卷第81至82頁)。但於另案本院112 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所提領之款項 是交給李昱賢,他是伊當時的男朋友,之前伊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的人都是李昱賢逼伊講的,並恐嚇伊說如果不照他所 講的去做,伊就會出事、會被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1卷〉第44頁);於另案本院11 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伊男友李昱賢跟伊借帳號 ,伊有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李昱賢,李昱賢是 說他有毒品案件的官司,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李昱賢 當時說他有比特幣跟賭博贏的錢,會匯到伊帳戶,要伊幫他 領出,伊不認識被告,伊之前警詢、偵查中的說法是李昱賢 教伊的,伊幫李昱賢領錢拿到警衛室,由李昱賢來拿,伊印 象中沒有把錢放在公園旁邊椅子上交給李昱賢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8卷〉第111至112 頁);於另案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回 國時跟李昱賢在一起,他說因為毒品案件不能使用帳戶,所 以他的錢都是透過伊的帳戶提領,因為領大筆錢的時候,銀 行人員會問,而伊剛回國的工作是做代購,所以李昱賢就叫 伊跟銀行人員回答做代購,之後伊的帳戶被警示,李昱賢有 跟伊表示他的公司有講好是被告會出來扛,所以李昱賢就直 接要求伊講跟被告有關,教伊講怎麼認識被告、為何會將帳 戶交給被告等內容,並向伊表示這樣伊才不會有事,伊才會 照李昱賢的指示去講到被告,但伊沒有看過被告,伊只有看 過李昱賢所提供被告的照片,然後李昱賢叫伊在警察局指認 被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伊領完錢後就是李昱賢來伊位在 集賢路的家拿錢,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不是實話等語(見 另案金訴448卷第292至299頁)。互核證人鄭柔晨前揭警詢 、偵查中及其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對於其提供本 案中信、永豐等相關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及交款之對象、 交款地點等節,先是指稱被告,而後改稱係李昱賢,不僅前 後不一,其甚至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部分,係依李昱 賢之要求指示,實際上其不認識被告,所指被告部分皆非屬 實等語。是公訴意旨依憑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 被告有與鄭柔晨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實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昱賢與鄭柔 晨曾有交往過,伊有因提供自己帳戶給李昱賢而被起訴,當 時李昱賢有叫伊要講說是被告向伊借用帳戶及請伊提領款項 ,要伊不要說是李昱賢,但之後伊自己付錢找律師時,伊才 知道不能這樣說,事發後伊有將伊與李昱賢所發生的事張貼 在網路上,鄭柔晨看到後就聯繫伊並稱她自己也有將帳戶提 供給李昱賢,伊有問李昱賢是否也騙鄭柔晨,李昱賢表示他 有幫鄭柔晨請律師,所以伊也知道鄭柔晨有被起訴詐欺的案 件,她的案件也跟李昱賢有關,伊不認識被告,就伊跟鄭柔 晨的認識,鄭柔晨沒有和被告交往過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 卷第190至212頁)。核與證人鄭柔晨所述與李昱賢交往過, 曾將中信、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李昱賢,而非被告等節,大 致相符,則證人鄭柔晨此部分證述情節,應非虛言,是被告 所辯其未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 之匯款,其與本案無關等節,尚非無據。 ㈤、據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柔晨係高職同學, 伊於8、9年前與鄭柔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不到1年就 分手,伊與鄭柔晨分手後就鬧翻,各走各的,彼此沒有再聚 會或見面,之後於距今約4年前左右,伊才認識被告,但伊 與被告平常不會往來、見面或聚餐,被告不是伊的高職同學 ,伊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也沒有帶被告跟鄭柔晨見面,也 不可能將被告的微信帳號或暱稱告知鄭柔晨等語(見本案金 訴1286卷第162至166頁),依證人李昱賢所述,被告與鄭柔 晨既非高職同學,且其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相隔約數年才 認識被告,依此前後時序,被告認識李昱賢之時,李昱賢已 與鄭柔晨分手,是被告與李昱賢、李昱賢與鄭柔晨之認識、 交往期間,互無重合之處;再參以李昱賢與鄭柔晨分手後沒 有再聚會見面,李昱賢平常亦不會與被告往來見面,衡情被 告應無可能透過李昱賢之引介而認識鄭柔晨,則被告究竟如 何與鄭柔晨認識,確屬可疑,遑論被告有與鄭柔晨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從而,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認識被 告,甚至曾交往成為男女朋等節,既與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 內容,相互衝突矛盾,是證人鄭柔晨前揭所述,已難驟信; 反觀證人李昱賢前揭所述,適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鄭柔晨一 節,無悖於常情,益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可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又證人鄭柔晨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所述不利被 告部分,復與證人譚心瀅、李昱賢前揭證述情節有所矛盾, 亦與常情未合,是公訴意旨依憑被告可疑之自白,以及證人 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認被告有共同參 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水 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並由鄭柔晨或宋哲諺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然對於被告是否 取得鄭柔晨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指示鄭柔晨提領款項 後,再行收受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證人鄭柔晨到庭作證,以證明其 不認識鄭柔晨,且與本案無關等節,但本案已可認被告應為 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告發生更有利 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駁 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龔昭如 、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柔晨所持用帳戶) 鄭柔晨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0時32分許,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10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15時23分至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45萬元、41萬元。 3、110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下旬某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至15時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0年7月15日1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傅振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與鄭柔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或 移送法院併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鄭柔晨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復由傅振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再 由鄭柔晨依傅振育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放置在特定處所交與傅振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柔晨、傅振育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由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嘉雯」、「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名義,向劉國 郎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投資云云,致劉國郎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鄭柔晨之中信帳戶,另由鄭 柔晨向宋哲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鄭柔晨轉告傅振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宋 哲諺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劉國郎則於110年7月16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復由鄭柔 晨於110年6月30日15時46分許、宋哲諺於110年7月16日某 時許,分別臨櫃提領劉國郎匯至中信帳戶、淡水一信帳戶 款項後,再由鄭柔晨轉交與傅振育;另宋哲諺將領得款項 依鄭柔晨指示放在特定地點讓傅振育收取,嗣傅振育再將 詐得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傅振育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與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白白 被告坦承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集帳戶、領取款項、收受鄭柔晨交付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成年女子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證人即涉嫌共犯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涉嫌共犯宋哲諺與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劉國郎提供之匯款執據與其等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鄭柔晨提領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告訴人劉國郎所為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鄭柔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晨柔所持用帳戶) 被告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3分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8分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分至三重區三和路4段11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86萬萬元 3、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上午11時28分日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2025-01-08

PCDM-113-金訴-1286-2025010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 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 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 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 ,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 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 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 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 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 ,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 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 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 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 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 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 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 萬元未還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 ,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 ,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 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 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 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 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 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 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 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 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 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 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 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 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 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 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 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 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 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 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 ,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 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 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 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 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 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 ,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 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 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 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 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 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 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 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 、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 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 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 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 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 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 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 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 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 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 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 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 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 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 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 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 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 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 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 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 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聲自-1-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邵淑華)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洪上淯、乙○○、甲○○ 、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 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本 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甲○○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於 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甲○○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欲以 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人甲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明「商 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縱 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卷第113 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甲○○所主張之29萬5,000元明 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 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 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張綺砡、邵淑華所 受之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 全未有還款,其中告訴人乙○○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 被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 其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 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 臺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8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邵 淑華),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 分之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上淯,尚有詐取之本金1 7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數 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丙○○,尚有詐 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欺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綺砡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綺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張綺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張綺砡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張綺砡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洪上淯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洪上淯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洪上淯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洪上淯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上淯。 3 邵淑華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邵淑華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邵淑華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乙○○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丙○○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丙○○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張綺砡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洪上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邵淑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25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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