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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交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演中(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為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3 交簡上279號卷第9至10、19至23、59至60頁)在卷可稽,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蔡碩毅(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 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原判決之 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欲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偵查中及原審亦曾移付調解,無奈告訴人多次拒不 出席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表悔意且誠心欲與告訴 人和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事由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之評價,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且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第1次民國112年6月3 0日經告訴人聲請改期、第2次112年8月18日因告訴人證件未 備齊致無法調解、第3次112年12月29日告訴人未到,故調解 不成立;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告訴人同意 後,轉介至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排定之調解期日113 年1月18日、113年2月27日均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嗣原審亦排定113年11月14日並通知被告、告訴人進行調解 ,告訴人亦未到庭;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排定114年2月18日 進行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且告訴人 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明細及資料,致無法 繼續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臺中簡易庭114 年2月1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12他9372號卷第27至33、55至 81頁、113沙交簡781號卷第25頁、本院113交簡上279號卷第 4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實已歷經多次調解,然因告訴人未 出席、未到庭,或告訴人到庭後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之明 細及資料,致未能成立調解,此足見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或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再者,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此部分告訴人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 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自難 據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無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結果。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 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 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 ,惟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行在路口左 轉彎(即闖紅燈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對於該事故有何彌補之舉,被告既然尚未實際付出代價,難 以認為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而無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 之情形,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 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79-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合意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送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29,800元之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項鍊)予被告,被告願與原 告同居(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嗣後未履行與原告同 居之負擔,故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金項鍊之價金。㈡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訴外人 陳秀卿租賃房屋,原告為被告墊付5個月租金共5,000元。㈢ 被告於113年農曆初三向原告借款8,000元,另再於113年間 向原告借款34,000元,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29,800元,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租金5,000元,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有給我 系爭金項鍊,但我已經有跟原告同居,故已經履行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我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也沒有幫我墊付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 金29,8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及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贈與契約。 惟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同居,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等 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被告同居過,我沒有 要求被告要跟我同居多久,才要贈與系爭金項鍊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已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跟原告同居,且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應僅約 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未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居之期間為 何。是被告既已依系爭贈與契約與原告同居,堪認其已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縱其嗣後未再與原告同居,亦不 能認為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金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陳秀卿承租房屋,原 告為被告墊付租金共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為被告墊付租金5,000元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 墊付租金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 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 款34,000元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兩造間是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節,證人鐘清 山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常常拿錢給被告,但我不清楚原告為 什麼要拿錢給被告,我不記得原告是何時拿錢給被告,也不 知道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 依證人所述,原告雖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惟原告是否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則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證人亦 證稱其不記得原告係何時交付金錢給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交 付金錢之金額,是證人雖稱原告有拿錢給被告,惟未特定原 告交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為何,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於 113年農曆初三即11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113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113年間交付34,000元予被告。 而原告雖提出一張寫有數字之紙張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該紙張僅記載數個數字 ,未見有何可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是尚不 能以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借貸情事存在。是原告雖主張其於11 3年2月12日、113年間,總共借款34,000元予被告,惟其未 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已交付34 ,000元予被告等節提出相關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4,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請 求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僅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 29,800元、墊付租金5,000元、清償借款34,000元,共68,80 0元,而原告未就剩餘64,700元之請求提出具體之說明,是 原告未特定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卿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請陳淑 卿向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並未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3-橋簡-113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蔣囿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 許宜貞之賣貨便寄送帳戶收據、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7頁、第101頁)、被 告蔣囿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承恩」、「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3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分別受有16,989元、33,015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軒毅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軒毅 3萬3千元,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於告訴人羅子淮、被害人林鎮洲部 分,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0 林鎮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林鎮洲佯稱: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許宜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羅子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羅子淮佯稱: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匯款16,989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林軒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向林軒毅佯稱:你經營的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匯款33,015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蔣囿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李承恩」(另案偵辦中) 、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蔣囿桔於112年2月25日 13時許,受其上手李承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領取裝有許宜貞(涉案部分已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給 李承恩;嗣蔣囿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洲 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鎮洲、羅子淮、林軒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蔣囿桔之自白 證明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且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本案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0 證人許宜貞之供述 證明有將本案華南帳戶寄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洲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鎮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淮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子淮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紀煒翔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軒毅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承恩、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 客服中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鎮洲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鎮洲佯稱其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林鎮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0 羅子淮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子淮佯稱其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羅子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 16,989元 0 林軒毅 112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軒毅訛稱其所經營之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林軒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  33,015元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303-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中藥材1包」之記 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200元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劉金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葉林保連所有置於腳踏車上之中藥材1包,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川之供述。 (二)被害人葉林保連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9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22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佶翰之車牌1面,業經扣案,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涉嫌恐嚇公眾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 扣,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見吳佶翰將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此,且將車牌放置在車頭置物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嗣警方於113年12月14日9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查獲陳銘賢及懸掛 282-HAG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佶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282-HAG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簡-198-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彭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民宿房間 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3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ILDM-114-簡-11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貎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許貎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貎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8日1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陶雅歆、陳知穎所有置於攤位上之木板共2塊得手,再以車 號000-000號機車載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貎容之供述。 (二)被害人陶雅歆、陳知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1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23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被告簡聖紘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簡聖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綽號小宇)與游任興(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 因認陳清龍在與案外人葉玲芳之債務糾紛中受有損失新臺幣 250萬元,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分持鋁棒、 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簡聖紘 隨即與游任興、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等人共同要求陳清龍上 車至他處協商債務,陳清龍迫於無奈,不得不搭上其等指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綽號阿宏、 綽號阿佑等2名成年男子分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簡聖 紘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游任興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賴宏睿(以上1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以此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清龍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清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游任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 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陸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蘭凱誠管領之鐵角材60個,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吳豐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工地, 趁蘭凱誠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蘭凱誠管領、放置在 工地內之鐵角材共6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再變賣予在宜蘭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之不法所得 (756元)均花用殆盡。嗣蘭凱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蘭凱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蘭凱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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