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蔡銘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
與健康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已肇事致人
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8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YDL3036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因A柱阻礙造成視線
死角,疏未發現有行人即訴外人王羿捷(下稱王君)穿越
,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規定舉發。原告業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繳納6,000元罰鍰,舉發
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
告竟以原處分變更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而裁處罰鍰7,200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事發當時王君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
自王君左側撞上,致王君受有腹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
血腫、左髖挫傷、雙膝挫傷併左小腿擦傷、左肘擦傷等傷
害。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甚明。
2.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不受移送事實拘束,舉發單違
規事實或依據等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被
告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
片等證物後,變更原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並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四點註明「已繳
納部分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二)經查:
1.依原告及王君之警詢筆錄記載,原告陳稱:我當時駕車沿
健康三街一般車道北向南行駛,於事故地點左轉彎時,因
A柱視線死角擋住導致不慎撞到王君;當時車流多、路面
狀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另王君陳稱:我
當時沿事故地點處斑馬線南向北行走,於事故地點時,對
方突然駕車由我左側直接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69至72頁),足認原告
該時駕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王君即已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又原告駕車左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交通狀況,
及原告與王君之行向為對向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左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王君,致王君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
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
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
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
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
、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
定。自舉發單觀之(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雖以原告
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然亦同時記載有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誤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條文)
。而王君確實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機關依憑之
事實與舉發機關之認定並無不同,是縱舉發單誤載違反法
條,亦不因此影響裁決機關正確適用法條之權限。是原告
既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該違規
事實對應所違反之法條為裁罰,即屬有據。且原處分簡要
理由欄第四點亦已註明已繳納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
00元,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原告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74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