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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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黃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林天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3-板簡-1600-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抗 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陳明對本院前開 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6

TPDV-113-再-13-20250116-2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李冠德) 追加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4

PCEV-113-板國小-4-20250114-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 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 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3

KMDV-113-抗-5-20250113-3

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 告費而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抗告駁回,異 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再小-1-20250113-5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8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地聲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08

TPTA-113-地聲-48-20250108-4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家事抗告狀」簽名及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其「家事抗告狀」雖蓋有「甲○○ 」印文,然相對人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其「家事抗 告狀」係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既未經看守所長官提出, 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情事,難認合法,且相對人未繳納抗告 費,為此依前述規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2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 出異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等所提前揭 書狀,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0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翌日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莊榮兆、黃嘉銘,另於同年月16日送 達申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等異議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3-聲-709-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詎抗告人迄今未繳 納抗告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7

PCDV-113-聲-304-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原法院113年7月3日核定並命補繳裁 判費裁定(下稱系爭核補費裁定),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抗 告,認為本件涉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爭議,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之「財 產權」。原法院却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逕於113年8月26日 裁定駁回。但原法院並未對伊等提出裁判費等意見判定之前 ,即要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且未告知計 算依據及算式,顯有未洽,本件應重新計算繳納裁判費為37 ,720元為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裁判費金 額部分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 家寅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90號強制執行 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東大公司與抗告人鄭展發(下稱其名,與東大 公司合稱抗告人)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等情,有上開執 行事件影卷可參。嗣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 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異議權即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 行所有利益為準,原法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系統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358,204元,另依新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078,204元,並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1,392元(即系爭核補費裁定,見原裁定卷21至22頁 )。雖鄭展發提起抗告(具狀人亦蓋有東大公司大、小章) ,但未遵原法院113年7月29日裁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原 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後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抗告狀及裁定可稽(依序見同上卷 29、31、41、55頁)。系爭核補費裁定既已確定,法院及當 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再事爭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繳 納裁判費有誤,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25

TPHV-113-抗-13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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