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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惟債權存 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 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 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 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 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 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 ,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 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 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 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 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 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 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 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 ,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 。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 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 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 ,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 ,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 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 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 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 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 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 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非為原告向偵察機關 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 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 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 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 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 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 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 ,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 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 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渠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 ,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 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

2024-12-31

TPDV-113-訴-121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蘇保嘉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 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 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係於11 2年12月15日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之戶籍地 (亦為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後由受雇人收受;另於11 2年12月19日增寄送而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 英街之通訊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車籍登記通訊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81、253、321、339、353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均已於附記一明 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 誤認之情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 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處分送達之原告住居所分別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前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 日起算,因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後起訴期間 至113年1月17日屆滿;後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依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並無在途期間,是起訴期間於113 年1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已將牌號BCT-5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典當而交付他人,且附表所載通行日期其均不在國內,故 原處分皆應撤銷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系爭車輛自108年1 0月29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倘認為應歸責該實際駕駛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不論其交付原因是否因典當系爭車輛而生,均不影響逾 期未申請歸責他人而應依法受罰之結果。 2、另查原告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殆於113年5月24日始入 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以原處分送達時原告並未在 國內。然戶籍地係推定設籍人住居所之所在,為其法定之生 活中心,自應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 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而關於行政程序法 第73條之受僱人之定義亦應為同一解釋。原告雖於109年2月 22日另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增設臺中市南屯區 大英街住處為通訊地址,原處分亦有寄存送達該處,業如前 述。準此,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與通訊地址,原告 在國內設有住居所,其出國致未能收受,乃係歸責於己之事 由,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 張非可採信。 四、結論: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序號 通行日 違規日期(逾期未繳納費用翌日) 違規地點 裁決書文號 備註 1 111年10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9596號 2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6978號 3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3773號 4 111年11月3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172號 5 111年11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15號 6 111年11月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153號 7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7606號 8 111年11月12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60號 9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389號 10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2061號 11 111年11月16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902號 12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0361號 13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1756號 14 111年11月20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621號 15 111年11月21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4027號 16 111年11月27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竹山-名間241.5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728號 17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2502號 18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863號 19 111年12月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394號 20 111年12月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87號 21 111年12月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428號 22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35號 23 111年12月7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53號 24 111年12月10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17號 25 111年12月1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9668號 26 111年12月1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69號 27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482號 28 111年12月15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5853號 29 111年12月17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名間-南投服務區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1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0 111年12月18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4295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1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8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2 111年12月31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721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3 112年1月1日 112年3月26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51328號

2024-12-30

TCTA-113-交-53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卜張靜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 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同 年月22日分別以郵局劃撥方式支付5,000元、19,894元、12, 000元,並未違約未繳納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卜哲龍、郭雅鈞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509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先前均已按時繳納費用云云,並提 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抗字卷第13至15頁)為佐,請求 廢棄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3

KSDV-113-抗-223-202412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案 件經刑事庭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3年8 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給付3,514,91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 於五日內補繳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6,500元,並諭知若逾 期未繳納費用將駁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卷第118頁)。惟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8

HLEV-113-花簡-220-2024121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O芬 相 對 人 張O昌 游O君 游O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㈢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聲請人張O芬所提出被繼 承人鄭O珍之大武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所示之遺產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分割方法係與相對人張O昌、游O君、游O雲等3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價額為125,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4=12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裁判費1,330 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 調解聲請費1,000元。  ㈣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家補-29-202412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縣政府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分別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乙○○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於3年時間 內,前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及保險約新臺幣(下同)700多 萬,現因身無分文,向親友借錢度日,倘由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恐其藉此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又肆意 揮霍,且甲○○數度拖欠相對人於○○○○○○之療養費,其提領相 對人存款之花費去向不明,而乙○○患有精神問題,已居住於 療養院數十年,至今仍未出院,缺乏社會歷練,更不具備管 理財產之知識與經驗。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縣政府陳述略以:考量聲請人年邁,乙○○患有精神 疾病,甲○○行蹤不明,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 監護人,因關係人1(即關係人甲○○,下同)難以配合調查 ,故無法與關係人1蒐集資訊,有關聲請人所述關係人1於11 0年3月12日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關係人1保管後,迄今關係 人1已經將相對人之動產8百多萬元全部花光,因未能與關係 人1蒐集資訊,故難以確認此事真偽,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關係人1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卻難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 ,經與○○○○○○工作人員確認關係人1於今年5月至今都未繳納 費用且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1,若按聲請人所提供受託保管 物件交付簽收單(如附件1),相對人名下是有存款可以支 付○○○○費用,但關係人1至今仍是欠費狀態且也聯繫不上, 欠費問題除連帶影響相對人是否能繼續住在○○○○外,由於關 係人1無法聯繫,倘若相對人於○○○○有緊急就醫或生命危急 等事需要處理,確實會影響到相對人之利益,顯見關係人1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不適任。另,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調官至○○○○醫院實地訪視關係人 2,關係人2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中,且關係人2不清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義外,並表示伊沒有能力也無法 處理事情,因此由關係人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顯 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 聲請人於調查時表示係擔心關係人1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 都花光,如此會使得相對人未來生活陷入困頓,嚴重影響其 權益,希冀透過改定監護人並透過信託方式保管相對人之財 產,如此也能讓相對人於○○○○○○安享晚年,考量聲請人已74 歲又居住於○○○,聲請人從○○往返○○市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為主,如此若相對人臨時有狀況需要處理,聲請人隨著 年紀增長恐會有力有未逮之情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建議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此外,按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失智前因信任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財產,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又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僅於電話中陳稱:伊不屑去開庭,聲請人自己也有不良紀 錄,家事法庭伊一定不會出現,乙○○在○○○○,伊也不會讓乙 ○○進到法院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而甲○○現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自113年5月起迄 今,均未支付相對人所居住養護機構之費用,亦鮮少探望相 對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甲○○確未積極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乙○○亦不具 監督監護人之能力,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考量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甲○○、乙○○2名子女, 父母業已死亡,其餘親屬皆年邁,無力擔負監護人之責,而 關係人○○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以所轄資源為相對 人提供適切之照護安排,聲請人亦同意由○○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是由○○ 縣政府、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甲○○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縣政府管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監宣-52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01-20241204-3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貞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和盟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和盟所有社頭鄉仁美段6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50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和盟所有社頭鄉仁美段60地號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50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至 地政事務所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與鑑價費用 ,該通知已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通知前往繳納測量與鑑價 費用,本院復於同年10月4日再為通知命聲請人繳納測量與 鑑價費用,並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繳納費用,揆諸上開 說明意旨,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應駁 回其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02

CHDV-113-司執-45060-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明 人 汪O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未繳納裁判費,聲明不合法:  ㈠聲明人汪O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未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同年11 月11日前繳納,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㈡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聲明人住處之利嘉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㈢因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見本院卷第83、85頁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 明。 二、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因僅有同件聲明人汪O敏、陳O花、汪O惠繳納費用(見本院 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汪O麟並未繳納,且 無其他應由其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29

TTDV-113-繼-55-20241129-2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及戊○○等4人 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0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58年,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789,600元 【計算式:10,000元×12月×6.58年=789,6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 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且聲請人僅繳納1,000 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1,00 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3,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五)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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