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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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196,347,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3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6,410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重國-11-20250327-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議文 翁上明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同年1月30日、 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原告劉議文、翁上明,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7

STEV-114-店建簡-6-202503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瑋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7

STEV-114-店小-325-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徐彩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謝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7

CLEV-114-壢簡-46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27

TPHV-114-抗-347-202503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同年12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7、183、 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查( 原審卷第18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抗-10-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王謦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6

MLDV-114-補-349-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詹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8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一項但書、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及起訴暨上訴訴訟費用: 1.中興段1087地號面積減少0.29 ㎡每㎡公告現值87,200元=25,28 8元。 2.中興段1088地號面積減少0.66 ㎡每㎡公告現值87,200元=57,55 2元。 3.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82,840元(計算式:25,288元+57,552元= 82,840元)

2025-03-26

SLEV-112-士簡-333-2025032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朝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6,8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6,059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966,05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6,823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36,8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3-投簡-258-20250326-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55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5日、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簡-518-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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