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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AC000-K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邱O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追求原告,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以電話對原告進行干擾,系 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3月17日,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員告知被告系爭保 護令之主文內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於112年11月25 日18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分許,陸續撥打15通電 話予原告,且於原告接通後旋即掛斷;又於同年月27日7時9 分許起至同日10時34分許,陸續撥打5通電話至原告服務之 宮廟(宮廟名稱詳卷),宣稱其已付費請原告提供祭改服務 ,若原告未回電予其聯繫,將會提告詐欺,且會去找原告等 語,以此方式干擾原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被告之前業已違犯過一次違反保護令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 ,經鈞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賠償20萬餘元、 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對原告持續 其騷擾行為,毫無悔改之心,無視法律,嚴重違反保護令之 約束,令原告身心倶疲,苦不堪言,嚴重名譽受損,不堪其 擾。原告的職業是農夫,身處偏鄉,民風淳樸,與人往來一 向單純,作息時間也是早睡早起,但被告反覆地使用不同電 話號碼或不顯示號碼的電話及不同的臉書帳號不斷的干擾原 告、干擾原告的未婚妻、干擾原告所經營販賣農產品之網店 及原告服務的廟宇。原告與未婚妻共同經營之多個販賣農產 品網站(店名詳卷),自112年1月起即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迄 今16個月期間,時有帳號惡意私訊恐嚇、騷擾、假意購買商 品後又退貨或報名活動、要求上課等情事不斷出現,原告及 未婚妻,皆因被告騷擾行為干擾,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無 法正常經營事業,經營事業阻礙甚鉅,困擾不已。因被告的 騷擾行為影響,如遇到不熟識客人的詢問,都會很擔心會不 會又是被告利用其他帳號假意購買實則意圖進行騷擾,在家 也要擔心會不會被告又來敲門或是跑到原告家附近盯哨。被 告並沒有悔意,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置頂貼文仍寫: 「好農夫、好法師,但不代表是好人。要我賠120萬元,你 吃土吧你。...我有的是好律師以及比你多的時間,跟你耗 沒關係。#五鬼退散#去屎#我是天醫甲○○...」等語。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多次打 電話聯繫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服務之廟宇,致原告名譽權亦受 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 實,不予爭執。但被告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 始有前案以及本件不適當之行為。被告現在已經將兩造認識 的共同好友全部刪除,而且也沒有再寫文章張貼網路了,以 免原告或其親友看得到,被告已經很克制了,而且本件的行 為並沒有影響到原告商店的商譽,跟之前第一件刑事判決的 情節不一樣。因為原告的訴訟,被告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工 作及收入也變得不穩定,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 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 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 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 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 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 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 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 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 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 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 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 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 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 ,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 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 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 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 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 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 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 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 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 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 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僅為朋友關係 ,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保護令之送達,知悉應遵守保護令之內 容,然除前案外,仍再以前述多次電話聯繫之行為違反系爭 保護令,並審酌其對原告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堪認被告 對原告所為侵擾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大幅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 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 當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經營水果種植、果乾 批發與從事法師職業,並擔任數社團法人、社區、農業發展 協會幹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專櫃人員,以及 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情況(詳見禁止閱覽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所示 );復審酌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前案112新簡721卷第51頁、第95頁 ),以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嚴 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3-訴-155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李韻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 報報邊刊登4.5公分×9.2公分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認識,但因被告企圖介入伊與訴外 人王忠凌間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至4時間 ,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 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電意圖,僅發出詭異 嬉笑聲。被告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 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 即將電話掛斷,被告復於同日凌晨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 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被 告前開於深夜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伊之行為,致伊長期憂鬱 、精神耗弱,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㈡伊為社交軟體Instagr am(下簡稱IG)用戶名稱「chuwei1988」、中文姓名「甲○○ 」、英文姓名為「ruei」之公開帳號(下稱「chuwei1988」 帳號)之使用者,而被告為IG用戶名稱「hohoh-oly 」公開 帳號(下稱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 將系爭公開帳號之用戶名稱改為「bitchruei」,以「bitch 」(中文意思:婊子)結合伊英文名字「ruei」,供不特定 網友閱覽,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 11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無舉證上開電話 係伊所為。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撰 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欲談論上開情事 ,伊於當日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即有開口向原告表明來意,並 無刻意不出聲或發出嘻笑怪聲,且伊並非長期、反覆於深夜 致電原告,並未侵害原告生活安寧權。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伊為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且系爭公開帳號並無任何粉 絲及追蹤者,客觀上無從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見,縱不特定第 三人可見系爭公開帳號,亦無從知悉「ruei」即指原告,難 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示號碼致電 原告,該通話於凌晨1時48分35秒結束,被告復於凌晨1時54 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進 行如本院卷第283至331頁譯文之對話。  ㈡原告為「chuwei1988」帳號之使用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⒈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利 ,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 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 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 法益」所保護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 1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 3月14日、111年7月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 電意圖,並發出詭異嬉笑聲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 間致電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 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半夜1時48分26秒,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一通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 怪聲,伊即將電話掛斷,復於同日半夜1時54分02秒再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 ,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撥打上開2通 電話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辯稱:伊係有事情要與 原告討論始致電原告,且伊於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並未發出嬉 笑怪聲等語。查,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 都沒有講話,伊聽了許久,因無人講話,即主動掛斷電話等 語,復改稱: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一直發出嬉笑怪聲, 伊覺得很奇怪,就先把電話掛斷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345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有無發出嬉笑 怪聲此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查,原 告於110年9月15日於LINE個人主頁公開貼文,表示「李X如 麻煩你真的這麼自我感覺良好,就不要再惹我或用騷擾方式 引起注意......」等語,而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 話之通話內容,確實圍繞著兩造於網路上之紛爭等情,有兩 造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撰寫之 網路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31、333頁), 可認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2月12日因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 撰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因此致電原告談論上開情事等語 ,尚堪可信。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一般人縱未熟睡,亦正處 休息、放鬆之深夜時段,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2通電話予 原告,有打擾原告休息、放鬆之可能,然被告非撥打惡作劇 電話欲騷擾原告,亦並非於原告始終不接電話之情形下,短 時間內頻繁、多次地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非長期、反覆於深 夜致電原告,況原告接起電話後,仍與被告進行長時間之對 談,尚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致電原告之行為,已 達破壞原告平靜生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 之生活安寧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生活安寧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帳號曾張貼被告照片,並曾於貼文中 表示「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足徵被告為系爭公開帳 號之使用者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帳號張貼之照片及貼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49、247頁),然本院勘驗系爭公開帳號照 片及被告IG帳號大頭貼照片之結果略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 中左邊之短髮女子,身穿藍白格紋外套、白色短褲,但看不 清該女子之臉部特徵,無法辨別為何人;乙○○IG帳號大頭貼 中之短髮女子,身披藍白格紋外套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是雖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 子與被告同為短髮,並均身著相似之藍白格紋外套,然單憑 此尚無法辨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亦無 法因此認定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又查,原告上開 指稱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撰文者之身份訊息,本院無法僅憑 上開貼文中提及「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等語,逕認定 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公開 帳號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簡-24-2024112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粟尹(原名薛玉怡) 羅冠杰(原名陳冠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勳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649號、第9222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及天○○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刑、壬○○如 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戌○○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即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 壬○○(下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42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天○○、壬○○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天○○、壬○○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戌○○(下稱被告戌○○)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 ,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係否認犯罪,針對全部上訴,且 認縱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院卷第 7至15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戌○○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57至27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戌○○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戌○○之犯罪事實:   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 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拿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後交付,該等帳戶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劉定南(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楊定樺(戌○○之夫,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裕誠(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子堯(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卓家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戌○○所涉違反組織犯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楊定樺、戌○○負責介紹提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發放 薪水,劉定南、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則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二分工模式所示之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詐欺人匯入帳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 犯意,戌○○於110年3月間介紹楊裕誠予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戌○○並於工作後發放薪水予楊裕誠,分由楊裕誠擔任 1號車手工作;簡子堯、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工作;天○○擔任 3號車手工作,天○○尚且負責發放變裝費及車馬費予其他車 手(各該共犯結構詳附表一至二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1、二-1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1、二-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中。其後再由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之人指示, 由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附表一-2、二-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1、二-1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層層轉交予劉定南,劉 定南再上繳予上層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警方據報 偵辦本案,於110年4月1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戌○○,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於本院雖未到庭,惟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辯 稱:我因介紹工作之故,將楊裕誠介紹給我先生楊定樺,楊 定樺說是要楊裕誠去做博奕的工作,我不知道楊裕誠工作內 容是詐欺及洗錢,不能僅以我有介紹楊裕誠工作的行為,即 推論我有跟楊裕誠及楊定樺等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又縱認我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等語。經查 :  ㈠被告戌○○因介紹工作之故,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其夫即 同案被告楊定樺乙節,業據被告戌○○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原 審原金訴卷一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所述 一致(警一卷第79至88頁、警八卷第12至18頁、他一卷第11 3至118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又同案被告楊裕誠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擔任如附表一、 二分工模式所示之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贓款後層層交付, 再由同案被告劉定南收取附表一-2、二-2金額上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劉定南供陳屬實 (警一卷第49至59頁、警二卷第319至333頁、第342至345頁 、第350至359頁、警五卷第33至58頁、他一卷第49至51頁、 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8頁、第73至75頁、原審原金訴 卷二第263至270頁、第283至286頁);且附表一-1、二-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遭 該等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1、二-1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楊裕誠於附表一-2、二-2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一-1、二-1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一-1所示林冠衛台 新銀行、林冠衛台灣銀行、林冠衛郵局、温紫暄郵局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6至437頁、第442至443頁、第45 4至459頁、第448至449頁)、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及離 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64至367頁、警八卷第 70至114頁、他二卷第29至43頁)、附表二-1所示黃詩夢玉 山銀行、黃詩夢第一銀行、黃詩夢新光銀行、尤沛綺彰化銀 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62至473頁、第476至482 頁)、車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3至2 77頁、警二卷第368至376頁、警五卷第81至82頁)、車手提 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19至424頁)、同案 被告卓家偉、楊裕誠、簡子堯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一卷第256至262頁、警二卷第432頁、原審原金訴 卷四第286至300頁、警八卷第116至122頁)、同案被告劉定 南、卓家偉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警一卷第68至 74頁、第278至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108至112頁、第249 至253頁、警八卷第124至128頁)存卷足憑,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5、6 年前因戌○○的女兒而認識戌○○,我因為找不到工作,就問戌 ○○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楊定樺透過戌○○轉達給我說工 作內容是拿卡領錢,我在準備工作前會去找戌○○,她會叮嚀 我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要注意何事,叫我注意行人還有警察, 工作完戌○○會給我薪資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88至290頁 、第299至301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42號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戌○○是朋友的媽媽,我那時 候問戌○○那邊有無工作,她就介紹給我,她叫我把證件正反 面拍給她,有人會再聯絡我,隔天我就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 話,是「紅蟳」打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領完錢交給後面 的人,我問他這樣薪水多少,他說現在不能跟我講,叫我回 去跟戌○○拿,他會再跟戌○○總結算薪水,我工作第二天才知 道一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戌○○拿給我的,她 說是上班的薪水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4至36頁、第38至 39頁)。可見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在審理中證述關於其經由 被告戌○○介紹予同案被告楊定樺,而從事本案領款之工作, 其係由被告戌○○發放工作薪資之情節均一致。同案被告楊裕 誠並證稱與被告戌○○是因為被告戌○○的女兒而認識等語,是 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並無糾紛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戌○○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自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戌○○有傳送訊息表示「煙車飯都是公司」、「所以你賺 的錢是實拿 額外還有免費的衣服 吃喝」、「你還沒有跟我 說5車的總數」、「我煙的錢忘記給你了」、「你這兩天的 薪水是多少」、「老實說 我要算看對不對」、「我今天有 跟紅談過了」、「找一天我們見面談」、「而且到時候你們 的薪水可以比現在好」、「剛剛朋友說因為今天3台車壞了 要扣錢」、「我要確認有沒有」等語,另可見同案被告楊裕 誠傳訊息詢問「我問一下喔」、「晚上會領昨天的3000嗎」 ,被告戌○○回答「沒有3000ㄚ 我昨天就說扣錢了」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四第291至298頁),足見被告戌○○確實經常與同 案被告楊裕誠談論關於同案被告楊裕誠從事本案領款工作之 薪資數額,且以暗語「車數」要求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提領 帳戶數量及款項總數,更表示可幫同案被告楊裕誠爭取薪資 ,以及經同案被告楊裕誠詢問領薪水時間時亦可立即回覆有 遭扣錢等情,可知被告戌○○確實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負責計算、發放同案被 告楊裕誠之薪水,以上情節均與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是被告戌○○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情 ,足堪認定。  ⒊被告戌○○雖辯稱認為介紹予同案被告楊裕誠的工作是博奕等 語。惟按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 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 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此屬一般常識。又現 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 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倘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不論 係賭客交付投注金額予博奕業者,或由博奕業者發放彩金予 賭客,彼此均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相關犯罪之人,渠等要無 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 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何須使用人頭帳戶 ,更花錢雇用多名提款車手提領現金,徒增賭博犯行讓更多 他人知悉之風險,況且賭客交付投注金額或博奕業者發放彩 金予賭客,均以匯款方式即可方便達成,又何需先雇用多名 提款車手,提領多個不同帳戶之現金後,再層層轉交現金, 如此迂迴、麻煩,且累積大額現金無論保管、面交皆有風險 。而被告戌○○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育有3個小孩等語(警一卷第127第128頁、原審 原金訴卷六第224頁),可見其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從事「替博奕業者領取現金並交付」之工作情 節,理應懷疑此工作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 ,始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定樺從事該工作,然 被告戌○○卻未為任何查證,更負責向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領 款數量,藉以計算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資以及發放薪資,故 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僅係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參與博奕事 業工作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且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戌○○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此已說明如前,是其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則被告戌○○對於同案被告楊裕誠依指示自人頭帳戶 提領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而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 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均當有所預見,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戌○○所犯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語,惟此為 被告戌○○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無可憑採。  ⒋被告戌○○另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本件被告戌○○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 定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被告戌○○負責 計算、發放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示同案被告楊裕誠 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戌○○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戌○○係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同案被 告楊定樺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乙節,亦不得諉為不知。   ⒌從而,本案被告戌○○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而為 如上分工等節,方屬事實。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 加入詐欺集團,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戌 ○○招募被告天○○加入詐欺集團。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經 查:  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集團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定樺 約我見面聊天,他說我工作不穩定,想介紹一份工作給我, 是他老婆戌○○的朋友那邊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去領錢 ,我負責接收,再轉交給另一個人。薪資是由介紹人楊定樺 發給我,扣除他的介紹費用1000元。我有看過楊定樺的老婆 但不熟等語(警八卷第40至42頁、偵五卷第248頁)。是同 案被告簡子堯雖證稱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介紹而為本案轉交 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告知此工作為被告 戌○○朋友之工作,然同案被告簡子堯均未證稱被告戌○○有任 何涉入告知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客觀行為。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定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初介紹簡子堯說幫 博奕公司領取客人賭資及幫公司跑業務,是蔡宗文跟我說他 那邊有線上博奕工作,請我介紹人給他,他有把簡子堯工作 的薪水匯款給我,我就領出來拿給簡子堯等語(警一卷第83 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19至20頁)。是同案被告楊定樺證稱 係自己介紹同案被告簡子堯從事本案工作,亦未證稱被告戌 ○○有任何居間轉達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 有何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即 無從認定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情,應予敘明。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戌○○招募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此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說明如前,且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載明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50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僅需 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   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  ⑴證人即被告天○○固於警詢中稱:戌○○於110年3月初在高雄市 前鎮區的飲料店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之前說過缺錢 想找工作,她就介紹我加入(警一卷第146至147頁),於偵 查中稱:我去買飲料時跟老闆聊天,戌○○突然走過來問我要 不要工作,我的薪水是戌○○給的等語(偵六卷第15頁),惟 嗣後已更異其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142號另案 審理中證稱:我是要找工作,去黃宏溫開的飲料店問有無缺 人,結果楊定樺找我加入這個工作,說是臨時工,一次3000 元,我工作都是跟楊定樺聯絡,他太太戌○○沒有拿給我薪水 ,從事工作過程中沒有接觸戌○○,警察與檢察官問我時比較 緊張,記憶也比較混亂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16至2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楊定樺介紹我擔任車手,詳細 工作內容好像都是在FaceTime上面講的,用傳訊息或講電話 的方式,講電話都是男生的聲音,楊定樺會在領薪水時與我 聯絡,戌○○沒有因為領薪水的事與我聯絡,我先前警詢所述 是記錯,都是戌○○的老公聯絡我,我是先認識飲料店老闆黃 宏温,很常去那邊買飲料,在那邊才認識楊定樺他們夫妻等 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1至281頁)。經核被告天○○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天○○於警、偵片面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戌○○有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佐以證人黃宏温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初時,楊定樺來我 經營的飲料店跟我說有工作,一天3000元,負責領錢就好, 叫我幫他介紹人來做,剛好天○○在我店裡跟我聊天有聽到, 楊定樺有問天○○要不要做,隔天天○○跟我說他沒工作要去做 看看,我就跟楊定樺聯繫說天○○要做,楊定樺叫我把天○○的 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他,我用Line傳給楊定樺 等語(原院原金訴卷三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定樺於警詢中證稱:黃宏温在我家巷口開飲料店,我去買飲 料認識他,後來蔡宗文要我找人做領錢跟跑業務工作,我去 找黃宏温要他幫忙找人,黃宏溫跟我說有一個,黃宏溫有用 手機傳送要加入的人的名字跟資料,也有將該人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三第25至26頁)大 致相符。是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楊定樺在證人黃宏溫經營之飲 料店提及有工作希望找人來做,而於隔日由被告天○○向證人 黃宏温表示願加入,證人黃宏溫將資料傳予同案被告楊定樺 ,由同案被告楊定樺與被告天○○接洽後續事宜。觀諸證人黃 宏溫及同案被告楊定樺前揭所證,完全未提及被告戌○○有參 與其中,由是益徵被告天○○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係透過 同案被告楊定樺一人介紹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戌○○並無 參與,亦未轉達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語,應屬實情。故尚 難僅憑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楊定樺為夫妻關係,即遽論被告 戌○○有何一同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戌○○招募被 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且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本 院只需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即足。又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一-1所示被害人均相同,而被告戌 ○○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分工模式均說明 如前,而與同案被告楊裕誠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如 前述,縱無法認定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亦 無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戌○○之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 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經(擇)定新、舊之較重 條文,於整體適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二 者並無差異,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際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首應指明。  ⒉被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戌○○犯罪後並無自首, 復從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戌○○本案數犯行,無論依 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差異,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戌○○本案數犯行,即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一-1、二-1即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即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1編號5、9 至12即附表六編號5、9至12所示部分,被告戌○○與同案被告 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附表二-1編號1至2即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部分,被 告戌○○與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1編號3至9即附表六編號15 至21所示部分,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 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被告戌○○之移送併辦部分(見附表 一-1備註欄之記載),因與起訴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詐欺相 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戌○○就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名,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戌○○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戌○○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戌○○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戌○○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先予敘明。  二、被告天○○、壬○○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行為人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天○○ 、被告壬○○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天○○、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天○○、壬○○雖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計車馬費1000元,合計4000元等語( 警一卷第146頁、第163頁、第183頁),惟亦稱係將領得之 贓款直接取出4000元後再把餘款上繳等語(警一卷第183頁 ),然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 號33所示部分,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詳警二卷第 487頁、第522至524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此部分 未領得報酬,佐以被告天○○、被告壬○○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犯行(警一卷第140至150頁、第159至168頁、警八卷第24至 28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 6頁;警一卷第175至186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 、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6頁、本院卷第428頁),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 ○○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 之犯行,皆有領走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惟犯後並未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4頁),故針對 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天○○、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天○○、壬○○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是以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8所示 ,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洗錢自白部分,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自得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 示部分,該等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領出,故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均未得逞,為未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 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天○○、壬○○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被告天○○、壬○○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 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天○○、壬○○於犯 罪集團中雖僅扮演最基層之車手工作,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 、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 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 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因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天○○、壬○○本 案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壬○○現已有正當工 作,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罹病之父母及胞弟,父親 因病情有施暴傾向,被告壬○○需適時阻止,又被告壬○○犯後 積極欲與附表六編號33所示告訴人尋求和解遭拒,乃捐款30 000元予社福機構,顯知悔改等節,惟本院認此皆非得酌減 之適法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詳下述), 故被告天○○、壬○○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難採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 至28所示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 示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天○○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層層上繳,所為不僅侵害各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天○○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再衡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天○○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天○○之量刑,顯已就被 告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 天○○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 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被告天○○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戌○○部分、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 刑與被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以及就被告天○○附 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⒈被告戌○○本案犯行之洗錢部分, 未及適用自113年8月2日起方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係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予以論罪,尚有未洽。⒉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 壬○○編號33所示部分之刑,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戌○○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天○○、壬○○此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酌減,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就被告戌○○部分復有前開⒈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部分及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 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戌○○、天○○、壬○○(下合稱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所為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非是;其中被告戌○○介紹同案被告楊裕 誠予同案被告楊定樺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戌○○並 負責發放報酬予同案被告楊裕誠,其層級略高於車手,而被 告天○○、壬○○分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上繳,惟因帳戶遭及時警示並未領走, 被告天○○尚且負責發放變裝費及車馬費予其他車手,故被告 天○○之犯罪情節略重於被告壬○○。兼衡被告天○○、壬○○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天○○就附表六 編號24所示部分,而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其 等洗錢犯行俱未得逞;至於被告戌○○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壬○○始終有意賠償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告訴人 ,然遭拒故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15、第511頁),衡酌 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戌○○所為各該犯行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3人於原審或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原審原金訴卷七第224頁、本 院卷第509頁),與被告戌○○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壬○○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其父母與弟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對其父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捐款予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收據(本院卷第523至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戌○○ 本案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被告天○○所犯附表六 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壬○○所犯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量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壬○○雖係諭知有 期徒刑6月,惟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 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說明。  ㈢被告戌○○沒收部分: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2之手機,據被告戌○○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警 一卷第95頁),而依卷附被告戌○○之LINE帳號頁面,可見被 告戌○○所用之LINE帳號係綁定上開扣案手機內之門號,被告 戌○○並以上開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楊裕誠聯絡本案犯行相關 事宜,有上開LINE帳號頁面以及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楊裕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原金訴卷四第289至300頁),足 認扣案上開手機為被告戌○○所有供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戌○○雖否認獲得報酬,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供稱: 楊裕誠每日底薪5000元,我有要求楊裕誠給我1000元當作介 紹費用,我拿給戌○○,我拿2次5000元給她,並跟她說每次1 000元給我,其他叫她拿給楊裕誠,如果楊裕誠只拿到3000 元,就是戌○○也拿1000元作為她自己的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83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27頁),證人同案被告楊裕誠則陳 稱:每日工資3000元是向戌○○領取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則 互核同案被告楊定樺、楊裕誠之供詞,堪認被告戌○○從同案 被告楊裕誠之每日薪資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而同 案被告楊裕誠本案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共2日,是被告戌○ ○本件共計從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犯行中獲得報酬2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伍、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戌○○、天○○除本案各自所犯之數罪外,尚有其他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72頁),參考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戌 ○○、天○○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陸、至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簡子堯、趙 柏毅部分,以及被告天○○經原審諭知免訴及不受理部分,與 被告壬○○經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參與之共犯 110年3月11日 ⑴楊裕誠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簡子堯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之贓款。 ⑶天○○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簡子堯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劉定南指定之處所後,由劉定南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天○○僅參與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⑷本日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天○○取得後交予簡子堯,再轉交楊裕誠。 劉定南 楊定樺 戌○○ 楊裕誠 天○○(僅參與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簡子堯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卯○○謊稱:因網路出錯致卯○○遭盜刷新臺幣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54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5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卯○○110年3月2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27至528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 2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丙○○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8分(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6時12分,應予更正) 17,985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65頁) 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6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60至56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2 3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同上 ⒈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警三卷第57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7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110年3月19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70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3;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3 4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11分 ⑵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87至58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丑○○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80至5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4 5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38分 ⑵17時43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6 ⑵17,909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⑴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13頁、第615頁、第617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八卷第33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95至596頁、警三卷第599至600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5 6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午○○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0時7分 ⑵20時10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9 ⑵49,989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42頁、警三卷第628至629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3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午○○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21至62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6;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6 7 亥○○(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亥○○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亥○○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4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12分,應予補充) 6,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43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644至64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亥○○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35至636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7 8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寅○○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寅○○變成團體入住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5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6分) 2,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寅○○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50至65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8;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8 9 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巳○○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巳○○重複下單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9分,應予更正) 8,980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72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7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巳○○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63至66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9;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9 10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丁○○不小心多訂四月份的房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同上 ⒈丁○○匯款至左列帳戶之存簿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8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77至678頁、第680至6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0;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0 11 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許,假冒高雄85天空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辛○○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辛○○誤刷10筆團扣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17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1時26分,應予更正) 44,017 温紫暄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9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辛○○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9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1;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1 12 己○○(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85大樓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己○○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己○○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1時46分 ⑵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0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03至70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2;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2(提領人:楊裕誠)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至9、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1)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15時59分 ⑵16時0分 ⑶16時2分 ⑷16時3分 ⑸16時4分 ⑹16時12分 ⑺16時23分 ⑻17時12分 ⑼17時12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900元 ⑹19,100元 ⑺17,000元 ⑻5,000元 ⑼3,000元 總計提領:125,000‬元 ⑴至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⑻至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0至15、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2)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7時16分 ⑵17時18分 ⑶17時19分 ⑷17時35分 ⑸17時36分 ⑹17時41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40,000元 ⑸6,000元 ⑹50,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⑷至⑹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3(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6至24、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3)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1分 ⑵20時12分 ⑶20時13分 ⑷20時16分 ⑸20時17分 ⑹20時18分 ⑺20時19分 ⑻20時22分 ⑼20時29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4,000元 ⑻6,000元 ⑼11,000元 總計提領:131,000‬元 ⑴至⑻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25至31、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4) 温紫暄(起訴書誤載為潘紫暄,應予更正)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1時27分 ⑵21時31分 ⑶21時31分 ⑷21時50分 ⑸21時50分 ⑹21時51分 ⑺21時51分 ⑴14,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5,000元 總計提領:10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附表二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參與之共犯 110年3月15日 ⑴楊裕誠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之贓款。 ⑶天○○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卓家偉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劉定南指定之處所後,由劉定南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天○○僅參與附表二-1編號3至9所示部分)。 ⑷本日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天○○取得後交予卓家偉,再轉交楊裕誠。 劉定南 楊定樺 戌○○ 楊裕誠 卓家偉 天○○(僅參與附表二-1編號3至9所示部分)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4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7時10分 68,01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24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2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地○○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1至72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1 2 子○○(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假冒台中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子○○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多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6分,應予更正) ⑵17時41 分 ⑶18時 ⑷18時2 分   ⑴49,985         ⑵28,123 ⑶49,987 ⑷49,98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⑵)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⑶、⑷)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38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話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3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子○○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7至72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2 3 申○○(告訴人)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05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申○○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9時27 分 ⑵19時38 分(起訴 書附表誤 載為19時46分,應予更正)   ⑴29,989 ⑵15,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00,應予更正)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申○○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0年3月2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41至74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3 4 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酉○○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9時42分 49,986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66頁) ⒉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6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酉○○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62至763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4 5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飯店業者以電話對癸○○謊稱:因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2分 21,015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86至78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5 6 未○○(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33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未○○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7分 99,987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96至79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6 7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庚○○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8分 8,015 同上 ⒈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8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75至77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7 8 甲○ ○ ○ ○○○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台中香榭儷舍大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甲○ ○ ○ ○○○ 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刷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甲○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20時30分,應予更正) 29,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55頁) ⒉甲○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5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51至75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8 9 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18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8分 8,97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992,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817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81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辰○○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809至810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9 附表二-2(提領人:楊裕誠)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至9)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13分 ⑵17時13分 ⑶17時14分 ⑷17時18分 ⑸17時42分 ⑹17時43分 ⑺17時44分 ⑻17時46分 ⑼17時46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7,000元 ⑸15,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4,000元 ⑼14,000元 總計提領:150,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⑷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⑸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⑻至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0至14)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8時6分 ⑵18時6分 ⑶18時7分 ⑷18時7分 ⑸18時8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總計提領:99,000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3(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5至22)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2分 ⑵20時13分 ⑶20時14分 ⑷20時15分 ⑸20時16分 ⑹20時34分 ⑺20時35分 ⑻21時0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000元 ⑻8,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⑸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⑻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3至30)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9時30分 ⑵19時32分 ⑶19時43分 ⑷19時44分 ⑸19時45分 ⑹19時46分 ⑺20時18分 ⑻20時19分 ⑴20,000元 ⑵9,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6,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元 總計提領:1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戌○○ 同上 3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4 5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1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1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1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1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1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1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1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1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1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1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1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1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1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1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1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二-1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1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二-1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二-1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二-1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二-1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至 32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33 原判決附表四-1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警一卷 至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二、三、四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2527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229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16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649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9222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0年少連偵字第19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071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0890號卷 原審審原金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44號卷 原審原金訴卷一至原審原金訴卷七 高雄地院112年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至七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卷

2024-11-12

KS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9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7-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4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DOQO-K112252」更正為「AD000-K1122 52」。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所載「吳泓宇」更正為「吳浤宇」 。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多次盯梢、守候、傳送訊息 、撥打電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出於求與告訴人 A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感情糾紛,動輒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 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到庭表 示無意調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被告則未到 庭應訊,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 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代號ADOQO-K11225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7月 底與其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 12年8月1日至6日間,持續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站崗、按門鈴,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撥打數十通電話、持續傳送:「 詐欺犯、操、四處和男人勾搭、操、爛人、還帶男人回家睡 、該看性病、幾吧那麼臭」、「真的很厲害、馬上有新歡、 懷孕都是騙人的!你很厲害、原來你喜歡胖子、還帶回家」 等訊息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泓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站崗、按門鈴,並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吳泓宇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紀錄、簡訊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持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前揭訊息之事實。 6 證人吳泓宇收到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9張 證明被告持續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吳泓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 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 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 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多次 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5

PCDM-113-審簡-100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 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 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31日依照指示之時間匯款、面 交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 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被告前往上址收款。而 被告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 」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 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 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 向原告收受款項,經原告交付假鈔450萬元後,被告復將上 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在被告欲 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為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1 月14日、1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在徵業務人員,點進去 之後連到一個網站要我填基本資料,填完並傳履歷後我就接 到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叫我下載飛機軟體然後照他指示操 作,然後就加入「高鐵」好友了,他再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當業務,要去外面幫忙跑單跟拿資料給客戶;「高 鐵」有傳收據的檔案叫我去印,還叫我去刻印章,另外還跟 我要照片,再傳工作證的檔案叫我去印,今天到場收款也是 「高鐵」指示我,他叫我自稱「鄭成宇專員」跟原告接觸, 跟她收錢及給她收據,後來我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 第17至23、93至9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12年10 月31日在我住處向我收款12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63至6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 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 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所受之135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9

PCDV-113-金-134-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彬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 )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聲請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念量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代號AV000-K11215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男友,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分手。甲○○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反覆、持續向A女及其直系血親為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 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附表所示之通訊、社群軟體帳號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遞 如附表所示訊息或以小額轉帳備註欄註記之方式傳送特定訊 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6、7等跟蹤騷 擾犯行,辯稱:我去林園區是找我姑姑跟姑婆,A女住處是 在巷子內,我只是路過他們巷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A女提供 之LINE、Instagram、Messenger對話截圖、Instagram限時 動態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所辯,顯悖於客觀證據,其辯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接續以傳送訊息、守候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21日5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是白白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武」連續撥打語音通話、傳送「老婆 你去哪裡」、「老婆」等訊息予A女。 2 112年7月21日6時27分許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 以未顯示號碼連續撥打電話予A女。 3 112年7月22日9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彬」傳送「拜託別封鎖 讓我把話說完」等訊息予A女。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政」連續傳送訊息予A女。 5 112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那爸爸 我看這幾天A女會不會回來左營」、「爸爸 如果可以的話 再幫幫我跟A女說 能不能不要封鎖我 謝謝爸」等訊息予A女父親。 6 112年7月27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並標記A女Instagram帳號。 7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 8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吾氏」提供付費傳話服務的方式,委請「吾氏」傳送「親愛的老婆今天是七夕情人節…」等訊息內容予A女。 9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旭泓」傳送「我也好奇 我是在什麼時候被發現的」、「您是我的貴人 您沒有講當初那些話我無法去知道我自己到底是哪裡做錯事情 讓老婆不開心的 您的幫忙您的開導我銘記於心 我也很開心 認識天華 也跟朋友說到天華 推薦他們來認識 購買商品」、「這隻帳號 也是我 花錢買到的結果還是被看破了 一個寶貴的經驗」、「前前後後我介紹五個朋友去跟我老婆了解 羅盤我到後面才知道 沒有一個有心要幫助我的 所以我就自己買帳號來跟老婆 消費 讓她感覺 有客人上來 是已經付款的」、「您知道 業務的心態的 老師 您一定也是以業務出發 到現在 才有這樣的發展 通常 碰到客人 沒有買單 其實會很難過 事不是我的專業太沒有吸引力等等 所以我覺得 我這樣做 能多幫忙就多幫忙我老婆」、「感謝您的聆聽 我不強求您幫助我跟我老婆講開誤會但您如果有幫助我」等訊息與A女。 10 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曾柅」傳送「不論何時需要我 我都會在 我拼了命也要守護好你 這是我第一次最要愛想寶路的人 非你莫屬」訊息予A女;並以限時動態發布「這樣一直封鎖對就都不能溝通嗎我很認真改變自己為了挽回我試很多種方式也用轉帳方式傳遞訊息給妳就不能放下我們之間的不好回憶我們好好溝通算我拜了求妳了這一個月下來沒有妳的生活我已經嚇到了三天兩頭跑林園為了可以看到妳我真的很愛妳不要放棄我們的愛情拜託妳不喜歡的點我都可以改下定決心改不喜歡我出口成髒我改我已經一個月沒有說一句髒話了求妳回來只要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會在不論何時」訊息,並標住A女Instagram帳號。 11 112年9月4日18時46分許至同年月10日17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過得好嗎」、「我想妳了」、「我很開心這輩子可以遇見妳對妳的傷害我很抱歉 我想挽回」、「老婆 下大雨 如果有出門要注意安全」、「老婆 晚安明天妳要上去彰化了我會非常想妳 老婆 大學加油」、「老婆 早」、「到彰化後 騎車外出要注意安全唷 生活費爸爸媽媽有給妳我也會再給妳一些 該買的就要買 老婆錢我來幫忙就好 我愛妳」、「老婆 該吃飯該玩樂該買什麼喜歡的東西 不要怕 我的 信用卡妳都有存起來 刷卡跟老公說一下舊好 額度不夠我再去提夠高一點 讓妳用 老公沒用沒有辦法讓過好一點日子 現在我會認真拼錢方法是正當的方式 不用擔心錢不好 老婆一樣那句話 這輩子只愛妳一個人 非妳不娶」、「想回來高雄說一下 我上去載妳跟姐姐 把錢省下來」等訊息予A女。 12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 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A女所有之金融帳戶並備註「太太理我一下咩」、「終生契約?簽」、「隱眼合約改終生」、「換取老婆的原諒」、「同意轉5元」、「不同意轉1元」、「?老婆簽收」、「解封簽收終生約」、「都是我的錯抱歉」、「誠懇爭取老婆的」、「原諒我這個老公」、「老婆可以回覆嗎」、「朱還」、「老婆轉錢給我?」、「發生什麼事老婆」、「老婆要吃早餐喲」、「老婆的中餐費用」、「兩年感情真的要」、「老婆這麼絕情」、「兩年感情沒機會」、「跟我好好溝通嗎」、「冷戰期的小蛋糕」、「希望老婆原諒我」、「努力改變老婆看」、「有時間可以一起」、「情人節快樂吃飯」、「還沒的話我在全」、「我休兩小時帶老」、「鬼門開注意安全」、「讓我慢慢補償妳」、「老婆七夕情人節快樂」等訊息。

2024-10-08

KSDM-113-簡-23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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