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