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手段處理紛爭,持鋁棒恫嚇告訴人魏
聖樺,使之心生畏懼,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手持鋁棒之犯
案手段稍有危險性,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案動機與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楊耀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耀荃與魏聖樺因商品買賣衍生糾紛,楊耀荃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0段000巷尾,
見魏聖樺駕車出現該處後,楊耀荃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鋁棒走向魏聖樺,並以鋁棒敲魏聖樺之車窗,喝叱
魏聖樺下車等方式恫嚇魏聖樺,致魏聖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聖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聖
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CHDM-114-簡-27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