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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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手段處理紛爭,持鋁棒恫嚇告訴人魏 聖樺,使之心生畏懼,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手持鋁棒之犯 案手段稍有危險性,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案動機與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楊耀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耀荃與魏聖樺因商品買賣衍生糾紛,楊耀荃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0段000巷尾, 見魏聖樺駕車出現該處後,楊耀荃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鋁棒走向魏聖樺,並以鋁棒敲魏聖樺之車窗,喝叱 魏聖樺下車等方式恫嚇魏聖樺,致魏聖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聖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聖 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24

CHDM-114-簡-277-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全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 易文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張建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及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 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媒介持觀光簽證來台 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女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 林輝謙,由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作至少10天,張建全藉此賺 取每天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3000元之仲介報酬。經 警於113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建全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林輝謙之證述:被告曾於113年5、6月間,媒介泰國籍女 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 作等情,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Wongseekawe Wichi(中文姓名:威猜)、阿對之證述: 被告媒介威猜、阿對工作,並駕車接送至工作地,及交付薪 水給威猜、阿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21

CHDM-114-簡-24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振 曹森權 曹源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9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文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曹森權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源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紙箱」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脅迫」刪 除;㈢附表編號2號「行為方式」欄中「脅迫」刪除;㈣犯罪 事實欄二、第1行「234號」更正為「238號」;㈤犯罪事實欄 二、第7行「,不然今天別想走」應予刪除;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979號調解書」;㈦法律適 用部分補充:「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3人妨害公 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論以一罪。」、「按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所稱之兇器,解釋上應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竹竿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 3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竹竿而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尚難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被告3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2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於清潔隊員依 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依法執行收垃圾與回收物等公務之清潔 隊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 渠等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業與清潔隊員楊仲達 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曹文振其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曹森權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2頁);被告曹源森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禮儀社行業、未婚、育有1子,由被告曹源森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竹竿1支,係被告曹文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曹文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曹源森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源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 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鐵板凳1個,係被告曹森 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曹森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曹森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HDM-113-訴-1172-202502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右小腿撕裂傷 」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小腿撕裂傷」。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所載「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應補充為「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 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亦構成 累犯,惟公訴人業已表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主張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錫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 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明在 卷。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 與態樣、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詹益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新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中 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駛入北斗交流道 進入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於北斗交流道北上出口右轉斗苑東 路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之陳錫達,致陳錫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 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詹益新下車查看陳錫達傷勢後,未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提供救護,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 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 查獲到案,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進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詹益新之供述、BQD-2832號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坦承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並肇事,下車察看及知道陳錫達受 傷,未提供救護就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 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陳錫達,致陳錫達倒地受傷之 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CHDM-113-交訴-183-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上訴, 載明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再者,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 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 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固雖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因而認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就被 告所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然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要幫忙給家 裡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與清償借款,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 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  ㈡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 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 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 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 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 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 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 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 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 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案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 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 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 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 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 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55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朱健福於 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朱健福於警詢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健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朱健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2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客廳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9日12時 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10

CTDM-113-簡-3289-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慶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瑋慶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闕瑋慶(LINE暱稱:小谷)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易借網刊 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闕瑋 慶聯絡借款。嗣急需資金之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闕瑋慶, 闕瑋慶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 一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黃筠涵急迫之際允諾貸與 金錢,並約定貸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 天利息300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黃筠涵因此實拿1萬元 並簽發面額1萬5000元本票給闕瑋慶。迄112年8月間,黃筠 涵依闕瑋慶指示陸續匯款至陳曼芸(另行判決)所持有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內,共計支付10萬2000元,闕瑋慶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經黃筠涵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向告訴人 多次收取而達總額10萬2000元之本案利息,係基於同一借貸 關係而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手段相似,且侵 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1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 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院卷第15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 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有異,應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95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 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 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9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 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同意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院卷第133、141、147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車買賣、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每月須給1萬元孝親費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 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 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 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 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 力,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 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預扣手續費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等同預扣利息之性質,故被告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 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5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9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生免予沒收之效力;而就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尚保有1萬7000元(計算式:10萬7000 元-9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明之用,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將之撕毀等情,有辯 護人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院卷第151頁)。 是該本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有, 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2-07

CHDM-113-簡-236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由同 案被告闕瑋慶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聯絡借款。嗣後急需資 金之告訴人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同案被告闕瑋慶,同案被 告闕瑋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允諾金錢 應急並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 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告訴人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 000元本票給同案被告闕瑋慶。直至112年8月間,告訴人依 同案被告闕瑋慶指示,將各期利息共計10萬2000元存入被告 陳曼芸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並使用被告陳曼芸本案帳戶收取重 利利息;②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對於同 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悉;③ 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足認其與同案被 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告訴人黃筠涵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陳曼芸帳戶,與支付利息給地下錢莊之模式相同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曼芸固不否認有借同案被告闕瑋慶本案帳戶,亦 不爭執闕瑋慶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 我雖然有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同 案被告闕瑋慶,但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說他要做機車買 賣,又在外面欠錢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 用;我借他之後,直到112年9月分手後才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給告訴人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 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闕瑋慶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除於借款時預扣手 續費5000元外,告訴人並將各期利息按月匯款至被告陳曼芸 之本件帳戶,手續費與利息合計達10萬2000元而構成重利犯 行等情,有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前述公訴意旨①、④ ,亦係用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㈡前揭公訴意旨②雖認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 對於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 悉等情。然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我當 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②我當時在我哥哥的機 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 機車買賣;③我取得被告陳曼芸帳戶的提款卡後有更改密碼 ,而且沒有告訴她更改的密碼,直到警察查獲後,才將帳戶 資料還她;④被告陳曼芸不知道我當時收入,也沒有過問, 但她知道有兼職放款;(後改稱)警察在查本案時,被告陳 曼芸才知道我有在兼職重利,而且她知道後還有罵我等語( 見院卷第145至150、152頁)。本院衡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 款單據與支付命令(見院卷第75至83頁),認同案被告闕瑋 慶當時係以擔心以其自身帳戶收款而遭查扣乙節,確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闕瑋慶證述其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由,又擔心 收取款項進入自身帳戶恐遭查扣為由,而向被告陳曼芸借用 本件帳戶等情,確與被告陳曼芸前揭所辯相符。③至同案被 告闕瑋慶就被告陳曼芸何時知悉其有放款之事,固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陳曼芸堅稱其不知其情,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能否僅以同案被告闕瑋慶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定被告陳曼芸早知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已非全然 無疑。況同案被告闕瑋慶僅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要做機車買賣乙節,則被告陳曼芸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帳戶會被用在收取重利之用,更非無疑。  ㈢前揭公訴意旨③又認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徵 諸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出現數筆 存款人為「陳曼芸」、摘要為「ATM跨行存款」、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者(見偵 卷第131、135、137、138、154、158、161頁)。然而前者 (即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號,後者(即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卡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復之被告陳曼芸 帳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235頁)。衡諸同案被告闕 瑋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 ,有變更密碼,直至本案遭警察查獲後才返還等語,已如前 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曼芸所 用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同案被告闕瑋慶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而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從而,自難僅以公訴意旨③所憑理由,推論 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曼芸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曼芸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7

CHDM-113-易-136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義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孫立義受自稱「夢露(陳曉紅)」之人邀約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 ,已預見「夢露(陳曉紅)」等人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他人 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歡歡」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邱創世聯繫後,於113年7月29日向邱創世佯稱缺錢急 用云云,致邱創世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孫立 義而詐欺得逞,因邱創世之子邱永田事先報案,員警當場查獲孫 立義,並扣得現金15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 ,孫立義因而未能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世於警詢、證人邱永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蒐證及現 場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事實欄 之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被害人於警 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其一對一聯繫及施詐,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施詐之情形,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僅有依指示收受款 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 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且其行為時75歲,年事已高,一 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犯後於本院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寬宥,本 院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乘車之憑證,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95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有關「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李慶瑜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三陽機車台裕機車行」。 ㈡、補充本案機車之尋獲過程為「周淑貞嗣因陳勝義逾期未返還 本案機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6月26日,在李慶瑜上 址機車行尋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返還予周淑貞,周 淑貞告訴陳勝義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92號,認陳勝義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扣得陳勝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 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 己之私,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慶 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偵卷第4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償 還或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取信告訴人所 用之物,然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9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歸仁辦公             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 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在宜蘭縣○○鄉○○路0號向周淑貞經 營之永定租車行承租,租期至同年月17日9時30分。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向李慶瑜佯稱:我要買新車, 本案機車就以中古車價賣給你,你先預付舊車一半的價金, 等新車交車時,餘款折抵新車價等語,並交付身分證、本案 機車與機車鑰匙給李慶瑜,致李慶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給陳勝義。嗣後,經李慶瑜查詢本案機 車車籍發現車主並非陳勝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慶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 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機車、鑰匙、陳勝義身分證扣案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 料與車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在卷足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4-簡-13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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