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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仁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無證據可認孫仁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補 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假冒為甲○○之男友,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害人甲○○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其中2萬9,995元尚未及提領 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 因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 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至其餘2萬5元(其 中5元為手續費),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 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孫仁光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致甲○○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5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孫仁光上開帳戶。 2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2萬5元,餘2萬,9995元經圈存仍存於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孫仁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辯稱:不清楚為何帳戶有款項匯入、伊提款卡不見,當時發 現後沒有報失,後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把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會急於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 及迅速通知發卡之金融機構,並配合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本案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無報失之任何作為,實有悖於常 情;另告訴人匯款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旋即遭不 詳人士提領2萬5元,可證該人應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倘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拾獲提款卡之人怎會知悉密碼, 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未交由他人保管,是應係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始 可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前往提領,準此,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2萬5元業經提領,剩餘2萬9,995元經圈存未轉出而留存 於被告上開帳戶中,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6

TPDM-113-審簡-2475-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億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第12至13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改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4行「40張」更正為「34張 」、第14至15行「2431萬2206元」更正為「2029萬4506元」 、第17行「121萬5610元」更正為「101萬473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登記負責人」欄所載「陳妤姍、陳建志、 」應刪除、「發票開立年月」欄所載「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更正為「107年6月」、「張數」欄所載「12」更正為「6 」、「銷售額(元)」欄所載「7,056,100」更正為「3,038 ,400」、「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352,805」更正為 「151,920」、「備註」欄關於「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合計「張數」欄「40」更正為「34」、「銷售額 (元)」欄所載「24,312,206」更正為「20,294,506」、「 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1,215,610」更正為「1,014,7 3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 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開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被   告 游士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億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 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 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邀約,同意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迄108年7月7 日止,擔任霏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下稱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與該人。游士億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霏凡公司於 如附表1所示之年月,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 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製不實之霏凡公司統 一發票40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31萬2206元 ,交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21萬561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士億之偵查中供述 辯稱:證明其曾因向他人借款,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依該他人指示在不知名之文書簽名,卷內所示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所載之「游士億」伊不確認是否為伊字跡,然伊並未同意擔任霏凡公司負責人云云。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54676B號函檢附霏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渝涵於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月9日間,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妤姍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17日間,同案被告陳建志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擔任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渝涵、陳妤姍於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具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之事實。 3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親領霏凡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調查文件 證明霏凡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以霏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均足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 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將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該他人使用,並同意擔任霏凡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顯有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霏凡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編號 登記負責人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張數  銷售額(元) 可扣抵稅額(元) 備註 1 陳妤姍、陳建志、游士億 啓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12 7,056,100 352,805 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 2 游士億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6月 9 5,275,463 263,774 3 游士億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8月 11 6,200,578 310,031 4 游士億 群億展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 8 5,780,065 289,005 合計 40 24,312,206 1,215,610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3-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行「於民國113年 3月24日2時許」更正為「自民國113年3月24日2時許起至同 日3時56分許止」、第3行「4時2分」更正為「4時12分」、 第4行「4時12分」更正為「4時13分」;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 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 餐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 ,仍於同日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漢 中街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66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浩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第13頁)。 (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2年2 月7日、同年3月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16至17 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 卷第87至141頁)。 (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他 卷第143至155頁)。 (五)證人陳緯、林思妤、呂帛靜、凌宗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3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第6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告訴人顧珍 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面臨可能遭 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可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鍾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浩明知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鍾昌浩擦撞後,顧珍瑋並無何駕 車肇事逃逸之情,竟據此提起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顧珍瑋涉 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審理判認無罪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第107號審理,駁回上訴,顧珍瑋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顧珍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對告訴人顧珍瑋提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告訴,但否認誣告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顧珍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案件偵查卷宗暨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第107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左揭法院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後,認定告訴人無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昌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40-2024122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旆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張旆綺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旆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適後方有黃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張旆綺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景榮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 逃逸。 二、案經黃景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旆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88-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理賠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21、3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甲○○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乙○○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簡-324-202412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林毅欣因於民國108年間,為欣聖公司員工王振 峰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時,虛列低報投保薪 資,使欣聖公司獲得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所涉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894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2 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同一年度就員工王振峰及 其他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時,虛列低報投 保薪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並認其全部犯行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查 本案與前案被告均係在同一期間針對同一員工及其他員工辦 理勞保及退休金提撥等相同事項所涉相同罪嫌,其前案行為 與本案行為有部分相同及部分重疊合致,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與前案行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即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第1305號   被   告 林毅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欣前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負責人 ,綜理欣聖公司核定員工薪資、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暨提繳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勞工 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其應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並 提繳勞退金,且應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下稱勞保分擔 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下稱 健保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 稱勞工退休金分級表)所載之投保、提撥金額等級確實填報 投保金額。另欣聖公司其於民國107年底,以欣聖公司投標 臺北市立雙園國民小學(設臺北市○○區○○○000號,下稱雙園國 小)、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設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 ,下稱萬芳高中)分別招標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 勞務採購案」(2校之標案名稱相同,但非同一標)並均得標 後,依欣聖公司與上開2校分別簽訂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 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契約,欣聖公司應於108年間1至6月、9 至12月等期間,分別派遣救生員1名、2名至雙園國小、萬芳 高中,且就派遣至雙園國小之救生員王振峰,應按月支付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9705元予所派遣之救生員;就派遣至 萬芳高中之2名救生員陳肇燿、龍沛然,均應按月支付月薪2 萬8840元,故欣聖公司應為上開3名救生員以3萬300元之薪 資級距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詎林毅欣竟意圖 為欣聖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未投保期間,故意不為 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加保,或以申請退保文書提前申請 退保,或雖有投保,卻僅以當時最低薪資級距2萬3100元填 載於投保文書而為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等3人向勞保局 、健保署投保(投保情形詳附表一至三所示)而行使之,而 取得減少支付勞保費、健保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共計8萬4 067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 及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費、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及收 取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肇燿、龍沛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最低薪資級距2萬3100元為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等員工加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2 告訴人龍沛然、陳肇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欣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110年6月11日北市萬芳中總字第1106006197號函暨函覆之欣聖公司投標「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之投標文件、「108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含7、8月)救生員勞務委外詳細價目表」、欣聖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證明欣聖公司與萬芳高中簽立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業已約定以每月2萬8840元為救生員陳肇燿、龍沛然之薪資,被告並於萬芳高中驗收時,以欣聖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向萬芳高中宣稱已依法為所聘雇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4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民小學110年6月15日北市雙國小總字第1106003726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投標文件、「108年度(不含7、8月份)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民小學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經費概算表」、切結書、履約及付款文件等 證明欣聖公司與雙園國小簽立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業已約定以每月2萬9705元為救生員王振峰之薪資,被告並於契約開始前之107年12月24日,即以欣聖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向雙園國小宣稱已依法為所聘雇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5 108年1月1日起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證明王振峰、龍沛然、陳肇燿所支領之每月薪資2萬9705元、2萬8840元及2萬8840元,依法均應以3萬3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之事實。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013259620號函暨函附之龍沛然、陳肇燿之勞保、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投保及提繳資料、王振峰、龍沛然、陳肇燿之108年1月1日至12月31之勞保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王振峰、龍沛然、陳肇燿等3人加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以不實薪資加保、退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因上開犯行取 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差額, 為其取得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王振峰108年度之勞保、健保加保、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情形(本表及以下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未投保期間 未足額投保期間 短付保費之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計算說明 1 勞工保險 108年1月1日至3月24日 6,533 未投保期間共計2個月24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3月25日至6月27日 1,718 3月投保期間6日、4至5月共計2個月、6月投保27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6月28日至30日 233 未投保期間3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311 未投保期間4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755 9月投保期間26日、10至11月共計2個月、12月投保9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633 未投保期間21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2 健保費 108年1至2月 2,746 未投保期間2個月,依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3月至5月 652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108年6月 1,373 108年6月27日退保全月不計保費,以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至11月 978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108年12月 1,373 108年12月9日退保全月不計保費,以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3 勞工退休金 108年1月1日至3月24日 5,090 未提撥期間共計2個月24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3月25日至6月27日 1,339 3月提撥6日、4至5月提撥2個月、6月提撥27日,應提撥之薪資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28日至30日 182 未提撥期間3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242 未提撥期間4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368 9月提撥26日、10至11月提撥2個月、12月提撥9日,應提撥之薪資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273 未提撥期間21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不法利益合計 28,799 附表二 陳肇燿108年度之勞保、健保加保、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情形 編號 項目 未投保期間 未足額投保期間 短付保費之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計算說明 1 勞工保險 108年全 無 已辦理退休,無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2 健保費 108年1至5月 1,630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108年6月 1,373 6月27日退保,全月不計收保費。未投保期間1個月,依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至12月 1,304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3 勞工退休金 108年1至5月 9,090 未提撥期間共計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1至5日、28至30日 485 未提撥期間共計8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6日至6月27日 317 6月提撥期間22日,應提撥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242 未提撥期間共計4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31日 1,670 9月提撥期間26日、10至12月共計3個月,應提撥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合計 17,537 附表三 龍沛然108年度之勞保、健保加保、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情形 編號 項目 未投保期間 未足額投保期間 短付保費之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計算說明 1 勞工保險 108年1月1日至6月5日 12,054 未投保期間共計5個月5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6月6日至27日 406 6月投保期間22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6月28至30日 233 未投保期間共計3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311 未投保期間共計4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755 9月投保26日、10至11月投保2個月、12月投保9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633 未投保期間21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2 健保費 108年1至6月 8,238 未投保期間7個月,依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 326 1.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2.欣聖公司以每月23100元薪資級距投保,期間為109年9月5日至12月9日,雖有高薪低報,惟被害人龍沛然於108年10月24日起於伊諾斯股份有限公司以40100元之薪資級距加保,健保不可重複加保,故108年10月至12月之健保費毋庸計算。 3 勞工退休金 108年1月至5月 9,090 未提撥期間共計5個月5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1至5日、28至30日 485 未提撥期間共計8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6日至27日 317 6月提撥期間22日,應提撥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242 未提撥期間共計4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368 9月提撥26日、10至11月提撥2個月、12月提撥9日,應提撥之薪資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273 未提撥期間21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合計 37,731 說明: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月均以實際投保日數/全 月日數(30日)計算之;健保費則以月費計,當月轉出則全 月不計入投保期間及收取保費。

2024-12-20

TPDM-113-審易-244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蔡榕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係古瀞雯男友,古瀞雯於蔡榕哲、吳侑倢合夥經營之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巧主廚的隱咖哩」信 義二店餐廳擔任員工。羅彥甫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0分 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因不滿古瀞雯遭 蔡榕哲、吳侑倢資遣及扣薪,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掐抓 蔡榕哲脖子,朝其頭部、頸部及肩膀等處揮拳、捶打等方式 毆打蔡榕哲,使蔡榕哲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 傷、兩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吳侑捷報警 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蔡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彥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侑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榕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蔡榕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上址餐廳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簡-424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宇辰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   被   告 高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42分許,持 其自備之白色油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廖月娥、邱顯勳即廖月娥之長子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漆,致上址住處大門、外牆面、邱顯 勳之機車乙台之外觀均沾有油漆,致上開物品外觀美觀功能 損壞,喪失美觀之功能。 二、案經廖月娥、邱顯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宇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 月娥、邱顯勳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2人上開住所大門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恐嚇罪嫌,惟 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油漆時,告訴人廖月娥、邱顯勳並不 在場一情,業據告訴人等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白色油漆潑 灑至上開物品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等之惡害通 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 等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同一之關係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簡-4127-2024120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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