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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家祥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其中 遊戲機內尚有無法以金錢計算之遊戲紀錄,而被告雖表示有 意願和解,然所述之賠償方法實無表現其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參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林軒至之財物及 心力損失等情,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要等到 其出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入監前在雜糧行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 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源 市場1樓78號攤位處,趁林軒至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林軒至 放置在該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上開市場,並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軒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水源市場內及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㈣車輛詳記資料報表。  ㈤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指稱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取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背包內有現金約7,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本件竊取現金約7,000元、8,000元等語相符,加以卷內欠乏 別一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較為可信,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竊取現金為1萬7,000 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要等到其出監 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 監前在雜糧行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 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含SWITCH遊戲機1台、行動電源1顆、皮包2個、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用卡1張、捐血證1張、行照1張、駕照1張、汽車鑰匙1附、AIRPOD PRO2耳機1對)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80-20241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佳達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 進入店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店門或踰越而進 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部分係徒手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踰越鐵窗 進入店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 不利益,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 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毀壞「桐采鍋物火鍋店」廚房 窗戶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破壞店家門鎖等語(見偵字 卷第180頁),且被告爬入店家鐵窗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 ,復踰越鐵窗進入店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訛。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 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 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 抱歉,出監後我會負起責任,分期付款償還給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碳烤店、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 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00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行竊時所用鑰匙,乃屬店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霈蓉、胡祖豪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第140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該 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並致附表編號2店家之廚房窗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店家負責人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陸續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何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西寧滷肉飯」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霈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桐采鍋物火鍋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祖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Sukiya西寧南路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淯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鴨肉扁」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毀 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 竊取之財物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侵入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 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西寧滷肉飯」 何敏生 徒手將該店鐵門拉開進入該店,將店內收銀機摔至地上以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 約10,000元 2 113年6月9日 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桐采鍋物火鍋店」 林霈蓉 使用藏放在該店後門冷氣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處房,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窗戶爬入店內,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再持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廂內之現金 約40,000元 3 113年6月13日 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Sukiya西寧南路店」 胡祖豪 使用放置在墊前騎樓住子內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金 9,101元 4 113年6月18日 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號「鴨肉扁」 張淯程 徒手開啟該店為緊閉之鐵窗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 17,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57-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英 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吉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健康人生藥局,於進 入藥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Oral7口立淨酵素護理 口腔凝膠40ML」2條(總價值新臺幣1,39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反揹於胸前之後背包中,旋離開該店,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因該店藥師簡亦梅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查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簡亦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盤點單1份。  ㈢案發地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葉吉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398元,有被告道歉信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美髮,是受僱,月收入3萬元。小學 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大學的子女,先生已過世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前揭「Oral7口立淨酵素護理口腔凝膠4 0ML」2條,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4-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丞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玉 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貳拾份上「林詠玲Lin Yung Ling 」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哲丞與蔡庭維(蔡庭維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由林哲丞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仲介出售蔣亜蘭所有之塔位,並已尋得買家,然買家要求塔 位搭配之骨灰罐為天祥玉罐,若可將搭配的骨灰罐換成買家 指定之款式,買家願代出部分費用云云,再由蔡庭維於同年 1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協助將其所有之骨灰罐、內膽加價換購天祥玉罐,以利林哲 丞出售塔位予買家,然蔣亜蘭需支付換購之價差金額、鑑定 費、保養費、製作費及運費等費用云云,林哲丞再與蔡庭維 共同向蔣亜蘭聲稱已收到買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骨灰罐換購費用,故需蔣亜蘭儘速支付相關費用,致蔣亜 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住處內及樓下,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錢 予林哲丞或蔡庭維。  ㈡林哲丞及蔡庭維收受前開物品及款項後,為取信蔣亜蘭,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哲丞以不詳方式取 得其上均有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1枚,署名為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0份及以「龍益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天祥玉骨灰罐提貨券20份交予 蔡庭維,再由蔡庭維交付此部分偽造之提貨券及鑑定書予蔣 亜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營玉拓寶石研習中心之玉拓寶 石有限公司。嗣蔣亜蘭發覺提貨券上所載之「龍益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且所謂之天祥玉罐鑑定書為偽造,始 悉遭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蔣亜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庚岳、證人蔣志屏、證人李炫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蔣亜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林哲丞及同案共犯蔡庭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證人李炫貝提供之支票影本1張。  ㈤同案共犯蔡庭維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影本2 0份。  ㈥告訴人住處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㈦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11年9月8日回函1份。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  ㈨同案被告蔡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㈩被告林哲丞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哲丞與蔡庭維間,就本案 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犯行,雖使告訴人分7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 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 g」印文行為,係偽造首揭「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 」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及㈡犯行,犯罪計畫及內容有別,應認係分別起 意而犯之,從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約定賠償金額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刑 ,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 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詐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0份上偽造 之「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提貨券20張及鑑定書20份,均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提貨 券上「蔣亜蘭」印文共20枚,屬真實,故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因本案共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交付物品、金錢(新 臺幣)」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金錢(新臺幣) 收取理由 1 110年12月4日 20張骨灰罐提貨券 換購天祥玉罐 2 110年12月8日 ㈠5個骨灰罐內膽 ㈡7張骨灰罐內膽提貨券 ㈢15,000元 換購天祥玉罐、支付內膽保養費、運費 3 110年12月某日 ㈠5個玉石骨灰罐 ㈡10,000元 抵押鑑定費用、支付運費 4 110年12月24日 500,000元 鑑定費用 5 110年12月30日 2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6 111年1月8日 1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7 111年1月30日 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8-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宏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往西行駛,行經北 平西路臺北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洪淑貞正沿該處路邊往西步行,亦有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洪淑貞因而遭黃宏傑駕駛上開車 輛自後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左眉側撕裂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洪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  ㈢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洪淑貞提供 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㈣被告黃宏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所示, 可見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係在道路上,而該路段路邊設有人行 道,從而告訴人既係行人,於夜間未依上開規定在人行道行 走,適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情狀況而肇事,自應認為 告訴人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國中肄 業,父母在我學生時已過世,沒有小孩,目前我一個人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4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 「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 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 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 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 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2-易-14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2、1353號、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曾隆鈿」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文件 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 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 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 、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亦有 明定,是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 法之電磁紀錄。經查:  (一)被告曾隆源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偽造「曾隆鈿」之電子簽名,該等文書俱屬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簽名以確認人別,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名偽造署押,無表明為何等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偽造「曾隆鈿」之簽名或電子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他人名義以表示「曾隆鈿」為申請人或收受人致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嗣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曾隆鈿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構成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部分分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冒用胞弟「曾隆鈿」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署押,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度冒用胞弟之名義,各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隆鈿」,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隆鈿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仿,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相似,均侵害同一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業經 交付與查獲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曾隆鈿」署名共 5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曾隆鈿」1枚 第一版(113偵5895卷第36頁)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曾隆鈿」1枚 第二版(113偵5895卷第37頁) 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曾隆鈿」1枚 申請人簽收(113偵5895卷第51頁) 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隆鈿」1枚 收受人簽章(113偵9642卷第27頁) 五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隆鈿」1枚 收受人簽章(113偵12057卷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曾隆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為曾隆鈿之胞弟。曾隆源因故駕照遭吊銷,然平日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其㈠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16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南寧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施凱騰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其為免因無照駕駛遭裁罰,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曾隆鈿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曾隆鈿」之簽名,使員警誤認肇事者為 曾隆鈿,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及曾隆 鈿。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騎車違規遭員警攔 查,復為免因無照駕駛遭警裁罰,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曾隆鈿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曾隆鈿之名義 接受舉發,並在員警以附表所示為其等執掌之行動電腦顯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之電磁紀錄上,以電子署押方式偽簽「曾隆鈿」之 電子簽名,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曾隆鈿收領該 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 正確性及曾隆鈿。嗣因曾隆鈿接獲罰單向員警陳情反映,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各一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2份、被害人撰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112 年11月2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被告與被害人照片1份、11 2年11月25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112年11月28日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3次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接續 數次偽造「曾隆鈿」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 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舉發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請應論以一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以電子署押方式偽簽 「曾隆鈿」之電子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該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署押罪及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曾隆鈿」電子簽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由 掌電編號 1 112年11月25日 16時7分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3段路口 紅燈右轉 A01KIN073 2 112年11月28日 15時38分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 機車未依2段式左轉 A00ZSW565

2024-11-29

TPDM-113-簡-2531-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3行末補充為「詎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不知悔改」。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 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 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烏來分駐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惠萍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原簡-10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2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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