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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告 張高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億343萬4,748元,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 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告逾期仍未 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7

PCDV-114-重訴-17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萬8,3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53%加碼 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10月24日,目前餘額為127 萬8,443元整。及於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3年1月24日,目前餘額為29萬9, 931元整。  ㈡被告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7萬8,374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原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8,37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繳截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件影 本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78,44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9,9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8,374元

2025-03-14

PCDV-113-訴-3201-2025031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陳江雪玉 相 對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陳江雪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 萬2,9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 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見原裁定卷第6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判決結果對本件訴訟費用有重 大影響,應暫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 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 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 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 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 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 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 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 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 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 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 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 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依原審113年7月9日新北市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 字第6號函提出費用計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原審於113年 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通知異 議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證書 ,並隨函送達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費用額證書 影本,並請異議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固於113年7月1 9日提出陳報狀,惟僅表示如本件異議意旨,有本院上開函 文及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遲誤該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異議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則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及相對人提出之計 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計算,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2,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另案縱尚在審理中,惟與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關連,異議人請求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㈣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並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固非無由,惟原裁定就應徵之歷審裁判費用有誤算情事 ,經本院重新核算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僅依相對人提出由 相對人預納之費用額證書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49,6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如有預納訴訟費用而依上開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異議人嗣後仍 得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 適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案號 聲明 判決主文 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1 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03年6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㈠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及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㈡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抵押債權350萬元、300萬元、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㈢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㈣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⒈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A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⒉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B抵押債權350萬元、C抵押債權300萬元、D抵押債權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⒊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⒋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D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表4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3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分配表之㈠表1次序6、7所列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表2次序3至6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表3次序3、4所列執行費及於表2分配不足債權;㈣表4次序3至5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於表3分配不足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請求剔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成、同年六月十二日更正之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三之執行費、次序四之本金及違約金、表三次序三及表四次序三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同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五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4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下列項目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⒈表2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13,758元;⒉表2次序4被上訴人本金35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⒊表2次序5被上訴人本金300萬元債權額之違約金債權;⒋表3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4,234元;⒌表4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3,896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被上訴人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262,922元 {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5,303元】×3÷4=262,922元}(備註⓶) 5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4超過本金50萬元(即30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表2次序3、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總計 262,922元 附註: 一、相對人前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於系爭一審判決獲全部敗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後,系爭二審原判決將系爭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系爭二審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更審後第三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所請求訴訟標的其中:  ㈠異議人敗訴部分即表2次序5、次序6、表3次序4、表4次序4、次序5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時確定。  ㈡異議人勝訴部分即表1次序6、次序7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部分上訴時確定。  ㈢廢棄發回部分3,521,888元(計算式:表2次序3之13,758元+表2次序4之3,500,000元+表3次序3之4,234元+表4次序3之3,896元)於二審更審判決時確定,所占比例為2.56%{計算式:【發回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全部金額之比例即(3,521,888元÷137,646,1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2.56%,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⓵)。 三、準此,關於兩造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就:  ㈠系爭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前揭二㈠、㈡上訴時,相對人及異議人就第三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發回前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系爭二審更審就前揭二㈢上訴判決時,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依二審更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262,92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38,104元+第二審裁判費207,156元+第三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即207,156元×2.56%(備註⓵)】×3÷4=26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⓶)。  ㈢故就相對人所預納之歷審訴訟費用552,416元(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207,156元=552,416元),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62,922元,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262,922元。

2025-03-12

PCDV-113-事聲-7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傑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4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918元,及如附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 積約為1434.79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暨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8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審理。其後原告又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 日止,並約定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140,000元,約定被告於每年7月4日前,將次一年度全年之 每月租金,以開立到期日為每月5日之租金支票12張交付原 告,由原告自行兌現。詎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未交付次年 度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且持續占 用系爭租賃物至112年5月15日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訴外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房舍、鐵門、鐵皮建物及施作瀝青與水泥鋪面等,致遭 新北市政府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牧土地作 物流倉庫使用之違法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甚為明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16日 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7日已終止。被告積 欠原告5個月租金(即1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 。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即112年起5月15日止,每月按14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果若鈞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則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即按日給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 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物流業務需要,透過仲介公司與原告於106年5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系爭租賃物坐落 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詎被告簽約後於系爭租 賃物內設置冷凍、冷藏櫃體始發現系爭租賃物未達250坪而 不敷被告需求,兩造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租賃物 範圍內空地(亦屬被告承租範圍)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物。 其後遭檢舉農牧用地挪作他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該罰鍰原告同意由兩造各分擔 30,000元。  ㈡110年間系爭租賃物遭鄰地所有人主張原告占用其土地,後原 告為返還土地,同意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冷凍、冷藏櫃 體,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遂將之拆除,並以拆除費用 由租金扣除為由,交付原告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止 之租金支票6張,然原告收受三天後將支票全數退回,本件 非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至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得依慣例至被告處收取租金,原告受 領遲延,且原告因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於111年11月16日 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又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曾於111年 10月13日回函表示被告可續租,惟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 436條規定應減少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 ,每月租金調降為100,000元,拆除費用485,000元則由兩造 平均負擔,如原告不為同意,則拆除費用485,000元由原告 全數負擔,並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5條規定,因原告所出租 之系爭租賃物占用他人土地,致被告無法設置供被告營運所 需之冷凍、冷藏櫃體數量,兩造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詎原告不同意上開減少租金方案,是兩造已於112年5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111年7月、8月國稅局所得扣繳稅額與1 11年7月、8月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代墊款共33,908元之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修繕大門費用6,3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並主張 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租賃期 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 個月月租金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 00元整。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 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 予甲方即出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 乙方即承租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 為之,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並約定出租標的及使 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 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 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 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 票,…依往例向被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曾於106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認定現況有房舍,瀝青鋪面、鐵門、鐵 皮建物等,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情, 發函予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上開土地即系爭租賃物 現況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作物流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通知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 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74944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10日、複丈日期112年3月30日、 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1、B2、B3、B4、C1、C2、D1所 示位置及面積,但B部分雙方有爭議。  ㈤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 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 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物 於112年5月15日已返還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 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2頁 )。  ㈦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標 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㈧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㈨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不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地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二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上開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 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 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方式:乙方(即被告) 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到期日為每月5日)十二張,給予甲方按期兌現。自次年度 起租金支給付方式,除乙方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 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類推。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 0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有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 除爭執已交付原告6張支票遭退回外,並不爭執自111年7月 起未交付租金支票,且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亦有明定。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以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第125頁)所示B、C、D、E1、E2均為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賃範圍,即為圍籬範圍內之空地。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 :基地面積為696坪,建物總面積為250坪,簽約後於建物內 設置冷凍櫃、冷藏櫃體後方發現建物面積未達250坪,原告 希望繼續出租予被告,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之空 地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之共識,被告方興建地上物設置冷凍 櫃、冷藏櫃體。110年間因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位於鄰地上 ,因原告欲將前開緊鄰圍籬旁之鄰地返還予鄰地所有人,致 被告須拆除該地上物受有損失,原告同意被告可自租金扣除 地上物拆除費用738,276元,並有原告先行收受111年7月5日 至112年1月4日不足一年期間之6紙租金支票,可做為原告同 意代被告支出拆除費用之證明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原告身在南部,對被告興 建地上物一事並不知情,經對面鄰居即證人郭稼蓁通知原告 配偶,原告無法立即表示反對及時阻止被告之違約行為,原 告自南部返回後曾自行及另偕同仲介即證人吳明賢向被告表 明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約定: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見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於被告之系爭租賃物為原告原有土地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房屋前廣場,依系爭租約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範圍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房屋前廣場為系爭房屋前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依上開文字記載未包括原告原有房屋面向道路之右側土地。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同意原告暫用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故於系爭契約第一條出租標的即使用範圍內記載:「⒉不含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扣除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面積與「出租物件推薦表」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另「出租物推薦表記載之土地面積即及建物面積與系爭租賃物面積不同,被告雖辯以簽約當下係認為原告應很快就會尋求適當處所遷移,故同意之云云,惟此係被告之動機,核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範圍無關。                  ⑵又觀之「出租物推薦表」記載:出租範圍:土城區和平路38- 6號,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見本院卷第8 9頁),有出租物件推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吳明賢證稱:「出租物件推薦表」是伊公司即鑫辰國際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同事呂維祥從公司網路上 抓此件「出租物件推薦表」。呂維祥如何將「出租物件推薦 表」提供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震國,伊不太清楚。「出租物 件推薦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出租方提供的,伊是負責出租 方,呂維祥負責承租方,系爭租約書是依照伊公司公訂契約 書修改的內容。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的配偶余先生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法代陳震國 是簽約時才在場。去看現場時是呂維祥帶看的。伊有在場, 除了余先生還有黃木兆先生在,但記不太清楚了,不是伊確 定出租現場的,出租範圍是農地上的鐵皮屋,沒有原始建照 ,當初只有說現場就是這樣,合不合用。因為大門就是馬路 ,後面已經有蓋鐵皮屋,鐵皮屋蓋好幾間,看得出來整塊基 地的使用範圍,但沒有丈量,大門進去有整地,跟隔壁都不 一樣。承租人做食品業,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廠商來丈量 沒問題才承租。都是被告法代配偶余先生在主導,租賃契約 伊有從頭唸到尾看他們有什麼問題,因為建物沒有權狀,所 以只有寫基地地號。經過雙方協調並同意,才打出系爭租約 第1條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的文字。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沒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 所指之250 坪。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後來伊才 知道,被告要興建時沒有通知伊跟出租方,興建時出租方有 打給伊叫伊去現場看,伊有問出租方吳先生有無同意,出租 方說沒有,伊有跟他說你有權不讓他蓋,出租方意思是希望 基地要蓋好一點,也沒有說不讓他繼續蓋,因為那時候才正 在搭而已,所以後來才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9 頁)。及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年就離職。 任職期間擔任經理,因為物流廠不夠用,另尋地方,有增建 需求,就找到這個地方。從零開始。原告跟被告就系爭土地 租用範圍交涉時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權狀實際坪數。使 用範圍就是所看到的。平常進去跟房東即吳先生互動時,伊 會跟房東商量討論,例如一開始,房子裡沒有廁所,因為做 冷凍庫,廁所必須蓋在外面,就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蓋在什 麼地方什麼位置,除了廁所之外,還有討論停車、凍庫不夠 用,因為伊剛開始去跟房東不熟,有些使用上的細節都會透 過當初的房仲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做什麼。蓋廁所是伊直接 跟房東,蓋棟庫是透過房仲。是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去找房仲 處理,不是伊親自處理,房仲有來關心為何不夠使用,伊有 跟房仲聊過這件事情,房仲就說他會去溝通。伊沒有印象房 仲有直接跟伊說出租人同意增建。電塔下面有圍籬,圍籬範 圍內屬於台電的不能使用,凍庫是直接蓋在上面。蘆薈清除 後沒有再向房東或房東的女兒問清楚可以興建的範圍。蓋多 大的範圍是由余萬發先生跟施作冰箱的人員丈量,確認要蓋 多大範圍,不是伊決定的。蓋增建物時,應該不是有經過出 租人同意,就伊所知,有跟房東討論過。房東跟她的女兒整 理的蘆葦是種植在跟圍籬有相當距離,但不是很遠,沒有到 一公尺,中間還有一棵芒果樹,差不多跨出一步的距離即四 、五十公分,因為種植得不只有一塊,區域也沒有連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見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余先生 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並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 廠商來丈量沒問題才承租。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沒 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所指之25 0 坪。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地上建物,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並已合意被告興建之地上 物坐落基地為系爭租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出租, 而被告亦希望減少損害下,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 之空地(亦屬原告稱租範圍)另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 之共識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載明原 告承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用途僅限於經營法令核准之事業 ,原告雖知悉被告所營事業種類,亦難認原告違反該規定同 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以供營業之需,則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自分 擔罰金3萬元,及原告同意拆除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拆除費 用由租金扣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將 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之租金支票6紙交由證人黃 木兆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三天發現金額不符退回被告 ,被告既未再如數給付租金與原告,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照往例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向被告收取租 金支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不構成租金給付之遲延云云 ,經查: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期間,伊 會送租金支票到房東家去,房東不是特地來收,房東來伊有 拿到(租金支票)就會交給他,如果房東沒有來,伊就會送 到房東家。應該是伊要拿去給房東,只是房東剛好來伊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佐以證人吳思蓉證稱 :被告是請證人黃木兆拿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 26頁)。及證人吳明賢證稱:系爭租約上載明一年12張支票 ,年度到了就開出來給對方,但沒有表明如何交付,因為出 租方就住在附近,會拿給她或是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至299頁),足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 告,非原告向被告收取,清償地為原告所在地,故被告抗辯 租金清償方式為原告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點向被告收取云云 ,難認可採。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票,…依往例向被 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2頁)。原告無義務收取扣除拆除費用之租金支票,亦無義 務至被告公司收取,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辯稱遲延交付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已逾2 期以上,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 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   ㈡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 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 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 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之事實,有 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㈥)。如前所述,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原告 終止租約依法有據。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終止,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 標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惟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物範圍未包含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鄰地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核屬無據,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系 爭租約並不因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而發生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第三人亞伯 笙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並在系爭租賃物上擅自興建地上物使 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之終止租約 事由,已為終止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不 再贅述。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5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7 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個月月租金 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00元整。租 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 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予甲方即出 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乙方即承租 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 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 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等情,有 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11年11月17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辯以依證人呂維祥證稱圍籬內的區塊就是出租範圍,兩 造約定之意思表示真意即為依當時現狀點交,該現狀即有占 用鄰地之情事,返還鄰地後,租用面積即有縮減,應減少租 金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已訂明出租土地為柑林段110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吳明賢證稱伊係負責出租人 部分,證人呂維祥係負責承租人部分,呂維祥於公司網頁抓 出租物件推薦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證人 呂維祥雖證稱系爭租賃物現場看時,當時一塊土地上有一棟 建築物,圍籬內區塊就是承租範圍,被告租用時沒有討論要 擴建地上的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證人呂維祥 係出於主觀猜測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之照片所示圍籬內 土地即為出租範圍,而證人呂維祥為被告之仲介,其主觀猜 測實與原告無關。且參酌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謂:「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使用,原有建物除准 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6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4018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被告為擴展自己使用範圍,違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興建 廠房致侵占鄰地,自難逕認拆除後租賃範圍縮減,被告抗辯 租用範圍減縮,應核減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本件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後交由其負責人配偶經營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核屬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被告仍為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1 月17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占用系爭租賃物,被 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件本院卷一第 4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地返還日即112 年5月15日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 堪認定。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按日依280,000元計算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無系爭租約第8條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頁、第81頁,見 不爭執事項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1月17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辯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 1月30日騰空搬遷,故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起算遲延 責任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 應依返還租賃物,自難認返還租賃物之債務為未確定期限而 須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證人呂維祥證稱:一般租金是違約的話就是要付兩天,不足 一個月就看用到第幾天算。當時出租方沒問題的版本伊給承 租方看,雙方都沒有問題才約到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2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 告未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以及系爭租賃物 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每月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每日租金百分之20 計算即918元(計算式:140,000元×2個月÷(一個月30天+一 個月31天,此部分為每日租金)×2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及代墊款33,908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修繕大門費用6,30 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前 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外增建地上物,原告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斯時已有 默示合意被告租賃之範圍包括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 ,自難僅因原告單純之沉默,而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即為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是以被告自行在原告出租之系 爭土地外興建地上物使用而須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所有人, 拆除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無對原告請求返還拆 除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⒉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繳 租金(111年7月、8月租金)所得稅額及二代健保費用合計3 3,908元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2代原告繳納2 8,000元(111年7、8月租金)稅捐(給付總額140,000元× 2 期),及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5,908元之繳納憑單,惟 迄今被告未提出被告收受被證4所示6紙租金支票,則上開稅 捐及原告因租金收入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用,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為被告交付租金予原告時代為扣繳,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交付原告上開租金,難認被告先行扣繳,核 與前開稅法及二代健保費用規定。換言之,所得稅或二代健 保應繳費用,關乎原告實際收得租金年度之所得稅額,被告 尚未將上開租金給付原告,原告未收到上開租金,尚無繳納 之義務,自難認有獲得免除繳納之義務之不當得利,自不能 僅憑被告公司片面所為,逕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被告以被證12扣繳憑單及被證13二代健保繳款單 ,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以此請求權抵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定。末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 1條亦有明定。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 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 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4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以修繕系爭租賃物大門支出費 用6,300元,應由出租人原告負擔,以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 銷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上之品名欄僅記載:「鐵拉門輪子端補強焊接及搬運」,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被告提出 維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亦未顯示大門有何 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催告出租人修繕租賃物之相關事證, 自難認此項費用支出,係維護系爭租賃物之必要費用,被告 對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原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違約而 沒收押租金而無須返還等語,惟系爭租賃物業已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就被告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再以被 告其他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核減為0,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被告對原 告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以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為抵銷,應予准許。則押租金270,000元抵充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後,被告尚應自111年8月7日(即抵充111年7月份 租金140,000元及111年起8月5日及6日租金,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惟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到期者,則以已到期尚未給付 始負遲延給負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8元,及如附 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勝訴,僅係就請求違約金金額及遲延利 息部分一部敗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租金與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各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租 金 111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1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編號 各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1-重訴-684-202503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德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佩琦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次按發票人請求執 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 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 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32萬6,1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訴狀 訴之聲明㈠誤載為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票載發票日110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840萬 元,本票號碼BD0000000之本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併算自114年2月1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金額 ,是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835萬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 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840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 5萬95元(計算式:835萬0,095元+840萬=1,675萬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萬7,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5-03-12

PCDV-114-補-485-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住戶規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 號17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 分得房子與車位,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 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 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 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 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 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被上 訴人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 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 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考量系爭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多數決約定使用方式,逕自認為系爭規約侵害住戶財產權 ,判決所持理由不備且有矛盾: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另按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二)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 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 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區分公寓 大廈附設之停車位之性質、產權登記上之差異,對於個別住 戶實際使用、處分權限上亦有不同,一概認為只要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便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其判決所 依據之理由與所獲得之判決結果間顯屬跳躍、不具理由,更 忽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因素。 (三)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權狀中可看出,上載共有部分有標 示含「停車位編號17」,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 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所謂「公共設施」,僅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專用,但並不改變該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依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共 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停車位出租給非住戶之人,亦僅係依照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及該社區 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在內等 ,將自己停車位出租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出租, 而並未剝奪、排除其使用收益,此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修訂之住戶規定內容 (四)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辦法之修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 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 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 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 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 專用部分使用。汽車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 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之 規定,然系爭辦法之修訂仍經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與該社區規約之適用上應無優先劣後之差異,且按 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裝修管 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健身房管理辦法、KTV使用管理 辦法、閱覽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及因應未來實際需要,所 設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則可見系爭辦法應屬社區規約之一 部分,即便修訂後有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 戶,其等於是就社區規約為一修正或補充,並不生牴觸該社 區規約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五)另查,系爭停車位既屬於共用部分,則實際上該停車位之使 用管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定,即便約定由被上訴 人專用,身為該社區建物、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 依照相關法令及規約以多數決方式改變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方 法,此亦係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公平、正當方 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所謂侵害其依照民法第765條所 有權之情況發生。反之,原審判決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共用部分決定使用方式,顯然才是侵害被上訴人以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彰顯所有權之權利 表現。 二、系爭辦法之修訂是依照法定及規約之程序,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無牴觸比例原則: (一)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均明確規定 ,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做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召集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針對系爭辦法增訂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 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無疑是該社區全體住 戶依照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依規定 透過多數決方式在住戶之爭端間取得共識,避免共有人間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無法正常行使,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依照法令規定做成系爭辦法之修訂決議,則又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僅空泛以上訴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系爭辦法修訂之決議有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辦法之修訂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便係因為有其他住戶反應社區停車場有非住戶之人進出, 已有危害社區安全、環境秩序之維護,又該社區並無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其社區內之停車位原則上本就應係僅供社區 人員做使用,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社區住戶全體公 共權益之維護,以及少數住戶之對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的使用 收益權影響下,做成決議通過禁止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以 外之人,該修訂程序既屬合法,且其議案內容更係對於社區 住戶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影響,然 該影響也係為維護其餘全體社區居民之權益,所做之利益權 衡。因此系爭辦法之修訂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下所要求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並無原審所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 情形。 三、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 定: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57496號 函稱「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 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 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 (二)再按上訴人先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表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本得由住戶以 規約加以限制,此無非係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之限制 ,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7條等規定。此外另有臺灣 臺 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字第1191號判決,均同樣以類似上開見解認為得以規約限制 住戶將車位出租予外人。 (三)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修訂規約以限制停車位出租給 非社區住戶並非罕見,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可知,公 寓大廈停車位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 ,以利住戶共同遵守,而相關實務見解亦多有依法維護全體 住戶權益,而認為以規約限制停車位任意出租給非社區住戶 之情形並無違法,顯見此部份除非決議內容或規約結果有違 法情事外,原則應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故性質上屬於共用部分(即 公共設施)顯無疑義。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規定,就該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約定專用事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做成特別約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即便社區規約第4 條第5款第1目表明產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也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在為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對產權人之使用收益方法進一 步做特別約定或增加限制。 (五)另外,系爭辦法之修訂並非係故意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反而是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之 所以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便是因有住戶對 於社區範圍內有外人進出、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垃圾場 等)表示疑慮,故顯然住戶間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 用就已有爭議,故在維護鄰里關係、居住安全等理由下,將 此議案提交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增訂系爭辦法,此 舉顯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以及社區停 車位之設立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 (一)按法定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設置之停 車位。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 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故法定停車位之產權依法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非可由特定住戶單獨取得停車位之產權。 (二)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於法定停車位,其產權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專用之權利, 然仍不改變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對於該共有部分之所有物應為如何之 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同為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 應作如何之約定或限制,此才係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對於 所有權人、共有人權能之展現。原審判決否定多數共有人之 決定,此等透過司法強行侵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自由 ,已是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三)原審判決逕自以系爭辦法之修訂有違比例原則、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定規約無效,然原審完全未考量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本係作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及避難空間之設置,其存 在之根本原因就是提昇住戶之生活、居住品質,並非係讓住 戶額外為其私人利益供做營利使用,故系爭辦法之修訂亦僅 係實踐「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 (四)再者,系爭停車位本身屬於「共用部分」,住戶不具有獨立 產權,僅係因約定專用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如同住 宅本身係具有獨立產權而得由住戶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 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改變 或限制,此才是真正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合 法使用情形,原審判決顯未考量上情,便逕自認定系爭辦法 之修訂屬違法,顯與法令不符。 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約定,實為被上 訴人之誤解: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是以,從上開法令規定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更可以約定 住戶對於共有部分(如本案之停車位)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 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 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 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 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 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從而上開 規約約定條文內容明確表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 、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之規約授權予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 (三)故在此授權前提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墨濤院地 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且系爭 管理辦法第16條明文約定「本管理辦法除第4條清潔管理費 收取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外,餘可由管理委 員會訂定修改之。」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未涉及更動 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情況下,均得自行增訂或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管理委員會便在諸多住戶抱怨之 情況下,決議在109年間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新增第14條 第2款「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 用」,然考量上開條文貿然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新增,勢 必將引起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將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 戶之人的抗議,因此為求慎重,便將系爭管理辦法修訂條文 提出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管理委員會之善意舉 動並不影響其本即可依照規約授權修訂該管理辦法之權利。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既然將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 權利授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則在管理委員會將該修訂案又提 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修正案之法定決議門檻應無須 按照上開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要求,即應以普通多數決( 同意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通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 辦法之修訂案在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屬被上訴人對於法令 、規約之誤解。 (五)另外,縱算(假設語氣)鈞院認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然退萬步 言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既已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 員會執行,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 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管理委員會均能依照系爭 社區規約之約定逕行修正,故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的實益。 六、系爭社區之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電子投票, 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未計算戶數、坪數而有程序違法之答辯, 實與事實不符: (一)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修正系爭管理辦 法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在109年間因有住戶抱怨有外人出 入社區及停車場空間,並質疑社區安全問題時,即決議修正 系爭管理辦法,並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涉及住戶權利之變動 ,故將該修正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此並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本就得自行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且既 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 或追認,則該議案應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而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應依照規約 之規定。 (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採 電子投票,並有電子投票表可稽,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 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 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 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為 當日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 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 表坪數比例84.08%),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案確實經過多 數決而通過,是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程序違法之處 。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社區規約第4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 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 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 分應依符合法令限制規定使用。同條第5款第1目,對停車空 間之權利規定非常詳細: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 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的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 部分使用。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的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 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所以汽車停車位 有兩種,一種是約定專用,一種是第4條第5款第2目的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權利只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不用抽籤的,在所有權狀有 註記所用的停車位位置,約定共用部分是要抽籤的。 二、再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見 ,根據民法第76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 ,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16條的 規定,區權人會議不得擅自變更規約的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規約規定執行。而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 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沒有記名投票,不知出席 人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會議人未必是區分所有 權人。該次會議有程序不法之問題,社區規約並沒有說區分 所有權以外的人(例如:親戚等)可以投票,所以依照規定只 有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參加開會,程序就是違法。再者只列53 人出席占54.95%,這個比例不可以表決,只有45戶同意沒有 達規約之規定,表決不符合規約。再來就是實體也違法,違 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民法 第72條、第765條、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召開之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 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2 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做成「 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 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進而增 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 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 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3 9至41、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 特定住戶專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 做成特別約定,是否有據: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 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亦有系 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97頁)。 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民利段 00000-000建號、68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7」「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由此可 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 專用,應堪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區住戶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 定,就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本得由全體住戶以 規約做成特別約定,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 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 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有關第2款第1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 議人數均須達前開絕對多數之同意始為適法。 2、然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 ,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 ,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 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 ,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 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 .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此有上訴人所提 之電子投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系爭停車 位使用決議僅經過普通多數決通過,而未達前揭規約第7條 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絕對多數決通 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 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 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 式是否具有瑕疵,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 之修訂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2目 固規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 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 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 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然 所謂「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之修訂是否包含限制住戶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殊非無疑。按管理委員會 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系爭停車位 使用決議及系爭辦法之修訂實質上已發生限制住戶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之法律上效果,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業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 多數決通過始生效力之立法精神觀之,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所定絕對多數決表決通過,難 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2

PCDV-113-簡上-306-202503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被上訴人 李文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68號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 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042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9至29頁)。故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1月至今住居地為新北 市○○區○○街000○0號3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未送 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到庭遭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權利受損 。原審未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情形,逕為一造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暨地下3層編號第39號之平面 式停車位,承租期間上訴人均按期繳房租,仍屢遭被上訴人 於出入門首貼紙條催繳房租,上訴人與家人不堪其擾,因而 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即租約於112年11月7 日終止。上訴人因於112年11月8日清空系爭房屋搬家時體傷 ,因而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辦理點交,上訴人為免 日後發生爭議已於112年11月8日將社區感應器及遙控器請社 區管理中心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完成系爭房屋退租程序。因 上訴人已搬遷無故意不遷讓系爭房屋情事亦未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97,742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8日清空,遲至於113年3月16日視為點交,又自行更 換門鎖5,500元,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不應由上訴 人負擔相關費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9年間購入,於109 年間委託信義房屋授予被上訴人,並於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回 租,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屋13年,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 機已逾使用年限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 非遭人為破壞,修繕費用49,8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7,742元,更換門鎖5,50 0元、修繕費用49,800元,共計153,042元,不應由上訴人支 付,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54,0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 驗法則(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且因原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而未使其參與言詞 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 ,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定駁回 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經查:原審因上訴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即新北○○○○○○○○○),經郵務機關以「當事人 現住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斯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 年6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 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 至73頁),是上訴人既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後並據以當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 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 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訴人 嗣後再以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而為指摘,於法無據,並不足 採。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主張原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違法 ,即無可採。   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 斷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 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 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 性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 結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 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經 查:原審本於職權斟酌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112年10 月22日Line紀錄、112年11月1日Line紀錄、112年11月8日Li ne紀錄、112年11月30日Line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開鎖 換鎖收據、洗手台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現有證據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確信上訴人於 11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暨地下第三層編號第3 9號之平面式停車位,租期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 止,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則按租賃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元,112年10月22日雙方 原約定提前於112年11月7日終止租約,112年11月1日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11月7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屋,然上訴人雖 告知希望改約次日即11月8日,詎於11月8日上訴人並未出現 也聯繫不上,被上訴人於同日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仍按原租 約約定至112年12月7日租期屆滿後即不續租,嗣後再於112 年11月15日、20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給付11月租金,惟未獲置 理。11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112年12月8日上 午10時點交房屋,屆時上訴人未出現,被上訴人於同日約下 午6時接獲大樓管理室通知,上訴人將電梯感應磁釦、車道 遙控器放置櫃台後逕自離去,惟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上 訴人花費5,500元請鎖匠開門並更換新鎖。於進入屋內後發 現浴室內之洗手台、浴室暖風機等已遭破壞,修繕費用計49 ,8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112年12月7日終止前 ,被告尚有11月份租金3萬元未給付,而於租期屆滿後(即1 12年12月8日)至113年3月16日上訴人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前,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相當於2個月又8/31 日之租金共67,742元(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 31日),以押租金54,000元抵充上訴人租金債務3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42元、更換門鎖5,500元及修繕費 用49,800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99,042元及自11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 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或有合違反 比例原則,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果亦無不當,即 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又所謂比例原則,雖 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 要性及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 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 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 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惟本件所涉純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當無所謂比 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比例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 難採憑。  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 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同論。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上訴人在第二審 方提出系爭房屋內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機已逾使用年限, 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非遭人為破壞 云云,核屬上訴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原 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1

PCDV-113-小上-269-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謝承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由 原告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由原告受 領,再由原告交還全部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4,0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309,468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9.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2平方公 尺+未登記部分1.68平方公尺)×154,017元=11,309,4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8,5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0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393,6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0.7 9%【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68,5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8,500 元+土地公告現值1,393,600元)=10.7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20,29 2元(計算式:11,309,468元×10.79%=1,22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292元。至聲 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0

PCDV-114-補-15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簡游勝 簡綾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梓棋 被 告 游金火 游金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金寶 游金生 游金龍 翁游秋菊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琴 被 告 游錦彩 游銘煒 游卉溱 游秀庭 游文憲 朱游于 游福源 方游金鳳 蔡游金美 游筑云 游馥榕即游玟甯 游淑慧 游銘河 游世文 訴訟代理人 闕美智 被 告 裴翠萍 裴文君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游璦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東美 被 告 游福來 游王恬 游金皮 游金塗 張秀豐 張俊民 張淑真 張淑慧 張淑盈 游金蘭 游阿素 梁珮怡 游禮謙 游柏芳 裴惠萍 程心蕾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裴翠萍 被 告 陳清松 陳金榮 陳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陳宜貞 黃惠華 游閎惟 游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世文 20分之1 2 游禮謙 40分之1 3 游柏芳 40分之1 4 裴翠萍 40分之1 5 裴惠萍 40分之1 6 裴文君 40分之1 7 程心蕾 40分之1 8 游金火 150分之1 9 游金生 150分之1 10 游金龍 150分之1 11 翁游秋菊 150分之1 12 游金寶 150分之1 13 游錦彩 150分之1 14 黃惠華(即游葉桂妹之繼承人) 50分之1 15 游銘河 480分之1 16 游銘煒 480分之1 17 游卉溱 480分之1 18 游秀庭 480分之1 19 游文憲 120分之1 20 朱游于 120分之1 21 陳清松(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1 22 陳金榮(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3 陳美玲(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4 陳宜貞(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5 游福源 150分之1 26 游福來 150分之1 27 方游金鳳 150分之1 28 蔡游金美 150分之1 29 游金月 150分之1 30 游閎惟(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1 游閎盛(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2 許東美 360分之1 33 游筑云 360分之1 34 游馥榕(即游玟甯) 360分之1 35 游淑慧 120分之1 36 游璦禎 120分之1 37 游王恬 315分之1 38 游金皮 4725分之29 39 游金塗 4725分之29 40 張秀豐 23625分之29 41 張俊民 23625分之29 42 張淑真 23625分之29 43 張淑慧 23625分之29 44 張淑盈 23625分之29 45 游金蘭 4725分之29 46 游阿素 4725分之29 47 梁珮怡 4725分之29 48   簡梓棋 60分之4 49 簡綾蓁 60分之4 50 簡游勝 60分之4 51 蔡錫圭 360分之144

2025-03-07

PCDV-108-訴-3218-20250307-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不得影響(第三方)社區管委會(無關)此案。(二) 被上訴人反手續請保留尾款並代為繳款不符程序善良應撤除 。(三)承攬社區大樓汙水管道工程因電信公司無端不當行為 致公司請領尾款與客戶結案之間商譽受損求償之述。(四)電 訊管路位置不正確和深度不明確致不慎損拆,提再議。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6

PCDV-114-小上-2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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