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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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11行「收據A 、B」後補充「(其上有「JPACOIN」、「張哲謙」印文各1 枚」);同欄一㈡第8行「50萬元、100萬元」更正為「100萬 元、50萬元」;同欄一㈡第9行「收據C、D」後補充「(其上 有「JPACOIN」印文、「黃柏勳」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陳秉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杜昀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杜昀豪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杜昀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 曾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張充鑫 ,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2人各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娛公子」、「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杜昀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杜昀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 、收據A、B各1張,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昱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收據 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張哲 謙」印章1顆,雖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偵卷第13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杜昀豪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JPACOIN交易所收 據C、D,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 昀豪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黃柏勳」印章1顆,雖 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然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0 .5%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37頁),是被告陳昱安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金沐」說 要先試用1個月,原本說一天報酬是1,500元至3,000元,但 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杜昀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150萬元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陳秉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娛 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金沐」、 「香蕉」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陳昱安、杜昀 豪、陳秉揚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娛公子」隨即以Telegram指 示陳昱安,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14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昱安假冒為JPAC 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哲謙」並出示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 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給陳 昱安,陳昱安則將以「JPACOIN交易所」、「張哲謙」名義 偽造之收款收據(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交給 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娛公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由「悟空」、「娛公子」、「馬邦德」、「 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3月21日起,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金沐」 隨即以Telegram指示杜昀豪,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N交 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黃柏勳」之簽名(下稱偽造JP ACOIN交易所收據C、D)、工作證。再依「金沐」指示,分 別於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4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杜昀豪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 務專員「黃柏勳」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 鑫即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給杜昀豪,杜昀豪則將偽造J PACOIN交易所收據C、D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金 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金沐」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充鑫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香 蕉」隨即以Telegram指示陳秉揚,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 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王慶河」之簽名(下稱偽 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工作證。再依「香蕉」指示,於 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 秉揚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王慶河」並出示上開 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65萬元給陳秉揚 ,陳秉揚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 之,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香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昱安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指示,備妥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充鑫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再依「娛公子」指示,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悟空」、「娛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㈡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杜昀豪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沐」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嗣再依「金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金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㈢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秉揚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香蕉」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E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香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㈤ 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8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 1、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至E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陳昱安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D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杜昀豪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 、杜昀豪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先後侵害同一告 訴人張充鑫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869-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G6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徐煥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NOKIA G6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3號   被   告 賴永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太平洋撞 球場,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徐煥放置於場內桌上之NOKIA G60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走告訴人徐煥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發現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為犯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4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以每次可獲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更正為「以每次可獲新 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為條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 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雲飛」、「小木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送一次錢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見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所得之報 酬為2,000元(即113年4月2日、4月3日收水2次),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簡子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木偶」之人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雲飛」、「小木偶」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子揚以每 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嗣簡子揚遂與呂○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 機關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證據證明簡子揚知悉呂 ○凱真實年齡)、吳鴻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簡子揚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檢察官」 致電與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地址詳卷)住處1樓前,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呂○凱。嗣呂○凱遂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簡子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呂○凱收取附表所示 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應「小木偶」邀約,以每次可獲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4月間,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住處1樓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本案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 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收款地點 收取款項 1 ⑴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 ⑵113年4月2日14時26分許 ⑶113年4月2日14時27分許 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化成路郵局 ⑵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內 15萬元 2 ⑴113年4月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21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0時2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內 15萬元

2025-03-27

PCDM-114-審金訴-3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 監視器主機中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 )」更正為「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監 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後,徒手竊 取主機內之硬碟1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 被告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打開監視器主機後,竊取主機內 之硬碟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該監 視器主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曹 瑋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硬碟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在曹瑋庭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耕莘托嬰中心旁之防火巷,見該建築物之窗 戶未鎖,遂翻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中 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曹瑋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翻閱窗戶進入耕莘托嬰中心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不 知悔改,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97-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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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 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 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 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 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 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 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 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 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 ,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 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 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 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 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 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 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 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 ,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 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 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 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 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 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 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 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 ,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 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 ),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 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 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 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 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 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 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 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 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 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 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 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 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 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 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 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 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 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 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 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 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 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 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 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 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 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 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 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3-訴-527-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柏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益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男 鄭郁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零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9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之方式,及將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年月14 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2萬3,755元、9萬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上開款項(僅圈存918 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申請補助金才會被 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初我是看到網路上可以申請10萬元補 助金,但我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約定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本案帳戶現僅圈存91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見偵緝40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02至104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 42662號卷第16頁右至第18頁左)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62號卷第19頁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2號卷第20頁右)、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2號卷第23頁右)、告訴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3619號書函暨 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39頁右至 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 號碼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 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是被告為取得10萬 元之「帳戶補助金」,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 ,顯見二者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補助金之情境欠缺事理上 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提供或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同時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 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僅在網路世界接觸、聯繫之不明人士, 客觀上遭不明人士冒用而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 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工地工作, 薪水一天1,100元至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緝4081號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 並無顯著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 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 不法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工地工作經驗,應 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10萬元高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 伴隨高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 常識,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 曾謀面,僅在網路上接觸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 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覺得對方要我提供的東西很 奇怪,所以我後來要跟他聊一段時間,聊到對方打電話跟我 說,如果不信的話就不要申請;我那時有特別將裡面的存款 領出來,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會給我10萬元;我原本有懷 疑,但因為疫情沒錢,所以對方跟我說要就要不要就算了, 我才提供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 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 意識、警覺該不明人士要求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 異,亦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 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提領 ,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 產生道德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惟其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 士,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惟不違背 其取得報酬之本意,而採取消極放任、容任之態度至明。從 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 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 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 )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 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 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 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 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 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 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 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 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 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 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 ,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 ,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 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 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 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 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 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 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 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 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 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 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 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 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 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 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 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 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 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 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 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 ,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 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 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 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 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 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 ,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 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 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 ,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法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 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 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本案帳戶1個 ,犯罪規模雖非鉅大,惟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達17萬3,64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 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 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918元(計算式:918元【本 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告訴人第一筆49,988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 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帳 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CDM-112-簡-34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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