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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8578、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萱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朱育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人。 二、朱育萱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   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人,並向   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   款項,其係賺取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而以此方   式藉以牟利。  三、嗣經警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朱育萱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另案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   18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 樓處拘提朱育萱   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經警於112 年9 月19   日至法務部○○○○○○○○借訊朱育萱後,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朱育萱   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見訴字第760 號卷第140、141、226至239頁)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朱育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60 號   卷第133至138、142、226、239至243頁),並經證人徐癸英   、邱靖為、孫錦郎及吳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   見他字第1616號卷第91、104、122、123、137頁、偵字第20   103 號卷第23至29、33至37、41至45、49至54頁),且有偵   查佐謝嫣然於112 年4 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同   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 年4 月11日星圓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人徐癸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 份、被告與證人徐癸英間112 年6   月2 日至同年7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邱靖為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 份、被告與證   人邱靖為間112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證人孫錦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   資料1 份、被告與證人孫錦郎間112 年6 月10日及同年6 月   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吳昇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 份、被告與證人吳昇隆間112 年   6 月10日及同年6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5 份、本院113 年度聲監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   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3113號通訊監察   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616號卷第2   、6 至10、26至31、37至41、46、47、51、58、59、78至80   、98至100、113至115、128至130 頁、偵字第20103 號卷第   15至17、62至7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   O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另案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   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   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   ,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妳當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癸英、邱靖為及孫錦郎等人,利潤為何   ?)我是賺吃的。(妳的意思是妳一樣向藥頭分別以1000元   及2000元買進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妳自己要吸食的量,剩下   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以買進的價格即1000元或2000元賣出去   ,是否如此?)是。我大概拿出0.3 公克要吸食的量等語明   確(見訴字第760 號卷第137、241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   意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   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朱育萱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   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   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⑶、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犯行、如附表編號   2 、3 及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0103   號卷第7、8、11、12、18至20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140 至   145 頁、訴字第760 號卷第133至138、142、226、239至243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6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⑷、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   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   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   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顯較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為輕,故綜   觀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所生危害各情,本院   認如附表編號2 、3 及6 號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暨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前述法定   本刑後,就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認以一般   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均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等,均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及6 號部分並均遞   減之。 ⑸、爰審酌轉讓及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及販賣,其卻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他人,是渠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   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重量、態樣、價格及次數、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   同住、並一起從事防水工作、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依法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 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3   6 號審理中)所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其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760 號卷第137、138、229 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於另   案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中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然該案件因被告上訴故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是以現僅因上開刑事判決而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是   以本院認仍有諭知沒收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為1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及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係被告為前揭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地 交 易 方 式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徐癸英 於112 年6 月2 日在新 竹縣○○鄉 ○○路0 段 000 號處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徐癸英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 償轉讓少許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癸英施用。 朱育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蘋 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 2 徐癸英 於112 年6 月13日在新 竹縣○○鄉 ○○路0 段 000 號附近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徐癸英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癸英,並 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癸英 於112 年6 月30日在新 竹縣○○鄉 ○○路0 段 000 號處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徐癸英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癸英,並 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靖為 於112 年6 月10日在新 竹縣○○鄉 ○○○街00 巷00號附近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邱靖為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 )予邱靖為,並 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靖為 於112 年7 月10日在新 竹縣○○鄉 ○○○街00 巷00號附近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邱靖為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 克)予邱靖為, 並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錦郎 於112 年6 月10日在新 竹縣寶山交 流道7-elev en超商寶雅 門市處 朱育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孫錦郎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 克)予孫錦郎, 並收取款項。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Ο○○○ ○○○○○○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2-訴-760-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 辦(即: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 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追加起訴案件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又該等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②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之告訴人廖楊愛、游淑禎,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吳秋霞、被害人孫秀雲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黃郁 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郭家妘、陳鐵松、蔡步寬、郭景 仰、曾義翔、翁金春、邱鉦達、施秋呅、林詠甄、被害人鄭惠婷 、洪池、蔡佩芝、詹貴棉、方月蓉、呂志良、張石雄之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設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其顯然藉虛設該公 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下開一銀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 及提高轉帳額度,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嗣於112年3月29日至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一銀)某分行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 ,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其之網路銀行並有申辦DBU電子憑證 及安控設備),復由乙○○於112年4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透過 網路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又於112年4月25日、112 年5月5日向該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調 取辦案之重要資料即被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該銀行不予 調取,應由檢察官通知金管會糾正調查之),乙○○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及面交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 及臺銀帳戶(以下未分別指明而稱被告帳戶者,兼指該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銀帳戶之轉 帳金鑰USB,分別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嗣 取得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 鑰USB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 、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 、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 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 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 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 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 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 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 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 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截圖 、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 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交易 明細(網銀),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口稱認 罪,實則其與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係誤信「James」,詳後述)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藍辛數 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暨附件之Bitget交易所回 覆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 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 ○○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 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 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 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 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 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 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 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 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 截圖、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 交易明細(網銀)在卷可佐。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 前曾經有幾次的警詢還有第一次偵訊曾經說是由自己使用, 但是當時被告是與該暱稱「James 」之人仍有聯繫,在該期 間,該「James 」就是用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虛擬貨幣操 作的理由,詐取被告的帳戶使用,過程中,又製作假的與被 害人間的對話記錄以取信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明確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確 定是伊與丙○○本人交易虛擬貨幣,伊與丙○○有以視訊之方式 KYC,視訊中之人與身分證影像檔之人為同一人云云,經警 方當場查看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卻未發現其與丙○○ 之視訊紀錄,被告乃推稱:太久伊忘記了,應是交友軟體, 伊未保留紀錄云云,又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以同旨,並 稱伊使用MAX、KRAKEN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 也有)找別的幣商買虛擬貨幣,伊事後補給警方(其之電子錢 包位址、其與許家綺KYC的資料),(經警提示被告一銀帳戶 每筆金額入帳即遭轉出)伊身上無囤這麼多的泰達幣所以馬 上跟別人購買泰達幣,(許家綺轉入之金額)是伊本人轉出, (轉出之帳戶持有人)羅祥倚是幣商,伊再找(向羅祥倚買幣) 之資料補給警方,(問:你為何不使用你名下的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而要去開設一家公司?)伊在虛擬貨幣交流群看 到其他人也開設公司純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發現這是有賺頭 的所以也去開一家公司云云(被告尚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 辯以同旨,不另贅述),再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辯稱:伊 是幣商,被害人的錢伊拿去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匯入被害人 電子錢包,當時匯率約31.15,泰達幣波動不大,等同美金 ,是穩定貨幣,並庭呈對話紀錄一疊(該對話紀錄即其於112 年6月19日提供予警方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對話與對方所 傳丙○○證件及存摺照片,並無被告警詢所稱之視訊紀錄), 伊的習慣是交易完成後馬上列印紙本,隨後刪除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原始對話,伊有習慣一週換一次錢包 ,涉案錢包已刪除,之所以繁煩換錢包是因為伊之前錢包被 盜用過,伊對交易的8萬顆泰達幣貨源不復記憶云云綦詳。 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警、偵訊時是以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 商自居而回答,並就細節部分陳述甚詳,此與其及辯護人辯 稱稱被告遭「James」誤導而誤信「James」,並提供帳戶予 「James」使用等節迥屬無關,被告明顯係在帳戶已提供「J ames」使用之情形下,仍為求無罪脫身,乃編串上開警、偵 訊之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情節,被告自不得以其誤信「 James」而就幫助本件犯罪卸責。  ㈡復以,檢察官將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所庭呈對話紀錄 一疊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組加以分析,經該局 於112年12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覆被告曾申請 之電子錢包,並調取該等錢包之金流明細加以分析,根本無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其與丙○○之交易紀錄,有該函及 附件可資為證,是被告以不實之對話紀錄而欲矇騙檢察官之 事實甚屬明確,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自承該 等對話紀錄是「James」寄給伊的,益見其以虛擬貨幣幣商 自居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察官進而矇騙檢察官之惡意,至被 告同時在本院辯稱「James」寄給伊這些對話紀錄是想讓伊 知道伊帳戶交出去是在做正常幣商云云,然被告若確相信「 James」,自無須編串上開警、偵訊成套之謊言,其該項辯 詞核無足採,其當然具本件犯罪惡意。  ㈢又虛擬貨幣幣商本身對於金融操作、網路均甚為熟稔,而金 融帳戶之開立又極為容易,除帳戶曾涉詐欺、洗錢而遭檢警 鎖定警示外,別無他項不得開立帳戶之理由,此為普通常識 ,被告不但已成年、在讀大學,更知以上開各項說詞答辯推 卸罪責,其自知悉上開常識,遑論諉為不知,是以,「Jame s」自可自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須假手他人之被告,再「James」與被告間素 昧平生,被告亦無從交待「James」其人,是以其二人間無 任何信賴關係,「James」亦不可能信賴被告,使用被告帳 戶而令其虛擬貨幣客戶匯入鉅款至被告帳戶內,蓋被告即使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Jame s」,仍可掛失重辦,一旦重辦,「James」所掌控之舊有被 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告失效,其 客戶匯入之鉅款將立遭被告侵吞。矧既然「James」可自行 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則 亦無平白無故必欲使用被告名義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 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以將其不法所得之部分分潤予被告 享用之理。是被告在此等狀況下,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將帳戶交「James」使用,其自須擔負本件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台銀雖未依本院之函示內容提供 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然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台銀 帳戶內之鉅額贓款多數遭洗出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是 其顯然有辦理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有 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 、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  ㈤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其於本院認罪後仍持上開辯 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轉帳金鑰USB交予他人,使本案詐騙 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 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其帳戶之上開資料,足以 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各項,此外,別無證據如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網 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 人轉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惟因正犯、幫助犯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追加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9號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2-30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分別洗至被告帳戶後,再洗出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自白後仍以誤信「 James」置辯,然此處從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於警、偵 訊則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或辯稱其誤信「James」, 其不認罪,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且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 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正在讀大學,本應務實求學,竟為貪 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金鑰USB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須審酌檢察官已請警方分析其之電子錢包及其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之自白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其於檢 、警偵訊時提出「James」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圖誤導檢察官 信其確為虛擬貨幣商而欲脫罪,其於本院自白後復仍辯稱誤 信「James」云云),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高達 共計11,134,485元等之鉅額損失,傷害社會及個人極為嚴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追加案件之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其印象中只有拿到8到10萬元獲利,以對其最有利計,應 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 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 用,並依某A指示,負責轉帳之工作;某A則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包括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即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復由乙○○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追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丙○○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俱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贓款,並無告訴人丙○○之任 何款項,反而依其警詢筆錄,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交予不 詳之網友使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己即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或為幫助犯或為正犯,不得僅因其在帳戶 遭警示後向警報案,警方誤為受理,即謂其係被害人,是此 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反而,檢察官應就其帳戶所涉贓款, 另行偵辦處理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一、被告顯然藉虛設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本案上開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其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其中除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及已經 檢警偵辦之帳戶外,其餘各帳戶均未經檢警偵辦,各該帳戶 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所涉金額鉅大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由檢警徹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乙○○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一銀帳戶 2 被告乙○○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臺銀帳戶 3 陳厚志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厚志陽信帳戶 4 許家綺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家綺台新帳戶 5 丙○○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土地帳戶 6 林子勝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子勝臺銀帳戶 7 楊婕妤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婕妤臺銀帳戶 8 楊育澤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育澤中信帳戶 9 謝茂勳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謝茂勳台新帳戶 10 王鵬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國泰帳戶 11 王鵬貴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臺銀帳戶 12 溫丁明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土地帳戶 13 溫丁明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臺銀帳戶 14 蔡柏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柏進臺銀帳戶 15 詹佩菱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佩菱華南帳戶 16 陳亭妏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亭妏土地帳戶 17 羅祥倚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羅祥倚臺銀帳戶 18 張潔雯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潔雯永豐帳戶 19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2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陳文茜」、「陳益德」聯繫甲○○,佯稱其在股市很資深,可以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24分許 1,88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37分許 1,78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8分許 1,774,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9分許 1,778,5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2 廖楊愛(提告) (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LINE名稱「飄紅天下」群組內,向廖楊愛佯稱可做股票內線賺錢等語,致廖楊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1,0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95,8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8,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9,500元 張潔雯永豐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26分許 61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7分許 546,000元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3 游淑禎(提告)(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向游淑禎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1時42分許 1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 112年4月18日 12時31分許 16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4 孫秀雲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向孫秀雲佯稱:可透過「jingzheng」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孫秀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2時28分許 1,35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1分許 1,345,1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6分許 1,426,800元 林子勝臺銀帳戶 不詳 / 5 吳秋霞(提告)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秋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40分許 10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1分許 500,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王鵬貴臺銀帳戶 不詳 / 6 吳燕鈴(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燕鈴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7分許 480,000元 楊婕妤臺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1分許 828,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3分許 1,414,600元 溫丁明土地帳戶 不詳 / 7 劉蓮意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向被害人劉蓮意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27分許 1,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8 陳泳綺(提告) (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泳綺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9分許 50,000元 9 樊永義(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626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1時7分許 220,000元 詹佩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7分許 955,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9分許 956,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0 廖珮雯(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79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1分許 50,000元 陳亭妏土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6分 687,0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9分 720,7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9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 黃郁軒(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向黃郁軒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59分許 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8分許 349,887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9分許 349,5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2 陳彥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向陳彥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3 朱育萱(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向朱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 10時55分許 8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1時8分許 249,99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4 趙秀妹(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3時許,向趙秀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秀妹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5 鄭惠婷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向鄭惠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惠婷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54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33,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6 洪池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洪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洪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43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7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1日9 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17 郭家妘(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郭家妘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郭家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8 陳鐵松(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向陳鐵松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陳鐵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249,1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43分許 779,510元 謝茂勳台新帳戶 不詳 / 19 蔡佩芝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佩芝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抽籤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0 詹貴棉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9分許,以LINE向詹貴棉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詹貴棉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 112年5月9日 12時35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0日 8時55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1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8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2時39分許 15,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1 蔡步寬(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蔡步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步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1時13分許 10,000元 22 郭景仰(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郭景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郭景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9時40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3 曾義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向曾義翔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義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3日 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4 翁金春(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翁金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翁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4日 14時58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7分許 298,9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8分許 298,1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5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25 方月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方月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方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42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93,8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8日 9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4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8分許 999,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9分許 998,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26 呂志良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呂志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7 沈鉦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7)(該判決附表誤載為「邱鉦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向邱鉦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鉦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3時19分許 1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28 施秋呅(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施秋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秋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8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24分許 1,297,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29 張石雄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張石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石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10時58分許 6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30 林詠甄(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向林詠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詠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10時43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375-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4UA20329號、雲監裁 字第72-K4UA20330號、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僅請求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及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嗣經被告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4UA2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 3年6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 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 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 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 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 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19頁),原告行駛中山路偏 右行駛,在中山路車道靠右側道路邊線,13:35:30車門微 開,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向前行,可知原告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所致,足見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因按喇叭而靠右停 駛,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駛入中 山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 之舉,且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微開車門看向左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 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原告當時 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 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686-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1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秀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0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1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59646、ZCB459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CB4596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製開雲監裁字第72- ZCB459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05:59-06: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燈持 續亮起,並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在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往中間 車道偏移,顯示原告確係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中間車 道尚有車輛在行駛而無法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嗣又向左偏 移,左輪壓在內側白色車道線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 移,並跨越白色虛線至中間車道,觀諸原告駕駛過程,原告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目的係要變換至中間車道,並非驟然為 之,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 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 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8日 之佑明汽車修配廠維單(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 因車輛左側前方突然發出異常聲響,且方向盤有偏左狀況, 因而減速,並以剎車燈警示以及施打右轉方向燈欲至最近交 通道檢查,主觀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尚非無據,因 此,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 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驟然減速」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任意 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701-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粥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為 圖果腹;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粥1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9號   被   告 孫永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珍好海鮮」前,見朱育萱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 掛勾上之紅色塑膠袋及裝有價值新臺幣135元之粥1碗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粥食用 果腹。嗣經朱育萱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路口及珍好海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 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紅色塑膠袋、紙碗空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粥1碗,業已食用 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670-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鍾政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雲 監裁字第72-K4SA104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HP6-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民生路斗六火車站前,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 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填製掌電 字第K4SA1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被告續於113年7月17日,以雲監裁字第72-K4SA1044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道交條例部分規定已於112年4月14日三讀 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有10項輕微交通違規修 正為不開放民眾檢舉,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 行道停車之違規態樣;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9日經民眾檢舉 後舉發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與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相關規 定有違,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屬人行道無誤,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地點,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本案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依照原告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 確係民眾當時得檢舉項目,由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 ,並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情節無誤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雲警六交 字第1130011014號函暨取締違規照片、修正前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2046號函 、修正後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47、53-55、59-61、65-6 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原 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因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對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不爭執,而依取締 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鋪設人行道磚之路面無訛,且斯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 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合先 敘明。 (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 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性質上係關於民眾 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故該規定 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 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本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6款係民眾得檢舉案件,且檢舉成立後業經被告為原處分 ,該處理完畢之程序,自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 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準此,原告主張按「112年4月14日 」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民眾不得檢舉之行為態樣,故被告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施以裁 罰等語,應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7

TCTA-113-交-676-20241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建斌 住○○縣○○鎮○○里○○路00號之O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29日雲監裁 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 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雲監裁 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進 入區間測速起點為4時5分31秒至離開時為4時10分30秒,期 間為299秒,以區間測速通行距離6169.1公尺換算後為每小 時75公里。但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進入時間是4時5分31秒, 離開時間為4時10分31秒,與系爭車輛實際行駛時間不同, 系爭車輛未超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區間測速設備經檢驗合格,且主要通行時間設備 倘與第2組通行時間設備測量結果偏差於1分鐘內大於200毫 秒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排除回復正常前之影像資料。上開 違規時地之後端平台原始記錄對時器時間正常,確有超速無 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 ,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 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 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 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卷第 77頁),該區間測速設備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卷第 78頁),對時紀錄小於200毫秒無異常(卷第129頁),固可證 明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 7.788秒,平均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經函詢已無全程 錄影影片(卷第133頁)。惟原告提出其行駛在區間測速路段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 司)核發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卷第23頁),經當 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 訴訟代理人手機測試之行車時間約297秒(卷第141頁),可見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然連續,亦有其他車輛經過,應非偽、 變造或經剪輯。另就行車紀錄器時間調整乙節經函詢樺崎公 司獲覆略以:此型號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前後12小時 ,調整後有可能變更前後1日等語(卷第149頁)。是倘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被調整過,則其呈現之畫面之實際 時間應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前或後12小時,然無論前 或後12小時均在日間,不會呈現夜間景象,故可認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際上應是在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 影像,則原告所提出之反證亦可證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 行距離6169.1公尺時之通行時間為297秒,平均行車速度約 為每小時74.7公里。是被告提出原告超速違規之事證,與原 告所提出之反證相歧異,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待證事項已因 此真偽不明難以認定。依前引裁判意旨,應由被告承擔不利 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堪認係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 之影像,經當庭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 測試勘驗行車時間為297秒,足使被告提出之違規事證中計 算超速基礎事實之通行時間227.788秒有所動搖,非達確信 之程度,此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再予以釐清通行時間   ,故被告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定為真。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自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249-2024102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葉北辰 相 對 人 朱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育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 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 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 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TH668231)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提出相對人朱育萱 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 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 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 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776-202410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0號 原 告 呂明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雲監裁字第72-ZXXA00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31-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11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地磅站(造橋南磅) 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尾隨示警 攔停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7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雲監裁 字第72-ZXXA0082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 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裝載家具北上行經系爭路段,已依規定過 磅且無超載。回程時因有部分瑕疵家具必須退回本廠,行經 南向系爭路段時,認已大量卸貨而不可能超載,遂未過磅, 原告既不可能超載,自非惡意逃磅。原告固有過失,但因僅 有國中畢業學歷,不知法規於此種情形仍應過磅,既無超載 可能,違規情節應屬輕微,又非重大惡意,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處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設有告示牌指示「載重大貨 車過磅」,原告縱無故意,但已承認有過失,依規定自應受 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0條: 「(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 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 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 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 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 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二字第1120016632 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 、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 、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 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 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 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 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 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㈢依上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 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 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其有無裝載貨物 ,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 ,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 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必 要。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 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 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 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 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 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 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 之內容不相適合。據此,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 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 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 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 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 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解免其處罰。 ㈣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分別在系爭路段2公里及1公里前已依 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設有「遵6」之指示標誌,而系爭車輛 係開放式車斗,依其外觀,所載運之貨物幾乎占滿車斗空間 ,高度也幾乎與車頭同高(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數量頗 多,依上開解釋,尚不能自其外觀一望即知不可能有超載貨 物之情形,則原告自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然原告未依規定 過磅即逕自通過,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原告雖主張當 時原裝載之家具多數業已卸除,僅裝載部分瑕疵品返回工廠 ,不可能超載等語,並提出榮峰木器廠送貨單及遠端回收照 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原告當日先前如何 運貨、送貨或有無超重等節,均與本件案發時間系爭車輛實 際上有載運相當數量之貨物,而行經系爭路段必須依指示過 磅之法定義務無直接關連,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雖有過失,但只有國中學歷,不知此種情形 仍必須過磅,並非惡意逃磅,違規情節輕微,請求減輕其處 罰等語。然系爭車輛明顯有載運貨物,數量非少,原告領有 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始能考領 證照,此自與原告學歷高低無關,尚難認原告有「不知法規 」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至原告另請求調取系爭車輛當日早上行經系爭路段北向監視 器影像畫面部分,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關,已論述如前 ;又請求員警提出舉發影像部分,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員警現 場舉發採證照片,已足以判斷系爭車輛貨物裝載情形,是均 無另為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3

TCTA-112-交-1100-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8號 原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4722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 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 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5月1日掣開雲監裁 字第72-GFJ4722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 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 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 規點數,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當日行駛該路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 設置並非明亮,設置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故而沒 有看到,原告雖有超速,願受理罰款,但扣車牌半年是無法 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當時確有設置限速 標誌及「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牌,該標誌牌面設置於行 車方向之道路右側且牌面清晰完整,並無遭路樹遮擋之情事 ,且道路旁皆設有充足之照明設備,用路人應能清楚知悉前 方有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有經濟部標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 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明亮,「警52」告示 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3 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其設置位置足 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 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 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 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 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扣車牌半年是無 法接受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並未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附 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22

TCTA-113-交-5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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