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被告蘇秀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
之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反覆至同一水果行選購數樣
商品,衡諸常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本案所竊之物是要偷來吃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糖果4包、番茄5盒、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台西水果行,此據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西
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蘇秀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糖果1包及番茄5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7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3包、哈密瓜1顆及
蓮霧4顆(共計價值7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店員黃金宇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事後業已付清貨款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西農
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TYDM-114-桃簡-27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