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5號
原 告 何兆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
公路20.1K(往八里),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並非被告函文所載之大漢橋上,
倘若員警站於大漢橋機車道側,應無法測得系爭車輛車速,
員警極可能係於臺64線快速公路板橋往八里方向之已封閉之
進入車道口拍照取證,員警於該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
反執法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測得系
爭車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速為每小時83公里,
已超速23公里;而員警與「警52」標誌之距離為600公尺,
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則為99.3公尺,符合快速道路應於300至1
,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誌之規定。又員警當時著制服並駕駛
巡邏車於違規地點執行勤務,執勤之科學儀器即測速儀亦經
檢定合格,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取攝地點為臺64線西向約20.1公里處,「警52」標
誌及速限60公里之牌面則設置於同向20.7公里處,設置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而本件測距為99.3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
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車輛行速83KM/HR,限速60KM/HR,超速23KM/HR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6077號
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員警於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反執法規定及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本件舉發員警係著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
車於外側車道以測速儀取證,往來人車均得以目視方式發現
舉發員警等情(本院卷第94頁),已有舉發機關前述回函在
卷可參,是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665-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