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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兆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1-8 1 1000 0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2-0 1 1000 0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3-1 1 1000 0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4-3 1 1000 0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5-5 1 1000 0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6-7 1 1000 0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7-9 1 1000 00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8-0 1 1000 00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39-2 1 1000 01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40-9 1 1000 0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41-0 1 1000 01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42-2 1 1000 01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43-4 1 1000 01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44-6 1 1000 01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45-8 1 1000 01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7846-0 1 1000 01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1838-3 1 666

2025-03-24

PCDV-114-除-7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7月31日 22,027元 5691608 002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6月30日 55,814元 5691605

2025-03-24

PCDV-114-除-5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蕭珍成(原名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緯誠(原名:黃偉成)前 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為保證人,雙方約定黃緯誠應於108年1 2月30日前全數返還,惟黃緯誠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提起 訴訟請求,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嗣原告 對黃緯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未獲清償,原告自 得於對黃緯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辯稱黃緯誠所領取之佣金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向黃緯誠請求返還,惟佣金係黃緯 誠與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僅為店長而非負責人,兩 者不可相提併論亦無抵銷之問題。況黃緯誠確實有積欠原告 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執行時,黃緯誠名下亦無其 他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黃緯誠原係在同一公司任職,原告為實際 負責人,薪資均係由原告所發放,訴外人葉建翔僅為掛名負 責人。又被告雖有於黃緯誠所出具之借據之保證人欄處簽名 ,惟黃緯誠於借款後,陸續成交蘆洲土地,實領約160幾萬 元、臺北市西藏路店面,實領約50至60萬元、臺北市松隆路 店面,實領約20萬元、板橋國家世紀館,實領約30萬元等, 佣金加計後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原 告竟未先扣除借款而讓黃緯誠直接領走,造成被告應負擔保 證責任。再者,黃緯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僅40萬0,012元 ,係因原告幫黃緯誠逃漏稅,黃緯誠之實際所得應以每件服 務證明單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倘已能證明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即得令保證人負代償債務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7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已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為系爭借款債務 之保證人,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縱認主債務人黃緯 誠原先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惟 原告倘若未先徵得黃緯誠之同意,或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原告並不得逕由應發給黃緯誠之工資或佣金內 扣還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況原告既 已證明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上開 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訴-3115-202503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昱穎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 5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 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 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被告,擔任門市技師 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 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 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0,667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2萬5,52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金額共計21萬6 ,187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1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 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 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2,937元、5萬8,657元、5萬6,840元 、6萬2,177元、5萬8,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 月至112年10月薪資條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35萬8,611 元(計算式:62,937元+58,657元+56,840元+62,177元+58,0 00元+60,000元=358,61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 (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949元(計算式:358,611元÷184日=1,9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 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 元×30=58,47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58/720【計算式:{7+(9+28/ 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8,845 元【計算式:58,470元×(3+658/720)=228,845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7元,未逾前揭範圍,基於處分 權主義,自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 7年9月又28日,又其主張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則 原告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年度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12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 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60, 000元÷3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應為5萬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0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日=5 8,47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自 應如數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6,18 7元(計算式:150,667元+25,520元+40,000元=216,1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勞簡-150-2025032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姚亞洲 再審相對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查有關再審聲請人對於鈞院113年度板 小字第984號一案之上訴,鈞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 6日即已發文,惟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5日才收到裁定公 文,已相隔逾半年之久,明顯未顧及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裁定 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內容,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4-聲再-7-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李家均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等數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原告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名稱為「匯豐」APP之投資軟體開戶,可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惟如要投入資金操作,需先行儲值,並將提 供銀行帳號以供匯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9月5日上午9時許、9時5分許依其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復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各銀行帳戶,金額共計720萬元,旋遭提領 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2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結果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固無意見,惟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家庭 代工需要為由騙走被告之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被告亦因此遭到判刑,現正依判決執行 勞動服務,目前無工作也要養小孩,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轉帳匯款,共計受有 72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985號刑事電子卷證,固經原告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可 稽。然查,依上開卷證所示原告轉帳帳戶,其中屬被告申辦 者僅有系爭國泰帳戶,是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有關連性者,應僅限於112年9月5 日上午9時許、9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國泰 帳戶,且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10萬元,被告並因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及其餘14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涉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 告就其因受詐騙所受損害10萬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710萬 元部分,該等轉帳帳戶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所受上開損害部分,亦與被告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 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可 知,被告交寄對象索要提款卡使用之說詞顯悖於常理,審酌 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 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 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 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 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 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有使用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之生活經驗,應能預見系爭國 泰帳戶提款卡交寄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 帳戶後,可能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但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行為,此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肯認在案。 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 供系爭國泰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 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並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萬元。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亦不 得以其無力賠償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均委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重訴-766-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肇邦 被 上訴人 劉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劉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仁愛街 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 側第2、3、4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21元、看護費用9萬元、 助行椅等雜項費用9,727元、醫院/住家揹負費用1萬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保險金7 萬9,50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1萬9,245元。 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且被上訴人應該要 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均顯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並非 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所致。另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費 用業經原審扣除,且強制險部分亦僅賠償7萬餘元,根本不 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走路,上 訴人亦無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萬9,24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6萬9,518元(含醫療費用8萬9,021元、看護費用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共計24萬9,021元,並扣除已請 領之保險金7萬9,50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過馬路時 ,因天雨路滑關係,自己滑倒因而踢到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左前輪後面才受傷,並非上訴人擦撞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況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顯然太高,應予酌減。另因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有報警, 且上訴人未闖紅燈亦無酒駕,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倘被上 訴人認為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該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 因為理賠程序還未完成,不應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上訴人既 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行人綠燈號誌亮起, 被上訴人方自行人穿越道之一端,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在 被上訴人步行接近行車分向線之相對位置時,上訴人所駕駛 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右側左轉後,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 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其後上訴人下車將被上訴人扶 起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自己滑倒 之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遭上 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 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林肇 邦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陳金蘭,無肇事因素 。」;且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9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 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且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 8萬9,021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另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被上訴 人倘認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應 向其求償云云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 訴人為不識字,目前已退休無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駕駛計程車為業,11 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按。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 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⑵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503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保險金應視為上訴 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已 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 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又依   同法第32條規定可知,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堪認受害人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 求保險給付或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具有選擇之權利 ,僅係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受害人已受領之保 險給付部分,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有其限額且並未 涵蓋受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全部給付(如精神 慰撫金等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9,5 18元(計算式:89,021+60,000+100,000-79,503=169,518)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9,51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1

PCDV-113-簡上-381-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於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自111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6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每日工資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算,金額共計360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未陳明其有 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不 許其追加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該事項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則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然延滯 訴訟,並影響對造訴訟之防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 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 告理由;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加班費5萬0,073元、特休 未休工資4,101元,金額共計13萬5,1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2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 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9

PCDV-114-勞補-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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