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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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9月18日 」更正為「113年9月1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因此不慎自 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汽車服務業、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   被   告 賴泳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1219巷交岔路口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自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受傷送醫急救。嗣 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賴泳豪有飲酒現象,並對其施 以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3毫克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6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彥瑩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李俊毅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李俊弘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股票遺產是否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經裁判分割 為聲請人三人所有: ㈠、如已分割為聲請人三人所有,請補正下列事項: 如為協議分割,請提出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協議分配協議書或 股票分配協議書,並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 申請目的須為「不限用途」或「繼承股票相關事宜」,且須 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及遺產協議分配協議書上印文相同);如 經裁判分割,請提出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㈡、如尚未分割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改以全體繼承人名 義(或未拋棄繼承之全體)聲請本件,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前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8

CTDV-114-司催-37-20250328-5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893、6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UTISTA JENNEFER ABA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0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1匯款時間欄②、③:「2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 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蔡銘蓉、施美妃、劉玉齊、陳閔柔、王雅慧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45893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97號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聖              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BAUTISTA JENNEFER ABAN(中文名:狄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曇晨店前,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及以每本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銘蓉等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蔡銘蓉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銘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妃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施美妃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施美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玉齊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玉齊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閔柔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閔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閔柔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王雅慧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雅慧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且一人得 申請多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 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 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依 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5年。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為比較,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 刑亦未變更,且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報酬為2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 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銘蓉 (提告) 113年07月19日12時許 假投資(投資搶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3時02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3時0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施美妃 (提告) 113年07月01日某時許 假投資(合資團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2日14時20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4時49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5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劉玉齊 (提告) 113年7月19日8時53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19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閔柔 (提告) 113年7月03日21時30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20日14時48分許 2萬1000元 5 王雅慧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0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07月20日18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54-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洪志龍 謝廷軒 陳聰德 陳清圳 蕭賀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6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對王銘 賢起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1-附民-2132-2025032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6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1-附民-213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妤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陳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陳冠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聯繫後,與該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5月4 日17時26分間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佩琪」。嗣「佩琪」取得上開 資料後,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毅佯 稱: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陳冠平依「佩琪」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 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佩琦」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芊妤、陳冠平雖預見其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收取、轉交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25日某時許,向劉志鴻之母黃秋梅佯稱:係其子劉志 璋,因需繳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秋梅陷於錯誤,遂轉請 劉志鴻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芊妤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 芊妤旋依「紫涵.Daisy~」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33分 、34分、3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張芸豪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 領2萬元(4次)及6,000元,共86,000元(超過3萬元之部分 與本案無關)後,再由陳冠平依「小雞上工」指示於同日12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 心」4樓與陳芊妤碰面收受上開款項,陳冠平復轉交上開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冠平因而取得2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志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芊妤前因提供本案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本案起訴被告陳芊妤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陳芊妤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陳冠平及不詳之人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二之提款及交款犯行,是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芊 妤部分,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本案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冠平)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 務異動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歸仁分局 警卷第9、13、19至23頁、113偵22962號第91至106頁)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平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芸豪、溫丞彬於警 詢及偵訊、被害人劉志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2 年9月16日職務報告、(陳芊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圖、黃秋梅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芊妤提出與暱稱「紫涵.Dai Sy~」、「head.蔥」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分局警卷第39至 40、42、43、45至69、71至80頁、112偵30703號第71至134 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冠平與「佩琪」,就 上開犯罪事實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冠平與「佩琪」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 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芊妤、陳冠平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本件依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 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 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 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 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陳冠平所為之本案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芊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經查,被告陳芊妤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芊妤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 告陳芊妤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遞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芊妤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芊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陳芊妤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 陳芊妤仁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陳冠平 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陳 芊妤、陳冠平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芊妤自始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陳冠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 實一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陳芊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芊妤本 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陳芊妤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陳芊妤 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陳芊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冠平本案在集團內之角 色較同案被告陳芊妤為重,犯後又未能懇切面對自己之過錯 ,且無積極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舉,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2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屬被告陳冠平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芊妤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芊妤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除上開被告陳冠平之獲利外,被 告陳芊妤、陳冠平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28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許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 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 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 文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智勇(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26日囑託抗 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 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算10日,且無需扣 除在途期間,因末日(114年3月8日)為週六故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於114年3月10日(週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 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119-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零錢包壹個及 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拾獲陳奕諺所遺 失之銀白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內有現 金9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嗣陳奕諺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淋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 、35至38頁),而本案係科以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 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 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監 視器有拍攝到其本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彈 珠台的珠子,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5頁)。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其錢包確有遺失在驛彩世界店 內(見偵卷第17、18頁),又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  ⒈告訴人之錢包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掉落,被告原先坐在 一旁:      ⒉於同日11時47分,被告起身前往錢包掉落處,並撿拾被害人 掉落之錢包,收起後離去:  ⒊被告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在告訴人錢包遺 落地面,被告數分鐘後即撿拾錢包離去,其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錢包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銀白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0元,此為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易-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與柯耀龍(由檢另行偵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前之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訊息(無證據證明劉奕鑫知悉或可 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廖怡婷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茹」對廖怡婷佯稱:購買材料 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廖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廖怡婷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奕鑫依柯耀龍之指示 ,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 前揭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 麗寶樂園附近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 劉奕鑫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怡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奕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49、 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 頁)、被告指認共犯柯耀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1至6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69頁)、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報案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5、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 後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同條項第3款,業經 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2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柯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同行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出帳戶資料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破壞 人際信任、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9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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