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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 訴人稍早在伊住處巷口吐口水一事,而在伊住處門口發生爭 執及互毆(下稱系爭衝突),伊即因上訴人揮拳、腳踢之行 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身心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騎腳踏車行經被上訴人住處時,因嗅聞狗 糞氣味而感覺不適,故往路面吐口水,並非朝被上訴人或其 住處吐口水。被上訴人無端攻擊伊在先,致伊手部骨折,伊 為自衛,始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倘被上訴人手部因 而受傷,亦係出於伊之正當防衛;又伊未攻擊被上訴人頭頸 部,被上訴人之頸部傷勢與伊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縱認伊應予賠償,惟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且 被上訴人之傷勢甚微,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9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卷 宗【包括其調卷即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下稱刑案甲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下稱刑案乙)刑事案件】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訴人稍早在被上訴人 住處巷口(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巷口)吐口水一事, 在被上訴人住○○○○路00號)門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手朝被上訴人揮 打、以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慈愛診所診斷為「 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側 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甲)。  ㈣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即刑案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 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 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 自由裁量。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⒉經查:    ⑴系爭衝突發生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同 日前往診所就醫,醫囑為:「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 ,造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 並建議按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除經證人即員 警吳承翰於刑案甲一審證述在卷外(見刑案甲一審卷第 79頁),另有慈愛診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⑵又系爭衝突發生時,兩造曾互相拉扯5、6秒(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7:26:06~17:26:11),其間上訴人有高舉 右手,同時舉起右腳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 因而往後倒退數步等情,經刑案甲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 稽(見刑案甲一審卷第77、91至95頁)。雖受限於監視 器角度,未能單憑該影像確認上訴人有無擊中被上訴人 ,然兩造當時既處於近身肢體衝突之狀態,被上訴人閃 避之時間、空間原屬有限,上訴人之出擊力道既非至為 輕柔【按上訴人於手部受傷後,仍能撿拾石頭自衛等情 ,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刑案甲警卷第31頁),另 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甲偵卷第31、32頁) ,則縱認上訴人手部於斯時已受傷,並非即無傷人之力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出擊行為盡數落空,則認定被上 訴人之頸部擦挫傷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與常人之 經驗法則相符。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 傷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頸部擦挫傷與右手臂 擦挫傷同為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賠償金額:   ⒈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基此,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所謂「現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 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而對之有所反擊,則非對於 現時侵害之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 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 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衝突之遠因,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 (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都蓄意將狗大便放在我的果園 旁…我騎腳踏車到那裡聞到就想吐」、「警察來後,我 跟警察說我們那裡都會被人放狗大便」、「他(指被上 訴人,下同)的孩子、孫子都在我果園旁及附近放很多 狗大便…之前我有跟他反應說他家的小孩有將狗大便放 在我果園那裡」(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47、148頁)等語 ,及被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上訴人)這兩年每次 經過我們面前都會罵我們是狗男女」、「李俊賢每次經 過我家都會罵我們夫妻狗男女,都是毫無理由的罵」等 語(見刑案甲警卷第11頁、二審卷第148頁),堪認上 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對被上訴人心懷不滿已有時日 。    ⑵而系爭衝突之近因,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吐口水之舉動,上訴人就該舉動之緣由,於刑案甲初次警詢時係陳稱:「我是當時喉嚨不舒服就往路旁邊吐口水,我看離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坐的地方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37頁),嗣於刑案及本件陳稱其係嗅聞狗糞氣味而吐口水云云(見刑案甲偵卷第37頁、一審卷第47頁、二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4頁)。惟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在那裡喝酒,我是在他們前面聞到狗大便,才吐口水」等語(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53頁),及系爭衝突發生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在那邊吐口水有怎麼樣嗎?你在那邊放狗屎,我有放過你家、我有放過你家。(被上訴人:你在那邊吐口水)對啊,吐口水不行嗎,你的狗屎放在那邊放的整個,有走你家嗎?」等語,經刑案乙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乙偵卷第39頁),則上訴人吐口水之舉動,恐非單純因氣味所致之生理不適反應,而係刻意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之負面行為。    ⑶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攻擊行為之經過,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我手受傷才還手」、「我手受傷情急之下才會對潘順鴻還手」、「…潘順鴻揮拳毆打我的右手,我就人倒下來,我爬起來後,我與潘順鴻仍繼續爭吵,毆打的細節我忘記了」、「潘順鴻已經攻擊我,我為了防備才反擊」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37頁),堪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或防備,而係出於反擊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即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以免責之餘地。    ⑷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有如前述 ;且系爭傷害係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被 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當無從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⒊綜上,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且其係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 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抗辯其屬正當防衛而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 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 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另案一審卷 第23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27、29頁、限 閱卷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系爭衝突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事後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05

KSHV-113-上易-34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 訴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上 訴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雅強 上 訴 人 葉怡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雅強,嗣變更為葉晉嘉,有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 )、福統公司、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與訴外 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持股比例為6.5% )、魏妙樺(持股比例為49%)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 人葉雅強、葉怡卿則分別為原董事及監察人。皇冠公司明知 自己持股比例未過半數,卻在未取得魏妙樺之書面授權或同 意之下,製發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書又僅列皇冠公司自己為召 集權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基上,111年7月25日召開之被 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由葉晉嘉、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 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則111年8月9日董事 會所作成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不成立,亦屬無效,則 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抗辯:魏妙樺於皇冠公司製發系爭通知書之前,即 已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所定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為有召集 權人所召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㈢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股東會召集及開會時,運鴻公司、福統公司、璞譽公司 與皇冠公司、魏妙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魏妙樺持股比例為 49%,皇冠公司為6.5%。  ⒉系爭通知書第1項記載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 集;下方召集權人欄位則僅列皇冠公司;通知書於111年7月 14日製作及寄發。  ⒊系爭股東會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經出席股東決議由葉晉嘉 、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即系爭股 東會決議)。  ⒋葉晉嘉於111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經決議改選郭炯宏為董事 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⒉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六、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皇冠公司外,魏妙樺已出具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並載明「本人魏妙樺同意推派由共同召集權人皇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見審訴卷第77頁),文字 用語雖在於表明同意由皇冠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惟 明確指明皇冠公司為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顯已 併含自己共同擔任系爭股東會共同召集權人之意。參以魏妙 樺到庭證稱:我因受傷病情惡化,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合 作的事業,所以與郭炯宏有共識要結束被上訴人之營運,因 此合意要共同召開臨時股東會。我與郭炯宏大約是在111年7 月14日前1個月去找律師。系爭通知書、同意書都是由律師 事先擬定,我再用印,因此其上「魏妙樺」印文皆屬真正, 我也都知情等語(見訴卷第191、192頁),足認系爭股東會 係由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則兩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已過半數,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股數限 制。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通知書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權人欄又 僅列皇冠公司1人,魏妙樺並未列入,而且系爭通知書日期 為「111年7月14日」,而魏妙樺之系爭同意日卻在之後的「 111年7月15日」,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書面同意或授權等語,惟魏妙樺業已證實確實有意共同擔任 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且與郭炯宏達成共識之時間甚 早於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製作時點。而就兩份文件所填日 期倒置一事,魏妙樺亦證稱:我先在文件上蓋印,日期應該 是律師補上的,因為我與郭炯宏的重點是在何時召開股東會 ,至於系爭通知書日期在前、系爭同意書反而在後,應該是 律師書寫所造成,我有責怪律師,但他表示時間沒有關係, 因為我跟郭炯宏很早就合意了等語(見訴卷第192頁),已 說明魏妙樺、郭炯宏確實於系爭通知書製發之前,即已合意 共同擔任召集權人,而日期倒置之問題則因律師未依魏妙樺 先共同合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才再通知書製發之前後真正時 序填寫所致,自不影響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至於系爭通知書固然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 權人欄亦未列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人(見審訴卷第75頁),惟 該通知書第1項業已記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股東魏妙樺 (49%)、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6.5%)共同 召集,並推派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召集權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明示 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之人,縱使魏妙樺並未於其上用印,通知 書文末之召集權人欄只列皇冠公司,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由 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之事實認定。   ㈡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本爭點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同意或授權,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5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羅水發 蘇楓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楣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水發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擔任東方 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蘇楓閔則為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委。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將社區水 塔整修等工程發包予被告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 公司),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4,630元。嗣至108年底, 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 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 且施作面積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 係羅水發於任內發包並驗收,自108年底起多次要求羅水發 應出面或與圓融公司協調解決遭拒。圓融公司所使用為廉價 地面磁磚,並不符合水塔磁磚需使用光滑面瓷磚之要求,造 成水塔水質汙染及清潔不易。另水塔面積為200平方公尺, 被告圓融公司卻偷工減料僅施作121平方公尺,未施作部分 僅上漆草草了事,該綠漆長期將損害人體健康,不宜使用在 水塔中,且報價單中「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 之工程,為羅水發為圖利廠商圓融公司所為之工程,造成系 爭大樓公款受有損害。且水塔施工不涉及電力,報價單中「 電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經原告調查係施作在羅水發住家 中,羅水發用系爭大樓公款去施作自家工程。是羅水發於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水塔整修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明 知圓融公司未依約定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蘇楓閔 身為財委,亦明知圓融公司偷工減料,卻仍讓該工程驗收通 過並將工程款撥款予圓融公司。羅水發、蘇楓閔及圓融公司 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失,且須另外再次施工以修 復水塔水質問題,工程總金額為937,000元,加上圖利圓融 公司之工程款504,63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441,630元 ,被告等人應就此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水發、 蘇楓閔、圓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另圓融公司 明知其施工之工程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及需求,卻仍 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之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圓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又羅水發與蘇楓閔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及財委,2人於執行委任事務時,造成管委 會財務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請 求羅水發、蘇楓閔負1,441,63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水發、蘇楓閔、圓 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羅水發、蘇楓閔辯以:系爭大樓於107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指出清洗大樓水塔時發現水塔底層及 牆壁面水泥已腐蝕,將汙染住戶飲用水衛生,遂向住戶公告 將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工程說明會,說明各廠商報價、進度 等事項,當時亦同時提出澄品工程行、燿新油漆、圓融公司 等廠商供系爭大樓選擇,最終系爭大樓水塔工程乃選擇報價 最低之圓融公司承接系爭大樓之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3月26日向住戶公告之,且註明若有異議可於10天 內向管委會表達,如無,則視為無異議,可證羅水發係循正 當程序發包予圓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確係按照 前已向住戶公告之報價單所載面積即200平方公尺進行施工 ,且工程完竣後,羅水發更將完工之系爭工程照片張貼於公 告欄中供系爭大樓住戶檢視無誤,從而原告指摘偷工減料僅 施作121平方公尺之論述顯屬個人臆測,並無憑據。另原告 所指綠漆並非系爭工程所為,該綠漆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 已存在,與系爭工程實無任何關聯。再者,系爭工程之施作 需要一定時長,系爭大樓之住戶數量龐大,為免斷水狀態過 久,因而一併請圓融公司施作臨時蓄水池以作臨時水塔之用 ,並加設臨時抽水馬達、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以確保住戶 用水不至因系爭工程而中斷,是「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核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附加工程,且其費用亦涵蓋於圓融公 司之報價單中,並無不當圖利。另未有明確法規範硬性規定 水塔磁磚之貼設標準、材質要求,羅水發、蘇楓閔亦非該專 業出身,自然僅能按系爭大樓當前所能承擔之施工成本,向 各廠商尋求報價,經公告後,交由專業之工程人員進行施作 ,復由時任監委查看工程無誤後,由時任主委羅水發、時任 財委蘇楓閔,及時任監委同時蓋章,方放款於圓融公司,顯 見,羅水發及蘇楓閔係各司其職,按正常程序公告、簽約、 驗收、放款,難認有何不法之舉。且水塔之維護本應每半年 進行清潔保養,然系爭大樓卻於系爭工程107年4月完工後遲 至109年3月方找人清潔水塔,按一般經驗法則,自然會有大 量不明附著物及雜質附著於水塔之中,是原告以109年系爭 大樓因遲未清洗水塔已非清澈之水質照片質疑被告等人共同 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屬牽強。是故,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未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於110年 與羅水發及蘇楓閔間就系爭工程發生刑事紛爭時,即已知悉 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知悉應向羅水發及蘇 楓閔為主張,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110年起算,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對羅水發及蘇楓閔 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圓融公司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圓融公司,此為承攬契約關係,圓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 於107年5月20日完工、驗收、啟用,保固期限1年,即於108 年5月20日保固期屆滿。原告迄今亦未解約,圓融公司乃依 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合法領取工程款,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及提供材料均與報價單內容相符,亦無瑕疵,更無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且當時之報價單就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 之備註欄位,註明係30*30隔熱磚,現場鋪設者亦確係30*30 隔熱磚,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瑕疵,更無不法可言。另 現場磁磚鋪設範圍實超過2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圓融公司 僅施作121平方公尺云云,並非事實。至現場的綠漆並非圓 融公司所漆,貼磚前水塔內部的原始狀況即係塗有綠漆,該 綠漆實與圓融公司毫無關聯。而「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乃避免施工期間停電、斷水之必要工程,原告主張為不必要 工程,實有誤解。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施珮 珍與前任主委羅水發素有嫌隙,施珮珍當選主委後於110年 間即對羅水發及蘇楓閔就系爭工程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應 知系爭工程為圓融公司施作,是原告至遲於110年間提告時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110年起算,原告竟遲至113年3月15日始起訴主張,顯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依台灣省自來水處規定水塔保養 建議,須每半年清潔維護水塔,原告未依建議每半年清潔維 護1次,難免會有附著物及雜質等不明物質,實無歸咎於107 年之施工方圓融公司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㈠羅水發曾於107年1至6月間,擔任東方大地大廈(即系爭大樓) 管委會主委,蘇楓閔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委。  ㈡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曾將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發包予圓融公司,總價金為504,63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羅水發、蘇楓閔、圓融公司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㈡圓融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圓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有無理由?  ㈢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 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 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 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 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 提起告訴或法院何時判決,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羅水發 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其與 財委蘇楓閔明知圓融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且偷工減料,仍 讓該工程驗收通過並撥款予圓融公司,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 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 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告始察覺該 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 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係被告羅 水發於任內發包並據被告羅水發驗收,著即自108年底起多 次要求被告羅水發應出來面對,至少應聯繫被告圓融公司協 商解決。」(審訴卷第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經本院 詢問何時發現主張之瑕疵時,亦稱:施工1年後要洗水塔後 及公佈欄看到施工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至 遲於108年底,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於羅水 發擔任主委期間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以次充好、偷工 減料,羅水發及時任財委蘇楓閔明知上情仍予驗收撥款(原 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知其發包工程之驗收撥款流程須 主委、財委、監委共同簽認)等事實,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即價差逾十數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權 受損)及賠償義務人(即發包、驗收、撥款之羅水發、蘇楓閔 及偷工減料獲利之圓融公司),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5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無罪時, 始知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起算時效,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 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或法院判 決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441,63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融公司返還504,630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圓融公司明知施工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 及需求,卻仍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 款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時任主委之羅水 發代表原告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施工後,業經原告驗 收、撥款完畢,並保固1年期滿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 原告與圓融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依此承攬法律關係受領圓融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支付工 程款,圓融公司亦依此承攬法律關係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 原告驗收後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兩造 間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又原告自承沒有向 圓融公司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第34頁),則 圓融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迄未消滅,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給付系爭 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 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630元本息,尚 屬無據。  ㈢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應先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①水塔內磁磚並 未鋪滿,係肉眼可見瑕疵,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②系爭 大樓本身即有揚水馬達,不需要另設抽水馬達、③未依規約 對重大修繕工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惟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審訴卷第17頁) 之工程項目「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欄,僅約定施作數 量200平方公尺,並未約定水塔內磁磚必須鋪滿,而被告辯 稱磁磚鋪設面積係以施作面積到九成滿水線處為估算基礎, 水塔儲水本不應超過滿水線,超過滿水線高度部分貼滿磁磚 並無實際效用,故以實用、經濟考量,報價及施作均係貼磚 到滿水線高度,並無瑕疵等語,未違情理,自難僅以水塔內 滿水線以上未鋪滿磁磚,即認施工有瑕疵,而認羅水發、蘇 楓閔有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之過失。又系爭工程報價單之 「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被告辯稱原告明確要求於施工 期間35天內均不能夠有停電、斷水情事,故須施作中庭臨時 蓄水池、臨時抽水馬達及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等語,亦未違 情理,尚難事後徒憑主觀認定設置抽水馬達等「水線管路修 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工程,而認羅水發、蘇楓閔有發包、 驗收、撥款予不必要工程之過失。至系爭大樓規約第七條第 四項第五款及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固規定金額10萬元以上修 繕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本院卷第232、236頁),然規約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同時 規定:當大樓內發生急迫性之必要修繕工程,雖超出管委會 權限,但管委會得立即進行強修作業(本院卷第236頁)。而 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公告:「住戶大家好: 一、上次區權會住戶反應為改善水質,水塔地面及牆壁面改 貼磁磚。經製作問卷調查後大多數住戶同意貼磁磚,並已於 3月5日公告住戶週知。二、昨日說明會雖住戶參與不多,但 委員會基於職責,仍找三家廠商報價、比價,最後選定由最 低價之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稅480600元得標。三、施 工期程長達35天,為保障住戶在施工期間不缺水,必須更換 水電管路,因此施工費用才會達到48萬餘元。…六、自公告 日起十天內住戶如有意見請向管理室表達,逾期如住戶無異 議,委員會則會與廠商簽約開始施工。」(本院卷第161頁) 。顯示水塔地面及牆壁貼磁磚以改善水質之住戶反應意見, 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惟或因出席人數不足等原 因未能作成解決問題之決議。則會後管委會考量清洗大樓水 塔時已發現水塔底層及牆壁面水泥腐蝕,汙染住戶飲用水衛 生,且原牆面塗有原告主張長期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綠漆, 認有急迫修繕必要,乃製作問卷調查,經大多數住戶同意貼 磁磚後,召開廠商說明會,選定由最低價之圓融公司得標, 再經公告10日,住戶未有異議,始與圓融公司簽約施工,尚 非無據。而大樓住戶本應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亦難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積極參與,管委會啟動急迫修繕程序徵求意見 時未表示異議後,再以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難認可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羅水發、蘇楓 閔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且住戶吳承祐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110年8月6日審 判程序曾到庭證稱:106年10月(即系爭工程施工前)伊有與 羅水發一同到大樓最上面看水塔並拍照,發現上面都浮一層 類似青苔、鈣的汙垢。(系爭工程)完工後,一開始都還好, 正常1年後108年6、7月要洗水塔,但沒有人記得,在108年 底,伊拍照在群組說蓮蓬頭都生青苔、很髒,是不是要洗水 塔了等語(見該卷第123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後確有改 善施工前之汙垢水質,事後係因長期未清洗水塔,水質才變 壞,則水質既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變得比施工前好,顯見原 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577-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謝季榛受有附件所示 之非輕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21頁),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 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李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365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謝季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李俊賢遂向前追撞謝季榛所騎機車,謝 季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腓骨骨折、右側後踝骨折等 傷害。嗣李俊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季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季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 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3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40-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HO VAN DONG(中文名:胡文銅) 被 告 李俊賢 治鼎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38-20250227-1

勞安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賢係受僱於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1樓「000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員工。緣000公司因承包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之「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而由李俊賢擔任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 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HO VAN D ONG(下稱中文名:胡文銅)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境時 起,任職在000公司,並自113年1月10日起,受僱在本案工 程工地負責清理打掃工作。詎胡文銅於113年1月10日當日僅 領得工作安全帽、防護背心,而李俊賢並未提供胡文銅任何 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未要求胡文銅確實配戴護目鏡,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胡文銅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 地以吸塵器進行吸垃圾等鋼筋作業,站起來時不慎遭牆壁裸 露之鋼筋劃傷右眼,致胡文銅受有右眼角膜異物及刮傷致角 膜疤痕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第97-99頁; 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HO VAN DONG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8、69-71頁) 、證人林榮福、劉謹銘、DAU XUAN LE(中文名:竇春黎)、N GUYEN HOANG VINH(中文名:阮黃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97-99、115-117頁;偵卷第47-49頁)。  ㈢000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23-24 頁)、外勞薪資表(他字卷第25-27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8-30頁)、000公司員工簽到簿(他 字卷第31-33頁)、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水資 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告示牌照片1張(他字卷第37頁)、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他字卷第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書(他字卷第41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 4925號函(他字卷第47-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9月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55448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31709117A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他字卷第57頁)、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他 字卷第5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未善盡管理責任,提供告訴人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 未要求告訴人確實配戴護目鏡,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51頁),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 造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照顧母親,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勞安簡-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盧佩瑜 訴訟代理人 盧美嬿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靚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32分許,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 鳳芸二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客貨車),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系爭小 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 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費用,除零件部分認為應予折舊外,其餘部分伊均不 爭執,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 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75,000元,其中零件為94,700元、工資為80,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小客貨車為98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自98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12 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783 元【計算式:94700÷(5+1)=157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用為96,083元(15783+80300=96083)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能分期給付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分期給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本院因認尚難准許其分期給付,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83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竣淵 陳舒蓉 李皓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李威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賴信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2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許竣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舒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1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李皓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卞適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林亞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9,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高德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李威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孝、吳○芳為夫妻,均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等業務 ,李○銳因購屋與詹○孝結識(詹○孝、吳○芳、李○銳等人, 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刑)。嗣李○銳分別介 紹丙○○、癸○○、庚○○向詹○孝洽談購屋事宜。丙○○、癸○○、 庚○○、辛○○、丁○○、甲○○、戊○○、己○○、乙○○(下合稱丙○○ 等9人)與詹○孝均明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價格,為銀行 核貸款項與否及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事項,其等為向銀行詐 取貸款、獲取報酬,竟分別與詹○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丙○○等9人(除丙○○、戊○○為實際購屋者,癸○○、庚○○ 、辛○○、丁○○、甲○○、己○○、乙○○均為借名登記為不動產買 方者)分別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不動產,並由實際購屋者丙○○、戊○○自行償還貸款;詹 ○孝為癸○○、庚○○、辛○○、丁○○、甲○○、己○○、乙○○償還貸 款,而先由詹○孝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賣主洽談各該賣主所有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 ,並取得各該賣主同意以「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 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復以買方之名義分別與各該賣主以各編 號「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丙○○等9人均知悉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仍分別簽署買賣總 價為「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由詹○孝於各該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賣主之署押、印文,冒用各賣主名義,虛偽 表示各該賣主同意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 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之意,再各別以丙○○等9人名義檢具 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嗣分別由丙○○等9人為貸款人,簽立貸款契約,開 設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帳戶,各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貸款,虛報不動產買賣價金,完成對 保手續,使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 等9人均係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買受上開不 動產,因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核貸撥款「核貸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貸款至丙○○等9人貸款帳戶,並足生損 害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審核貸款作業之正確性。其等各筆貸 款款項除支付各上開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及保險費用外,並由癸○○、庚○○、辛○○、丁○○、甲○○、 己○○、乙○○分別取得附表一「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所餘款項均由詹○孝收取,詹○孝及丙 ○○、戊○○則未支付頭期款、仲介費等費用購得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訴字卷一第251至259頁;訴字卷二第73至80頁、第363至368 頁;訴字卷三第29至34頁、第275至281頁),核與證人即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放款業務專員張智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調一卷第149至163頁;偵六卷第41至43頁;偵十卷第 11至17頁、第191至193頁;偵五卷第251至261頁、第321至3 23頁、第345頁、第41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訴字卷,訴字卷四第28至50頁)、同案被告詹○孝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調二卷第151至160頁;偵十卷第35至 52頁;偵六卷第59至61頁;偵八卷第231至234頁;偵五卷第 129至137頁;偵五卷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5頁、第189 至197頁、第203至211頁、第251至261頁、第279至283頁、 第343至349頁、第415至419頁;訴字卷四第23至97頁);李 ○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六卷第243至253頁;偵四卷第295至 29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賣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106年9月19日、106年9 月25日專案查核報告、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暨 房貸戶催理現況表、高雄銀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 附表一各編號買主簽立之貸款契約(調一卷第165至170頁、 第171至184頁;偵四卷第141至148頁;訴字卷五第331至386 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證,足認丙○○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丙○○等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對丙○○、癸○○、辛○○較有利,是就丙○○、 癸○○、辛○○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依卷內事證,丙○○、癸○○、庚○○僅係透過李○銳之介紹而向詹 ○孝洽談買房事宜,惟尚無證據證明李○銳有參與其等與詹○ 孝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又丙○○等9人均僅有與詹○孝接洽,並由詹○孝與其等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 是核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庚○○、丁○○、甲○○、戊○○、 己○○、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5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詹○孝分別與丙○○等9人共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偽造印文、 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賣主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各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等9人各 別就其等上開所犯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就上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丙○○等9人為圖購屋無庸支付頭期款及仲介費等費用 或另貪圖獲取報酬之不法利益,分別以上揭實際購買房屋或 借名登記之名義,各別與詹○孝虛報增高不動產成交價格, 並由詹○孝冒用賣主名義,偽造賣主之印文及署押之方式, 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六合分 行詐取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貸高於房屋 實際成交價格成數之貸款,致銀行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 性,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 丙○○、戊○○為實際購買、使用房屋者並自行繳納貸款,相較 於癸○○、辛○○、庚○○、丁○○、甲○○、己○○、乙○○則為借名登 記者並另獲取不法報酬,犯罪動機及惡性較為低。並考量丙 ○○等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均有與高雄銀行 六合分行調解之意願,惟因部分被告已全數清償貸款,高雄 銀行六合分行已不予追究,未全數清償部分因尚涉及詹○孝 等同案被告而無法調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 三第143頁);另癸○○、庚○○、辛○○、丁○○、甲○○、乙○○已 繳回附表一編號2至6、9「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佐(訴字卷二第 324頁、第351頁、第370頁、第328頁、第360頁、第370頁) ,可徵其等確有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己○○則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併參酌丙○○、庚○○、丁○○、甲○○及乙○○就 其等與詹○孝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已全數清償貸款,就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癸○○、辛○○、戊○○ 及己○○則尚未全數償還,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 (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兼衡丙○○等9人分別於本案案 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各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丙○○、癸○○、庚○○、辛○○、丁○○、甲○○、戊○○及乙○○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嗣於110年8月 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己 ○○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丙○○等9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有與高雄銀行六 合分行調解之意願,並已繳回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除己○○ 外),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 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另斟酌丙○○等9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 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分別命丙○○、癸○○、庚○○、辛○○、丁○○、甲○○ 、戊○○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己○○則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上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丙○○等9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其等 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詹○孝向高雄銀行 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丙○○等9人所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其等分別與詹○孝行使交予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詐得之貸款,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丙○○、庚○○、丁○○、甲○○、乙○○就附 表一編號1、3、5、6、9所示核貸之貸款,於犯後業均已償 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完畢,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0月21日、113 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訴字卷四第213至214頁、第33 1至332頁),是就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而就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核貸之貸款,截至113年12月 尚未償還部分僅餘房屋貸款分別如附表四「現欠房屋貸款本 金之金額欄」所示,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 卷可佐(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其中編號7(詹○孝非實 際購買者)部分,銀行核撥之貸款用以支付不動產實際價金 及保險費用部分為實際購買者即戊○○之犯罪所得,其餘核貸 貸款於支付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及保險費用所餘之款項由詹 ○孝其所收取,業據詹○孝供述在卷(訴字卷五第67頁),此 部分則為詹○孝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未清償貸款新臺幣 (下同)138萬9,092元,扣除詹○孝所獲犯罪所得85萬元( 房屋貸款總額500萬元-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415萬元=85萬元 ),所餘53萬9,09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編號2、4、8( 詹○孝為實際購買者)部分,癸○○、辛○○、己○○分別獲有附 表四「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而銀行核撥之貸款(扣除癸○○、辛○○、己○○分別所 獲報酬)則係詹○孝之犯罪所得,是癸○○(已繳回)、辛○○ (已繳回)、己○○(未繳回)就其等所獲報酬,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編號2、4、7、8詹○孝之犯罪所得部分, 則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即買主 不動產之門牌號碼 繳納貸款者 實際買賣金額 (新臺幣) 契約所載不實金額 (新臺幣) 賣主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新臺幣) 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新臺幣)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丙○○ 560萬元 950萬元 黃昭文 102年12月17日 房屋部分7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2千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部分,下同) 2 癸○○(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 詹○孝 500萬元 1200萬元 樺園營造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宗義 103年2月21日 房屋部分95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9千元 癸○○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3 庚○○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號 詹○孝 450萬元 800萬元 黃煌哲 103年7月21日 房屋部分620萬元 保險部分21萬元 庚○○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4 辛○○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 詹○孝 388萬元 700萬元 丁成凱 103年5月7日 房屋部分53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元 辛○○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5 丁○○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詹○孝 700萬元 1,050萬元 吳鳳娣 103年8月7日 房屋部分83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丁○○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6 甲○○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詹○孝 465萬元 750萬元 吳忠穎 103年9月4日 房屋部分6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甲○○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7 戊○○ 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戊○○ 415萬元 650萬元 吳芃萱 103年10月2日 房屋部分5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8 己○○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詹○孝 715萬元 900萬元 蔣宇峯 103年10月28日 房屋部分78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己○○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9 乙○○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詹○孝 690萬元 1,088萬元 吳劉阿紂 103年11月25日 房屋部分85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乙○○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即買主 證據出處 1 丙○○ ⒈賣主黃昭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63至166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16頁) ⒊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A(調一卷第17頁) ⒋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A(調一卷第17頁) ⒌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B(調一卷第17頁) ⒍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B(調一卷第17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一卷第20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165至170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19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頁) ⒕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2 癸○○ ⒈賣主顏宗義於調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33至13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7頁) ⒍103.02.24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一卷第2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4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51至5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17頁) ⒓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8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0頁) ⒕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1頁) 3 庚○○ ⒈賣主黃煌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91至194頁;偵十一卷第79至80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201至20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41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45至150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41頁) ⒓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⒕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4 辛○○ ⒈賣主丁成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233至236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45至54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9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99至10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01至106頁) ⒒102.12.19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偵二卷第123頁) ⒓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25頁) ⒔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33頁) ⒕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7頁) 5 丁○○ ⒈賣主吳鳳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3至115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偵五卷第269至27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21至23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83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87至192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51頁) ⒓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3頁) 6 甲○○ ⒈賣主吳忠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51至154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71頁) ⒍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調一卷第49頁) ⒎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調一卷第51至52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53至58頁) 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5至10頁) ⒒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調一卷第79至83頁) ⒓甲○○與詹○孝(暱稱:宗保)LINE對話譯文(調一卷第89至102頁) ⒔甲○○與詹○孝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調一卷第103頁) ⒕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一卷第110至112頁) ⒖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利息催告書(調一卷第113至115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調一卷第116至117頁) ⒘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61頁) ⒙買賣收支明細表(偵六卷第129頁) ⒚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5頁) ⒛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85頁) 7 戊○○ ⒈賣主吳芃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9至171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179至157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5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至7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至14頁) ⒒國泰銀行存款憑證(偵三卷第41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85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9頁) 8 己○○ ⒈賣主蔣宇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21至126頁;偵十卷第201至204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55至269頁) ⒎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49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1至52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53至6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95頁) ⒒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4頁) ⒓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9 乙○○ ⒈賣主吳劉阿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279至28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39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⒏購屋委託書(調二卷第276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93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95至9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71頁) ⒔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偵八卷第149至150頁) ⒕郵局帳戶明細(偵八卷第157頁) ⒖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1頁) ⒗乙○○銀行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即買主 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即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丙○○ 偽造「黃昭文」之印文6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2 癸○○ 偽造「顏宗義」之印文8枚、署押1枚;偽造「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3 庚○○ 偽造「黃煌哲」之印文3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4 辛○○ 偽造「丁成凱」之印文5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5 丁○○ 偽造「吳鳳娣」之印文7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6 甲○○ 偽造「吳忠穎」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7 戊○○ 偽造「吳芃萱」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8 己○○ 偽造「蔣宇峯」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9 乙○○ 偽造「吳劉阿紂」之印文2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附表四: 貸款人 房屋貸款總額(新臺幣) 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新臺幣) 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 詹○孝所獲貸款支付房屋價金及保險所餘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現欠房屋貸款本金之金額(新臺幣) 癸○○ (附表一編號2,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950萬元 500萬元 癸○○分得20萬元 851萬7,090元 辛○○ (附表一編號4,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530萬元 388萬元 辛○○分得10萬元 123萬7,432元 戊○○ (附表一編號7) 500萬元 415萬元 85萬元 138萬9,092元 (扣除85萬元後,餘53萬9,092元) 己○○ (附表一編號8,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780萬元 715萬元 己○○分得10萬元 279萬5,707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一)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二)卷宗 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1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2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3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4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5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1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2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3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4卷宗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5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6卷宗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訴字卷

2025-02-25

KSDM-113-簡-40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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