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光輝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7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個人 信貸,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6.99%機動計算,每月4日付息乙次,並應於付息 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嗣兩造於99年7 月23日簽訂「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合意 變更借款利率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起3個月內,按 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第4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9.08%機動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0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92,766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型」個人信貸申 請書、「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循 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9

TPDV-113-訴-6201-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義英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判令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士司簡調卷第12至21頁) 。嗣原告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卷第57、79頁)、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變更依民 法第4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3頁),並變更、 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貳層標示「東西位置」 之房間(面積約4.5坪)(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院卷第92頁)。關於更正聲 明部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範圍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 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均係基於原告系爭房間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減 少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弟吳義南共有,應 有部分各1/2。伊與被告於10餘年前因機緣相識,嗣被告自 北投國軍醫院離職,欲找尋地點放置其辦公室整理出之物品 ,伊遂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 限不定,租金每月3,000元。惟被告久未將其物品自系爭房 間搬離,伊乃於112年9月15日聯繫被告請其返還系爭房間, 然被告仍未將置於系爭房間之物品搬離。被告現未經伊之同 意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未曾 給付系爭房間之租金,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合計10年之 租金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補充後之聲明。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1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 返還予其,固提出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37、41、59至63頁、本院卷第60至66 頁)。然原告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原告自陳其與吳義 南間就系爭房屋無分管之約定(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 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僅向自己返還系爭房間。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 還予其,自難認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之10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 11日期間,未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其得請求該 期間租金合計36萬元,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61、6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84至88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 、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士司簡調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6、82、9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122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4

TPDV-113-訴-1385-202412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李光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 日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 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成 介之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再-41-2024112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貳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 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 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 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 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 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 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 字第319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被告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詐偽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核諸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上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 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41 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2

TPEV-111-北金簡-21-20241122-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寶 李光輝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沒收。又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天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劉志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見面時 結算賭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賭客曾天寶、劉志浩則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李光輝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 李光輝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李光輝就所犯圖利供給賭 場聚眾對賭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李光輝就其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自己下注賭博部 分)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李光輝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天 寶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曾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互為朋友關係,李光輝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 ,以會員帳號N77994、N78533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 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 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 賠付賭金予李光輝,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 志浩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視賭博 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日6時57分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8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其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 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員警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李光輝使用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曾天 寶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23張在卷可參,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李光輝除向「www1.tg888.ws」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 ,並接受曾天寶、劉志浩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 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彩金為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光輝於上開期間, 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 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 告李光輝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核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係被告李光輝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1手機1支則係被告曾天寶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8-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90號 債 權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代 理 人 何旗財 債 務 人 李光輝 李懿靜 一、債務人李光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李光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 李懿靜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790-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8,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35年6月30日止,按月以每月6日清償放 貸金額2592萬之餘額貸款18,896,640元。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988,91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896,64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5,550元(計算式:988,910+18,896,640=1 9,88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補-934-2024111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1-北金簡-21-202410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8號 債 權 人 李光輝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978-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