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瑩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姿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7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623元 李姿瑩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75-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024-12-25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尤美智 林獻上 林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美智、林獻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尤美 智、林獻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美智、林獻上如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出借金錢與尤美智,截至110年止原 告已出借新臺幣(下同)700萬8,000元,雙方原約定尤美智 應於110年12月8日前清償完畢,然尤美智至同年9月30日止 僅清償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因受疫情影響收 入銳減為由,提出要以其配偶林獻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 ,欲與原告另訂借款契約延後借款清償期,並願意再提供二 人之子林聰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作為前開 借款擔保,佯稱此舉即生擔保債權之效力,而原告必須同意 記載尤美智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8萬4,800元之債務,並延 後全部債務之清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否則尤美智不會同 意簽約,也不會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擔心債 權未能獲得清償,同時誤信其對尤美智之債權可因系爭房地 之擔保全數受償等情,進而錯誤評估尤美智之清償能力,遂 於110年11月17日與尤美智、林獻上簽訂借款契约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附件二記載被告於11 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償期至 113年10月30日,惟實際上尤美智僅於當日清償3,000元,並 另於同年11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詎尤美智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後,僅按月清償原告2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 額,截至113年3月29日止,帳面上雖清償131萬2,200元,然 實際借款餘額尚有569萬5,800元。  ㈡又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權狀早已非系爭房地之合法權狀,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受有債權本金差額損害107萬9,921元、113年10月30日前之利息差額損害57萬769元,共計165萬690元,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569萬5,800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69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以569萬5,800元為本金 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⒊尤美智、林獻上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6 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本件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尤美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亦無法提示尤美智簽發之本票正本,則原告依本票主張之金額、利息及損害賠償,既未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依法無據。又林聰文於本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對林聰文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9萬5,8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尤美智、林獻上於110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尤美智向原告借款700萬8,000元,由林獻上為連 帶保證人,尤美智並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有權人的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與建物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供擔保等情, 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帳面上已陸續還款131萬2,2 00元,亦提出帳面還款情形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69萬5,8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 8,000-1,312,200=5,695,800),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亦未提示本票正本等 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當庭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借款 契約與其所附附表一、二之影本本即無騎縫章,而與原告提 出之正本相符,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參以原告與尤美 智對話文中,原告問:「你和我打的契約上寫10月30日就到 期了,你570萬有沒有辦法還完?」尤美智稱:「我就跟你 說我一個月會開始先十萬還你啊」(見本院卷第111頁), 林聰文並於本院供稱:我母親尤美智有跟我說過她同學即原 告有借她錢做資金周轉,尤美智是開雜貨店,目前由尤美智 及我父親林獻上一起照顧這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尤美智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本院既已認定原 告與尤美智之間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示本票正本或證 明借款已交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尤美智尚積欠原告569萬5,800元未清償,林獻上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尤美智、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 00元,應屬有據。  ⒋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1 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0月 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起訴時為預為請求之訴,現清償期已屆至,即無 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 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後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尤美智)願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 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 )與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 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或丙方(即 林獻上)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 37頁),而尤美智確有依約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惟其等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則尤美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使原告債權數額受損,已非無疑。  ⒊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我要問你的是你拿 權狀給我時,你知不知道這個權狀是沒有辦法擔保的?」尤 美智回答:「我不知道啦。律師是跟我說我要拿一個什麼, 我就拿有的,沒的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由此實難認尤美智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權狀之交付,並無法 提供物上擔保借款之效力。參以林聰文供稱:我不知道我母 親有拿系爭權狀去做借錢的擔保,一般如果要擔保,不是都 要去設定抵押;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幫忙買的, 系爭房地有拿去和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母親拿來 作資金週轉,貸款流程都是我自己處理,只是貸款下來的錢 交給母親運用,系爭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26頁)。足見系爭權狀係由尤美智保管,系爭房地亦 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則尤美智當時向 原告提出系爭權狀,或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有足夠資產清償債 務,並展示還款誠意,然尤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是否係為減 免債務數額而故意隱瞞且拒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屬 不明。原告復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尤 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原告問:「你有把林聰文的權 狀拿給我要擔保借錢,林聰文知道嗎?」尤美智雖稱:「林 聰文知道,但那間房子已經借了幾千萬,沒價值了我不騙你 ,我會還你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林聰文否認上情 ,表示並不知道尤美智將系爭權狀拿去作為債權之擔保。衡 酌系爭房地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系爭 權狀亦由尤美智保管,則尤美智未與林聰文商討之下,即提 出系爭權狀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與常情並無不合,復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林聰文之簽名,可認林聰文所辯尚非無 據,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林聰文對於系爭權狀被 尤美智提出作為債務擔保乙節,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  ⒌參以原告與尤美智、林獻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除約定以系 爭權狀作為擔保之外,尚約定由林獻上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 告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 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而為有利於尤美智之條件變更,應 係綜合考量尤美智提出系爭權狀以及林獻上加入作為連帶保 證人所呈現之還款能力,並且在顧及其與尤美智之情誼下,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僅因尤美智提出 系爭權狀即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權狀無法提供擔保借款之效力,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 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智、 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重訴-510-202412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 方向)與大溪路路口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綠燈起步行駛時,須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 偏駛,適許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李姿瑩在該處停等,於紅燈轉換綠燈尚未起步之際,遭 陳正光駕駛A車自左向右撞擊,造成許家榮、李姿瑩人車向左側 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A車排氣管並無防燙蓋等隔熱防 護裝置,李姿瑩於向左側傾倒時,左腿碰觸A車排氣管,即遭A車 燙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深二度燙傷,3.5%體表面積、左下肢三度 燙傷,0.5%體表面積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正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被告雖爭執 該等內容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然既未引為本案認定裁 判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予以說明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許家榮所騎乘B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主要 答辯意旨略以:【答辯一】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姿瑩是雙腳 併合而側坐於B車後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是被 許家榮B車排氣管壓到,被告A車距離告訴人倒下地方差2公 尺,告訴人的腳並未與A車接觸,是告訴人自己燙到,告訴 人慘叫後許家榮才扶起B車,卻栽贓給被告;【答辯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許家榮B車勾到A車所致,當時B車有掛 防曬手套,該防曬手套所擺的固定線扯到、勾到,後來那條 線就風一直吹就飄,扯到我後來倒下的地方,被告本案並無 過失,是外力造成的,不是我自己轉過去的;【答辯三】案 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在場跟許家榮表示,騎乘機車掛手套 很危險;【答辯四】許家榮案發後有打電話跟我要高額賠償 費用及醫藥費,是我兒子跟許家榮通電話;【答辯五】告訴 人左腳燙傷怎麼造成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我不相信告訴人大 腿受有燙傷,我沒有直接看到證明;【答辯六】兩車是平行 向前行駛,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事故現場;【答辯七】許 家榮關於車速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實;【答辯八】倘被告 由左向右撞擊,B車應向右傾倒;【答辯九】被告曾問過不 詳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會相關人員,鑑定結果如何依憑,該人 員稱以舉發單內容所載,故被告認為鑑定內容公信力值得懷 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於111年7月1 7日6時42分許,其騎乘A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屏 東縣屏東市大溪路路口,嗣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0 至376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5、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20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A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17 日7時27分許,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寶建 醫院113年1月4日寶建醫字第11301040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自111年7月17日迄至113年1月4日為止就醫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360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4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 車撞到我們,我是被許家榮載,發生碰撞後我往左側倒, 倒在被告A車上,被A車排氣管燙到,被告也有倒地,我左 側腿部有燙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具結所證 :當時被告是從左側後方過來,我們的車往左邊倒,我的 腿就燙到排氣管了,許家榮就趕快把B車拉正,當時我是 跨坐,且是穿短褲而非窄裙,我有要我先生許家榮趕快把 機車拉正,我是直接向左側倒下去,壓在A車排氣管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被告騎車從左後方跟我發生 碰撞,當時手套勾到被告A車,我的手套整個掉到他車上 ,被告擦撞我,B車因重心不穩而倒下,被告A車撞到我的 手把跟手套,還有我左手一點點跟擦到我,我就倒下去, 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撞到,但我知道被告A車排氣管 防燙蓋是壞掉的,我太太一倒下去就被燙到,我是往左傾 斜,被告A車也是往左邊傾斜,告訴人是左腳被燙到,B車 有壓到我太太,但我的排氣管在右側,不會壓到我太太, 當時我太太是穿短褲,坐在後座時是跨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0至374頁)相符。   ⑵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大溪路路口,檔案名稱:監視器.MOV),勘驗結果略以 (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①檔案時間【06時39分04秒至08秒】,由畫面可見,為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情形,此時路口前 方為紅燈,許家榮搭載告訴人之B車停等,停等在約4至 5輛機車後方,此時告訴人係雙腿跨坐於B車後座,被告 騎乘A車在「直行、左轉車道」上靠左側處,向前滑行 ,滑行期間,車身先向左偏再向右偏。    ②檔案時間【06時39分09秒至35秒】,被告騎乘A車停止滑 行,伸出左腿踩地,車頭微微往左,其右側為許家榮B 車,兩車於停等期間均無接觸情形。    ③檔案時間【06時39分36秒】,該路口紅燈轉綠燈後,A車 於【06時39分37秒】尚未移動,於【06時39分38秒至39 秒】畫面中可見被告綠色外套逐漸向右移動,被其後方 告訴人機車騎士身影遮蔽,被告繼續靠右偏,告訴人機 車均未移動。    ④檔案時間【06時39分40秒】A、B車發生擦撞,被告A車先 往左側傾倒,告訴人的身體再往左側傾倒,告訴人往左 側期間,可見其右腿自B車右側車身舉、抬起。於【06 時39分41秒至42秒】,被告身體向左傾倒在地、告訴人 身體向左傾倒在被告A車右側車身上、B車向左傾倒,告 訴人之右腿仍跨在許家榮B車後座上。於【06時39分43 秒至46秒】,許家榮站直身體,將B車扶正,告訴人以 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右腿自許家榮B 車車身右側抬起後落地之姿勢,此時被告仍倒在地上。    ⑤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憑。   ⑶併輔以A、B車倒地後B車經扶起後,2車距離甚近,有員警 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等附卷為憑;告訴人、被告、許 家榮站在路口等候處理時,可見告訴人確實穿著短褲站在 身穿綠色外套之被告旁等情,亦有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9頁)。  ⒊綜上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乘坐其丈夫許家榮騎乘B車 ,何以遭被告A車撞及,向左傾斜後,因被告A車車身右側之 排氣管,因而遭燙傷等緣由、時序、人別、現場狀況等細節 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復得與許家榮前開證 述相互印證,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時序及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狀況吻合,且告訴人於本院上開 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構陷被告之可 能,應可採取。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查,依上開損害發 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可想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存在,是就此 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是遭左下肢有前述燙傷之傷勢,考量告訴人係為許家榮 B車所搭載,並與被告A車一同向左側傾倒,並因而使告訴人 左腿與A車車身右側排氣管發生接觸,A車排氣管案發當時既 然無防燙蓋,除如證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A車照片附卷 可引(見偵卷第91頁),衡以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其主 要功能,係為將機車引擎內燃燒過程產生之高溫廢氣,引流 至車體外側並朝車輛後側排放之必要設備、零件,倘無防燙 蓋等隔熱防護裝置,將遭致機車引擎因發動後所產生高溫廢 氣有燙傷接觸引擎之人之高度蓋然性,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時 身穿短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左腿皮膚與A車未 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之排氣管接觸時,應可引發告訴人左腿受 有前述左下肢燙傷之傷勢,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足認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性,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側坐於B車後座,且身穿窄裙 ,並係遭B車壓傷,被告A車與B車相距2公尺,A車不可能燙 傷等語(即【答辯一】)。惟查:   ⑴告訴人案發當時,確係跨坐而非側坐於B車後座,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係身穿短褲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前開員警現場拍 攝照片可憑,是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側坐、身穿窄裙之 情形,則其此部分所陳,已不可採。   ⑵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遭B車壓到始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之 傷勢,則依其所述,即有以下與事理矛盾之情形。若告訴 人係向左方側坐,則係其雙腿正面朝膝蓋側,均有可能係 告訴人受有燙傷之範圍,然觀之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可 見告訴人傷勢位置,分布於左小腿左前側、左大腿左偏內 側,未見其右下肢有任何部位,或左下肢右側,有何遭燙 傷之情形,與客觀跡證已有未合;若告訴人係向右側跨坐 ,則其若係遭B車排氣管燙傷,亦係其雙腿內側可能會遭 燙傷,然既未見告訴人左、右下肢有此等傷勢跡證,此部 分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參以被告既已供稱:A、B車 都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4、293 頁),則引發告訴人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傷勢之情形,較 可能係透過A、B車同時傾倒之際,告訴人左下肢左方與A 車排氣管接觸,始有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述,更與事 理及客觀跡證不符。   ⑶被告雖稱A車、B車倒地時相距2公尺,不可能發生A車、B車 接觸之情形,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B車倒地 後,告訴人確實往A車方向傾倒,且告訴人經許家榮扶起B 車後,仍係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始得 站起等情形,足認A、B車倒地之時,距離十分接近,以致 於告訴人若不以身旁A車作為支點,將無法從兩車較為狹 窄之空間站起,再者,許家榮將B車扶起後,依前開現場 照片,亦未見有相隔一定距離之情形,顯與被告所陳內容 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⒍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左腳如何燙傷,並無確實之證明等語( 即【答辯五】)。惟查,關於告訴人受傷後,係於111年7月 17日7時27分許即案發後不到40分鐘,即抵達寶建醫院進行 急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告訴 人有坐救護車,我是硬頭皮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足認告訴人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前往寶建 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進行之診斷,係經 寶建醫院醫師聽取告訴人之主訴,進行理學檢查後所為,並 於同日7時36分即給予皮面創傷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 3頁),嗣出院後再度於111年7月20日入院診斷後,經醫師 就上開傷勢之預後情形,就治療計劃部分安排告訴人接受手 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所致,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無確實之證明,自屬無憑。  ⒎被告復辯稱,A、B車是平行直行,倘被告由左向右撞擊,B車 應向右傾倒等語(即【答辯六】、【答辯八】)。惟查,此 部分行向之說明,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向右偏駛之情形 不符,再者,依A車向右偏駛後與B車發生碰撞,嗣即A、B車 均向左傾倒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確定於前,被告亦自 承其與B車均係向左傾倒於前,一般車輛相互碰撞後,是否 均會朝原先撞擊方向傾倒,取決於碰撞時之動能平衡關係、 車輛與地面摩擦力、慣性作用等物理學法則之判定關係,因 此,相關因素,包含駕駛人於發生碰撞前後之各自車輛及乘 客之動向及有無採取其他舉措、原先移動方向而受有影響, 既經本院事後確認發生撞擊前、後A、B車之移動方向如前, 自無必然如被告所述:若A車向右偏駛,B車亦應向右傾倒等 事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保持與B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應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A車、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A車紅燈轉為綠 燈起駛後,靠右行駛,自B車左後方撞及B車,是依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於起駛後,應 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保持與左、右車輛行進間之安全間隔 ,否則將造成與旁側車輛行進間有擦撞之危險,而案發當時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終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就其未注意保持與左、右車 輛並行間隔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  ⒊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 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右前方許家榮B車機車,為肇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時,猝不及防,遭左後方被告機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 ,停等後起步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事故起因及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應可採取。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許家榮B車掛防曬手套致拉扯A車倒地等語 (即【答辯二】)。然稽之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B車當時確有掛防曬手套等情,業如前述,然究竟被告係主 動擦撞或A車被動遭B車拉扯而倒地,僅屬於經驗現象上之被 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差異,不僅不影響相當 因果關係之判斷,亦不影響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之判定,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前係被告A 車先起駛,嗣始發生A、B車碰撞之情形,是未見B車明顯起 駛之情況下,即遭A車自左後方擦撞,已可判斷被告騎乘A車 自B車右後方擦撞B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員警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很危 險等語(即【答辯三】)。惟查:   ⑴稽之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是我當 場處理,機車並未牽回去派出所,現場處理完畢就請他們 移至路邊,我們現場處理完之後,不會對雙方車輛添加的 任何物品說什麼,因為有無違法會做後續的調查,我只會 將現場客觀情境記錄下來,並不會針對肇責做任何判斷, 因為我們有專門分析肇責的人員,他們有經過專業的受訓 並領有證照,我本身只有現場事故處理的證照,沒有受過 事故處理分析的訓練和研習,因為我們到現場處理要專業 證照,如拍照、測量等,這要受訓2個禮拜,考試合格後 會有證書。分析研判人員,是看完我們事故處理筆錄、現 場圖、照片或監視器,他們綜合受訓所學到的分析研判技 巧來研判這件交通事故雙方違反的交通規則為何,這都是 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受訓後才會核發的證照,且不能球員兼 裁判,不能跟他們現場說明,而且如果我們講的跟後來分 析的不一樣,當事人會不知道要相信誰等語(見本院院卷 一第366、368頁)。是依證人楊明儒所證,可見其案發事 故處理,僅有現場事故紀錄之證照,但無分析肇事責任之 專業證照,亦未曾向許家榮B車是否有附加任何物品,表 示任何個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⑵被告雖認員警楊明儒所述不實,偏袒告訴人、許家榮,恐 涉瀆職等語,惟觀之被告於楊明儒到院作證前、後,分別 陳以:「應依…員警楊明儒所拍之存證照畫面,來分析研 判,始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陳以員警 楊明儒滅證、證述模糊、沒有說實話等詞,益徵被告於本 院證據調查之前後,因見楊明儒證述不利於己,所為證據 蒐集方式亦不合己意,乃任意指摘楊明儒所證之信憑性。 惟如證人楊明儒所證,其對被告所爭執之細節,並無印象 ,因為我1年要處理400多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衡以楊明儒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 1年,自難認所述不復記憶之緣由,有何悖於常情,是被 告此部分所質,要無理由。  ⒍被告再辯稱,以審判外不詳人士之陳述,認上開鑑定意見欠 缺公信力等語(即【答辯九】)。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指出被告所認該人士為形成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究竟與本案 鑑定意見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清楚。且本院係依前開被告之 供述、證人證述、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人證、書證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前開鑑定意見所持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故可採憑,況除上開鑑定意見外,本案經覆議後,覆議意見 所持結論亦屬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許家榮向其索取高額賠償等語(即【答 辯四】),惟查,告訴人就先前調解經過,陳以:我們當初 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跟調解委員發生什麼事 情,月底才跟我們說因為他們證件不齊沒辦法調解,我們連 坐下來調解都沒有,我們怎麼要錢,後來我回去時我老公許 家榮說,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說叫我們直接去法庭告他,被告 不調解,後來鑑定下來我們有請議員去問看要不要再調解, 因為被告是負全責,議員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再調解,不然你 們是全責開庭完會多一筆費用,我們要的錢也沒有超過附帶 民事訴訟所要的錢,許家榮都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那天調 解時因為許家榮上晚班在睡覺休息,所以我才請我鄰居大姊 陪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而觀諸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明其欲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萬8790元等 語(見偵卷第160頁),被告當時在庭已經就此賠償額度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意見:這不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 160頁),可見告訴人求償範圍並未因肇事責任經前開鑑定 確定,而有顯著或不當變更,且係於本院始提起前開附帶民 事訴訟,經核僅為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亦經告訴人 當庭陳明賠償範圍而對本案刑事案件附隨性之民事附帶請求 之可能範圍,已有所預見,難以認為告訴人係出於財產上利 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進而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所受傷勢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梗概,有何不實。況 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勢經急診送醫,甚且有接受手術之情形, 是客觀上加以觀察,告訴人確有依其傷勢提起相應訴訟上主 張之根據,並非虛空杜撰。縱告訴人請求範圍或有增減,或 因於訴訟進行途中,有所變更,仍屬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 ,更難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主張,會影響其前開證 述之信憑性。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已可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家榮之證述、本院勘 驗結果及事故前後現場照片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可得印 證其信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對於 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或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請求之答辯,各 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因案情確實繁雜,另由本院裁定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指 明。  ⒉被告固辯稱,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現場等語(即【答辯六】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告訴人被壓到慘叫一聲,許 家榮趕快把車子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叫許家榮將B車扶起等語相符,是依 被告、告訴人所述,實已指明扶起B車係因告訴人無法起身 ,須將B車挪動始能站起。且依證人楊明儒所證:我到現場 時有看到一台機車立著、一台倒著,被告的機車倒地,許家 榮的機車有立起來,但這不會影響到後續分析研判跟相關肇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被告事後指摘許家榮破 壞現場,不惟將B車扶起係當時現場事故處理之必要手段, 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分析無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所陳,並 無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許家榮就時速所述,先後不一,認其所述不實 (即【答辯七】),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B車於 碰撞前,B車尚無明顯位移,斯時正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 嗣即可見A、B車發生碰撞,縱許家榮就時速說明有所參差, 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起因,並無影響可言。況觀諸許 家榮於警詢中之回應,分別先是:5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而後則是:停等紅燈靜止狀態(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其回答員警關於車速之提問,分別係針對紅燈停等時 ,以及紅燈轉綠燈可起駛時,兩種不同之行車狀態加以發問 ,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正值上開時點之轉換,顯見許家 榮係依員警提問回答,並分別理解員警所問之內容,為起步 前、後之狀態,尚難遽認有何不實;另證人許家榮始終均有 陳述其B車掛有手套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許家榮否認並未 掛手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難遽指許家榮所述 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㈥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   ⑴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許家榮提出修繕B車之紀錄,欲證明 本案交通事故之車損情形,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A、B車之 撞擊點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一】。惟查,許家榮已陳明並 未留存B車修車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又依證人許家榮前開所證,被 告A車、B車間擦撞位置,係A車撞到B車手把及手套,已詳 述本案交通事故擦撞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既無可能,亦是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⑵被告聲請調查員警楊明儒現場事故處理密錄器影像,欲證 明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掛在B車上很危險 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二】。惟查,經證人楊明儒已證稱並 未在場對被告、許家榮等人陳述關於防曬手套是否危險之 情形,且經本院電詢員警楊明儒,表示已無留存相關影像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欠缺可能性,復係就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⑶被告聲請調查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欲證明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時內容不同等語【反證舉 證意旨三】。惟查,本案行車事故鑑定,係經本院囑託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卷證資料內容應屬一致; 且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高監鑑字 第1120297550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案現有之影像跡證 ,僅有一支監視器晝面,無如當事人陳正光所稱有其他不 同攝影角度之影像,爰無法提供其他影像供本院參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其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亦無調查之可能。   ⑷被告聲請調查通話紀錄,證明許家榮未打電話係說謊等語 【反證舉證要旨四】。然查,依被告歷次所述,撥打電話 予其子陳彥伊之人,係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果爾,則本院無從調查、確認是何 一門號確有撥打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可能。   ⑸被告聲請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 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 細收據各項【反證舉證要旨五】,被告雖未明確其待證事 實。但依其主張可能推論,其證據關聯性,分析如下:   ①所稱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雖可能涉及被告過失罪責認定, 其實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已於「初步分 析研判」欄,就被告涉案有交通違誤類型,有所認定(編 號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亦當庭提示該報告 表,惟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及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 亦無涉及被告與檢察官主要攻防對象及重要爭點之判斷, 該部分記載,即無加以援引、贅述其判斷當否之必要;尤 無庸再使員警就此部分另行重新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就 同一證據重行調查。   ②其餘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 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細收據各項,僅涉及被告、 告訴人民事責任求償範圍之問題,亦僅屬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始衍生之問題,要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之重要爭點 ,即被告駕駛行為是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及罪責等各項爭點,均不相涉 ,顯屬欠缺證據關聯性之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反證舉證要旨一至五】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證據調查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規 定,一併駁回之。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 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 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 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另法院 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者,對於 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節省司法資 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為人之犯罪後 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之內,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固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客觀上其 在場等候員警處理,固已助成員警發覺其為行為人,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爭執其無實際肇事責任,且係告 訴人為許家榮B車自行壓到致受上開傷勢,飾詞卸責等情, 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縱已符合發覺前申告事實之要件,亦 無助於前述司法資源之節省,或被告因有就主要、重要事實 予以坦認,足以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跡證,自難認其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本案訴訟進行之舉措,無法認為有何 責任能力下降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滿80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年齡之高低,於現行法下,依其狀態,各有不同之定位之可 能性。向來見解固對刑法第18條規定,以責任能力高、低, 作為其規範內容解釋及定位方式。惟從量刑法之解釋觀點, 應可析離並區分以下情形,由於高齡者不若一般青壯年人般 ,就自由刑制裁之承受能力(即學理上之刑罰感應力)及對 於生活事務領域之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力,可等量齊觀,且 從經驗上觀察,上述能力大抵隨著一般人邁向高齡生活進程 ,而有衰退、下降之趨勢,此外,對高齡者施加具有自由剝 奪效果之制裁作用,其於相同刑期單位所遭剝奪自由或損失 相應財產之不利制裁狀態,通常具有更大的干預、侵擾效能 ,同時對於高齡者之社會生活、家庭關係之強制力介入,更 不易於經刑事自由剝奪或財產干涉之刑事執行後,銜接或回 歸原先狀態。故而,此際是行為人年齡所攸關者,應可由上 述兩種不同層次,分析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範基礎及評價 基礎事實。其一,係回應依個人之身體狀態所影響之認知、 判斷能力構成之責任能力,將該等能力在行為時可能之衰退 情形,作為犯罪行為責任之調整、折讓,其二,對於高齡者 動用刑事制裁效果,雖與犯罪情狀所形構之責任刑無直接關 聯,惟客觀上造成相同自由、財產損害剝奪,其威脅效能之 強度及效能,與一般青壯年人不同,藉此評價犯罪行為人依 其行為責任對應相應之刑事制裁時,得以回應對於其前述個 人脆弱性所展現刑罰承受能力之衰退。故而,立法者透過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上述要素,透過年齡作為一定 門檻,將對於責任刑減輕、折讓評價,具有重要性、可能同 時雜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之事由,予以具體化,故定位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要素,即兼具犯罪情狀面向(是否有 相應之認知、判斷能力所影響之辨識、控制能力)及一般情 狀面向(是否可透過特定之刑事制裁收其處遇之效)。惟縱 無明確透過立法者指示特定年齡之情形,仍可透過刑法第57 條,將因行為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因其漸趨高齡化,所 形成上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攸關判斷因素,予以妥適之評 價。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甫為80歲,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 可引(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上述法定年齡適用門檻。次 查,被告固然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於本案案情提出較為繁雜 之答辯,業如前述,檢察官基此認為被告較無責任能力下降 情形。然基於上述規範意旨之演繹,意在兼顧包含責任能力 以外,對於前述行為人脆弱性及適切刑事制裁因素,進行衡 平性之評價,則本案被告縱未呈現因高齡所引發身體機能、 心智狀態衰退,而有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降低情事,然自前 述透過適切刑事制裁效果面向觀察,除被告行為人已年滿80 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2年之久 ,仍可合理判斷若動用刑事制裁,對於被告而言所引發之威 脅、弊害確實遠較於一般青壯年人,所遭受之干預、侵擾效 能更為強烈。綜上所述,本院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判斷,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雖屢次爭執其無過失,許家榮始有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然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被告應負起完整之 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許家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 歸責乙情,即非可採。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否認,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轉嫁予許家榮及告 訴人,可見其態度著實不佳,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加以評 價,欠缺對於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 ,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 。  ⒊告訴人固有於本案請領強制險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此部分除客觀損害填補 之情事,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填補之情形, 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案關係修 復、損害填補方面,無法對被告為較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目 前請領老人年金4000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明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判斷:   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 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 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 、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 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 。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 於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予他人,亦無試圖彌補、 填補損害之念,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 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認不宜對被告予 以最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 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2-交易-208-20241217-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姿瑩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正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7

PTDM-112-交附民-13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簡-1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張榮堂 林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246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瑩(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受刑 人高雄市小港區居所由其本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 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124字第11 31022771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5-35頁),故受刑人之權 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及侵占等罪,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 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李姿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KSDM-113-聲-2124-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 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 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雖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年紀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 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搭乘機場 捷運時,適與代號AE000-H113014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坐在相鄰座位,詎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 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私部位 ,但因甲女閃躲,乙○○僅能摸到甲女之外套,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甲女身旁座位,並有朝告訴人挪動之、抓握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列車晃動想找東西抓、會看向告訴人是因為我玩遊戲,要注意周遭狀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腿磨蹭告訴人之腿,伸手抓握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3 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將手機收起來,而後將身體挪向告訴人甲女方向作依靠狀,再以右腿上下磨蹭告訴人之左腿,並伸左手試圖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但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抓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全程不時左右張望,臉面向告訴人,意識清醒,且列車無何特別晃動,車內其他乘客亦無隨列車行進呈現類似被告之運動方向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 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 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 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 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 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 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 身體隱私部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無特殊親暱情誼,被告 利用同列車座位相鄰之際,以腿磨蹭、手碰甲女手臂等身體 部位,引發甲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甲 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 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6-202412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062(姓名、住居所詳卷) AW000-A113062A(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AW000-A113062B(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3062號未滿14 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W000-A113062 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以被告即代 號AW000-A113062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男之父,詎被告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㈠111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制觸摸A男之陰莖、屁股等隱 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㈡113年1月28日下午某 時,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趁A男面部朝下趴在沙發使用平板電腦時,基於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向A男戲謔稱:「你的屁股很像漢堡」等語 ,嗣違反A男意願,徒手抓捏A男屁股,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僅有 告訴人A男、A男之母之指訴,且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就指證被告犯行之情節、時間、頻率前後不一,證人即告訴 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心理輔導老師(下稱C老師)證述A男 被害經過部分,僅為事發後聽聞A男之累積性證據,而就A男 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害之事,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外公、證人C老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亦無從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復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補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雖謂告訴範圍係⑴112年7月間至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⑵113年1月 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 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⑶自109年至113年1月間,每月有2個週末 共4天之見面時間,以每次見面至少1次,最多3次之頻率,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 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計至少192次,而載明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然不起訴處 分逕自刪減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犯罪事實漏未調查之 情等語。然觀諸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警察、檢 察官所詢問遭被告侵害之時間、行為情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 ,遑論A男先後所陳遭被告多次侵害之頻率、次數及行為情 狀亦有所異,從而檢察官乃依A男所指「最有印象」遭侵害 之時間、地點,作為本案A男告訴範圍,而縱然依此特定後 ,仍無其他證遽可資佐證,更勿論其他無從特定時間、地點 甚至行為情狀部分,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 經核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 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A男聲請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A男之母與A男之間對話錄音譯文、李政洋身心診所 諮商摘要、A男外公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遽謂檢察官 漏未斟酌該等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等新提出之證 據,均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且亦非不能於偵查中所提出者 ,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早已受任,卻未於偵查中及時 提出,供檢察官參酌,遲至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據, 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不當,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就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代理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時,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 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28

TPDM-113-聲自-18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