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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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2號 原 告 鐘季華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USDT」、「賴經理與欣怡大魔王」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經理與欣怡大魔王」自112 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在蜂匯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只需將投 資款交付予公司外部人員,公司將代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1樓前,經「USDT」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幣帳務頁面、「TEFFmga41W 9fxXGwRhwn6LyUnFgRxGgn9r」虛擬錢包之網頁資料、麥當勞 館前店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比對圖在卷可證(見112偵3 4390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 附民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 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 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4月2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茲酌定原 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4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 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 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還款至93年12月16日後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安泰銀行本金964,841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後於100年1月13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 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以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核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10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2.115.12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息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4.35 %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48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85,517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489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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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淑貞,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王穩 超並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5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簡上413 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忠孝天廈社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上訴人需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 尚欠387,49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9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因大樓公共管線排水 管阻塞,造成位於系爭社區4樓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受有財產損害,乃被上訴人管理 責任所造成,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APL122附加條款),上訴人本可依據APL122附加條款由富邦 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 條第5款約定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人須賠 償系爭社區4樓承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依據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32,300 元。  ㈢111年4月17日時,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有發生系爭事故,並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㈣111年5月至7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扣除 其他費用後,尚欠387,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共意外 險APL122附加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上開積 欠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 人需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依APL122附 加條款請領保險給付。惟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 18條約定:「回饋社區事項五、合約期間內提供社區年度公 共意外險(保額2400萬)」(見原審卷第143頁),未有其 他附加條款或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詳細內容 為何,是兩造間是否就投保APL122附加條款有所約定,已有 存疑,復依據契約文字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投保APL122 附加條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乃以口頭同意應投保險種包含APL122附加 條款及APL103A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卷內證據,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意,就系 爭管理契約第18條另外約定險種。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函詢 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編號0000-00APL0000000、0000-00APL000 454號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29頁),但縱依上訴人聲請而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詢調閱上開要保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內容,仍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投保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而生,又或是被上訴人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 為自行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 約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就應投 保APL122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佐,業經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服務費387,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50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周福美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訴外人黃胤庭則自稱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 ,被告與黃胤庭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原告之靈骨塔位,更無 須繳納稅款,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由黃胤庭介紹被告予原 告,並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向原告佯稱: 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之30 個祥雲觀塔位,惟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會出資2 50萬元,原告另可使用7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再支付168 萬元,預定在106年5月10日完成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 則全額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4月19日匯 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6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堪信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黃胤庭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68萬元至上開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68萬元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68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7月11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 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355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魏兆廷 被 告 呂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載利率(違 約時5.88%)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 113年10月5日尚欠958,25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953,650 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4,6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工作,並有與原告聯絡申請分期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至 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8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昱瑋 被 告 陳秉頡 李懿庭 林喨筠 林語嫻 林筠逽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繫屬本院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 來。但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 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金-91-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 共同承攬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 問題。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 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 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 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 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使本件物品因分解而有損壞,被上 訴人仍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 人領回本件物品而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因系爭電路板係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5日 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43,6 61元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 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合計為2, 400元,故上訴人因本件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所受損害合計 為219,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 予被上訴人羅佳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將分解或損壞後殘 骸返還予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件物品分解或 損壞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況本件物品依其性質有重金 屬污染之疑慮,依據業內習慣採行報廢處理,再者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自不可依據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多次以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本件訴訟應屬濫 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143至144頁, 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羅佳雯。  ㈣羅佳雯於105年10月22日將本件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張榮達。  ㈤本件物品目前已不存在。  ㈥系爭契約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於前項SI M5320E手機模組供乙方(即張榮達)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 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 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 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即羅佳雯)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 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 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 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 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 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 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 交付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成 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且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於工程施 作期間可能造成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而有約定被上訴 人無庸就損壞本件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縱使本件物品有所分解或損壞,被上訴人仍應 返還本件物品,而不得以丟棄本件物品方式侵害其財產上權 利等語。但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曾於106年1月4 日下午3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 社區大廳,當場測試本件物品故障而拒收被上訴所交付之本 件物品等情,為上訴人、張榮達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領回,乃因上 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返還上訴人。考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屬於施作工程期間需分解損壞之 物品,上訴人又有拒絕受領本件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認 本件物品已為廢棄物而為丟棄,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自難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對本件物品之 財產權利可言,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為終止等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況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亦據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 度店小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是此部分已經兩造 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自生爭點效拘束兩造。 是以,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無民法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丟棄本件物品所生損害219,067元, 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裁罰,然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 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 因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有各該判決、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73至127頁 ),但細觀前開案件,上訴人乃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為請求等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棄本件物品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實有異,上訴人主張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形,而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適用之 餘地。又本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羅佳雯雖有聲明請 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故不另於主文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僅於理由欄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0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簡上-4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1號 原 告 陳米蓮 被 告 楊建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嘉欣」、「路遠」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戴不實證件而向被害人 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運盈客服」名義招攬 原告使用運盈投資APP平台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入「運盈 客服」客服之LINE申購股票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新天 地社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予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欣」、「路遠」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109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 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可見被告確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109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626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04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29%浮 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19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61至73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93,04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63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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