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范祐嘉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34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29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高誠公司上班,原告是擔任業務,他成交
一筆不動產,從買方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65,000 元,
因為這筆買賣是跟住商不動產公司聯賣的,原告告訴公司說
他要拿這筆訂金去住商進行買賣簽約,公司就把65,000元的
訂金交給原告,且原告也有簽領收單據,但高誠公司等很久
一直都沒有收到成交服務費,我們就詢問住商及買方,才知
道這筆訂金本來應該進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但原
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告收受,買
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將65,000
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將返還65,000元服務
費,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3月28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影本(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
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
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經手客戶李○婷之服務費繳回公
司,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
表示:「原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
告收受,買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
將65,000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
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何時返還650
00元,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服務費
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買家收受之服
務費金額為6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觀之證人李○婷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范祐嘉跟
你收多少服務費或手續費?)1%。第一次他跟我說斡旋金6
萬5千元,後來簽約的時候范祐嘉有把斡旋金6萬5千元還給
我...那是斡旋金。另外的1%是買賣完成後才要給的服務費
,原本應該是要匯到履保專戶,但我直接拿現金4萬3千元給
范祐嘉。」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坦認:尚未將服務費繳回高誠公司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向買方李○
婷收取服務費43,000元,是兩造間關於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
應為43,000元,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返還高
誠公司之服務費43,000元,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
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及自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范祐嘉 112年4月17日 65,000元 112年4月20日 222539
KSEV-113-雄簡-1661-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