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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IN CHEE SAM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39、36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IN CHEE S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BAIN CHEE SAM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據其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維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為短期入境,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自承於本案遭查獲之前曾受詐欺集團安排收取其他款項,足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堪認上列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訴-1512-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旭隆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旭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旭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間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陳澔柔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 竊取得手,復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辛亥 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澔柔於113年1月1日上午發現本案 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於上址尋獲本 案機車,將之發還陳澔柔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連旭隆、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被害人陳澔柔停放於該處之 本案機車騎走,並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辛亥 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以為本案機車是我所有,就將之騎走代步,回 到家聽家人告知才知道所騎的機車不是自己的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見本案機車上有鑰匙,因 為想早點回家,就騎乘本案機車代步到辛亥捷運站換騎乘自 己的機車,歷時僅半小時,屬於使用竊盜,並無將本案機車 據為己有之意思,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騎乘 至辛亥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 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0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 26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06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 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案機車及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006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61頁、第6 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本案機車之故意,並辯稱行為時誤認本案 機車為其所有云云。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其於案發當日前往佛光山松山寺擔任志工,結束後欲自案 發地點返回其位於文山區萬美街之住處(見本院易字卷第27 頁)。倘被告辯稱:當時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乙節屬實, 其應直接將本案機車騎乘返回住處,無須再前往辛亥捷運站 。然而,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辛 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棄置後,再改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可 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自己之機車停放在辛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 ,則其辯稱誤認停放在案發地點之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云云, 與事實不符。本院請被告進一步說明上情時,被告改辯稱: 是妹妹把我的機車騎到辛亥站,所以我在吳興街就沒有交通 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即自承知悉在案發地點 沒有交通工具,而與上開辯解顯有矛盾。況且,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係為代步而騎走本案機車,並未辯稱誤認本案機車為 自己之機車云云(見100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益徵 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信,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本案機車 為他人所有,且未經車主之同意即騎走本案機車。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等語。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僅單純擅取使用,無據 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惟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係隱藏於內之事實 ,法院僅能調查證據認定客觀之行為,再據以判斷行為人之 意圖。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之物使用後,物歸原 處或以適當方式告知所有人物之去向者,因可推知其無意改 變財產歸屬或持有狀態,而可能認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又將他人之物隨意棄置,則堪認有 將該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之意思,應認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將本案機車騎 走時,未留下任何資訊告知本案機車之去向,亦未將本案機 車騎回原處,反而任意棄置於辛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被害 人如未報警處理,實難以尋獲本案機車而恢復使用之權利。 從而,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本案機車之支配、占有,而將本 案機車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棄置,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將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據為己有, 騎乘上路後再棄置於他處,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造成 被害人、警方花費諸多心力尋回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機 車經警方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後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被告提出供量刑參酌之證據(見10063號偵查卷第17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063號偵查卷第61頁),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18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鄭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外機車停車格時,見羅子晏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 上裝置有藍芽通訊耳機1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並將之置於自己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6法庭 審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取走告訴人羅子晏置放於機車 上之安全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案發路段的清掃工作,當日已經完成清 掃但忘記拍照,故前往補拍照;我需要進入機車停車格才能 拍照,但我爬過去的時候被本案安全帽擋住,所以我將本案 安全帽拿到我的工作機車上,拍照後又因我忘記從哪臺機車 上拿走安全帽,我拿標籤貼紙貼在附近機車上,表示拾獲安 全帽1頂,也寫上我的手機號碼,後來本案安全帽一直放置 在我的工作機車上,我從未帶回家;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 。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外機車停車格,自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取走 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本院11 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 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 47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又被告雖供稱不知道其取走之安全帽上有裝置藍 芽通訊耳機云云,惟案發時藍芽通訊耳機裝置於告訴人之安 全帽上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且被 告自行將本案安全帽交由警方扣押時,其上確有藍芽通訊耳 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47頁),足見 被告客觀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除本案安全帽外,尚包含藍芽 通訊耳機1副。 ㈢、被告辯稱:其因清掃工作完成後需拍照存證,而將本案安全 帽暫放於自己機車上,以便進入機車格內拍照,其後又因忘 記從哪台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故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自 己機車上,並在現場機車上貼標籤貼紙招領云云。惟依臺北 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見偵查卷第79頁 、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自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後照鏡上 拿取本案安全帽後,即走回自己機車,將安全帽放置在腳踏 墊上,其後雖有往周圍的機車轉身,並有查看或拍照之動作 ,卻未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也未查看本案安全帽應放置 在哪一機車,又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機車停放位置,與被 告後來站立持手機拍照之位置亦有不同。因此,被告當時是 否確實因拍照空間不足,而有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必要,顯有 可疑,縱認其拿取本案安全帽之目的確係為進入機車停車格 ,拍照完畢後亦應立即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然被告竟將 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自堪認有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他人財物之竊盜故意。至於被告 辯稱其因忘記從哪台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無法放回原處 ,故在現場機車上貼標籤貼紙招領云云,本院於監視錄影內 未見此情,難認有據。況被告如未經同意占有他人之安全帽 ,應盡速報警處理或報告其任職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法定 程序處理,而非逕行取走,並待警方於當日晚間通知後,始 將本案安全帽交與警方扣押。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 出之現場照片、機車龍頭上黏貼有標籤貼紙之照片等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安全帽留在工作使用之機車上,而未攜 帶回家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既已拿取本案安全 帽離開現場,後續如何處分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故此部 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及其上裝置 之藍芽通訊耳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其已將竊得財物交由警方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通訊耳機1副,已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22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輔 佐 人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貶抑」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言語,或對特定人要 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而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 將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媒體投訴有關告訴 人AW000-K112315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約會、 干擾告訴人。 2、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冒充「李宏恩」之名義,以電話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訴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同時干擾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包含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惟因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貶抑之言語,應認與該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僅認定同條項第4款反覆以電話透過 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接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之跟 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 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 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傳送多數訊息,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撥打電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3次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㈤、被告2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行為樣態皆不相同,且就其聯繫 之對象而言,亦可區分為直接聯繫告訴人、利用電話透過告 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間接干擾告訴人,應認被 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不成、心生不滿之動機,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並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尤其考量告訴人係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在特殊之管理體系下,被告本案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更 高,被告故意利用此點造成他人困擾,實質譴責;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情緒障礙症 、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父 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449-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PDM-113-簡上-256-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二)所載關於甲女出生日期「 109年7月」之記載,均更正為「95年7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二)關於甲女出 生日期「95年7月」之記載,均誤植為「109年7月」,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09-侵訴-80-20250303-2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DM-114-簡上附民-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進 李植慶 黃楙騰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進、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 執行業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科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僑陽公司)、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李宇 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 璿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植慶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 罰金。 ㈡、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光進、李植慶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僑陽公司之代表人、高盛公司之代表人,均 因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應分論,則被告 僑陽公司、高盛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為使僑陽公司、高盛公司 各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分別借用或允許他人借 用僑陽公司、高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參與投標,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 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情況、素行,與本件各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 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暨就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部分 ,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被告僑陽公司、高 盛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楙騰、李宇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 ,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 間,但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黃楙騰、李宇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黃楙騰、李宇璿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植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徐光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植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楙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進係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淑文)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李宇璿分別係高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黃楙騰係高盛公司技師。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辦理「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坪修繕等工程」標案(案號:T1600),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46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 標廠商需有「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方符合 投標資格。徐光進因僑陽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 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使僑陽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 明知高盛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意願 參標之李植慶借用具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高盛公司名義及 相關證件資料,且李植慶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出借,雙方約 定得標後,由僑陽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自行 領標後,向李植慶索取高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 、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代表高盛公司製作投 標文件、完成投標。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經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開標後,因高盛公司35萬元之報價為投標最低價,並 已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高盛公司。  ㈡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辦理「112年 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標案( 案號:1111214A),該標案因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 商之報價單或企劃書,逕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 額44萬370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營業項目須包 含「電器承裝業」方符合投標資格。李植慶及李宇璿因高盛 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 使高盛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僑陽公司無參標意願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意願參標之徐光進借 用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承裝業之僑陽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 投標,且徐光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 高盛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即指示僑陽公司員 工協助領標,並將空白標單、僑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 稅證明、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李植慶, 再由李植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及品管人員洪怡汝(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徐光進聯繫稅務分擔事宜,黃楙騰則與李植慶、 李宇璿共同基於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代表僑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以廠商人員名義在得標廠商 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 名。於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開標 後,僅僑陽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並經議價程序終由僑陽公司以41萬1,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 、僑陽公司及高盛公司之代表人等,供承不諱,並有高盛公 司、僑陽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平修繕等工程」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 、標案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表影本、高盛公司投標文件、竣 工確認申請單、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各1 份,「112 年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 約)」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僑陽公司投標文件、 標案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徐光進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 告李植慶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核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被告徐光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僑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徐光進,及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代表 人李宇璿、受雇人黃楙騰,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僑陽公司、 高盛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罰 金之刑。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徐光進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李植慶所犯上開2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54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曾聖瑜 被 告 高志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DM-114-附民-16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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