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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亞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姚亞婷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受僱 於陽光燦亮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並擔任該診所之店長。姚亞婷明知放置於陽光燦亮診所美 容室內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 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保養品(下合稱本案保養品),係專 供該診所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員工不得私自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接續竊取不詳數量之本案保養品 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得手。 二、案經陽光燦亮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姚亞婷 (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接續竊取本 案診所之保養品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 68、144至14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 與證人莊斯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 13、55至57頁;易字卷㈡第23至33頁),及證人蘇郁惠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調偵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70至 181頁),及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調 偵卷第74至75頁;易字卷㈠第182至190頁;易字卷㈡第12至17 頁),及證人羅崴玲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易字卷㈡第17 至23頁)相符,並有證人莊斯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 年9月27日主管會議紀錄、解雇通知書、本案保養品照片、1 10年4月12日之勞動契約、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之現場照片 、110年10月4日幹部會議之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平面圖影本 、產品試用區之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 結果暨所附擷圖照片及陽光燦亮診所113年5月7日陽光字第1 130507001號函暨所附診所工作規則等件(見偵卷第21至27 、33、87、107頁;調偵卷第14至15、33至39、41至45、47 至49、51、53至54頁;易字卷㈠第72至74、79、487至50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負責管 理本案診所之保養品,被告是本案診所的前店長,我看到店 長工作內容是諮詢、管理環境和美容師,店長沒有特權使用 本案診所之保養品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8 3、186頁),核與證人蘇郁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 診所保養品是林芊郡在保管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 字卷㈠第178頁),及證人莊斯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診 所美容檯車上的本案保養品是由林芊郡和管橙楓保管,被告 任職於診所時,並無負責保管或管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1 頁)相合,可悉被告於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期間,並未持 有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本案保養品,是其將不詳數 量之本案保養品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之行為,應屬破壞原持 有人對於本案保養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之竊取犯行等情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數次使用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竊取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其任職陽光燦亮診所之機會,於密接 時間所為,犯行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法 律適用部分所認業務侵占之罪名,容有未洽,業經本院重新 審認適用罪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保養品,所為 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被告所竊取本案保養品之數量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部分曾於另案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報 不再對被告追究之意(見易字卷㈠第63、65至66頁),結果 不法程度顯著降低;⑵本件被告係徒手塗抹本案保養品於其 臉部,且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 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於另案 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世新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 班畢業,目前因身心因素須定期就醫,無法工作,與父、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另案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節如前,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 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 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   被告塗抹於其臉部之本案保養品雖為犯罪所得,但衡量數量 非多、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個案情節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較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332-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品宸(原名田哲恩)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品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雲品宸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條件向謝幸娟、楊旻靜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雲品宸(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9、73、82、13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悉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 行等客觀事實(見軍偵44卷第231頁;原金訴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85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 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 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 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及其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均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量刑時未予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謝幸 娟、楊旻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案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以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 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3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 並已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09、135至137頁),結果不 法程度已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 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 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 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 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 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 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 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中畢業,目前作串燒 炭烤,早上開車送貨,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86、1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中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 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得報酬 2,500元,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6頁)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車資4,000元,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即2,000元 +4,500元)等節無訛。然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謝幸娟7,000元、告訴人楊旻靜5,000元等情,有轉帳資 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就本案 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九、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126頁)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 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雲品宸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謝幸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容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旻靜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2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謝幸娟共9萬元。 (依被告與謝幸娟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7,000元至謝幸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旻靜共5萬元。 (依被告與楊旻靜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5,000元至楊旻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潔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潔係成年人,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擔任保母 從事嬰幼兒照顧業務,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受張○○、聞○ 之委託,有償照顧其等所育之嬰兒張○○(000年0月出生,年 籍詳卷,下稱甲童),約定照顧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起至18 時,地點則在李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詎李潔明知甲童未滿周歲,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 ,在上址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嗣發現 甲童吐奶、昏睡、手腳癱軟、眼神斜視,遂於同日下午17時 50分許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經診斷甲童因頭部受上開劇烈搖晃,而受有左側額葉至顳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幸及時送醫救治,甲童始未有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後遺症。 二、案經張○○、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簿在卷足 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頁),以下有關甲童及足資識別甲 童身份之人,均以代號或不揭露全名之方式記載之,先此說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照 顧甲童,至下午5點多發現甲童癱軟在床上,眼神不正常, 隨即打119找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甲童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童為何會有上開傷勢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領有保母人員一級技術士證,至 106年11月29日自行廢止登記,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111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他字第12 64號卷第22、25、27頁)。又其係自110年8月2日起受甲童 之父母張○○、聞○委託照顧甲童,約定托育時間為自上午8時 至下午6時,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報酬18000元等情, 亦有托兒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稽(他字第1264號卷第 19、20頁)。被告從事保母職業,受有保母核心課程訓練, 亦有結業證書在卷足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39頁),具有照 顧嬰幼兒之智識經驗,自知悉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如施 加外力劇烈搖晃,將導致嬰兒腦部受創,此由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有告訴家長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4 76頁)益明。 三、關於甲童之傷勢診斷及外力來源之判斷:    ㈠甲童於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進行手術治療,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在加護病 房治療,之後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28日出院,經診斷 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5頁)。關於甲童上開入院時之狀 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7月15日回函說明以: 甲童就診時,主訴為活力低下、食慾減退,到院診察發現除 上述症狀外,尚有眼振及左側偏視等神經痙攣症狀,經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兒童神經 外科進行手術治療。由於兒童硬腦膜下出血包括非自主性外 力衝撞,住院後同時進行全身x光片攝影及會診眼科醫師確 認識否有眼底出血,檢察結果發現左眼底亦有出血狀況。綜 合以上結果,需積極考量此次併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恐怕無法排除頭部受外力撞擊包括搖晃所造成等語(他字第 1264號卷第66頁)。  ㈡就甲童上開傷勢之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1年4月8日 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醫療影像光碟、兒保調查報告等資料進行研判結果認:111 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無顱骨骨折,出血時間小於3天;1 11年1月27日頭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無明顯蛋白質病變及 出血、無先天腦部結構或血管異常;111年1月20日胸部x光 影像顯示無肺炎;111年1月20日血液及凝血功能檢查顯示無 血小板低下或凝血時間延長等異常,亦無發炎指數及白血球 或嗜中性球上升等感染跡象;111年1月21日病歷紀錄顯示有 左側視網膜出血。傷勢符合外力造成出血,無先天疾病或感 染造成出血之證據,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等語,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他字 第1264號卷第69頁)。徵諸卷附衛生福利部與臺灣兒科醫學 會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之說明,虐 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受傷機轉,係因劇 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應兒童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 ,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 剪力傷害導致;視網膜出血是虐待性頭部創傷的特徵,且從 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偵字 第31592號卷第451至452頁)。經檢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甲童頭部創傷 所受之外力型態,由該中心召開專家共識會議結果,認由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電腦斷層影像研判,甲童並無顱骨 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之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 血,認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等情,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在卷可佐(偵字第31592號卷第469頁)。本院因認甲童係因 頭部受到來回劇烈搖晃,承受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始造 成腦部靜脈受到牽扯而斷裂,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損傷 ,並造成眼底視網膜出血,且因甲童入院時之檢查顯示頭部 並無其他骨折或血腫之外傷,而可排除係頭部受到硬物撞擊 之可能。  ㈢就甲童頭部承受上開搖晃外力後至症狀出現之時間,亦據檢 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 中心進行研判,認虐性頭部創傷可能之症狀包括非特異性症 狀及特異性症狀,前者例如睡眠習慣改變、嘔吐、煩躁不安 、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等;後者則例如 抽搐、失去意識、無法喚醒甚至心肺停止等。上述各症狀可 能漸次出現輕微至嚴重症狀,也可能受傷當即出現嚴重症狀 。根據文獻報導,搖晃後造成的症狀學理上應該立即出現, 搖晃後造成的昏睡或意識不清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其中30 %搖晃後立即發現症狀,47%為搖晃後0-3小時間出現症狀,2 3%為3-24小時之間出現症狀等情,有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 (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3至4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聞○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由甲童的爸爸和伊一起送甲童到被告 家門口,由被告出來接,每天早上都差不多是在7點半到8點 之間送甲童到被告住處,當時甲童還不會翻身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1至92、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天甲童身體狀況很好,在車上都有笑容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甲童是上午8 時到伊住處,下午5時以前活動力都正常、喝配方牛奶都正 常,下午5時有解便,伊幫甲童洗屁股後,將甲童放在床上 ,都正常,伊丟棄尿布並上完廁所後回房間,抱起甲童發現 有點癱軟、眼神怪怪的、手有點軟,在此之前餵食都很正常 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於偵訊時供承 ,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在伊住處,只有下午4點以後有另一 個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甲童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偵字第3 1502號卷第476頁);且於原審自承,伊收托甲童時,甲童 僅2個月大,本案發生時,甲童不會爬也不會翻身,案發當 天早上甲童送來的時候還好好的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 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聞○告知甲童於案發當日自上午8時10分起 剪指甲、上午8時30分全身按摩、上午9時30分餵食稀粥5湯 匙、上午10時睡著了、上午11時40分餵食牛奶170C.C....下 午2時30分餵食稀粥5湯匙、下午4時30分餵食牛奶160C.C., 均未提及甲童有何異狀,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原審 易字卷第189頁),足徵甲童父母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 將甲童交付被告照顧後,至被告於下午5時許發現甲童癱軟 、眼神有異之狀況前,甲童並無身體不適、昏睡或進食異常 之症狀甚明。而依照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 狀係會立即「出現」,僅是「發現」的時間點可能因昏睡現 象被誤以為是嬰兒哭累了而睡著,導致延遲症狀被發現的時 間,但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童於案發當日到伊住處後,伊都是抱 著甲童照顧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受照顧甲童開始,均可近距離觀察甲童之意識 狀況及活動力,且甲童並無因昏睡而干擾症狀發現之情形, 可見甲童頭部受到外力之時間點,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 發現異狀前不久之時,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甲童可能是在被告受托前即受到劇烈外力搖晃 云云,然觀之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係會 立即出現,且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 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朱彥儒醫師於原審亦明確 證稱,專家共識會議認為甲童受到的是外力人為造成的出血 ,搖晃也是外力,應該在受傷後就馬上有症狀,但什麼時候 被發現,是跟當場的情境有關,因為嬰兒不會自己講話,不 會自己說不舒服,所以有症狀到被發現有症狀,中間會有時 間差,是跟什麼時候有人去看嬰兒有關,有症狀的話,經常 照顧這個嬰兒的人應該會感覺到跟平常不一樣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170至172頁)。倘如辯護人所稱甲童在被告受托前即 受到頭部劇烈搖晃之外力,則被告於案發時,已自110年8月 起照顧甲童4個月餘,當無可能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收托甲童 後,至下午5時以前均未查悉甲童活動力下降,或有燥動、 哭鬧、拒絕進食等異狀,且尚能在日間對甲童進行數次餵食 ,足見被告發現甲童出現癱軟無力之症狀時,距離甲童頭部 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時點甚近。辯護人此節所辯,無非係對 上開研判報告之誤解,自非有據。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劇烈搖晃之認定:  ㈠案發當天,甲童係與被告同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單獨照顧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只有伊一個主要照顧者 ,是到當天下午4點以後有一個大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等語 明確(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另1名4歲大的小孩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 第34頁)。而以本案甲童所受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 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之腦部傷害程度,所 為外力介入之搖晃,是較大加速度的搖晃,不是一般安撫或 是推搖籃的搖晃,持續數秒鐘就會造成此等傷勢,此種加速 度是要到像發生高速的碰撞車禍那種程度,所以施加外力的 人會知道他所用的這個力道是會造成小孩受傷的,此觀之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於原審所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3 、178頁)。加以甲童於案發當時體重約10公斤,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聞○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可見要對甲 童施以較大之加速度導致上開傷害,必須施力者之手部、身 體具有相當力量方能為之。復依卷附研判報告所載,甲童之 傷勢,已可排除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符合外力造成出血之 狀況(他字第1264號卷第69頁),且因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 脹等硬物撞擊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甲童所受虐 性頭部創傷之外力來源,以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偵字第31 592號卷第469頁),可見甲童之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因受 到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且有意之劇烈搖晃外力所致。再對照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證稱,甲童腦部出血是很新的出血,從出 血到照電腦斷層的時間,可能在1天以內,最久是在72小時 以內,這是比較保守的判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6頁 ),而甲童出現癱軟無力症狀之時點,距離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外力之時點甚近,可排除劇烈搖晃係在甲童送托至被告住 所前所發生,亦已認定如前,本案係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 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當日 於上午8時以後與甲童共處一室之人當中,被告所照顧之另 名4歲兒童係下午4點以後始到被告住處,力量亦遠低於成人 ,自可排除該兒童對甲童為劇烈搖晃行為之可能,而僅有被 告一人具備此等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外力之能力,甲童入院 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 揭嚴重腦傷,足認被告即是使甲童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行為 人。甲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被告所使甲童受到之劇烈搖 晃外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並未使甲童受 到搖晃外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當天12時40分許,發 現甲童發出咻咻聲,可能有受寒,伊有受過訓練,看她手張 開、眼神怪怪,而且癱軟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73頁背面 );且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甲童送醫後於下午6時16分許發 送予甲童之母聞○之訊息內容,亦稱:「下午12:40開始咻 咻聲音」、「有持續拍背」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1頁 ),經聞○於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詢問被告甲童於12 時40分許的咻咻聲之具體狀況,被告即回稱:「11:40餵食 拍打背後的肺部都也吐出痰液」、「下午12:30聽見咻咻聲 響比平常大聲,我抱著元寶(按指甲童)輕拍背部,抱著聽 兒歌看圖書說故事唱歌」、「到了2:30餵食喝十倍稀粥時 間減慢拉長時間,在這段時間我大部分都抱著元寶坐在靠背 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5:00便便溫水洗PP之後,放 在床上包尿布,發覺元寶貝活動力沒往常大」等語(偵字第 31592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引導聞○認為甲 童於案發當日有呼吸道不適之狀況。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後 即改稱:「孩子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與前開偵訊時所述 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案發後不久所告知聞○之狀況不同,顯 有意模糊甲童出現癱軟症狀之時點,實非合於常情。  ⒉再就案發當日將甲童送醫急救之聯繫狀況,證人聞○於原審證 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57、58分左右,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 伊,口氣非常急切說,「聞○媽媽你趕快過來,元寶(即甲 童)昏倒了,你趕快坐計程車過來」,那天被告整天都沒有 訊息,第一通電話就是上面的對話,當時伊本來就已經搭公 車在要過去接小孩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以後,就立刻下車 改搭計程車,後來被告又在打電話來說有叫救護車,後來被 告說寶寶吐了,又聽到她說會呼吸了,被告問伊還要送醫嗎 ,伊表示要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已可見被 告在甲童狀似醒轉後,並未堅持送醫,此與一般照顧者對於 嬰兒突發呼吸困難急症之反應,明顯有別,實有悖於常情。 其次,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發送訊息予聞○稱 :「救護人員最後問我孩子意識清楚,還要送醫治療?」、 「我立刻回應需要的」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救護人員到場後,認為甲童跡象正常,伊堅 持送醫急救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惟對照卷附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所載(保全卷第14、17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下 午5時53分許撥打119電話,救護人員於下午6時5分許抵達現 場,當時被告告知救護人員甲童有呼吸喘之狀況、症狀已有 10分鐘,並有嘔吐;再對照卷附被告與119人員之報案錄音 譯文所載(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頁),119人員詢問被告 :「他(按指甲童)現在人清不清醒?」,被告稱:「眼睛 有一點點還是會動,就是眼睛有一點點快要閉的感覺」,11 9人員再詢問:「呼吸有正常,那她剛剛在做什麼事情?」 ,被告答稱:「剛剛喝完奶奶,才剛喝完奶奶,換那個..換 屁屁..就沒有..沒有什麼呼吸」,119人員再詢問:「你說 她喝完奶之後,她現在狀況是怎麼樣?」,被告答稱:「現 在狀況就是眼睛要閉要閉的這樣,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反 應」,119人員再確認:「意識不太好是不是?」,被告即 稱:「對對,意識不是很好」,119人員再次確認:「她現 在呼吸都是有正常的嘛?跟平常一樣。」,被告稱:「對, 但是他的瞳孔、她現在有呼吸啦」,救護人員請被告觀察是 否沒有呼吸或者呼吸緩慢的狀況,就需要教被告做急救,被 告即稱:「已經很緩慢了」,此後由119護理師接聽,詢問 被告「你說是意識不好,是說呼吸、心跳沒有了?還是還有 」,被告即稱:「都有、都有,就是眼睛沒有張開、半閉這 樣」,護理師遂以電話擴音之方式指導被告幫甲童拍背,直 到有打嗝為止,並詢問被告:「她看起來還是有點呆呆的是 不是」,被告表示「對,有點呆呆的,趕快」,護理師詢問 體溫狀況,被告稱:「我剛有給她量,都沒有發燒」、「36 .3」,護理師推測:「那有可能是嗆到」,被告遂即表示: 「沒有嗆到啊、她沒有嗆到啊」,護理師再詢問:「你幫我 看一下呼吸還有嗎」,被告答稱:「還有一點點」,嗣救護 人員到場後,詢問:「都醒了厚?剛剛是怎麼了?」,被告 稱:「他(按指甲童)就沒有呼吸,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 說要到北醫去」,救護人員詢問:「她現在是沒有狀況了嗎 ?」,被告稱:「她一直昏睡,她一直想要昏睡這樣子,都 有呼吸啦」,嗣甲童嘔吐,救護人員稱:「我們趕快給她送 北醫」、「你抱著她和我們一起走」,被告即表示:「不行 ,我不行,我家還有小孩,我不能走」等語以觀,被告於案 發當天下午5時53分許撥打119,當時甲童已有呼吸緩慢、眼 睛半閉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救護人員到場後,甲童雖已醒 來,但仍有持續昏睡之情形,被告在與119人員通話時,亦 強調甲童沒有嗆奶、沒有發燒,過程中未曾提及甲童有呼吸 道咻咻聲、受寒等症狀,並向救護人員表示甲童眼睛半閉、 看起來呆呆的,數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係詢問「現在是沒 有狀況了嗎?」,被告卻僅對救護人員稱「她一直想要昏睡 」,強調「都有呼吸啦」、「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說要到 北醫去」等語,並未告知到場救護人員甲童於數分鐘前意識 不清、呼吸緩慢之狀況,亦未請救護人員將甲童送醫急救, 直至甲童出現嘔吐症狀時,亦是救護人員表示要立刻送北醫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童係受到外力劇烈搖晃始發生 上開意識改變、昏睡、嘔吐等症狀之原因,始有刻意淡化甲 童症狀之描述以規避由救護人員送醫之舉動,並向甲童之母 聞○強調甲童送醫前意識已經清楚,其有向救護人員表示需 要送醫治療等語,無非係為掩飾甲童受到劇烈搖晃之異狀所 為。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甲童狀況,到翌日凌晨4點多,當 時伊有問負責手術的主治醫師甲童的狀況,主治醫師說是腦 膜剝落,要會診後才知道原因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 ),佐以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主動問伊甲童是否有外 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而證人聞○於原審亦證稱, 案發當天大約晚上7點左右,被告是跟張○○從急診室外走進 來,被告有問一些甲童的狀況,後來醫生說甲童需要立刻動 手術,並問伊甲童的體重、過敏史等基本狀況,此時被告就 湊過來一起聽,並對醫生說,這出血會不會是跟小孩太胖有 關,會不會是跟試管嬰兒有關,醫師當下表示完全沒關係, 後來醫師走進去,伊與被告在外面等候,被告自己就說2次 :「奇怪,我都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搖晃她」,後來手術完 成,甲童到加護病房,被告還立刻去問醫師是什麼原因,會 不會是因為小孩太胖還是什麼,醫師沒有多講,只說狀況還 不清楚,需要觀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由上 開證人聞○所稱甲童就醫時之狀況,主治醫師所述甲童硬腦 膜下出血、中線偏移等狀況需要手術治療,顯然並未提示是 外力所致,然被告卻主動詢問有無外傷,甚至自己表示沒有 撞到或搖晃,足認被告知悉甲童腦部之傷勢乃受到外力劇烈 搖晃所致,否則當無上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與甲童父母互動良好,且案發後猶請教 友為甲童禱告,顯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至441頁),群組內之教友固表 示「李姊(按指被告)晚安,經施媽告知,我與主教團已經 為孩子做祈禱」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行為,係指在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 現之意欲而言,未必在犯罪之前即有所謂之預謀。縱認被告 於案發後尋求宗教力量為被害人祈禱,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 使甲童受到外力劇烈搖晃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上 開對話紀錄,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案發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並另有保母之技術士證照 ,當知悉甲童於案發當時甫7個月,頭頸部之發育尚未完全 ,仍非常脆弱,僅受到數秒鐘之劇烈外力,即會造成腦部傷 害,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也有告訴家長說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即明(偵字第31592號 卷第476頁)。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甲童何時出現異狀之說 法不一,再對照被告傳送訊息予聞○稱:「我大部分都抱著 元寶坐在靠背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元寶這二週大部 分時間我都是抱著讓她睡覺」、「放置於嬰兒床讓元寶睡覺 她不喜歡會哇哇叫」(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我都一直抱著她(按指甲童)照 顧」等語(他字第1284號卷第34頁背面),以被告為全日獨 力照顧甲童之保母,在缺乏幫手,及甲童不願躺嬰兒床睡覺 之狀況下,即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使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行為之動機,尤其在受害人為未滿周歲之嬰兒之情形,受 害人無法自述其身體不適,易有哭鬧或需抱著安撫之狀況, 獨力照顧者如身心狀況不佳,極可能在失去耐心之際,以不 當之方式制止嬰兒之哭鬧而使嬰兒受到劇烈外力造成腦部創 傷。被告在知悉甲童將因此受到傷害之認知下,仍使甲童受 到此等劇烈搖晃行為,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甲 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受到劇烈外力搖晃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甲童所受劇 烈搖晃外力之具體型態,且甲童於案發時年僅7個月,無法 以肢體或言語表述其所受劇烈外力之情狀,惟依卷內現有事 證、甲童之腦部傷勢狀況、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專家對於傷 勢原因之研判報告,及專業醫師之鑑定證言,認定被告以不 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以致受有本案上開傷勢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甲童之保母,主觀上明知甲童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予以 論罪,審酌被告身為保母,本應善盡職責,悉心照護甲童, 竟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張○○、聞○受有極大心理創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已有反省 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 與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 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1781-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怡貞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 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號出口,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台北富邦帳戶、樂天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 此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轉手 之不明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林倚亘(下合 稱謝雅慧等6人)行使詐術,致謝雅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各被害 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 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徐怡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怡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 、林倚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樂天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以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78號卷,下稱立卷, 第47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906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22 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7 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徐怡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謝 雅慧等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則為幫助 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謝雅慧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謝雅慧等6人被騙遭洗 錢款項之金額,暨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鄭家榛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第1期款 項),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114年2月26 日公務電話記錄足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怡貞曾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 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 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謝雅慧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慧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賣場下單限制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33分許 3萬45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6至60頁、第62、65頁) 2 應佩瑄 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應佩瑄佯稱:先前匯款因卡在系統,需匯款相同款項至指定帳戶才能出來云云,致應佩瑄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84至85頁、第86、87、91頁) 3 鄭家榛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家榛佯稱: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通過賣場認證云云,致鄭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1987元 樂天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0至103頁、第106頁) 4 黃仰慈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仰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賣場云云,致黃仰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 4萬5900元 樂天帳戶 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9、113頁) 5 張宜蓁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宜蓁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才能認證為本人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1、52、53分許 9999元、9998元、9995元 樂天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21至123頁) 6 林倚亘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倚亘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倚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31、135頁)

2025-03-07

SLDM-113-訴-1024-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鎮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譁(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委請林滄駿(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母陳碧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下稱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見告訴人曾筠宸(下稱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竞持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 詳工具,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 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接管等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 ,隨即與林滄駿騎承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 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 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 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 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 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 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 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 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 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 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 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 ,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 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 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 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 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 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 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 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 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 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 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 高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警詢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新北警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至本案空地,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滄駿過來載我,要維修 林滄駿汽車的電線,我跟林滄駿說東西放在本案空地報廢車 後面,我老闆跟我說電線在本案空地之報廢車後車廂後面有 ,叫我要再去拿看用得到用不到,我老闆在本案空地之報廢 車車後放一堆汽車維修電線,我只是要去拿我老闆車上東西 ,到現場後,我就直接去報廢車後面拉電線,我在找電線時 ,就看到林滄駿在拆旁邊車子,我有問林滄駿說那個好像不 是我們老闆的車子,我老闆車子停在那邊,林滄駿沒有回答 我,我看林滄駿沒有回答我,我就走出去,走到林滄駿放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的旁邊,然後就在那等林滄駿,是否是林滄 駿偷的,我沒有看到,因為林滄駿工作到很晚,才半夜到本 案空地,我確實沒有拿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電腦,沒有碰 本案自用小客車等,現場沒有我的指紋、沒有我的DNA,結 果我變成被告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110、112、114至116 、119頁)。經查:  ㈠被告與林滄駿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由林滄駿騎乘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其後於同日凌晨 4時22分許,復由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 開,及告訴人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空地,本案自用小 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 接管等零件遭到破壞,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3萬8000元)遭 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23頁;偵卷第55頁背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90至9 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 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30頁;易字卷第20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見 偵卷第9至19、68、80至88、99至10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有騎乘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至本案空地,我們沒有偷東西,我跟 被告一起去本案空地之藍色車子那邊,我在旁邊看,是被告 直接打開藍色車子副駕駛座拿取、找汽車材料,被告說那台 車是他朋友的,找很久都找不到,之後我們就離開,過了一 段時間我們又繞回去繼續找,之後又開後車廂找,找不到就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與其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我 載被告至本案空地,被告一開始只有碰藍色車輛,被告說那 是他朋友的車,要去拿線材,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有 去打開黑色車輛(即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我不知道被 告在做甚麼,我以為被告在修車,我在旁邊閒晃而已,我確 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沒有和被告共同竊盜,被告 離開時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我之所以先前說都沒有碰到本 案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叫我這樣講,(後改稱)我可能有摸 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一般朋友在旁邊修車也會去摸,也是很 正常的,後來被告在修理黑色車子到一半時,突然就說我們 走了,好像是當天下雨的關係,被告說他要回家了,我沒有 多問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我去中原街找修車廠修,被告是那邊的修車師傅, 我去修車才認識被告,中原街修車廠老闆有一些報廢車子停 在本案空地,上面有放一些材料,當天被告要我載他去本案 空地拿零件,我以為被告要去拿材料,我騎乘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因為那邊蚊子很多,我沒有走進 去,(後改稱)走進去後馬上就走出來了,我不知道被告要 找什麼東西,我都在大馬路那邊,被告有去動藍色車子一下 ,我忘記被告有無開啟藍色車子的車門或後車箱,(後改稱 )有開車門、沒有印象有開後車廂,後來被告有去碰本案自 用小客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碰,(後改稱)我以為被告 在修車子,有看到被告打開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我有 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是好奇問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嗎,被 告不講話,然後我以為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就出去大馬路上 ,我是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我沒有請 被告修車,半夜拿零件不合理,但被告的修車廠有時候會半 夜修車,我以為被告要拿零件後回修車廠修,我本身有一台 廠牌納智捷車子壞掉一陣子,停在我家地下室,(後改稱) 之前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12頁)互 核以觀,可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在本案空地所為 何事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並就其是否有碰觸到 本案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有所變異,復依本案情節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後一起離 去,就其涉及本案加重竊盜犯嫌部分,本質上屬共犯,稽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歷次證述內容,已顯現其避重就輕之 情形,衡酌事理常情,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所 為不利之供述內容,已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 所生之虛偽蓋然性,礙難信實。  ㈢次查,偵查機關自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冷卻管上,就冷 卻水管上之擦抹痕送DNA鑑驗,該DNA鑑驗結果檢出DNA-STR 主要型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無比對到被告之DNA等情,有三峽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 峽刑字第1103622436號函(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2張 (見偵卷第82頁背面)、證物清單(見偵卷第86頁)、新北 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及109年1 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5631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8 9至90頁背面)在卷足參。可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 偵訊具結證稱:我確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 卷第13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碰到本案自 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云云(見易字卷第208頁),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偵訊及 原審所為之證述可信性低弱,尚難遽採。  ㈣再查,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容,並無法確認:⒈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打開、上掀引擎蓋之行為(見偵卷 第12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離去時,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或置物箱確有本 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返回住處後持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8頁)等情無訛。又卷內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內容雖曾記載:阿婆表示她餵完貓,要走回社區時犯 嫌仍在行竊等內容(見偵卷第18頁),惟卷內並無該名目擊 證人之證詞可佐。是此,卷附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 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等證據資料,並無從作 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補強 證據等節無誤。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老闆(即林國榮〈音譯〉)一 起去拿汽車零件,是老闆載我去(後改稱是林滄駿載我去拿 電線),在一個三峽廢車場,在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廂拿 汽車電線,老闆之前有把電線放在該處告訴我,所以我缺電 線就去那邊拿,因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箱沒有鎖,扳一下 就開了,老闆叫我去修林滄駿的車子,所以我去拿我老闆的 東西,中間我們有離開本案空地去7-11超商吃東西,後來林 滄駿說要確定有沒有電線的插頭,我說不確定,我們再回去 空地看一次,但我沒有跟林滄駿一起去偷東西,我沒有動黑 色的車子(即本案自用小客車),我們沒有拔黑色車子的東 西,是去看藍色車子內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 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我只是被林滄駿邀請過去,林滄駿叫我過去修他的汽車(廠 牌為納智捷),林滄駿的車停放在林滄駿家的地下室,林滄 駿帶我去他家前,有帶我去本案空地,要我在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旁等一下,我不知道去本案空地要作甚麼,(後改稱) 我之前在林國榮那邊上班,林國榮說本案空地有零件,要修 車可以去那邊拿零件,是一台藍色的空車等語(見易字卷第 144至145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不知道林滄駿 去本案空地是要拆東西,是林滄駿帶我去的,林滄駿跟我老 闆很好,林滄駿跟我說老闆說零件放在那裡可以去拿,我也 有問老闆,老闆說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及其於 原審審理供述: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沒有我的指紋,如果真的 我有刑責,我願意負責,但我只是幫林滄駿修一台車而已, 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我去竊盜,我當天沒有碰本案自用小客 車,我有看到林滄駿去碰那台黑色本案自用小客車,但我沒 有問林滄駿為什麼要碰,林滄駿也會拆自己的車子,應該也 會修等語(見易字卷第217、219頁),及其於本院所為前開 辯解內容互核比對,可知被告自偵訊、原審至本院之辯解內 容雖亦有變遷,但始終否認其有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電腦,礙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告有本案加重竊 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林滄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林滄駿有瑕疵 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 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及經驗法則、 被告辯稱內容前後不一致等為由,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誤載 為000-000外,就證據法則審認部分,未考量林滄駿所為證 述及自白之本質上屬共犯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僅其證述內 容本身前後矛盾,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存有前揭所認虛偽蓋 然性之風險,該證述可信性已屬低弱,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 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 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 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5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瑄 張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郭宜瑄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而被告張勤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34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法定刑度,係立 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 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本應尊重此範 圍限制,不應任意性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 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被 告郭宜瑄、張勤忠(下稱被告2人)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其他3名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劉興文( 下稱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郭宜瑄雖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但此本為其所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 勤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傷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曾入監執行;③5年以內再犯本 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與前罪傷害部分,已有部分罪質相近;⑤前罪與後罪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被告再犯之後罪不法程度較前罪為重,故本 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 最低本刑裁量加重。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勤忠於原審坦承持球棒為本案犯行(見訴字卷第49 頁、第59至60頁),且其所為犯行地點附近有其他住宅及營 業店家(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原判決考量被告張勤忠持 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方式及地點,認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等情,尚屬裁量權範圍,亦無違 誤。  ㈢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證人史正霖於警詢指 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可能係因其偷拿取他人手機,導致被 告郭宜瑄被誤會,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及被告郭宜瑄於偵訊供稱:當時我1人在那邊,告訴人返回 後對我說一些恐嚇的言語,就是說要讓我在新竹做不下去、 說到我家人及還說不要以為我是女生他不敢打我,我們才發 生衝突,我是一時氣憤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及被告張 勤忠於警詢供陳:我回到現場後,告訴人一直向我們嗆聲, 我們便不爽拿球棒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互核以 觀,可悉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起因於告訴人誤拿證人人史正 霖之手機導致被告郭宜瑄遭到誤會,告訴人於過程中與被告 2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亦曾為恐嚇、挑釁之言語 ,被告2人基於氣憤所為本案犯行等情明確,是原判決衡酌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宜瑄亦和告訴 人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損害(見訴字卷第88頁),考量被告 2人均年紀尚輕,且被告張勤忠所持之兇器為球棒,與持刀 械、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 有不同,且被告張勤忠尚有加重其刑之事由,倘依法將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節,認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而被告張勤忠所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其他3名 不詳之人共同於深夜時分和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對告訴人施 暴成傷,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 郭宜瑄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被告郭宜 瑄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而被告張勤忠則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劉興文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郭宜瑄 係以徒手為之、被告張勤忠則持兇器,告訴人劉興文所受傷 勢、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2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宜瑄有 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張勤忠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 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及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難謂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324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 、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睿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睿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8、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錢去繳罰金,希望可以獲得緩刑 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李群誼、陳子淵及陳子敬(下稱告訴人等3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 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 復;⑵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行為不法程度 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始主張不爭 執犯罪事實、罪名,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 素行無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補習班工作,庶務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會拿1萬5,000元給父母 親。跟父母親同住,父親有工作、母親有保險要繳納,但因 家裡有房貸,我要分擔(見本院第­90至91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等3人均表示無法前來調解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迄今並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 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 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7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皓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顯皓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適逢黃俊燁駕駛其管領支配而由其妻田廣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在該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黃俊燁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待綠燈起步時,邱顯皓因認黃俊燁未有打方向 燈,而與黃俊燁發生口角糾紛。邱顯皓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鈑金1次,致該處引擎蓋鈑金凹陷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燁及田廣慧。 二、案經黃俊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邱顯皓(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6、104、132頁),本院 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 理範圍。 二、告訴權人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為田廣 慧(見偵2460卷第10頁),除田廣慧為直接被害人外,黃俊 燁對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就被告徒手捶打損壞(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部分,詳如後述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鈑金,侵害黃俊燁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黃俊燁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告訴權人而得為 告訴。是黃俊燁於112年10月22日已為合法之告訴(見偵819 16卷第7頁),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133至13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搥打黃俊燁所駕駛其妻 田廣慧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見本院卷第47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略以:我不認為我的力道會造成引擎 蓋凹陷,從原審勘驗影片,我敲打位置與引擎蓋凹陷位置不 一置,車損照片並非我捶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7、134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逢告訴人黃俊燁(下稱告訴人)駕駛其管領支配而 由其妻田廣慧(下稱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在該 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因告發人所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 車待綠燈起步時,被告因認告訴人未有打方向燈而與之發生 口角糾紛,被告遂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 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板金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字第81916卷第4 頁、第37頁背面;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132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合(見偵字第81916卷第5至9、29頁;審 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136頁),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 片資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濱江廠報價單、   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等證據(見偵字第819 16卷第14、16、19至25、32頁;本院卷第83至89、104至11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 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 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 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 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鈑金係使車身覆蓋、車身結構(含車門、頂蓋、側 圍、引擎蓋及行李箱蓋)具有保持車身形狀功能之零件,倘 因外力導致已達車身外形改變之程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 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倘車身外形未有改變,僅係 汽車鈑金磨損,依磨損程度高低,亦有鏽蝕擴散或美觀價值 減損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我因氣憤而捶打本案自 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等語(見偵81916卷第4頁;易字卷第32 頁)明確,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19時29分 50秒至52秒)【被告:】你衝沙小啊,會不會打燈啊?(19 時29分53秒至56秒)【告訴人:】我起步直走,哩系列靠啥 ?(19時29分56秒至58秒)【被告:】你駕照怎麼考的啊, 起步沒有打燈。(19時29分58秒至59秒)【告訴人:】我是 直走欸。(19時30分00秒至03秒)【被告:】你路邊起步不 用打燈?(19時30分03秒至04秒)【告訴人:】我在直走欸 。(19時30分05秒至08秒)【被告:】路邊起步不管是不是 直走都要打燈吶(19時30分08秒至09秒)【告訴人:】那你 現在要怎樣啦?(19時30分09秒至10秒)【被告:】你想怎 樣啦?(19時30分10秒至11秒)【告訴人:】是你要怎樣啦 ?(19時30分11秒至12秒)【被告:】你撞到我不會跟我對 不起喔(19時30分12秒至13秒)你攔我車,你要怎樣?(19 時30分12秒至13秒)被告以右手捶打告訴人汽車引擎蓋左前 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07至110頁),可悉被告確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帶生氣、憤怒之意,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 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並非僅係輕微敲打等情,至 為明確。被告偵訊供稱敲打(見偵81916卷第37頁背面)云 云,並非足採。  ㈣再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特六和公司)於98年10月出廠、形式ESCAPE之車輛,該 車輛之引擎蓋外鈑件乃採用符合JFC JAC270D/E/F或JAC260G 規格的冷軋低碳成形軟鋼薄鈑,此材料具有低的成形降伏強 度,與其他車身結構鈑件相較,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等情, 有福特六和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福六(顧服)字第F2 4079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金因所採材料性質係具低成形降伏強度 ,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一節明確。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之車損照片4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為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鈑金凹陷,而 該照片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3分、同日下午7 時34分等情無訛。是此,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 理法則,被告以徒手方式捶打1次時,懷帶生氣、憤怒之意 ,可悉其捶打之力道非輕,而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 金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時間距離被告行為時僅相隔3至4分鐘,告訴人於駕駛途中見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捶打,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安 全處所後立刻蒐證,符合事理常情,況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該 處凹陷係由其他外力所致,足認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 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之鈑金凹陷,確係肇因於被告徒手捶打 1次所致,該處鈑金因被告所施加之外力已達外形改變之程 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被 告主觀上具毀損之犯意,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 之物之構成要件等節,至為明灼。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涉及毀 損罪云云,然查:  ⒈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雖均記載:被告捶打後由影片畫面看不 出引擎蓋有明顯凹陷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6 頁),惟衡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 )屬夜間、天色已暗,且被告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位置 在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處,已於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紀錄器鏡頭外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係因受限於當時夜間環境及本案自 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角度,而無法拍攝到該處 鈑金凹陷之情形。  ⒉而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⑵部分,雖稱造成引擎蓋外 鈑件變形因素繁多,無法經由未量化之文字敘述或檢附照片 來推定當下狀態和變形與否(見本院卷第93頁),但福特六 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⑴部分已詳述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 擎蓋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且就被告捶打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致該處引擎蓋鈑 金凹陷等事實,業經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內容、本院 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等 證據予以判斷並論證如前,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 ⑵部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述:其之所以於案發當天晚 上11時10分才去警局作筆錄,乃因有其他更重要的事情,其 兩名小孩(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五年級)在家,我將小孩交 給其妻田廣慧照顧後,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與事理常情無違,礙難僅以告訴人未即時報案而認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鈑金凹陷非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起訴書雖未細究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 樣計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捶 打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引擎蓋上鈑金,誠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鉅,但被告迄今尚與告訴人和解,結果不法程 度並未降低;⑵被告係以徒手損壞他人之物行為,而非持工 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致,尚無惡劣之 動機,其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人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素 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之前為國中學校老師,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 為其妻,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未滿1歲、2歲)(見本院 第49、13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4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崇賓(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 5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刑 度和罰金能再減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111年1月7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達成和解,有填補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此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 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被告與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63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如後述)。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未及審酌此被告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回復程度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原 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考量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於新舊法律變更時,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詳後述)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科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蔡孟樺 (下稱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有賠償部分金額 ,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 ;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 ,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韋丞、楊 美蘭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 當鋪作估價師,月薪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第 ­1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三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而附表編號1至3三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 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 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 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邱崇賓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陳韋丞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楊美蘭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蔡孟樺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28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蓮芝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9、21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蓮芝(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5、139、14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和解,但告 訴人張榮齡我們一直聯繫不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懇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5、117至120、138至139、14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2年6月27日」、 「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頁),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 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被告於本案既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 理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努力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此被告之 犯罪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 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安 娜、黃詩慧等人達成和解及償還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145、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 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 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目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作,協助公文遞送,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8,500元,目前無人需扶養、須支付房租, 其母親生前住院約6年,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有信用貸款(見 本院卷第68、141頁)及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9 至85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 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 訴人吳安娜、黃詩慧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依約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吳安娜、黃 詩慧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許蓮芝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吳安娜共2萬元 (依被告與吳安娜113年12月19日和解書) ⑴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以現金給付1萬元,經吳安娜收訖無誤。 ⑵其餘1萬元,由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匯入1,000元至吳安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黃詩慧共3萬元 (依被告與黃詩慧114年1月6日和解書) 被告第一期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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