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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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 俊 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張震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36-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8-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家誠於民國110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6日止累計194,773元正未給付,其中187,800元為本 金;6,580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7800元 李家誠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74-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對其提告 圖利、瀆職等相關「刑事」訴訟,對伊自有怨懟,而有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伊聲請該司法 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9 條規定停止執行,惟該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且主導債權 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承受債務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原法院未依法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並以 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謂無從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已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3-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美雲新臺幣92萬6,580元、原告李秋妹 新臺幣51萬元、原告李富霖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美雲、李秋妹、李富鄰分別以新臺幣 30萬8,860元、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朱美雲、李湘雯、李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5人主張:  ㈠被告為被害人李森文之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在李 森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被告 能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 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112年7月3日21時39 分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 執意走出房門,致其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而倒地 ,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 。嗣被告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子及 媳婦,並由李森文之配偶即原告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 撥打救護車將李森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其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後,然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 。  ㈡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原告朱美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80元(含 禮儀公司、納骨塔、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處理費等),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 偶,老年喪夫,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 ,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朱美雲 教育程度為小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3萬3,420元。以上合計105萬元( 計算式:31萬6,580元+73萬3,420元=105萬元)。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兩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父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 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 業、原告李富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李秋妹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 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65萬元。  ⒊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二人皆為被害人之孫子女,其父李富棠已經身亡,因喪祖父 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 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家誠教育程度為研究 所就學、原告李湘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35 萬5,000元。  ㈢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105 萬元、原告李富鄰65萬元、原告李秋妹65萬元、原告李家誠 32萬5,000元、原告李湘雯32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不想發生這個事情,請求李森文之家屬原 諒,我已經被關了,也沒有辦法工作償還,在監獄裡面是有 工作,但薪水不多,只有1、200元,我的家人也不是那麼有 錢的人,原告要那麼多我真的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在那裡照顧李森文也還沒有兩個月,第一個月的薪水被 仲介扣很多,第二個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在仲介的貸款也還 有,我不知道要怎麼還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並致李森文死亡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 告李富鄰、李秋妹、李家誠、李湘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李森文之看護,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 門,感覺不悅,其已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 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 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而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倒地後,並未立即告知 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發現李森 文昏迷,將李森文緊急送醫救治,李森文仍於上開時點不治 身亡等事實,業據原告5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卷附之證 據可資佐證(見影卷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 刑事判決所示),可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 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李森文之生命權,原告朱美 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則為李森文之 「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及李森文之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是原告朱美 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朱美雲主張其為李森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1萬6,58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紀錄、大祥生命禮儀支付細項資 料、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5頁),則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萬6,580元 ,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朱美雲因被告為前揭犯行 驟然喪夫,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共同生活之老伴突然驟 逝,先於自己離去,以自己業已70餘歲之高齡,當難以承受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朱美雲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原告朱美雲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說明(本院卷第53頁),以及原 告朱美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現在沒有工作及當庭哽 咽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 ,月薪約2萬2,000元,扣除仲介、貸款、安定費及健保費剩 下6,000元左右,自己留2,000元,其餘寄給家人之經濟狀況 ,與原告朱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 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及原告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3,420元,核屬過高,應以61萬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朱美雲請求金額於92萬6,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61萬元=92 萬6,5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原告李富鄰、李秋妹為李森文之子女,原告李富鄰、李秋妹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驟然喪失父親,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 遭被告以故意推倒之方式喪命,內心當難以承受,傷慟亦應 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森文 被害時之年齡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 提出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暨考量被告前揭 自陳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富鄰、李秋妹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1萬元,始屬適 當。  ㈣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生命權被剝奪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 無疑義。但生命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並喪失權利 主體之地位,因此無論其生命喪失本身,可能預期之餘命期 間損失,或生存期間帶給親人之價值,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在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 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法定之「間接被 害人」,乃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此指民法第194條所列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該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而我國民法並 未承認被害人之「孫子女」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 ,其「孫子女」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民法第194條並未 規定被害人之「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是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李森文之 孫子女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雖另謂: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之父李富 棠已經身亡(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李富棠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考其陳述意旨,意在主張繼承或代 位繼承關係。惟李富棠於108年12月19日即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早於李森文死亡之112年7月6日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難認李富棠有何 依民法第194條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慰撫金請求 權存在,原告李家誠、李湘雯自無從主張以繼承方式取得其 父李富棠慰撫金之請求權。又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 ,已如前述,原告李家誠、李湘雯於此亦無何代位繼承之法 律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據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2萬6,580元、51萬元、5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朱美雲、李富鄰 、李秋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之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 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8-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金融卡壹張、存簿壹本、印鑑 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 客服」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 依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交不知名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之車手工作。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 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 官方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 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向丙○ ○○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下稱本案帳戶,嗣甲○○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欲提領900,000 元(含丙○○○匯入之30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報警而遭員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21至123頁 、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孫振育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31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含取款、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見偵卷第 63至77頁)、雲林縣察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9頁)、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單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1 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 、第45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 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 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 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犯罪行 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得手,因尚 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至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入300,000 元之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提領成功,而尚未發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蓋壁虎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 「恆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有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我還沒實際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 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另被告本案欲前往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含告訴人匯入之300,000元 款項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於同日17 時5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洗錢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4月22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 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告訴人 表示:我已經拿到匯款之300,000元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之前工作為務農、之前與奶奶同 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存簿1本 、印鑑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2頁、第155頁,本 院卷第91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 所匯入現金300,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484-20241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 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晉嘉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應凱 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 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 LINE,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 、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向應凱琳借錢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2 8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示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3、15所示匯 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匯款至石晉 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 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食髓知味,承接同上詐 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自4 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 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石晉嘉已死亡 ,幫石晉嘉還債才能拿回石晉嘉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並提 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光廷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提供王羣曜(起訴書誤載為「王群曜」,應予更 正)所申設之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桔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浚凱所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曾品軒所申設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1編號53轉入銀行誤載為「郵局700」,應予更正 )、李家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民庭所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莊錦雪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芳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寶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 王羣曜以下之帳戶持有人與石晉嘉、張光廷有犯意聯絡),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7日至9 月19日所示交易紀錄)匯款(附表1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帳戶,另被騙刷卡 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 錄)所示。之後石晉嘉、張光廷分別取走如附表2所示向通 訊行購買之手機,再由石晉嘉變賣得款,石晉嘉即以上開詐 欺應凱琳匯款至張光廷等帳戶持有人之帳戶、變賣手機得款 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應凱琳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晉嘉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僅辯稱:本 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 者及人頭帳戶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取簿手。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綜合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告訴人 應凱琳後,自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 等帳號,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 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 又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 ,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 死亡,幫被告還債才能拿回被告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 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並由被告、張光廷分別取走手 機,再由被告變賣手機得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2 93偵卷第11至16、179至181頁、1942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 卷第62至64、152至155、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被騙經過(見7293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證人張光廷證稱有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 37至4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莊民庭證稱有將帳 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7至20、47至51頁) 、證人即帳戶持有人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即 李家誠之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還債等語(見72 93偵卷第2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賴俊延證稱有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交易明細、被告及張光廷收 取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293偵卷第 97至159頁、本院卷第69、7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 LINE暱稱「石」、「台」、「冷姐」、「冷媽」等帳號,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被騙 匯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騙刷卡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 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且以上匯款及變賣手機 得款均由被告取得或用來還債等情,洵堪認定。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23:48」、編號15所示匯 款時間「20:40」,均屬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55」、「 20:04」,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122頁),且 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自 應更正。同理,附表一編號53所示轉入銀行「郵局000」應 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000」;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漏載1個「1」,應更正為「000-00 00000000000」,此觀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甚明(見7 293偵卷第97、139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應更正。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所以 我騙告訴人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只有張光廷有將收到的錢 給我而已等語(見7293偵卷第14頁)。於本院程序中辯稱: 7293偵卷第157頁上方、159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其他照片 是張光廷,都是我們跟通訊行買手機的照片,我跟告訴人說 要幫家人買手機等理由,告訴人被騙匯款,我們才跟通訊行 買手機;附表1所示的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我跟告訴人 說,告訴人就匯款過去;對被告進行詐騙的人只有我,沒有 其他人,我沒有與其他共犯,張光廷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 案有款項匯到張光廷帳戶,是我借他的戶頭用,我沒有找張 光廷或其他人假扮我姊姊,我不知道張光廷為什麼會講說我 有請他假冒為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56至157頁 )。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過程中,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 打電話給我要錢,我問被告,被告叫我不要理他們;後來又 一個人用LINE聯絡我說被告已經死掉,跟我要錢,我就匯款 ,之後對方又說她是被告姊姊,叫我匯款,另外又有一個女 生打給我說欠被告錢,我也有匯款,之後又有另一個人要我 幫被告還錢,我前前後後匯款很多次等語(見7293偵卷第54 至55頁)。  ⒊證人張光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欠我錢,說 要還我錢,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又用一大堆理由 搪塞我,叫我把匯款領出來給他;如附表1所示匯到我帳戶 及莊民庭帳戶的錢我都領出來轉交給被告;當時我的郵局沒 辦法領錢,我就找莊民庭借帳戶,我跟莊民庭說要做小額借 貸也是被告教我跟他講的;被告有一天跟我要電話門號留給 他的女性友人,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打給我,叫我騙她說我是 被告的姐姐、被告車禍死掉等,對方問我我就亂回,對方好 像有哭,說被告騙她錢之類的哭訴等語(見7293偵卷第38至 41頁)。  ⒋被告於111年4月2日、6月14日有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張光 廷則於111年5月12日、16日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見7293偵 卷第157至15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 案,但張光廷證稱有將自己及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 有依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 人莊民庭所述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相符(見7293偵 卷第48至50頁),足見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的帳 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照被告指示領款給被告。此外,除莊 民庭外,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也有證稱將帳戶交給張光 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張光廷另有提 供王羣曜帳號給被告使用。其次,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遭被告 欺騙而刷卡買手機(即附表2)後,有幾次是張光廷領取手 機並轉交被告,核與上開⒋所示照片相符。再者,被告雖否 認有請張光廷假裝為其姊姊,但張光廷自承有將門號提供給 被告,並在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其門號後,依被告指示自稱 其為被告姊姊,對方也有哭訴遭被告被騙等語如前,核與告 訴人證稱有與自稱為被告姊姊的女子通話等語相符,足見張 光廷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假冒為被告姊姊。從而, 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王羣曜之帳戶供被告使用 ,張光廷也有負責領款、拿取手機再轉交被告,更有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被告姊姊,益徵張光廷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況 且,張光廷因本案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張光廷共同犯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被告 有與張光廷共同犯本案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 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然而 ,不僅被告否認上情,證人張光廷或其他帳戶提供者王羣曜 、莊民庭、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賴俊延均未 曾證稱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人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或其 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使用自己以外之人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辯稱:我欠這些人錢;有些帳戶是我欠人家錢還人家錢,有 些是請別人領出來給我;我跟張光廷借帳戶用,因為那時我 已經假裝自己死亡,所以換成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55、156、166頁)。然而,被告不只是跟張光廷借帳戶 ,尚有跟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借帳戶,張光廷 也有跟王羣曜、莊民庭借帳戶,此外被告還有使用賴俊延、 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 、許瑋峻之帳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還錢,不需要另行使 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 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也無需讓張光廷借用王羣曜、 莊民庭之帳戶,益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來源、去向。同理,被告騙告訴人刷卡購買如附表2 所示手機,次數高達11次,遠超一般人使用手機的數量,顯 然不是被告本人需要使用手機,而是被告透過變賣手機得款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從而,被告所為,自 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再且,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 ,則被告主觀上也有洗錢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正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只有辯 稱未與他人共犯),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張光廷另有與其他人共犯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將「 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 ,不至於對被告、檢察官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光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 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萬4千 元(見7293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6、166頁)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 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還錢卻無作為, 期間還到處講我不跟他和解,被告聲請2次和解也都遲到, 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277萬9,800元,如附表2 所示刷卡利益共50萬元,二者合計327萬9,800元。且被告自 承得款是自己取走或還債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享有全部利益 。又被告迄今還款7萬4千元,尚餘320萬5,800元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公司給的工作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未查得其他證 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訴-578-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方連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下稱原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下稱原訴判決),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南投地院後,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地院就本訴及反 訴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 三、原法院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499萬2,900元,相對人就原訴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繳納裁判費。原訴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後,抗告人為 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提起反訴, 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 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本訴,非南 投地院針對原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而抗告人嗣 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應就變更之本 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為499萬2,900元,是本訴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99萬2,900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 998萬5,8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萬5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4,10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2-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劉盛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 度醫上易字第2號),承審受命法官未調查重要證據,有偏頗 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證據有無 調查之必要,為法官職權裁量之行使,抗告人所陳情節,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該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 告人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34-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須表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如何 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法院因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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