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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更二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二字第13號 原 告 陳文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李家銘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坤錫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於訴訟進行中常有 發生被告死亡之情事,為確認本件當事人是否均已適格無所 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 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就最新死亡之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書狀。而原告 雖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人數眾多,無法如 期補正,然自前開庭期日迄今又已經過4個多月,原告猶未 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 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 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已死亡 或撤回之被告除外。 二、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死亡」,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 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 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 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 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 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2024-12-02

CLEV-112-壢簡更二-13-2024120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遠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理;訴 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為被上訴人 工作,支領報酬,為承接被上訴人系爭工作之訂單賺取利差 ,乃於106年2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李遠智找張星五擔任 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李遠智斯時女友即訴外人周詠昕 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外包 合約承包系爭工作,復將之轉包予由李家銘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培英公司 再外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作本得與德菱公司直接訂立契約,無須經由上 訴人、培英公司,惟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就 系爭工作支付德菱公司新臺幣(下同)1,466萬5,309元,上 訴人支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 698萬9,688元,上訴人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均未提供任何 勞務,本不得獲取報酬,其依上開方式因而獲得584萬4,743 元、647萬9,636元,合計1,232萬4,379元之利益,為被上訴 人因此增加支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為預防、遏阻交易對象 與其員工或關係人私下勾結,杜絕不當利益輸送,要求上訴 人簽署之承諾書第2-1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向被上訴人員 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給付不正當利益。所稱「員 工」包括為被上訴人工作、受領報酬之人,不以與被上訴人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關係人 」包括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深入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 。張星五及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之關係人,而上訴人、培 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取得上開利益由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 司支配,上訴人使彼等獲取上開不正當利益,違反承諾書第 2-1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 人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25-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宛亭 李家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票-10624-202411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770,000元、6,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425,8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拍-570-20241122-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光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3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是否已列系 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使當事人適格無所 欠缺,仍屬有疑。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函請原告於 文到盡速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以確認適法當事人, 然迄今已近3個月,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 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三)狀,漏列被繼承人即被告劉新財、劉奕光、黃木貴等 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聲明,請查明。 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三)狀,其中第二項繼承登記聲明漏列被告編號921、922、923、924等人,請查明。             三、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三)狀,其中第三項被告編號217應改為277,請查明。 四、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三)狀,其中第十七項被告編號738應改為739,請查明。 五、請補被繼承人即被告葉安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狀。 六、被告莊育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歿,請補其除戶謄 本(記事勿省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 人之承受訴訟聲明及繼承登記聲明。

2024-11-20

CLEV-112-壢簡更一-1-20241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 萬6,03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9月2日追 加關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 4萬9,366元,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6,03 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 3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代理商,原告於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 ,提供非獨家之勞務服務,兩造並於每月核對前月勞務費明 細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 客戶乃包含勝麗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 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其後因被告對系 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億光公司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 之義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代為負責其中850萬元, 承諾將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使原告得以向億光 公司銷售產品,並獲取勞務報酬。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15 日簽立補償款協議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 約定就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自每期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中扣抵20%款項。  ㈡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109年3月份起之勞務費用 ,迄至110年3月份之止,共計476萬8,338元,雖依系爭補償 協議第4條約定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然被告於108年1 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竟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 公司終止合約,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銘向被 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蔡明旻詢問,始知悉被告早已決定與億 光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明知公司設備無法共同生產軟板及 硬板(即載板),而將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竟故意向原 告隱瞞,向原告佯稱會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已於109 年10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補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476萬8,338元;並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起各 期計算至110年7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7,698元, 合計494萬6,036元。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系爭補償協議簽立之初係以由原告代為 負擔850萬元補償款,被告即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 係,使原告得以獲取後續報酬為目的,因而並未約定若將來 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應如何履行。且被告公司財務處處長即 訴外人蔡文程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銘表示「如果跨年 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法執行,吃虧的 不是培英」等語,表明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就無需依系 爭補償協議第4條履行,故原告是否應給付代墊款予被告係 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而兩造 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被告即自行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 約,致原告於自110年3月後無法向億光公司銷售被告產品, 並向被告請求億光公司之勞務費,系爭補償協議因條件未成 就而無從履行,故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份 計69萬610元,不得再扣抵剩餘之代墊款,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 =407萬7,728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給付自109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  ㈣另系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勝麗公司曾於109年7月17日、1 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 品,並於訂購單中註明原告負責人「李蕙如Herrina」,而 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原已與原告協商 數量為436萬片、單價為3.3元,被告卻於109年11月26日單 方面任意向勝麗公司欲調漲價格,並刻意將原告排除於電子 郵件往來中,然原告既為被告代理商而協助被告與勝麗公司 成立最終訂單,且後續仍對勝麗公司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 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故原告確實有參與109 年11月4日最終訂單。勝麗公司既依上開訂單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並經被告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銷售額5%之報酬即99萬9,396元(含稅為104萬9,36 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即簽有勞務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指定銷 售地區範圍內,協助被告推廣業務、蒐集銷售資訊、接洽客 戶訂單、追蹤交期、產品售後服務等。然於107年間,因時 任被告公司青年廠(即載板廠)廠區主管李家銘未善盡監督載 板產線製程之職責,導致被告出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產品(L ED基板)發生瑕疵,而原告亦未妥善處理後續應變事宜,被 告因而須給付億光公司3,00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亦須對億 光公司給付850萬元之補償款,嗣因億光公司會計作業需求 ,被告遂先行為原告墊付上開8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 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  ㈡嗣由於上開補償款係以被告後續供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貨款 作為抵償,導致被告載板產品(LED基板)因長期不敷成本而 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予億光公司,擬於 雙方間供應商品質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係出於公司經營 目的及商業決策判斷,並經董事會追認,而決定與億光公司 終止供應商合約,與系爭補償協議無關,亦非以侵害原告權 利為目的。況縱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不再續約後,仍 積極與億光公司討論後續解決配套措施,原告仍持續從中獲 取勞務費至110年4月,並非一經通知即斷然停止所有交易,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補償協議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 ,應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 萬610元即407萬7,728元(計算式:476萬8,337元-69萬610 元=407萬7,728元)。  ㈢又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其中150萬元以原告之模具款開發費 用扣抵,另358萬元則匯款予原告,剩餘342萬元(含稅為35 9萬1,000元)部分,則自108年12月起逐月於億光公司之勞 務費用中20%扣抵,故系爭補償協議為兩造就850萬元墊付款 債權協商清償方式所訂立之還款協議,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條後段「如至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 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 」之約定,可知該條為「附保底清償期之分期償還」條款, 並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約定,蔡文程向李家銘告知「 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辦法執 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係指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 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原告即不需要於該期清償代墊款,遲 延受償風險應在於被告,而非無需履行,原告主張顯然曲解 文義,亦不足採。故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以 每月20%勞務費之扣除款總計金額為78萬8,658元,與原告應 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扣除後,尚積欠被告280 萬2,342元代墊款(計算式:359萬1,000元-78萬8,658元=28 0萬2,342元),未能於系爭補償協議所定期間即111年12月3 1日前扣抵完畢。故原告請求之407萬7,728元勞務費用,應 再扣除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剩餘代墊款280萬2,342元,即 為127萬5,386元(計算式:407萬7,728元-280萬2,342元=12 7萬5,386元)。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之勞務報酬104萬9,366元, 然其中除有一般訂單之勞務費27萬1,692元外,尚包含被告 自行與勝麗公司洽談之最終訂單所換算之勞務費77萬7,674 元,而該筆最終訂單係因被告不堪載板產品連年虧損,本於 109年3月25日欲終止與勝麗公司間採購關係,然考量雙方商 誼及兼顧成本效益,被告遂與勝麗公司就最終訂單之下單日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進行商談,期間均 由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拜訪,說明產線停止計畫等,且因最終 訂單數量較大,被告實無法依原始單價供貨,遂通知原告與 客戶協調提高單價,竟遭原告回以「此部分有跟客戶溝通過 ,就沒有辦法如此」,被告僅得以自行處理,所幸經被告公 司人員多次與勝麗公司談判後,終得調整單價至3.6元。而 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代理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4日訂單 僅為單價調整前之原始訂單可知,其不僅未參與最終訂單之 金額及交期商定過程,協助被告就議定最終訂單之交易條件 提出任何有利之勞務貢獻或說服勝麗公司同意調漲價格,實 未善盡被告公司代理商責任,考量被告經營困境,反而主張 原告任意調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於109年1 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之勞務報酬共計77萬7,674元部分, 洵屬無據。  ㈤再者,李家銘與訴外人李遠智於106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 被告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 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 ,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 ,輾轉經由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 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原告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上開 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在案,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李遠智、李家銘、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蕙如等人以非常規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 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 ,956萬2,635元;原告與李家銘、李遠智、李蕙如就上開賠 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本件原告勞務報酬為抵銷。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後,再扣抵剩餘代墊款,原告實際僅得請求勞務費為127 萬5,386元,已如前述,加計勝麗公司非最終訂單勞務費27 萬1,692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4萬7,078元勞務費 (計算式:127萬5,386元+27萬1,692元=154萬7,078元), 縱加計最終訂單勞務費77萬7,674元部分,總計232萬4,752 元,經與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956萬2,635元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兩造因代墊款清償事宜於108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重新就系爭合約 有關勞務費部分為扣款之約定,應認以系爭補償協議之新約 定為準,而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各期應給付之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間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客戶包含勝麗公司及億 光公司),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原告應負勞務 義務包含:⒈協助推廣業務、資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 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 售後產品異常處理。原告於提供約定勞務後與被告核對前一 月份之勞務費明細,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 將勞務費用電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截至110年4月止,被告 積欠原告勞務費用為476萬8,338元。  ㈡兩造間於108年11月15日因支付億光公司補償款而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補償款,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點約定其中359萬1,000元(含稅)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如至1 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  ㈢若以自系爭補償協議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勞務費款項為476萬8,338元,以系爭 補償協議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後,抵扣金額剩餘280萬2,34 1元,剩餘勞務費款項金額為407萬7,728元。兩者相減為127 萬5,387元。  ㈣原告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向原告及李遠智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㈤勝麗公司的費用金額部分,確認最終訂單部分金額為77萬7,6 74元,非最終訂單部分金額分別為3萬9,642元、12萬4,950 元、10萬7,100元,共計27萬1,6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為被告在明知將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的情 形下,故不為告知而與原告所簽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補償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李家銘與蔡明 旻間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李家銘稱「所以我的 意思就是說你們其實早就知道你們不要生產LED了」、蔡明 旻則回以「啊我們跟你開那麼多次會了你不知道嗎?都是因 為李董講到一半說再來試試看」、李家銘答「沒有耶,你們 從來沒有講說你們要Terminal億光耶」,蔡明旻復表示「我 知道,但是一開始我們也是想說載板跟軟板共存…結果就發 現每一條現都不能用…」、李家銘回覆「那當你發現這件事 情之後,你就開始記劃怎麼退場了,對不對…」,其後李家 銘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早就有這個計畫應該早一 點跟人家講」,蔡明旻則回以「有啦,我一直都沒有跟你講 ,但是我一直跟李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 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可知悉李家銘固向蔡明旻 表達對於被告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提早結束之不滿,惟參 以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亦約明:「如至2022年12月31日 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 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可知系爭補償協 議本不保證被告與億光公司間之採購關係必能持續而得使原 告能抵扣完畢,難認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  ⒊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手冊,其中第 二案有關億光停止交易案說明載「經公司內部評估億光Chip LED訂單為嚴重毛損且無改善之可能,另億光其他類型訂單 依公司目前設備及製程能力亦無法承接…」等文字(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及被告與億光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向億光公司表示「本公司 近三年投入載板產品之開發生產,已連三年產生虧損,累積 虧損已超過新台幣6.8億,其中生產中國億光LED產品之毛損 仍高達-138%……因載板已連續虧損三年,今年度LED產品為影 響公司整體虧損的最大因素,故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繼 續從事此項產品之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 主要係基於載板業務持續虧損三年而無改善可能,並考量公 司設備及製程能力等內部因素進行評估後始經董事會決議。 審酌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資料1紙在卷可參,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 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尚有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之規定,就重大訊息負有對外即 時公開之義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當與股價息息 相關,相較影響被告公司數億元虧損,顯無可能僅為詐取原 告850萬元補償費而故意終止與億光公司採購關係,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後,亦非立 即斷絕交易,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供貨予億光公司 ,此依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勞務費亦可得 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被告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為附停止條件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 費」為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李家銘與蔡文程間於108年12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而 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與億光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經協議以金額NTD$30,000,000元,期間為2018/7月至2019年 Q3,按以下方式對雙方生意往來之貨款折讓、降價折讓或補 貨方式進行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同 日與億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協議以總金額NTD$38,5 00,000元,對雙方生意往來進行補償,其中金額NTD$30,000 ,000元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億光公司) 進行補償完成並立定其協議,剩餘金額NTD$8,500,000元則 由甲方(即原告)代同泰電子以補貨方式完成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兩造間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略以「 緣由:因被告與原告須支付億光公司之補償款合計3,850萬 元(其中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因億光 作業需求,統一由被告之應收億光帳款作抵扣…一、上述代 墊款850萬元屬被告暫時幫原告墊付予億光之款項。二、其 中150萬元,屬原告模具款開發費用,該款由被告直接與億 光作抵扣。三、其中358萬元,原告須於108年11月20日前匯 款予被告。四、剩餘359萬1,000元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 款項作抵扣,如至11 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 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綜合上開協議書之文句,可知兩造於107年間對億光公司 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3,000萬 元,原告負責850萬元,且因億光作業需求,需統一由被告 之帳款作抵扣,故由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850萬元,兩造並 簽立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原告以開發費扣抵、匯款及勞務費 扣抵之方式返還被告,足認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僅為原告就 代墊款清償方式之一,並非停止條件。  ⒊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 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 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時 可預見勞務費有無法抵扣完畢,而需將餘款一次清償予被告 之可能。從而,不論未能抵扣完畢之原因係否為與億光公司 終止合作或億光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等,均不影響系爭補償協 議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359萬1,000元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係因被告向其稱將與億光公司 持續合作,並規劃於3年扣抵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簽立 此契約之單方面動機,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更非兩 造系爭補償協議之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 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憑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勝麗公司之最終訂單勞務費用(訂購單明 細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77萬7,674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勝麗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 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4萬9,366元之勞務報 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9年11月4日 之最終訂單並未提供勞務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5日通知勝麗公司解約後,因勝麗公司 仍有交貨需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遂通知原告盡快提出最 後訂單及數量,嗣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數量為436 萬片、單價為3.3元之訂單,因被告因考量成本、數量等原 因,復再度向勝麗公司協商調漲價格,雙方終於109年12月2 2日達成單價3.6元合致,亦有訂購單、被告與勝麗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至254 頁、第293至294頁),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勞務義務為:⒈協助推廣業務、資 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 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被告與勝麗公司因將停產供 貨而商討下單期限、數量及周旋價格等事宜,顯然取決於被 告公司內部狀況及上層人員始得以決定之事,原告基於代理 商身份,本無權限或條件得以與客戶商談,則系爭契約客戶 勝麗公司既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 ,且原告後續對勝麗公司亦有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 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有原告與勝麗公司電子往來內 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可認原告就最終訂 單仍有提供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 常處理等勞務服務,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就上開勝麗公司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104萬9,3 66元勞務報酬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有損害賠償為由,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 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等人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 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受有損害,經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 件原告、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及遲延利息 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是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 害賠償共1,956萬2,635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可認具抵銷適狀, 縱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在本 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 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關於不爭執事項⒊兩者相減後剩餘之金額127萬5,387元,系爭 補償協議之各期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自次月25日計入時起之 利息而產生遲延利息44萬7,167元?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 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由 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民法第40 0條、第4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 費,原告確認被告收款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自原告請款 後之次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將各期勞務費匯入被告帳戶」 ;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剩餘含稅金額359萬1,00 0元,雙方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 ,以每期20%之款項作抵扣」,可知兩造係就勞務費約定以 相互間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 支付其差額之契約形式。而本件兩造既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勞務費債務,應於每月25日定期計算結果,以每期勞務 費扣除億光公司20%款項作為被告代墊款債權之清償,互相 抵銷債權債務,而由被告支付差額,則經計算後之差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每月25日即計算時起,支 付利息。基此,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差額計算時起之遲延利 息44萬7,1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 38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每期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共69萬6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 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及自109 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4萬7, 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又因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每月20%勞務費扣除款總計僅為78萬8,658元,尚 未足以清償359萬1,000元代墊款,故應扣抵剩餘代墊款280 萬2,342元,為172萬2,553元(計算式:452萬4,895元-280 萬2,342元=172萬2,553元),加計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 ,366元後,是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1,919元(計算式:172萬2,553元+104萬9,366元=277萬1, 919元)。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 告賠償1,956萬2,635元,被告並以此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勞務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1-訴-1197-20241114-3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是否已羅列系爭 土地全部共有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令當事人適格無所欠 缺,仍屬有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 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以確認適法當事人,然 迄今已近3個月,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訴 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113年4月30日中壢區普義段91地號土地謄本所示,原告漏 列土地共有人林基崇、張家銘、凃德鴻、陳芃彣、葉世靖為 被告,請補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黃仁木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黃麗卿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1313黃邱玉雪、1314黃宗烈、1316黃麗珍、1317黃麗雲 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明。 三、被告572高興宇於00年0月00日生)、573高羽萱於00年0月0日 生,753林俞攸於00年0月00日生、756林羿辰於00年00月00 日生、857梁文承於00年0月00日生,五人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請原告具狀其等成年之承受訴訟聲明狀。 四、土地共有人劉家增之應有部分由被告604劉興邦繼承,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撤回是否有誤,請查 明。 五、土地共有人莊日火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繼承人612莊育英之應繼分已由被告1225許純德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1223黃許文雄、1224許學良、1226許崇仁是否 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明。 六、土地共有人劉學賢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1144劉奕清辦理 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1301劉世閔、1302劉世翔、1146劉奕 文、1147劉彩雲(2)是否仍須列為本件被告,請查明。 七、土地共有人劉學錠之繼承人,是否漏列林瑞立之配偶張迎春 ,請查明。 八、被繼承人劉奕全(2)現仍為土地共有人,其繼承人1179劉李 瑞香、1180劉世清(3)、1181劉世鴻、1182劉美鳳、1183劉 美蓮、1182劉玉梅(2)經原告撤回,是否有誤,請查明。 九、被告787劉世象已歿,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請具狀其遺 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承受訴訟。 十、被告編號232劉萬來、302許鄧賢妹、1170李仁玉、1145劉奕 剛、667范邱翠連、704張長樂、721黃植基、825劉奕光、96 9張羅益妹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請原告具狀其等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

2024-11-06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銘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一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 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案 件,係經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 朴簡字第96號為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經 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撤回上訴後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之竊盜案件,則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283號為判決後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又雖本院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確定在 前,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13年7月12日;而附表一編 號1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13年3月29日,揆諸 前揭見解,仍應以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2之案件之本院為本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二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分 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5日、70日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 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 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 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 10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 犯均為竊盜等案件,時間密集於113年2月間,罪質相同,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就附表二所犯亦均為竊盜案件 ,時間密集於113年2月間,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亦 較高等因素,復參酌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1、2)之定刑比率等情,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 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 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參,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誤載「113/02/11~113/02/13(2次)」 附表二: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9日(2次) 113年2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5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2024-10-30

ULDM-113-聲-77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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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 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 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 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 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 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 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 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 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 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 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 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 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 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 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 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 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渠等誤以為 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 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 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 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 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 ,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 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 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 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 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 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 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 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 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 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 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 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 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 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 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 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 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 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 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 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 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 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 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 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 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 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 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 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 ,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 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 金3,446.04元之貨款,惟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 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 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 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 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 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 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 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 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 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 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 ,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 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 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 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 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 ,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 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 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 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 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 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 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 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 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 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 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 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 ,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 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 ,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 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 「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 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 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 ,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 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 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 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 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 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 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 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 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緣起乃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 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 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 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 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 、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 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 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 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 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 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 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 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 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 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 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 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 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 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 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 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 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 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 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 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 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 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 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 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 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 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 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 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 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 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 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 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 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 ,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 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 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 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 )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 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 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 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 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 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 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 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 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 。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 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 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 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 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 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 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 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 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 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 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 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 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 ,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 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 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 ,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 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 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 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 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 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 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 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 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 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 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 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 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 ,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 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 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 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 ,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 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 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 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 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 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 ,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 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 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 ,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 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 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 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 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 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 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 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 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 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 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 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 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 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 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 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 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 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 )×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 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 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 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 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 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 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 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 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 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 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 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 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 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0-訴-2874-20241022-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與告訴人劉嘉玲原係朋友關係,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6時17   分至110年7月20日6時19分許,趁告訴人未注意鎖好門外出   之際,竟侵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告訴人租屋處,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黑水鬼手錶1支、1些寶 石、古幣、古鈔、1些飾品、象牙、手提袋2個、黑色側背包 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案經告訴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警與告訴人共同勘驗被告進 出屋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件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拿取物 品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傷害 告訴人,被告訴人趕出去的時候,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我 才又回去拿我的衣服跟鞋子,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明】。  ㈠證人劉嘉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取前揭財物(警 卷第5頁、偵卷第38頁),然對於所謂「寶石」、「古幣、 古鈔」、「飾品」、「象牙」等財物之確切數量、品名並無 法明確特定,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天藥癮發作打 我,我趕快打電話請我朋友來接我,我朋友來了以後就把被 告趕下樓,朋友再把我載回他家,我跟被告當天分手,被告 又進來住處偷東西,我回家發現手錶不見,我就慢慢找,確 認哪些東西不見,我後來確認是黑水鬼手錶、古鈔、古幣、 戒指等女生之我在戴的東西,員警也有問我被偷了什麼東西 ,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被拿走很多東西,我沒有 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 ,在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失竊財物之購買證明或相關照片等佐 證下,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盜贓物事證,自難單憑其 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財物乙節為真。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赤裸上身前往告訴 人住處,離去時攜帶兩袋白色袋子,肩背黑色側背包等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對 此,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盒子是裝鞋子的, 鞋子則是我買給被告的,黑色側背包是我買給被告的,我確 定的是被告把我買給他的鞋子跟背包帶走,手提袋內的東西 ,時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手提袋理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告訴人就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偵 查中稱為自己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偵卷第38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此為先前贈送被告之物,前後不一,指述已有 瑕疵,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住處取走之物品外觀 ,經告訴人辨識指認後,則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受贈之側背包 及鞋子,核與被告所辯被趕出去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返 回拿取物品等情詞相符,至於被告於畫面中攜帶之背包、鞋 盒內是否藏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竊之物品,因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照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指述遭竊取之物品,而監視器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贈與之背包或鞋子,告訴人亦無法 提出確有本案遭竊手錶、珠寶等物品存在而遭竊之相關證明 ,故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易緝-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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