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岱璇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潘又儀管領之貨架上麵包後,逕自食用, 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強盜、毒品、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公務、 肇事逃逸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佳素行(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結帳直接打開食用,並有蒐證照片顯示 被告正在食用麵包之照片及麵包剩餘包裝照片在卷可憑,是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故諭知沒收被告竊得之麵包 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黃品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麵包1 個,得手後將之立即飲用完畢,經該店店員潘又儀要求黃品 睿結帳未果,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潘又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又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 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 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 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 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 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 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 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 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供被告選購 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尚無將該等 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簡-619-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張阿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火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某活動中心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831-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但實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鳳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朋友家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385-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晴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等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旋即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成功路3段40巷圍牆旁,見黃○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電門發動後連同將本 案機車內所放置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全帽1頂及 價值1,100元之雨衣1件竊取得手,嗣黃○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92-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鈞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所載之「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力館」頁面,以新 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牌陳偉霆」 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2面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社群平台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暱稱『大牌陳偉霆』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大牌陳偉霆』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賣家「大牌陳偉霆」指定「BQK-1771」 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方, 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大 牌陳偉霆」將被告向其所訂購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 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則有行使該等偽 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與「大牌陳偉霆」就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 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 再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大牌陳偉霆」完成 ,但被告與「大牌陳偉霆」間,分工提供偽造之車牌、懸掛 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大牌陳偉霆」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貨車 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QK-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龔鈞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鈞澤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超 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 力館」頁面,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牌陳偉霆」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龔鈞澤於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 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韻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簡-2993-2024121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000-000 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余煒森所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本件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偵卷3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田英傑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樓             居○○市○○區○○路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附近,見余煒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經余煒森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南勢2段與中庸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 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煒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壢原簡-179-202412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餐飲業、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曾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桃 園市龜山區金湖街上之朋友家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樹人路與金湖街口,因駕車未開啟大燈且將車輛停 放於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80巷口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施以酒 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原交簡-324-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 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 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黃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樂欣門市飲用啤酒2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 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 事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 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832-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媒介 乙○○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月 」、「韓星」及其所屬之應召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是依照上開規定,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綽號「日月」、「 韓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俗稱「馬夫」之司機, 應召站之內機接獲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通知甲○○ 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至桃園市各處旅館等地 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成功,若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以上,則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星」2,000元 ,若總金額在8,000元以下,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 星」1,000元,餘則由甲○○、乙○○拆分。嗣甲○○、綽號「日 月」、「韓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綽號「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乙○○取得性交易費用8, 000元後,扣除其報酬4,000元,餘交與甲○○。  ㈡綽號「日月」於112年3月21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夏姬外 約」在LINE群組上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接獲上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雙 方並相約在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於桃園市○○區○○街0 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以現金1萬1,000元從事性交易。嗣 綽號「日月」指示甲○○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000MOTEL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前,準備進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2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月」、「韓星」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5

TYDM-113-壢簡-1590-2024120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罪,且因未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之遭受財產損失,並造成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七、本件不宣告沒收: (一)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 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審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張家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許 ,撥打電話向楊蘇美妃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楊蘇美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9秒、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3分24秒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5分4秒,分別匯款200萬、188萬 、125萬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蘇美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04

TYDM-113-桃金簡-38-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