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媒介
乙○○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月
」、「韓星」及其所屬之應召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是依照上開規定,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綽號「日月」、「
韓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俗稱「馬夫」之司機,
應召站之內機接獲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通知甲○○
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至桃園市各處旅館等地
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成功,若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以上,則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星」2,000元
,若總金額在8,000元以下,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
星」1,000元,餘則由甲○○、乙○○拆分。嗣甲○○、綽號「日
月」、「韓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綽號「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乙○○取得性交易費用8,
000元後,扣除其報酬4,000元,餘交與甲○○。
㈡綽號「日月」於112年3月21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夏姬外
約」在LINE群組上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接獲上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雙
方並相約在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於桃園市○○區○○街0
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以現金1萬1,000元從事性交易。嗣
綽號「日月」指示甲○○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000MOTEL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前,準備進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2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月」、「韓星」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壢簡-159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