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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 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系爭函文中如附表所示言 論侵害伊名譽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系爭函文中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業據被上訴人 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下稱第1180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下稱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附表所示言論僅係就事 實陳述,有伊查證之資料可憑,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載有附表所示言論之系爭函文發函安 息日會暨其董事,經安息日會暨其董事於同日收受。被上訴 人嗣執系爭函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第55 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9頁),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 、第5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95至 98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 ,足使收受該函文之安息日會董事產生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 職務,以欺瞞之手法將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勞工健檢業務 移轉至臺安101診所,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損害 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權益之負面評價,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 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關於「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 ,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即紘昇公司,下同 )續約」,以及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 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之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協 助設立臺安101診所,公告不實搬遷資訊,要求紘昇公司不 得接觸企業客戶,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洽臺安101 診所接洽勞工健檢,及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羅織不實理由,阻 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等事項,核屬對事實之陳述,且 攸關臺安醫院、臺安診所之業務營運,非單純與私德相關, 依照前揭四之㈠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 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方可阻卻其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依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紘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3 頁),固可見紘昇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託 為臺安醫院執行到院健檢,期間經營團隊成員更迭之事實, 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設立臺 安101診所,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⒈關於「詎負責臺安診 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 成之臺安101診所」之言論,未提出查證資料佐證其說,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執臺安醫院搬遷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抗辯其 為附表編號⒈關於「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 ,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 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 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 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然前開公告雖有關於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 場地預計於107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局部整修,做其他醫療 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107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11月初 會通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營運日期為107年12月3 日之記載,然該紙公告未見有臺安醫院、被上訴人之署名、 用印,斟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搬遷公告係臺安101診所人員所 製作(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陳稱臺安101診所有利用臺安 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 至263頁),前開搬遷公告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所 發佈,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已發文聲明「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診 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 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 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 1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 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見原審卷第25 5頁),澄清其與臺安101診所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罔顧上情 ,僅憑來源不明之搬遷公告,即於系爭函文中武斷指摘被上 訴人以不實資訊欺瞞臺安診所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 檢,自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言論非屬於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⑶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紘昇公司董事長之王學斌,以 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王學斌表示,企業客戶之健檢業務改 由臺安101診所接手,紘昇公司不得再為接觸云云,然嗣卻 以王學斌離職5年,無法聯繫為由,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員 工告知客戶逕與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業務一節,亦未 提出證據舉證其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表述關於「繼而要 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 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 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之言論,既未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屬實等語,應為可 採。  ⑷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編織理由之具 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6頁),卻於系爭函文率爾為附表編 號⒊「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 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之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與附表編 號⒈言論合併觀之,前開附表編號⒊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 被上訴人與臺安101診所勾結,並藉故阻止紘昇公司再與臺 安診所續約之負面印象,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附 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 健保權益等行為」言論部分,則係延續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 號⒊前開言論而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⒋之該部分言論侵 害伊之名譽,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關於「不公不義手法」、「黃暉庭…之不法行為」 ,及附表編號⒋「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 義」之言論,則係在事實陳述下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查證, 業如前開四、㈡之⒉所述,其就未為查證之事實率為評論,顯 已逾合理評論範圍,是前開意見表達之評論亦有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執108年3月21日紘昇公司檢舉案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108年5月28日紘昇公司檢舉案結案報告(下 稱系爭結案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見本院卷 第183至199頁),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⒈言論有經查證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方提出系 爭報告為證,於原審則係聲請法院向安息日會董事會、宏鑑 法律事務所調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 為系爭函文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報告,已啟人疑竇,殊難認上 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已就系爭報告進行查證。再者,依 系爭調查報告五之㈡、系爭結案報告四之㈢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5至197頁),或可見其對於臺安醫院誤導客 戶敦南健檢中心即將暫停營業,放任臺安101診所欺瞞客戶 ,提供臺安101診所電話予健檢客戶,給予臺安101診所派遣 醫師、合約及帳戶便利,致客戶移轉至臺安101診所健檢等 節多予指摘,然系爭報告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違背忠實 義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圖利臺安101診所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作成後,迄今猶任臺安院長,安息日 會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懲處,有安息日會113年10月14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徒憑系爭報告之記載無 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臺安醫院健檢團隊違法移轉健檢客戶 予臺安101診所,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自應再為查證, 上訴人捨此未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⒌安息日會董事長金時英於108年4月1日佈達之內部通知(見本 院卷第201頁),係要求臺安醫院發佈澄清啟事,請臺安醫 院、臺安診所首長、部門主管提醒同仁,遇有客戶詢問時, 需清楚說明臺安診所負責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僅為 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禁止誤導客戶,並未指摘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行徑,該內部通知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寄發系爭函 文前已為查證之證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間 方就被上訴人涉嫌詐領補助款等罪嫌進行偵辦,現猶於偵查 程序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有網 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益見被上 訴人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訊之資訊,非屬上訴人發表系爭函 文之查證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 論係屬有據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 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前開三所述),惟不拘束 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之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安診所非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 )第5條之醫療機構,卻於105至108年間為特定公司員工實 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為由,裁處臺安診所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可憑,核與附表編號⒉言論之主要事實相符,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前開裁處書為 本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⒉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臺安醫院院長, 111年所得約6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見原審 限閱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111年所得約50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更以寄發系爭 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 人之間發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 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原審卷第31至32頁 2 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原審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 原審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原審卷第34頁

2025-02-18

TPHV-113-上易-763-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仁正(下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乙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請求延緩開庭日期(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然 依其書狀僅稱因重大車禍事件請求展延開庭期日、事緩則圓 等語,但依其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認定其罹有 慢性疾病,並曾於114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留觀 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建議後續以門診追治療,並無 附具不能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之證明,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 當理由。是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碧珠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於92 年間自訴外人周義禮處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貸款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清償完畢。  ㈡原告、林碧珠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林碧珠向其購入系爭 應有部分,價款參酌周圍房地市價後,於日後給付,並由其 等委託蕭仁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參酌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於109年1月5日林碧珠死亡後,上開價金債務即應 由被告於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認原告、林 碧珠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約定,則林碧珠受有系爭 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於林碧珠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原 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惠齡、蕭翊庭(下稱蕭翊庭等2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蕭仁正、林碧珠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僅係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返還,非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移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 」之登記原因,始在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碧珠間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 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縱認原告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能請求公契所載 之買賣價金51萬6500元,且應以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為限 。  ⒉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林碧珠,係原告自己行為致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未就林碧 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暫時掛名於原告名下,後於106年1月16 日前某日,原告持刀欲殺身心障礙之林碧珠及其,原告始拿 身分證、印章等件由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其原欲移轉系爭 房地全部,然因其無法24小時陪伴林碧珠,擔心林碧珠會遭 遇不測,方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與林碧珠間並無買 賣、贈與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碧珠之繼承人,林碧珠於109年1月5日死亡 ,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0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 林碧珠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溪地一 字第1130006196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 -41頁、第143-147頁、第149頁、第47-53頁、第57-60頁、 第91-104頁、第115頁、第127-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亦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周義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4 3-45頁、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67頁)欲證明 其、林碧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等等,然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僅係關於92年間系爭 房地賣情形,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等事,就原告、林碧 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乙節,顯然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屬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稅務申請資料,其雖以公契 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 )主張其、林碧珠間存有買賣契約等等,惟衡以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即本件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私契(即 常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配 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則屬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 之契約,經兩造於上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各期價金履行期 限、履行方法、買賣標的點交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項目 。是以,縱使原告、林碧珠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時,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然上開契約書僅屬公契性質,所載買賣價金亦遠低於 市價,且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原告、林碧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乙事,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上 開公契欲佐證其、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金230萬元,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以兩造間如無存有買賣契約,則林碧珠受有系爭應有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等等。然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後於106年1月20 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碧珠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縱 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以因土地移轉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且移轉原因應 本於當事人真意,不能僅以登記申請書或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為認定。是原告即使不能舉證其與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買賣關係,其仍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林碧珠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 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閱蕭仁正、林碧珠財產總歸戶清單欲證明林碧 珠、蕭仁正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不能認定原 告、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3-訴-116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偉明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帳戶,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話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吸引陳芝華進入該群組後, 進而推薦其加入「G7順德私募策略602組」之LINE群組,並 對其誆稱可依群組內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15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部分,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地點在台北 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經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柯 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內,再由 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嗣陳芝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柯卜元之辯護人、被告江致宏、劉偉明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 告柯卜元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9 -73頁、第92-96頁、第141頁、第165-171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江致宏則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僅辯稱:我不認識柯卜元 ,不知道他有涉入本案;而我雖認識劉偉明,但也不知道他 涉入本案,我實際上僅有接觸到一個人,就是我提款後,在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向我收取款項之人,因此我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致宏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第412-4 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13-17頁、第27-29頁),並有告 訴人陳芝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柯卜 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 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32671號卷第31-47頁、第57-61頁、第63-67頁、第 6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3頁、第105-136頁、第1 85-199頁、第201-238頁、第241-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 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江致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 2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本案共同參與對告訴人陳芝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 ,計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已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江致宏雖辯稱其僅接觸 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然觀諸被告江致宏於警詢時供稱:匯 入江致宏中信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現金轉帳到該帳戶,我把這些錢領出來,是要去向某虛擬 貨幣幣商買幣等語(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77-78頁),已 顯見被告江致宏亦不認為將告訴人被騙款項轉入江致宏中 信帳戶之人,及其後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其 主觀上應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應有三人以 上。   2.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機房成員與提領詐欺所得並進行洗錢 工作之水房成員,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 之機房成員不僅機房多設於國外,又常有一線、二線、三 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機房 成員之管理者;而在詐騙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後,為阻礙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水房又常設有轉帳手,將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甚至更多層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該款項 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之「收水」),並由收水成 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 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 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 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 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轉帳手、多名車手、收水人 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江致宏 身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於本件提領轉交之行為時 ,對自己所參與詐騙與洗錢之架構,其遂行至少需三人以 上之精細分工,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擔任之 角色等節,自應有所認知,然被告江致宏仍執意為事實欄 所示之提領轉交之行為,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 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 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陳芝華實施 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 明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柯卜 元、江致宏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其等提領匯入柯卜 元中信帳戶或江致宏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係因有客戶 匯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將款項領出去,再向其他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不清楚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云云( 柯卜元部分: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51-55頁、江致宏部分 :第75-79頁),於偵訊時更均明確表示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承認(柯卜元部分:第2 95頁;江致宏部分:第272頁),顯然被告柯卜元、江致 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另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致宏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江致宏雖年紀尚輕,然詐欺犯罪,在我國近年日 趨猖獗,受害者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被害者輕則痛失財 富,重責甚至家破人亡,此等惡害屢經媒體及報章雜誌報 導,早為社會所廣泛知悉,被告江致宏明知上情,尤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縱其業與告訴人陳芝華 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陳芝華,亦僅能作為在法定刑內有利被告江致宏之量刑 審酌事由,尚無從認為被告江致宏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是被告江致宏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造成告訴人陳芝華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致宏坦承大部分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柯卜元已 就約定之和解金7,500元全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 27頁),被告江致宏就約定和解金6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 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被告劉偉明則與告訴 人陳芝華約定和解金8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餘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 訴字卷第443-4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柯卜元無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致宏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偉明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 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學經歷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 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車手,然就被告劉偉明之參與程度而 言,依其個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充斥如判 決附件所示(亦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205-238頁)與 他人討論如何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團成員脫罪、向他人 收取人頭帳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 者能否配合控管、請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 轉帳及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之內容,可見被 告劉偉明在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應有相當層級,絕非底 層或邊緣成員,其量刑基礎與被告柯卜元及江致宏顯有不 同,應特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卜元、江致宏 、劉偉明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七)被告柯卜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 柯卜元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他人,大約賺 了3,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柯卜元於本案係提領32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倘依其所述係賺取3,000元至5 ,000元之報酬,換算其可自詐騙款項獲取之利潤約為1%上 下,尚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經驗中,一般提款車手可 獲取之不法所得比例約為提領款項之1%相當,而被告柯卜 元囿於距案發時間已久,僅能回憶賺取之不法所得約略範 圍,無法記起確切數字,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 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柯卜元獲取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   3.惟應予注意者,被告柯卜元提領之贓款固為32萬元,然被 告柯卜元提供之柯卜元中信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 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5 萬元,是被告柯卜元除該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27萬元雖 然應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本案 被告柯卜元之不法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 00),考量被告柯卜元已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並支付 和解金7,500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江致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四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江致宏與柯卜元同為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 角色,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應不致有所不同,且被告 江致宏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之四之報酬,亦顯 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險不相當,自非可 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 告江致宏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復參酌被告江致宏 提領之贓款固為24萬元,然被告江致宏提供之江致宏中信 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 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 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10萬元,是被告江致宏除該10 萬元外,其餘提領之14萬元雖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 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 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江致宏之不法所得應為1,000元 (100,000*1%=1,000),考量被告江致宏已與告訴人陳芝 華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1萬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另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劉偉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既有相 當層級,而非如被告柯卜元或江致宏僅為相對底層或邊緣 之成員,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不可能少於被告柯卜元 及江致宏,且被告劉偉明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 之一之報酬,亦顯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 險不相當,自非可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 酬之行情,認定被告劉偉明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復參酌被告劉偉明提領之贓款固為83萬元,然被告劉偉明 提供之劉偉明國泰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 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25萬元,是 被告劉偉明除該2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58萬元雖然應屬詐 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劉偉明之 不法所得應為2,500元(250,000*1%=2,5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 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 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 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江致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將江致宏中信帳戶提 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江致 宏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 ine結識告訴人葉蔓,於取得告訴人葉蔓之信任後,再利 用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誆騙告訴人葉蔓匯款參與投資,致告訴人葉蔓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5萬元至鄭淑萍(另案提起公訴)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下稱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8日)10時30分許、12時12分許,轉帳15萬6, 780元、15萬9,070元至姚理方(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下稱姚理方之中信銀行帳戶),復再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8日)12時53分許、13時11分許,轉帳32 萬188元、34萬6,098元至江致宏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江 致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2.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經查,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屬告訴人葉蔓所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 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本院當無從就該部 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車手 犯行 1 柯卜元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14日 1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7時4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9,800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柯卜元中信帳戶 32萬6,615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 20時4分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2萬元 2 江致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7日 14時59分至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5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3,2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9時46分許 江致宏中信帳戶 25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7日 20時35分至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4萬元 3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萬5,369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53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52萬168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1日 13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51萬元 4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21分至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4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3時8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20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元

2025-02-18

TPDM-112-訴-779-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邱柏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李翊霏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原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及同路段268號7樓(下合稱系爭工作址),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進行被告設備之吊運工作,並約定報酬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之工作時間為12.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包日費用(自8 時起至17時止)共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加班費用( 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加班4.5小時)共90,000元,合計2 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 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應 於系爭吊運工作完成之時即同日給付報酬,被告迄未給付已 構成遲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翌日即29日 由原告出具機具與人員,於系爭工作址進行吊運作業,除 「吊裝平台費用已包含在26噸吊卡包日費用內」外,其餘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當日人員包含吊車司機1名、吊掛 指揮手1名、吊裝平台師傅2名及吊卡車司機1名,共5名。 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LINE訊息稱「26噸吊卡含載運 平台,以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即26噸吊卡 車包日費用26,000元已內含吊裝平台包日費用;嗣被告以 LINE訊息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原告稱「是的」,顯見被告並未提及吊運平台使用時間, 足徵兩造合意吊裝平台包含在吊卡車包日費用中,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吊裝平台包日費用30,000元。 (二)且兩造合意包日工時為8時至17時,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 共計8小時。依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我們是採一人一半 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兩造約定 由機具踩車運作起算工時,機具收車時間不納入工時。惟 當日原告提供之機具與人員遲至10時才開始踩車啟動進行 吊運作業,與兩造約定8時踩車進行吊運作業未合,包日 工時應以10時開始起算;且原告提出之影片畫面右上角處 顯示「NN-67」若為車牌號碼,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提供 當日出具車輛之車牌號碼(KK-25、NN-25、KEJ-8357)不 同;又依吊車衛星定位紀錄影片所示,原告出具車輛分別 於112年10月29日8時20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49分許 到達系爭工作址,工時應以全部車輛到場之時點起算,抑 或至少以各車輛抵達現場時點起算,而非概以8時起算, 原告主張其3台車輛均於當日早上8時到場待命,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們的東西 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小時 」,可見工作時數應以當日停止吊運時為結算時間,而非 以原告離開現場為準。本件吊卡車司機因故於當日19時離 開吊運作業現場,並將吊盤帶離,而原告並無調派他人替 補,故26噸吊卡車於19時後並無實際進行吊運作業,其餘 人員在無吊運工具之情形下,於19時後亦無從進行吊運作 業。且被告員工趙俊翔於當日19時已離開吊運現場,而其 為管理現場門鎖鑰匙之人,原告顯無從繼續吊運工作,是 原告並無於當日加班至21時30分之事實,原告所提影片至 多僅證明車輛定位於何處,不足證明原告當日21時30分許 仍從事承攬作業。 (四)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被告無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 規定給付原告承攪報酬,亦無構成給付遲延。縱認被告有 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實際包日工時為當日10時至19時,於 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共計8小時,於19時後,原告出具之 機具與人員並無實際加班事實,被告毋庸另支付加班費。 是以縱認被告需支付報酬,亦僅需支付機具項目為130噸 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包日費用,共117,000元 (計算式:65,000+26,000+26,000=117,000)。 (五)另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0月29日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至系爭工作址,為被告進行設備吊運之 工作,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進行吊運 作業,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原告履行工作之影片光碟、原告吊運車輛之 之GPS定位紀錄影片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 被告則爭執下列事項:1.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2.原告履行本件吊運工作之時間並 非自當日8時起至21時30分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件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 被告抗辯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26噸吊卡車包 日費用內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10月27日,原告稱「吊車130噸一天6.5萬、吊 裝平台4萬(這個部分明天才能跟你確認尺寸)…*吊裝平 台的費用有含兩位師傅幫忙控制高低穩定的師傅*吊裝平 台費用也含載運*」、「當天人數:吊車司機1位、吊掛指 揮手1位、控制吊裝平台師父2位、載運吊裝平台的吊卡司 機1位」;於112年10月28日,原告稱「等報價」、被告稱 「這個最小的我知道比較便宜再麻煩你剛好也可以用」、 原告稱「吊裝平台215x400」、「平台出租費用30000,含 兩人會協助平台吊升上樓」、「26噸吊卡含載運平台,以 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50螃蟹一天總費用26000 、130吊車總費用65000」、「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 為一天,超過加班費另計。13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9000、 5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26噸吊卡車八小時後每小時+ 3000、吊裝平台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後被告稱「明 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130噸八小 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本院卷第25至32 頁)。據此可知,原告已就吊裝平台出租費用八小時部分 報價30,000元,含二人協助平台吊升上樓,八小時後每小 時加4,000元費用;另就26噸吊卡車含載運平台及現場小 搬運八小時部分報價26,000元,八小時後每小時加3,000 元費用,吊裝平台之費用顯高於26噸吊卡車,自無包含於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之理。至於26噸吊卡車「含載運」 平台部分,僅就載運不另計價,尚非使用平台不另計價; 又被告雖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 5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惟其係就「吊車」使用時間為確認,尚難據此排除「吊裝 平台」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抗辯吊裝平台不能計算報酬云 云,為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自當日8時起工作至21時30分止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原告 所提供之本件130噸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歷史 軌跡定位紀錄(經被告截圖翻拍)所示,堪認本件130噸 吊車(車號00-00號)、50噸吊車(車號00-00號)及26噸 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分別約於8:29(車號000-00 00號)、7:29(車號00-00號)、8:00(車號00-00號)即 到系爭工作址附近,且車速極為緩慢(本院卷第219至227 頁),堪認證人鄧世翊到庭證述:因為業主沒有提供確切 停車位置,才會在附近移動等語,堪以採信。又依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八點開始五點結束,不含你 們收機器跟裝機器的時間吧?」,原告稱「我們是採一人 一半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叫我 們7:00到,我們就是7:00開始算」、「到l6:00算八小時 (中午有扣一小時休息)」、「7:00到就是7:00算,做到 l6:00你們的東西剛好吊好了,就是算一天」、「你們的 東西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 小時(加班一小時)」、「收車時間我們不會跟你們算」 、被告稱「那你們還是八點來好了,所以是八點到下午五 點」、「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原告稱「是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堪認 兩造係合意本件八小時之工作時間係自原告到場進行踩車 (依原告所稱:即吊運前之前置作業,吊車有4個支撐座 ,此4支要踩地等前置工作)起算至最後1吊之時間,原告 雖主張只要到場就起算工時,惟查本件既係承攬吊運契約 ,倘原告僅到場,而不進行踩車即吊運之前置作業,即起 算工作時間,自非合理,是應認兩造合意自踩車起算工作 時間。參酌上述三車到場時間,及本件需26噸吊卡車(車 號000-0000號)到場方能吊運,而26噸吊卡車約於當日8 時29分許始到系爭工作址附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8 時起算工作時間,即難採信。另參酌被告員工趙俊祥到庭 證述:當日伊約於9時30分許到達系爭工作址,吊運工作 則從10時開始等語,衡以踩車需一定時間,被告抗辯本件 應自10時起算工作時間,亦非合理,本件爰以9時起算工 作時間。又被告抗辯26噸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之司 機於該日19時即已離開,無從進行吊運工作,並提出相關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之證明 ,僅得認定本件工作時間應算至19時止。綜上,本件吊運 時間應認自9時起算至19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用餐,共計 9小時,並以包日費用八小時為147,000元,加計延時1小 時之費用2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67,000元。又兩造僅 約定吊運工作時間,並未具體約定吊運項目,故原告依被 告現場指示進行吊運工作,即屬完成工作。而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67,000元及自工作完成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能准許。          (五)末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 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 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既有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車輛及機具     包日費用 (自8時起至17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共8小時)   加班費用 (每小時計價) 26噸吊卡車         26,000元    3,000元 50噸吊車         26,000元    4,000元 130噸吊車         65,000元    9,000元 吊裝平台         30,000元    4,000元 合計         147,000元    20,000元 備註: 一、包日費用:147,000元。 二、加班費用: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共4.5小時,計90,000元(計算式:20,000×4.5=90,000)。 三、以上合計237,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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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游期期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陳紀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訴外人好食一有限公司(下稱好食一公司)擔任董 事,被告經營訴外人同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擔 任董事,好食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同立公司購買 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48-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座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 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 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90,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為避免原告調漲租金,因而同意預付10年 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8,800, 000元之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合計17,600,000元, 尚餘1,300,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為避免好食一公司終止系 爭租約,致其預付租金陷於難以請求之風險,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合計10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金額合計18,900,000元。  ㈡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拒絕後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如好食一公司將來終 止系爭租約,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 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 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向第三人為 清償,下稱甲原因關係),原告迄今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發生,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系爭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被告有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同立公司簽發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好食一公司、系爭本票有擔保甲原因關係 均不爭執。然因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即有漏水等重大修繕事項 ,故系爭租約約定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系爭租約 之租期始行起算,在此之前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因相信原告將履行上開修繕義務,始同意預付10年租金 ,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包含上開修繕義務之履行(下稱 乙原因關係),否則被告實無必要代表同立公司預先給付10 年鉅額租金,不僅承擔資金周轉風險,更與一般租賃習慣不 合。  ㈡詎好食一公司遲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起 即已向原告催告應代表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均置 之不理,好食一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得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經營好食一公司擔任董事,被告經營同立公司擔任董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本院卷 第111至112、113至114頁)。好食一公司前於112年7月25日 向同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好食一公司與同立 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 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 每月租金為150,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 90,000元【計算式:150,0001.0512=1,890,000】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 39至52頁)。被告並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10=18,900,000】,並由同立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合計17,600,000元,尚餘1,3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0-17,600,000=1,300,000】未給付, 有系爭支票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 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上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18至119、120、153頁 ),首堪認定。  ⒊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被告同意 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則若將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好食一公 司將對同立公司負有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又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原告、被告雖分別為 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好食一公司、同立公 司係分別由原告、被告代表為法律行為,然自然人仍與法人 有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以好食一公司名義所簽發、 受款人亦非填載同立公司之名義。申言之,若將來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好食一公司(債務人)對同立公司(債權人)所 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及被告均為第三人。  ⒋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含甲原因關係,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亦即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 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 司向第三人即被告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 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甲原因關係尚未發生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1頁),故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因關係,此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包含乙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 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甲原因關係)應先負舉證責任,迨甲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換言之,若非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乙原因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 因關係,乙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 ,故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乙原因關係,固據提出兩造L 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區域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95至104、157至166頁)。然查,觀諸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稱:「你廠房目前都沒有進度 麼」、「買賣也沒有進度?」,原告稱:「有,差不多了」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稱:「目前都在一個停滯的狀態」、 「消防的問題消防隊會來審查消防」、「廠房目前也都沒進 度」,原告稱:「沒有困難,代書很慢,要催促」、「每天 都有致電給他」,被告稱:「廠房的消防」、「我們要趕快 進行吧」;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稱:「我要問妳消防的問題 」、「還有門」、「這些比較需要快些」,原告稱:「1/門 我會重做,2/消防也可以各自做呦,因為23樓比較複雜」;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稱:「妳工程能繼續進行嗎」、「那 個窗子沒裝雨水打進屋子」、「我的冷凍庫的預冷室都是水 」、「從二樓滴下來」,原告稱:「一直都有在安排呦」、 「在意美感,廠商在找材質」;被告於113年1月2日稱:「 先解決雨水滲進來的問題跟消防」、「可能比較迫切」,原 告稱:「好,窗框也選好,待木工進場」,被告稱:「門窗 跟樓頂的包覆跟下雨時雨水潑進來有關」、「再麻煩妳抓緊 時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稱:「廁所,窗子跟消防,跟 這些沒有太大關係」、「就別漏水,別被罰,有地方上廁所 」、「能做的先做吧」;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稱:「請問窗 子為什麼沒辦法決定」、「只要下雨水就會潑進房子」、「 能不能先把開好窗的地方做起來」、「窗子的事我已經問妳 8個月了」。雖可見被告有數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關於消 防、門窗等工程事宜,然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故尚無從憑此 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甲原因關係外,尚包含系爭房屋 之修繕義務(即乙原因關係)。  ⒉再者,證人即同立公司冷凍工程之承包商德丞工程股份有限 公之總經理蔡信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在112年承包同立 公司的冷凍工程,位置就是系爭房屋,下雨時會漏水到系爭 房屋冷凍庫的預冷室,我有幫被告做系爭房屋3樓地板防水 工程及拆除工作,例如將不用的鐵片拆除。②我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也沒有參與系爭本票、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簽立經過。被告曾告訴我好食一 公司與同立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但我不清 楚買賣價金之金額,也不清楚同立公司有預付10年租金給好 食一公司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等事。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事項討論,也沒聽過或看過原告保證要將系 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可使用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 頁)。故被告主張證人蔡信祿有參與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虧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預先給付10 年租金係因原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門窗及1樓廁所,系 爭租約之租期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始行起算等語。 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雖其僅記載 「㈠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_月_日起,以_年為約期續約至民 國132年_月_日止。(租賃期間為20年)㈡租賃契約屆滿後, 若甲、乙雙方皆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甲、乙雙方一本契約之 相同條件續約_年。」而未將確切之租期起迄日填寫完成, 此觀系爭租約即明(本院卷第39至52頁),然兩造對於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租約已記載租期之起始年份為112年、屆至年份為132年 ,故縱然月、日未記載,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租約 之事實。  ⒋此外,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年為1,890,000元,被告同意預付10 年租金之總額為18,900,000元,而系爭本票共有10張,每張 票面金額亦為1,890,000元,系爭本票金額之總額亦同被告 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之總額即18,900,000元【計算式:1,890, 00010=18,900,000】,足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有甲 原因關係。況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已明定「㈡甲方同 意於租賃期間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租金。㈢租金支付 方式:由乙方開立即期支票(票號:__,金額:壹仟捌佰玖 拾萬元整)預先支付10年份之租金與營業稅;剩餘10年租金 之租金及營業稅,乙方應於民國_年_月_日前,以相同方式 或以甲方同意之方式給付。」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好 食一公司調漲租金而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乙節相符,可見好食 一公司、同立公司對於同立公司預付10年租金均已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所慮及,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29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28日,倘若兩造確有以系爭本票擔 保乙原因關係之真意,何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翌日簽訂 系爭租約時,未將好食一公司或原告所負之修繕義務、系爭 本票擔保乙原因關係之相關約定為具體記載,此實有違常理 。甚者,倘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亦有擔保乙原因關係此節為 真,則因漏水修繕義務之範圍及金額均有不明,被告所主張 好食一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特定, 顯將無從達到充分擔保甲原因關係之目的,益徵乙原因關係 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乙原因關係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難認可 採。  ㈤準此,甲原因關係不存在,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2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3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4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5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6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7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8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9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10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5-02-14

STEV-113-店簡-769-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重訴-26-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在炫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明輝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翁明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張在炫部分)駁回。 張在炫、翁明輝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捌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在炫、翁明輝(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2、171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2 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 起訴書並為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在炫部分:被告張在炫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實屬偶發 ,被告張在炫並非實際攜帶兇器之人,亦未實際拿兇器行兇 ,犯後亦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請求鈞院考量此一犯罪情節 ,且被告張在炫將與女友結婚,從輕量刑,讓被告張在炫不 要入監服刑等語。     ㈡、被告翁明輝部分:被告翁明輝於案發當日係因友人林志翔邀 約與同案共犯林〇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一次見面、 同桌吃飯,席間並無聊及林〇安之年紀,案發時並不知道林〇 安為未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翁明輝一貫自白犯行 ,且行為時僅20歲,犯後已有反省,並得到被害人原諒,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固與少年林○威、少年林○ 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少年陳○譁等人共同犯罪,然 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犯行時,對於上開共犯林○威等人為少 年一事有所認識,衡酌其等與共犯於案發時接觸時間短暫, 且被告2人均屬臨時被邀集者,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尚難僅 憑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他共犯有未滿18歲之人;至於被 告翁明輝固坦承與少年林○安於本案案發前,曾一起在三重 區某處與其他共犯同吃宵夜,之後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少 年林○安於警詢時陳稱其只認識包含被告翁明輝在內同車前 往案發地點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22頁),然 同桌吃飯與是否知悉同桌之人年紀本屬二事,且少年林○安 於案發時年近18歲,並非年幼至可由外觀直接判斷其並未成 年,且除上開事證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關於少年林○安與 被告翁明輝如何認識、彼此間交往關係之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翁明輝於案發時明知林○安為未成年人。據上,應認被告2 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所定加重事由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在炫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在炫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 被告張在炫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受友人相邀到 場支援,即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眷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過程所致在場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張在炫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張在炫上訴主張並非實際攜帶兇器到場之人,亦非 由其持兇器行兇乙情,然共犯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為犯 行,本應同負罪責,原審量處刑度與法定最低刑度相近,已 足以反應被告張在炫之涉案情節,又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張在炫與告訴人陳談青、陳一銘就傷害 、毀損部分和解乙節,對本案之量刑影響有限,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均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張在炫之量刑。是被告張 在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翁明輝量刑上訴部分)    1.原判決依所認定被告翁明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翁明輝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援 引該規定加重被告翁明輝之刑,尚有未合。被告翁明輝上訴 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明輝 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輝因朋友邀約即前 往案發地點,共同攜帶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含參與程度)、動機及目的,案發時間為 凌晨時分,聚眾人數十餘人所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獲聚眾施強暴過程中因 此受傷害、毀損之被害人陳談青、陳一銘表示不追究(見同 上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被告翁明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本案尚屬初犯,且被告2 人年紀尚輕,行事較為魯莽,因朋友邀約,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可知 所警惕,並考量本案短期自由刑造成之流弊更甚,本院因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2人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在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有另案緩起訴期間 將於114年2月13日屆滿,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於該期日屆滿 後再行宣判,經核並非得再開辯論之適法理由,礙難同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6

TPHM-113-上訴-5199-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酆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貴珍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觀原告起訴狀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 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標的除系爭 不動產外,另有共同擔保地號(同小段第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記載;佐以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僅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主張,並敘明該等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與上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中抵押權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相同,而未提及以上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 號之土地。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究係單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抑或及於上揭 收文字號所載共同擔保地號之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臻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命原告明確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該訴訟標的所含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另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有誤? 如有,請併予更正。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被告成立2,00 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於113年9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設定預告登記。 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1.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所示對原 告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 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以建大字第013270號預告登 記設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前開借 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做成預告登記等情,堪認前 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且尚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致本院無 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以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 開規定,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 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訴訟標的鑑價報告、該訴訟標的 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訴訟標的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 000萬元作比較後,以較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2.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依起訴狀 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逐步陷於錯 誤,而陸續為簽立借據、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行為,是如認本件有應免徵或暫免徵裁判費之情事,請檢 附理由、依據及具體事證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4-重訴-1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沈純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宸帆(即被繼承人林家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家田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中299萬元為原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借款,原告另以現金交付林家田21萬元。雙方約定前揭保 單借款本息皆由林家田償還,及約定林家田應於111年年底 清償前揭保單借款本息及系爭款項。惟林家田逾期未清償, 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迄尚有316萬7,247元(含前揭保單 借款本息295萬7,247元、交付之現金21萬元)未清償,而林 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家田之唯一繼承人, 應就其所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田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 16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應證明其與林家田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縱原告與林家田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林家田生前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姊林靜觀以其保險身 故賠償金代為清償積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為原告 所知悉並承認,應發生債務承擔效力,原告已非債務人,被 告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20萬元至林家田台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家田向其借款,迄尚積欠316萬7,247元未清償,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家田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台新人壽保單借款查 詢頁面截圖、與林家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被告不爭執林家田有收到原告匯款320萬元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與林家田之對話紀錄,林家田傳送「股票需要 跟妳借錢的事,非常謝謝妳的體諒,利息我該付,我也會儘 快處理還妳錢。」、「我們(依文義應為『沒』)忘記對妳的 承諾,希望在年前後還清掉保單借款」、「我今年之內一定 會把保單的借款都清光」、「我今年之內一定會把保單的借 款都清光」、「利息我該付的」等訊息給原告,再參以被告 提出之林靜觀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家田傳送 「我今年2月底有跟鄭**,王**,李**借,想說分散成每個 人一百萬,先還妳,…」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 ,均核與原告主張其將保單借款連同現金轉借予林家田,林 家田承諾保單借款本息均由伊支付,並承諾還款,且還款金 額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相近乙情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 已盡借貸意思合致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原告與林家田間 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7,247 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 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 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 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 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林家田生前已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 由林靜觀承擔林家田與原告間之系爭款項債務,且經原告承 認,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不曾承認林靜 觀與林家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 系爭款項債務移轉予林靜觀承擔,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 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原告知悉林家田生前委託林靜觀代為處 理債務即謂原告與林靜觀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被告所辯 不可採。  ⒊承前所陳,原告與林家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承受林家田就系爭款項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 ,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田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 項餘款316萬7,247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6萬7,247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6萬7,247元,及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林家田所投保之台新人壽新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林榮泓、林靜觀) 之保單資料及理賠紀錄部分,與本件判斷林家田、林靜觀、 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意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4

TPDV-113-訴-4201-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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